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司法鉴定
仇少明律师
对“司法鉴定”这个词,相信大多数人都不陌生,但在中国目前的技术条件下,到底哪些事项,特别是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可以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则是个似是而非的问题。
为明确这个问题,我们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为基础,对目前我国司法鉴定的范围以及在司法实践尤其是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作简单的介绍,供大家参考。
目前,我国的司法鉴定大致有三种,分别是“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具体介绍如下:
(一)法医类鉴定的范围:
主要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具体如下:
法医类鉴定:
1、法医病理
(1)死亡原因鉴定、死亡方式鉴定、死亡时间推断
(2)致伤(死)物认定、生前伤与死后伤鉴别
(3)死后个体识别
2、 法医临床
(1)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损伤与疾病关系评定
(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
(3)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评定、劳动能力评定
(4)活体年龄鉴定、性功能鉴定
(5)诈病(伤)及造作病(伤)鉴定
(6)致伤物和致伤方式推断
3、法医精神病鉴定
(1)精神状态
(2)法定能力(如刑事责任能力、民事行为能力、 监护能力、作证能力等)
(3)精神损伤程度
(4)智能障碍
4、法医证物
(1)个体识别
(2)亲子鉴定
(3) 种族和种属认定,等等
5、法医毒物鉴定:体内外未知毒(药)物、毒品及代谢物进行鉴定
(二)法医类鉴定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法医鉴定,较多运用于刑事案件,如死亡鉴定、致伤鉴定、死亡后的个体识别,毒物鉴定等。
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可能运用于如侵权中的人身损害程度、精神状态、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劳动纠纷中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以及亲属法上的亲子鉴定、监护能力鉴定等等。
(一)物证类鉴定范围
物证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具体如下:
物证类鉴定:
1、 文书鉴定
(1)笔迹真伪鉴定
(2)印章印文真伪鉴定
(3)涂改、添加文书鉴定
(4)印刷、打印、复印及传真等文件的鉴定
(5)打印字迹、书写字迹与印章印文的时序鉴定
(6)印章印文形成时间鉴定
(7)人像识别鉴定
(8)不可见文字材料鉴定
2、痕迹鉴定
(1)狭义:指纹、足迹、工具痕迹、枪弹痕迹、牙齿痕迹等
(2)广义:伤痕、血痕、呕吐物、排泄物、烟头、纸片、毛发、指纹等
3、微量鉴定:爆炸残留物、射击残留物、纵火物证、泥土、灰尘、粉尘、玻璃或金属残渣的鉴定、纤维、纺织品、塑料、橡胶、油脂、涂料等
(二)物证类鉴定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物证在证据分类中十分重要,素有“证据之王”之称。不论是刑事还是民事,物证的证明作用都非常突出。
在刑事中运用到物证类鉴定比较多,如笔迹鉴定、人像识别,痕迹鉴定等;而微量鉴定中的诸多部分更是与刑事侦查相关。
民事诉讼中物证类鉴定,尤其是文书鉴定,往往对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有着重大的影响,因此运用得极其广泛。
(一)声像资料类鉴定范围
声像资料鉴定,是指运用物理学和计算机学的原理和技术,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鉴定;并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同一认定。具体范围图示如下:
声像资料类鉴定:
1、声像鉴定:人像、物象、真实性完整性鉴定、图像处理、录音处理
