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纠纷的裁判标准

时间:2024.5.13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纠纷的裁判标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纠纷的裁判标准

随着国家住房政策的改革,我国的商品房市场发展迅速,商品房市场中的“发包人”市场也随之形成。建设单位利用其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拖欠建设工程价款的现象越来越严重,并出现普遍化的趋势。由于建筑工程款中有很大一部分是民工工资,因此拖欠建设工程价款的问题不只是一个单纯的债务纠纷,它还可能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为了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合同法》在第286条中特别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鉴于该条规定的特别效力及其在实践中的适用效果,最高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还专门作出《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法释〔20xx〕16号)。

一、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与定位

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出台前,各地的司法实践对合同法中规定的这一优先受偿权定性适用不一。有把其作为留置权适用的,也有按照抵押权的规定实现这一权利的做法。对此,我们认为,我国《担

保法》第82条已经明确规定了“留置权的标的物为动产”这一原则,不宜在《合同法》中对留置权的客体做扩大的规定;而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不动产抵押以登记为生效要件,非经登记不成立抵押权,《合同法》的规定并不要求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登记,显然也不应将该权利归属于抵押权处理。相应的,等同于海商法中的船舶优先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归类为优先权。优先权是指特种债权人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其债权的权利。优先权的顺位和效力由法律直接规定,同一物上存在数个优先权或者发生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竞合时,优先权人之间或者优先权人与其他担保物权人之间的受偿顺序均由法律直接规定,且在效力上,不动产特别优先权原则上优先于一般抵押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是一种承包人就建筑物直接支配其交换价值而优先于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受偿其债权的权利,它的实现无须借助义务人的给付行为,且不仅可以对抗发包人,还可以对抗第三人,是一种支配权、绝对权,属于物权范畴。

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适用条件

(一)主体方面

虽然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承包人的范围并未进行限制性的规定,但一般限定于工程造价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之间,不包括提供技术服务的工程监理单位和属于买卖合

同关系的材料、设备供应商。其中,承包人应具有法定的相应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资质,且未与发包人建立直接的工程承包关系的分包人原则上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在总承包人怠于行使优先受偿权、导致分包人权利受损时,分包人可以代为行使。由于现阶段对此并无明确限制,实务中可以酌情考虑。

(二)客体方面

承包人只能就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发包人未支付的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包括承包人独立完成的、参与完成的或约定完成的建设工程,不包括承包人承建的发包人的其他建设工程价款,更不包括发包人因其他原因形成的对承包人的未付款。其中,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如所有权不明确、有争议的建设工程以及学校、医院、政府机关办公楼、道路、桥梁等公益建筑工程,均不适用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注意的是,发包人未支付的该价款应是合同约定的包干价或者依照合同约定经竣工决算确定的价款扣除发包人已付部分;如果工程尚未竣工,该价款应是根据合同可以确定的进度款或备料款。而且,该建设工程价款应是已届清偿期。若合同对此约定不明确,则承包人可以按照《民法通则》第88条和《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向发包人确定履行期限。若发包人因失去清偿能力而被宣告破产,则未到期的建设工程价款也应视为已届清偿期。

(三)受偿范围

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并非建筑工程价款的全部,仅为承包人因承包工程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包括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机械台班费、各种税费等。对承包人垫付的工程款(以工程垫资为名进行资金拆借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有关人士在接受《建筑时报》记者采访时对垫资问题的解释,确已经物化为建设工程中部分的,应予支持追偿。至于发包人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包括逾期付款的利息、停窝返工损失、材料设备闲置损失、预期可得收益及约定违约金等均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

(四)受偿期限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合同白治原则,承发包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延长期限。对建设工程“竣工之日”的认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第犯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至于司法解释中有关“约定的竣工之日”的规定,则主要用来解决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烂尾楼”工程,不让此类工程的承包人因工程竣工时间被无限期拖延而无法行使工程价款受偿优先权。

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适用限制

(一)购房人买受权对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限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该条批复,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这是生存权优先于经营权的原则体现,但必须具备如下三个条件:一是购房须用于消费,购买商业经营用房者不适用本条;二是购房人已支付全部或大部分房款,未支付房款或只付少许房款的购房者不在此列;三是尚未取得合法产权,对买受人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发包人已不再享有权利,承包人当然不得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鉴于实践中出现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借预售之机虚假售房以规避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现象,承包人若能提供相关证据,可以主张人民法院撤销“售房”合同或确认“售房”合同无效。

