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某粮食储备库与霜粮食局、广东省霜总粮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24.4.30

湘潭某粮食储备库与霜粮食局、广东省霜总粮食公司买卖合

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潭中执复字第1号

执行裁定书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广东省某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林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

申请执行人湘潭某省粮食储备库。

法定代表人朱某,主任。

被执行人广东省霜粮食总公司(已吊销营业执照)。

申请复议人广东省某粮食局(以下简称龙门县粮食局)不服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雨湖区法院)作出的(20xx)雨执恢字第9-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20xx年x月x日,本院立案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雨湖区法院认为,湘潭某粮食储备库与霜粮食局、广东省霜总粮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所确认的债务属于粮食收购回笼资金,不是国有粮棉油购销企业从事粮棉油政策收购以外业务所形成的债务,该院可以对龙门县粮食局的各项资金采取执行措施。该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帐户不是某粮食局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龙门县支行开设的粮棉油收购资金专户,且扣划已冻结的执行款后,该帐户上的剩余资金,仍然可以保障某粮食局完成20xx年度10天应急成品粮储备任务。遂裁定驳回了某粮食局提出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某粮食局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龙门县支行属政策性银行,该单位开设在该行的20344132400100000056401帐户属政策性帐户,该帐户内的各科目均属政策性专

户科目,雨湖区法院冻结该帐户上的资金是错误的。该帐户上有54万元款项是广东省某财政局划拨给该单位的360吨大米应急成品粮承储费及20xx年度龙门县10天应急成品粮储备利费,属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雨湖区法院不能采取执行措施。该单位拖欠湖头岭粮库的债务,是市场经济中因商品贸易而产生的债务,不是粮食收购回笼资金,是粮食收购以外业务的形成资金,雨湖区法院裁定扣划该单位粮棉油政策收购资金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雨湖区法院作出的(20xx)雨执恢字第9号执行裁定及(20xx)雨执恢字第9-2号执行裁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20xx年x月x日,雨湖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粮库与被执行人某粮食局、被执行人广东省某粮食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龙门县支行的协助下,查询到被执行人龙门县粮食局开设在该行20344132400100000056401帐户上的银行存款为357594.64元,遂向该行发出了冻结、扣划该帐户上资金232354.44元的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某粮食局获悉后,认为雨湖区法院冻结、扣划该笔执行款的执行行为违法,向雨湖区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该单位向雨湖区法院提供了该帐户上有54万元资金属于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的证据,以及该单位分别与某储备军粮供应公司、某粮油加工厂、某米厂等企业签订的霜应急成品粮承储合同,应支付储备费用122400元的证据。在雨湖区法院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后,某粮食局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复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执行人某粮食局开设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龙门县支行的20344132400100000056401帐户,所对应的科目是其他补贴资金存款(40396),不是储备企业收购资金存款(40201)、国家储备粮油及退耕还林补贴存款(40301)、粮食风险基金存款(40303)等科目;从雨湖区法院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某支行调取该帐户上资金支付情况分户帐来看,该帐户上的资金去向并非全部用于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业务。因此,该帐

户并非某粮食局开设的粮棉油政策性资金专户。某财政局拨付该单位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54万元是事实。但是,某财政局于20xx年x月x日拨付给该单位的360吨大米应急成品粮承储费27万元未列入该帐户的其他补贴资金存款科目。龙门县财政局于20xx年x月x日拨付给该单位的20xx年度县级10天应急成品粮储备利费27万元列入该帐户的其他补贴资金存款科目。因此,雨湖区法院只能保障20xx年度县级10天应急成品粮储备利费27万元的专用,该帐户上的其余资金雨湖区法院可以冻结、扣划。从某粮食局在该帐户上已支付给各企业的粮棉油政策性资金情况,以及某粮食局从该帐户上还应当支付给各企业的粮棉油政策性资金情况来看,雨湖区法院在扣划该笔执行款232364.44元后,不影响某粮食局保障粮棉油的收购业务。申请执行人某粮库与被执行人某粮食局形成的债务是湖头岭粮库根据湖南省粮食局、湖南省财政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南省分行联合下达的省级储备粮轮换计划进入市场进行商品贸易的,该资金属粮棉油收购回笼资金,雨湖区法院可以直接冻结、扣划该帐户上的资金。雨湖区法院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龙门县粮食局开设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龙门县支行其他补贴资金存款科目上的银行存款,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是否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问题的复函》(法函(1997)97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形成的粮棉油不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的通知》(法(20xx)164号)的规定。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龙门县粮食局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省龙门县粮食局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涌

审 判 员 陈 志 雄

审 判 员 邹 湘 辉

二O20xx年x月x日

代理书记员 过 惠 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篇:刘某与上海佳仪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刘某与上海佳仪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42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佳仪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倪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xx)黄民一(民)初字第4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佳仪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仪公司)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刘某原系上海讯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生公司)的工作人员,曾代表讯生公司与上海岛科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岛科公司)签订悬吊式腹腔镜手术器械区域代理协议。

20xx年x月x日,刘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佳仪公司签订委托代销合同,刘某委托佳仪公司为悬吊式腹腔镜手术器械销售工作的代理人,负责该手术器械在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以下简称同济医院)的销售工作。双方约定:委托方式为整体包销,佳仪公司在协议期限内以佳仪公司名义销售,保证在包销期限届满时完成刘某委托销售交易,并向刘某支付委托投资收益;委托代销期为三个月,自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每套