2、录音资料:真实性、完整性、语音同一性、录音内容辨听
3、录像资料:真实性、完整性、录像过程分析
4、照片/图片资料:真实性、完整性
(二)声像资料类鉴定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声像资料类鉴定,在刑事和民事司法活动中主要运用在录音、录像、图片、照片及声像的完整性、真实性鉴定上。这类鉴定也属于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司法鉴定类别。
以上,对司法鉴定目前的具体范围以及运用进行了简单的介绍,希望对大家日常工作有所帮助。
第二篇:司法鉴定
法医毒物鉴定
“法医毒物鉴定”,是指运用法医毒物学的理论和方法,结合现代仪器分析技术,对体内外未知毒(药)物、毒品及代谢物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并通过对毒物毒性、中毒机理、代谢功能的分析,结合中毒表现、尸检所见,综合作出毒(药)物中毒的鉴定。毒物是在一定条件下,以较小剂量给予时,可与生物体相互作用,引起生物体功能性或器质性损害的化学物。毒物鉴定的意义在于澄清死亡案件的性质,在法医检案工作中,常遇到突然死亡、死因不明的案件,通过法医毒化分析,区分是中毒死亡还是因病猝死。毒物,广泛地说还包括毒品,是指某些物质,其少量进入人体或者动物体后,被体内消化产生物理反应或者化学反应,侵害机体的组织和器官,破坏机体正常的生理功能,引起功能障碍、组织损伤,甚至危及生命造成死亡的那些物质。根据毒理学原理,毒物可分为腐蚀性毒物,如硫酸、盐酸、硝酸、苯酚、氢氧化钠、氨及氢氧化氨等;毁坏性毒物,能引起生物体器质损害的毒物,如砷、汞、钡、铅、铬、镁、其他重金属盐类等;障碍功能的毒物,如阿托品、可卡因、甲醇、安定药、苯丙胺、氰化物、亚硝酸盐和一氧化碳;农药,如有机磷、有机氮、百菌清、百草枯、溴甲烷等;杀鼠剂,如磷化锌、敌鼠强、杀鼠灵等;有毒植物,如乌头、钩吻、曼陀罗、夹竹桃等;有毒动物,如蛇毒、河豚、蟾蜍、蜂毒等;细菌及霉菌性毒素,如沙门菌、肉毒、葡萄球菌、黄曲霉素、黑斑病甘薯等。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毒物的鉴定问题,一般在投毒、自杀、意外中毒、走私、吸毒、贩毒、种毒等案件中,会遇到毒物的鉴定问题。毒物鉴定首先要详细了解中毒经过、临床症状、尸体解剖所见、检材的种类和数量等,通过对毒物分析,来判定是否中毒、是否是中毒死亡、是何种毒物、通过何种途径、何时进入体内引起中毒的。
中国法医鉴定体制的现状与展望
刘家毅 (安徽省庐江县白湖公安局)
[摘要]本文通过中外法医鉴定体制的比较,分析了当前中国法医鉴定体制的弊端,其存在的理由;展望了新形势新任务下法医鉴定体制改革的新模式;阐述了新世纪中国(司法)法医鉴定体制改革势在必行。
[关键词] 法医鉴定体制;弊端;改革
当前,司法不公是一大社会热点问题,而司法鉴定工作的无序状态,甚至出现显失公正的结论,也是造成成不公的原因之一,广大人民群众非常不满。
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按照公正司法
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但是,中国现存的(司法)法医鉴定体制已不能适应新形势和广大人民群众的要求,更不符合现代法治需要。因此,司法鉴定人员必须认清形势,加强学习,提高认识,转变观念,与时俱进。要通过不懈的努力,加大呼吁力度,引起高层重视,改革现行模式,为公正司法做出应有的贡献。
一、中国法医鉴定体制的现状
(一)中外法医鉴定体制的比较 法医学的任务是为侦查破案、法庭审判提供科学依据。法医鉴定结论是对事实真实性的认定,在诉讼活动中具有证据意义。国外法医学的体制可以简单地归纳成两类:一类以欧洲大陆法为依据的法医学鉴定体制(如德国、法国、意大利、俄国、日本等国)由政府司法机关委托医学院校的法医学教师或医师担任鉴定。法医鉴定人通常被定位在接受法院(或法官)的委托,依照专门知识和经验法则,对具体事实进行判断和报告的人。被定位于“法官的科技辅助人”,其职责是弥补法官知识和经验的不足,因此,法医鉴定人的活动往往具有准司法活动的特点。另一类以英美法为依据的法医学鉴定体制(如英国和美国等国)在地方行政长官的领导下设立验尸官制度或法医鉴定局。法医鉴定人通常被定位在诉讼当事人的科技助手,鉴定人由诉讼当事人来聘请,为诉讼各方服务。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医鉴定人往往被称为“专家证人”,其地位与一般证人并无实质性区别。这两种体制的最主要的特点是警察局、法院和检察院都不设立法医鉴定机构,一个城市、地区只设立一个法医鉴定机构。
