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华、张轩英申请执行怀化怀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24.3.23

张华、张轩英申请执行怀化怀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房屋租

赁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芷执字第33号

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张华,男。

申请执行人张轩英,女。

被执行人怀化怀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张华、张轩英与被执行人张轩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怀中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由怀化怀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赔偿张华、张轩英因本次房屋租赁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8 000元,扣抵张华预收租金30 000元及定金5000元,尚欠23 000元,限于20xx年x月x日前一次性付清。但被执行人怀化怀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该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华、张轩英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华、张轩英与被执行人怀化怀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20xx年x月x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怀化怀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当日给付申请执行人张华、张轩英赔偿款23 000元,申请执行人张华、张轩英自愿承担本案执行费,并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怀中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江 兴 亮

审 判 员 李 光 辉 审 判 员 张 建 华

二○20xx年x月x日书 记 员 吴 鹏 程


第二篇:上海康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启拓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康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启拓实业有限公司租赁

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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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77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康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仁炜,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启拓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康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康力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xx)普民二(商)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仁炜、被上诉人上海启拓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启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启拓公司与康力公司签订《拉森桩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康力公司向启拓公司租借12米的拉森4型钢板桩共计为350根,单价为每天0.7元/米; 租赁期限自20xx年x月x日起至同年x月x日止(按实际租借数量及期限结算);启拓公司向康力公司收取押金1,000元/根;租赁物的赔偿价每根为9,000元;上述租赁物如有缺少,一律按合同约定的赔偿价处理,康力公司不得用其他租赁物抵充或者提出折扣赔偿;合同期满,租赁物归还后,七日内付清全部租赁费和损坏赔偿金,否则将每日

加收0.2%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启拓公司实际向康力公司交付了180根拉森4型钢板桩,康力公司向启拓公司支付了押金180,000元。至20xx年x月x日前,康力公司陆续归还启拓公司上述租赁物共计164根,至今还有16根租赁物未归还,同时,康力公司尚欠启拓公司租金14,539.60元(康力公司实际欠启拓公司租金194,539.60元,扣除180,000元押金后尚欠租金14,539.60元)。因康力公司未支付欠款,启拓公司遂起诉要求判令:一、康力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14,539.60元;二、康力公司支付滞纳金5,234元;三、康力公司返还12米的拉森4型钢板桩16根,不能返还的部分,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根9,000元的价格折价赔偿,同时,应向启拓公司支付不能返还部分赔偿价格每日0.2%的滞纳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启拓公司、康力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启拓公司按约向康力公司交付了其所需的租赁物,康力公司使用后,既未按约向启拓公司付清租金,同时,又未按约将租赁物全部返还给启拓公司,康力公司违约,其应向启拓公司承担支付上述所欠租金以及返还租赁物的民事责任。启拓公司本案的诉讼请求均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均依法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康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上海启拓实业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4,539.60元;二、上海康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上海启拓实业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5,234元;三、上海康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上海启拓实业有限公司12米的拉森4型钢板桩16根,不能返还的部分,按照每根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折价赔偿,同时,应向上海启拓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不能返还部分赔偿价格每日0.2%的滞纳金。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主文,上海康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3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67元,由上海康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康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启拓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启拓公司提供的合同上的印章系案外人杨某某私自刻制,而杨某某非康力公司工作人员,康力公司也未授权其以康力公司名义对外签约,故该合同对康力公司没有约束力。2、康力公司针对系争合同从未支付过款项,也未开具或收取过任何#5@p,与启拓公司的业务系杨某某冒用康力公司名义所为。3、康力公司在短期内涉及4起类似案件审理,其余3起案件均积极应诉,未参加本案原审审理系过失,非拒不参加审理。康力公司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启拓公司的诉讼请求。

启拓公司辩称:案外人杨某某的父亲原系康力公司负责人,故启拓公司认为杨某某代表康力公司。康力公司使用的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均不止1枚,故启拓公司无法识别印章的真伪。启拓公司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一、系争《拉森桩租赁合同》系案外人杨某某以康力公司名义与启拓公司签订。杨某某之父曾任职康力公司。系争合同签订后杨某某曾以支票方式向启拓公司支付钱款10万元,该支票的出票人为案外人上海晟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xx年x月x日,杨某某还以康力公司名义与启拓公司签订《钢板桩租赁合同》,向启拓公司租用30#B槽钢。20xx年x月x日,杨某某另以康力公司名义与上海?葱?堂秤邢薰??下简称?葱???签订《拉森桩租赁合同》,向?葱??咀庥?#拉森桩。20xx年x月x日,杨某某又以康力公司名义与上海爱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爱森公司)签订《拉森桩租赁合同》,向爱森公司租用4#拉森桩。因上述相关合同引发的其他纠纷目前正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中,相关案号分别为(20xx)杨民二(商)初字第27号、(20xx)闵民二(商)初字第2695号、(20xx)闵民二(商)初字第2696号。

二、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xx)闵民二(商)初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20xx)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20xx年x月x日,杨某某持康力公司合同专用章与上海唐纱工贸有限公司(下简称唐纱公司)签订《拉森桩租赁合同》,向唐纱公司租用12米4#Ⅳ拉森桩120根。20xx年x月x日,杨某某又以康力公司名义与唐纱公司签订《拉森桩租赁合同》,向唐纱公司租用12米4#Ⅳ拉森桩190根。因未按期归还租赁物并结欠租金,康力公司被判令向唐纱公司支付欠租及归还12米4#Ⅳ拉森桩190根,不能返还部分则按每根12,000元予以赔偿。上述判决业已生效。

三、(20xx)闵民二(商)初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xx)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还认定:1、20xx年至20xx年期间,杨某某以康力公司名义,多次与南通四建陶氏化学项目部、上海立本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案外人签订合同。2、上海市人事局与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于20xx年x月x日发布通知公布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结果,该通知所附考核认定通过人员名单中,杨某某的工作单位为康力公司,其资格证书有效期至20xx年x月x日。3、20xx年x月x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确认:20xx年x月x日,在Google搜索栏中输入“上海康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网址,打开页面后第二条信息所显示的网页即为康力公司主页,该网页显示:公司地址为上海市黄兴路1999弄(皇朝新城)某号楼26D,联系人杨先生,电话550XX170、550XX965、1390XXX8759等;网页内容主要为拉森桩介绍,主要工程有安徽宣城水阳江海螺集团输运长廊基坑围护、安徽马鞍山马钢新区给排水管廊基坑拉森桩围护、张家港市化工工业园区道康宁项目主厂房基桩围护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康力公司对杨某某以康力公司名义与启拓公司签订《拉森桩租赁合同》的行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杨某某虽非康力公司工作人员,目前也无证据表明康力公司曾授权杨某某对外与启拓公司签订相关合同,但由于杨某某的父亲曾任职康力公

司,康力公司曾让杨某某挂名参加上海市人事局与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举办的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故康力公司曾为杨某某的某些行为提供便利,因而可以认定杨某某与康力公司之间存在比较密切的联系。当案外人唐纱公司以康力公司为被告向闵行法院提起诉讼后,康力公司即应当知道杨某某在外以康力公司名义从事商业活动,但康力公司除了在诉讼中进行口头抗辩外,并未采取其他法律手段制止杨某某的无权代理行为,致使杨某某继续使用康力公司名义与启拓公司签订《拉森桩租赁合同》,并且使启拓公司相信杨某某有代理权。原审中,康力公司又不积极应诉,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康力公司要求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34元,由上诉人上海康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菁

审 判 员 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 周庆余

书 记 员 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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