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
标驳回行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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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一中知行初字第1290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西街甲5号203室。
法定代表人李传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许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奥肯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xx年x月x日作出的商评字〔20xx〕第03326号《关于第7422659号“逍遥佗王XYTUOWA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03326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传文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许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03326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奥肯公司就第7422659号“逍遥佗王XYTUOWANG”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作出的。该决定认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食物等复审商品与第3665829号“老佗王”
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逍遥佗王”与逍遥首字母及佗王的对应拼音组成,引证商标为“老佗王”,“逍遥”及“老”具有修饰“佗王”之意,二者均含有显著性较强的“佗王”,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奥肯公司不服第03326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字形、读音、整体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03326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在第03326号决定中的认定,认为第0332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图样如下)由奥肯公司于20xx年x月x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申请号为7422659。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5类的人用药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图样如下)注册人为李碧娟,于20xx年x月x日申请注册,核准注册号为3665829,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5类人用药等。该商标专用权至20xx年x月x日止。
商标局于20xx年x月x日作出发文编号为ZC7422659BH1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初步审定在“药枕”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驳回在“人用药”等其余商品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20xx年x月x日,奥肯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字形、呼叫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20xx年x月x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3326号决定。
另查,奥肯公司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第03326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ZC7422659BH1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奥肯公司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案的焦点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问题。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诉争商标与在先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申请商标由“逍遥佗王”与逍遥首字母及佗王的对应拼音组成,“逍遥佗王”为其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为“老佗王”文字商标,其中 “老”用于人用药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其显著识别部分可认读为“佗王”。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的特定含义,二者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生产者相同或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成近似,
并无不当。鉴于原告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03326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xx〕第03326号《关于第7422659号“逍遥佗王XYTUOWA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 王东勇
人民陪审员 毛艾越
二○20xx年x月x日
书 记 员 刘海璇
第二篇: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案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一中知行初字第1769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台新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xx年x月x日作出的商评字〔20xx〕第31673号关于第5494061号“台新银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31673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红波,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严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31673号决定中认为:第3873376号“台新保险及图”商标已经核准转让给台新公司,已不成为第5494061号“台新银行”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障碍。申请商标与台新公司名义不符,台新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台新国际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台新银行公司)为其子公司,两公司为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法人。因此,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台新公司不服第31673号决定,向本院起诉称:申请商标与原告名义并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原告及其旗下关联公司台新银行公司均具有提供各类银行及金融服务的资格。申请商标的构成形态符合现今商业惯例,且台新银行公司同意由原告申请该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均与银行及金融服务密切相关,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也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而且,已有多件含有“银行”文字且与申请人名义不符的商标申请获得核准。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31673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原告与台新银行公司是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两个法人,申请商标用于指定商品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是本案审理的必然依据。台新银行公司如需使用申请商标,可自行申请。综上,第3167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5494061号“台新银行”商标,由台新公司于20xx年x月x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6类自动提款机服务、保管箱出租业务、证券投资信托、代理收付款项、抵押贷款、贷款(融资)、保险经纪人、证券金融、证券投资顾问、基金投资、共同基金、有价证券发行、证券集中保管、期货、不动产估价、信用调查、财务管理顾问、典当、信托投资、信托、保险等服务上。
20xx年x月x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服务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且申请商标含有“银行”,由台新公司注册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台新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台新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台新银行公司出具的声明书,该声明书称台新公司为其总管理企业,具有独占的权利在中国使用和注册“台新银行”商标。20xx年x月x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1673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31673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
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第31673号决定中所称的此种易造成消费者误认的情形并不属于商标具有不良影响的考虑因素。且台新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含有“台新”文字,其经营范围亦属于金融服务业,虽然申请商标与其字号不相同,但申请商标与其关联公司台新银行公司的字号及组织形式相同,台新银行公司也出具书面声明同意台新公司注册申请商标,故台新公司申请注册申请商标并无不妥。而且,商标评审委员会也未说明申请商标具有其他不良含义。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具有不良影响的认定错误。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1673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xx〕第31673号关于第5494061号“台新银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5494061号“台新银行”商标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严 哲
人民陪审员 张 中 二○20xx年x月x日
书 记 员 王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