我国的现行法医鉴定机构则由公、检、法、司、卫、高校等部门分别设立。新中国成立初期,全国若干医学院校以及公检法系统相继设立了法医鉴定机构。19xx年以后这些鉴定机构多数归到公安系统管理。自xx年代末,全国公、检、法、司、卫、高校等系统根据各自工作的需要,又重新恢复设立了法医鉴定机构,经过二十余年的努力,已经明确形成以公检法三个系统法医鉴定机构为主的全国性网络,使我国的法医体制具有多系统的特征。其中公检法系统建立了中央、省、市、县四级鉴定组织,形成了现在的多系统多层次相对独立的法医鉴定格局。这一法医体制在我国的形成,无疑地是改革开放以来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成果,法医工作者在配合刑事侦查、法院审判方面做了大量的鉴定工作,对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作出了重大贡献。
(二)现行法医体制得以存在的重要理由 1.现行体制的建立有法律基础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
地执行法律”。“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通知死者家属到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决定解剖死因不明的尸体时,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到场”。《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法医”。《尸体解剖规则》:法医解剖限于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以及医学院校附设的法医科(室)施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以此为由认为公、检、法、司、卫、高等医学院校都应该建立法医机构,以便对各种案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我国多系统多层次体制的建立虽有历史的和社会的原因,但更重要的是与上述法律、法规援引有关。
2.法医机构建立于职能部门中便于领导和使用 这是多系统体制产生的最重要的社会原因,由于中国长期受封建主义思想束缚,“官本位”观念严重,膜拜“权力至上”,各系统各部门建立自己的法医机构就像设立一个职能科室一样,认为顺理成章,便于本部门的领导和使用,且有钱有物又有人,还能按长官意志办事,何乐而不为?这是我国法医体制改革的最大障碍之所在。
(三)现行法医体制的弊端和缺陷 随着多系统多层次法医鉴定体制的形成,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部门和个人受利益驱动,法医门诊遍地开花,在许多地区可有十余家鉴定机构,甚至多达二、三十家。由于鉴定部门众多,当事人任意选择鉴定机构,以有利于自己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进行诉讼。越级鉴定、重复鉴定的现象屡见不鲜。由于一个案件有两个以上不同的鉴定结论,给案件的审理造成很大困难和负担。不少鉴定单位(部门)以创收为主,不问管辖范围,是否手续具备,只要给钱就出鉴定。有的甚至省略必要的病历审查和病情核实程序,使鉴定结果失去真实性、可信性。由于法医鉴定无序,法制约束不严,搞关系走后门者有之,贪赃枉法、弄虚作假者有了可乘之机,使本来在老百姓眼中地位不高的法医声誉进一步遭到损害,引起人民群众的不满,理所当然地受到人们的普遍关注。这是多系统多层次的法医鉴定体制在经济大潮面前必然出现的现象。
目前我国法医鉴定体制的主要缺陷为:
1.缺少统一负责宏观调控的政府管理机构 由于国家没有法律明确法医鉴定工作的主管领导部门,造成长期以来鉴定机构建制不一,各鉴定机构技术水平发展不平衡,法医学鉴定的司法程序不规范,鉴定机构的设立和资职审批以及鉴定人的资格和权限有很大的随意性,缺少统一的法医技术鉴定标准,缺乏有效的质量控制,法律责任不明等,导致各行其事,全国法医鉴定工作呈无序状态。
2.有碍于法医鉴定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十分明显,由于各部门的职能、任务和目标不同,因而法医鉴定机构设立在公检法等机关内,鉴定人参加鉴定案件的侦查、审理工作,出现了“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鉴自审”等现象,不符合现代