悬吊式腹腔镜手术器械按不高于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万元、不低于24万元的价格进行销售;由佳仪公司代扣代缴销售过程发生的增值税税款;佳仪公司对刘某的回款不受佳仪公司与客户交易进度的限制,无论佳仪公司是否全额向客户收回销售交易价款,佳仪公司均需向刘某支付委托投资收益,佳仪公司应于20xx年x月x日、8月x日、9月x日分别付款8万元、6万元、7.5万元,以上款项均为税后净款,其中应付税由岛科公司承担;刘某有权对自己委托销售的悬吊式腹腔镜手术器械的销售和交易情况进行查询,佳仪公司在成交后应立即将成交结果(包括价格、付款情况)通知刘某,佳仪公司与客户签订“购销合同书”后,需将复印本加盖公章后交刘某留存;如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最低销售价格10%的违约金,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收到余款7.5万元(合计货款21.5万元,为税后净款)后,本协议执行终止。签约后,佳仪公司于20xx年x月x日、8月x日分别支付给刘某8万元和6万元。刘某认为佳仪公司未履行足额付款义务及存在违约行为,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佳仪公司支付剩余的款项7.5万元;

2、佳仪公司支付刘某违约金2.4万元;3、佳仪公司提交其与同济医院签订的加盖公章后的购销合同书一份给刘某。

原审法院另查明,20xx年x月x日,刘某与佳仪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现刘某交接悬吊式腹腔镜手术器械配置清单(以下简称配置清单,系20xx年x月x日岛科公司与同济医院签订)于佳仪公司,用于第“合080610”号委托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委托销售合同)的履行之用。委托销售合同履行完成前,配置清单为刘某所有。委托销售合同履行完成后,配置清单连同委托销售合同中标的悬吊式腹腔镜手术器械物权一并转移至佳仪公司所有。

本案讼争的悬吊式腹腔镜手术器械(含配置清单所列物品)已于20xx年x月前后由岛科公司直接交付同济医院试用。20xx年x月x日,刘某与岛科公司的负责人潘某某(又系佳仪公司的负责人)补签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刘某向岛科公司购买悬吊式腹腔镜手术器械

两套,单价14万元,直接交付医院试用,已经于20xx年x月发货至同济医院,20xx年x月发货至上海肿瘤医院。之前,刘某于20xx年x月x日通过银行卡转帐的方式支付给潘某某14万元。20xx年x月x日,佳仪公司与同济医院签订医疗设备器械购销合同,佳仪公司将悬吊式腹腔镜手术器械一套出售给医院,合同总价为26万元,含赠送价值6.2万元的相关耗材。9月x日,佳仪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26万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5@p。

按照税务部门的核定,佳仪公司销售讼争的悬吊式腹腔镜手术器械后,应缴纳的增值税、附加税和所得税合计为21,515.77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某与佳仪公司签订委托销售合同,目的是将刘某购买所得的医疗器械委托佳仪公司销售,从而获取经济利益。刘某、佳仪公司签订的委托代销合同实质是医疗器械买卖合同。刘某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经营医疗器械的主体资格,从事医疗器械经营违反了国家行政部门的禁止性规定,故刘某、佳仪公司签订的医疗器械买卖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无效合同自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鉴于佳仪公司已将本案争议的医疗器械销售,相关医院业已收货付款的事实,返还原物存在不能亦无必要,故予以折价返还,折算价格以刘某购买价确定,该款佳仪公司已支付刘某。现刘某依据委托销售合同主张剩余的7.5万元价款和要求佳仪公司提供与同济医院签订购销合同书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某作为原医疗器械企业的从业人员,明知医疗器械的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而仍与佳仪公司签订委托销售合同,刘某的缔约行为存在过错,因此,刘某要求佳仪公司赔偿违约金2.4万元的诉请亦不予支持。刘某认为自己委托佳仪公司销售债权之说,与事实不符,难以采信。佳仪公司作为具有医疗器械经营资格的企业,明知国家对医疗器械经营的禁止性规定,置禁止性规定不顾与刘某签订合同,佳仪公司应对自身的过错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佳仪公司销售本案争议的医疗器械所得价款,除已支付刘某的款项和应缴纳的税款外,余款应认定为非法所

得,依法予以收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刘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刘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认定合同性质,其与被上诉人佳仪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名为委托代销合同,实质是债权转让协议,并无违法之处,应属有效合同。因为在名义上的委托代销合同签订之时,合同标的物已经出售给同济医院,上诉人以15万元的价格受让了被上诉人对同济医院所享有的债权,现上诉人履行了付款义务,同济医院将货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依约将应由上诉人享有的债权7.5万元支付给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佳仪公司认为,上诉人所在讯生公司向被上诉人的母公司岛科公司购买了系争医疗器械,由被上诉人代为销售,因上诉人称货款是其个人所付,要求与其个人签订合同,故与上诉人签订了委托代销合同,因该合同确实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予以认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医疗器械的经营是须经行政许可的行为,未经行政许可不得医疗器械。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委托代销医疗器械的合同违反了我国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所涉医疗器械的所有权已经移转至同济医院,无法返还原物,故应折价补偿。本院根据被上诉人与同济医院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确定系争医疗器械折价215,000元,应由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因上诉人已经收到被上诉人返还的14万元,故被上诉人还应返还上诉人7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xx)黄民一(民)初字第4394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佳仪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人民币75,000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4,550元,由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上海佳仪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俊

审 判 员 林永新

代理审判员 武之歌

书 记 员 冯则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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