(二)数个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之间的彼此限制

一项建设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可能存在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工程建筑施工合同、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及工程装饰装修合同等。在一项工程存在数个承包主体的情况下,各承包人均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受偿顺序、受偿比例如何确定,合同法与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规定。考虑到建设工程的承包主体虽然施工行为有先后,但其优先权产生的基础、指向的对象一致,作为工程价款的构成成分也完全平等,时间上的先后不影响权利本身的效力。故同一项建设工程中,

数个承包人应平等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各承包人之间应按所确定的债权比例平等受偿。

(三)诉讼保全措施对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限制

鉴于诉讼保全目的在于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提供担保,保全财产上依法定或议定的优先权利不因该保全措施而受到影响,承包人与抵押权人均可依法对保全财产主张优先受偿权,但程序上如何操作目前尚无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保全的建设工程时,承包人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承包人能否在保全财产未被处置之前主张提前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尚存争议,程序上也存在障碍。


第二篇:重庆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xx)16号)的理解

渝高法(20xx)48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审理购房消费者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历史遗留问题有关案件的情况汇报收悉,案件中大量出现购房消费者与抵押权人利益冲突的情况,即同一房屋既存在消费者获得房屋的请求权又存在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因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xx)16号)的理解不一致,出现了不同意见。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从该批复第一条、第二条的文意理解,应按购房消费者、承包人、抵押权人的顺序享有优先权,故购房消费者与抵押权人利益出现冲突时,人民法院应优先保护购房消费者的利益。

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购房消费者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历史遗留问题的案件,优先保护购房消费者的利益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条件。首先,购房消费者中消费者的含义应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含义相同,即购房者购房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不是为经营需要。其次,购房消费者已交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超过50%),且能支付尾款。第三,购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房的过程中无恶意损害抵押权人利益的行为。

(即只有善意购房者购买的住宅,且已经支付超过50%房款的情况下才可以对抗工程款优先权)

以上意见在执行中出现什么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三年x月二十四日

高院内部讨论稿中另对如下几个问题形成了一致意见:

1、合同无效,承包人向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对工程款中属于承包人应当支付给工作人员报酬的实际费用,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二款的规定是基于这样一种理念:合同法对承包人因施工产生的建筑工程款赋予优先受偿权,系基于对生存权的关怀,对生存权赋予高于其他权利的地位。因此处理涉及建筑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应当以优先保障生存权为指导思想。因工作人员的劳动,建筑工程才得以形成,也即说这种劳动已经物化到了建筑工程中,为此,劳动者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而保护劳动者获得报酬的权利就是对劳动者生存权的保护,这种权利不应当因施工合同的效力不同而有所区别。

至于工作人员报酬应当是可以通过鉴定计算,如工程结算书中有管理员工资、人工费等项目)

2、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买受人,具备消费者身份,在交清了半数以上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商品房预售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后,消费者要求出卖人返还购房款的权利,不应当优先于承包人获取工程款的权利。

3、经催告,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承包人要求实现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可对该权利是否存在及其范围单独提起诉讼。亦可直接向法院申请拍卖该工程,执行机构应组织听证后,依法确认。

对建筑工程款有争议的,承包人在提起工程款诉讼时,可同时提起确认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

4、承包人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实现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对此可提起撤销权之诉。

5、承包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及于已办理商品房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房屋。

6、承包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及于拆迁安置房。

7、垫资款不应当属于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8、建筑工程实行分包的,仅总承包人对该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分包合同经发包人同意,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三方签字,约定分包人直接向发包人结算的,分包人对该部分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承包人怠于行使权利损害分包人利益的,分包人对此可根据《合同法》提起代位权诉讼。

9、承包人呢行使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应当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2002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xx]16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2001]14号《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赋予当事人选择权,但对未完工程如何计算?从这条的规定看是否就只有根据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

本条中规定的六个月,按照实践中的观点,一般认为其属于除斥期间)

五、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

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

优先受偿权的函复》

(20xx)民一他字第14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高法[20xx]143号《关于福州市康辉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州天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州绿叶房产代理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此复。

20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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