法治的科学诉讼原则,容易造成司法不公。又由于缺少监督机制,很难避免行政干预,鉴定缺乏独立性,受“长官意志”影响不得不改写鉴定结论的现象时有发生。百姓往往认为法医同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同属一个单位,缺乏回避,影响科学鉴定的社会效果,群众信任度下降,公正性受到怀疑。
3.机构重复、人员分散、力理薄弱、资源浪费 多系统多层次相对独立的法医鉴定机构,由于分别隶属于各自部门,因而容易造成人员分散,资金不足,设备简陋,技术水平低下。面对复杂的、业务面很宽的法医鉴定工作,要求法医什么都会,但什么都不精,从而影响鉴定质量。不同系统的法医不时发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情况,有时相互对立,争执不休、互相拆台,使有限的人力和财力资源完全浪费于“内耗”之中。
4.技术人员长期不能享受相应待遇 由于法医工作者散见于各自系统各个部门,相比于法官、检察官、行政长官、同资历医务人员,所从事的是最脏、最苦、高度体力与脑力劳动的高风险职业,但地位低下,职称与工资、警衔不挂钩,只讲奉献,不言待遇,权利与义务不对等,付出与报酬不相称,使法医工作者心理失衡,工作积极性受挫,鉴定质量受影响,法医队伍不稳日益突出。
二、中国法医体制的展望
世界上不少国家在一个地区或一个城市都只有一个法医机构,不论隶属于哪个系统,所有的实验室都是中立的,与各司法机关包括警察局在内,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而是以委托关系的形式为司法服务,机构负责派技术人员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鉴定机构的中立性,
更能保证鉴定结论的真实性,避免许多人为因素的干忧,保障司法公正。法医鉴定体制的关键问题是建立科学、合理的鉴定人制度。其中鉴定人独立是最为重要的问题,它是鉴定结论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的有力保障。鉴定人独立有以下几个方面含义:其一是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只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负责;其二鉴定人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至于鉴定结论有利于某一方或不利于某一方,那是结论本身的证据功能,而不是鉴定人的倾向性;其三在鉴定人之间的关系上,每个鉴定人都是独立的主体,即没有行政意义的上下级关系,也不能受同行意见左右。
为了保障法医鉴定人独立,今后发展趋势是:诉讼专门机关不应设立从属于各机关的鉴定管理机构,主张在全国建立统一的法医机构,中央设法医总局,省市分别设立法医局或法医鉴定中心,在县设立法医鉴定所,行政上受政府领导,接受人大或政法委监督,其负责人由当地政府任命,合并分散在各个系统中的现有人员和设备,由各级政府资助进行机构建设和现代化装备。法医机构中应当设立法医病理、法医物证和法医毒物分析等检验科室或实验室,同时应当设立法医门诊、法医医院、法医研究所。各地医学院校中的法医学教师受聘为兼职法医师,有计划地在法医局中进行鉴定和教育工作。充当法医鉴定人,不但要具备职业资格,还要看其是否具备足够丰富的法律、医学知识和经验,更要认定其品德高尚、客观公正。出任法医鉴定人,必须具有坚定的立场(即在职业生涯中,不受原被告双方影响,也不受任命他的政府影响的立场),享有完全的独立。为保障法医鉴定人的独立,国家要为其提供丰厚的薪水,终身的职业保障,优越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新体制的优点主要是:统一为一个机构,便于对法医事业的发展进行管理和统筹规划,快速发展法医事业;充分利用人才资源,减少人财物流失;充分发挥现有设备潜力,利于装备现代化;避免相互推诿扯皮,提高工作效率;避免发生自侦自鉴,自审自鉴等现象,保证鉴定结果的质量和可信性;法医鉴定独立于职能部门以外,属于业务机构,可以从无关的工作中解脱出来,可望不断提高人员素质和鉴定水平,法医可享受国家特殊的待遇,有利于提高法医的社会地位,有利于提高法医工作兴趣和信心,稳定法医队伍。
新体制的建立是发展方向、是目标。得以实现,还须一个相当长的过程,需广大法医工作者长期的不懈努力。(本文编辑:包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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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司法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