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单保险单号次:_______________根据被保险人申请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在被保险人缴付约定的保险费后,按照背面所载条款和附加条款的规定,在本保险单期内,承保下述被保险人下列财产,特立本保险单。被保险人:___________________
保险财产及保险金额:总保险金额:费率:保险费:保险期限: 个月自 至 中午12时正保险财产地址:备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日期:____________
于:______________
财产保险条款一、保险财产范围
凡载于本保险单及附表上的保险财产,不论其为被保险人所有,或替他人保管,或与他人所共有而由被保险人所负责者,均属被保险财产。二、特约保险财产
金银,珠钻,宝石,邮票,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高级艺术作品,电脑资料非经被保险人与本公司特别约定并在保单上载明时,不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
但对有价证券,票据,现金,文件,帐册,图纸,枪枝弹药,爆炸物品,本公司一律不予承保。三、责任范围
保险财产,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损失时,本公司负责赔偿:
1.火灾,雷电,爆炸或水管爆裂。
2.暴风雨,飓风,台风,龙卷风,洪水,海啸,雹灾,山崩,雪崩,地震,火山爆发,地面下陷下沉,地下发火。
3.飞机坠毁,飞机部件或飞行物体坠落。四、除外责任
本公司对下列各项不负责赔偿;
1.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没收,征用,罢工,暴动引起的损失。
2.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引起的损失。
3.直接或间接由于核反应,核子幅射和放射性污染引起的损失。
4.由于超负荷,超电压,碰线,电弧,走电,短路和大气放电造成电气用具或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
5.凡因物质本身变化,自然发热,自燃或因烘焙所致财产之自身损失。
6.由于当局命令而焚毁之财产。
7.事故发生而引起生产停顿或营业中断等间接损失。
8.堆放在露天以及在使用芦席,篷布,茅草,油毛毡做棚顶的罩棚下的保险财产,因遭受暴风雨造成的损毁。
9.其他不属于第三条所承保的灾害或事故引起的损失。五、赔偿处理
1.发生损失事故后,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本公司,并用书面提供详细经过。
2.发生损失后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将损失减少至最低限度,对有益的合理措施费用,本公司可予以偿付,但以不超过遭受损失财产的保额为限。
3.被保险人要求赔偿时,应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和其他必要的单证。索赔期限,从保险财产遭受损失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
4.保险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应按损失当时市价计算赔款,其市价总额低于保险金额时,按市价赔偿,其市价总额高于保额时,则其差额
应认为被保险人所自保,本公司按受损财产的保额与市价的比例赔偿。若本保险单所载财产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规定办理。
5.保险财产发生部分损失时,本公司可按贬值率赔付现金或赔付基本修复原状的修配费用。
6.保险财产发生损失后,本公司如按全损偿付,其损余价值应在赔款内扣除。
7.损失赔偿后的保险金额应相应减少,由本公司出具批单批注,并不退保费。
8.如本保险单所保财产在损失发生时另有别家公司保险存在,不论系被保险人或他人所投保,如属同一财产,本公司仅负按照比例分摊损失的责任。
六、其他事项
1.被保险人应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防止发生意外事故,对本公司代表提出的合理化防损建议应认真考虑并付诸实施。
2.保险财产如有变动(如财产所在地的变动,建筑物的拆修,增添,保额的调整等),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办理批改手续。
3.被保险人可随时申请注销本保险单,本公司也可在十五天前通知注销。对于保险单已生效期间的保费,前者按本公司短期费率计算,后者应按日平均计算。
4.被保险人与本公司之间一切有关保险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达不成协议,可申请仲裁机构或法院审理。除事先另有协议外,仲裁或法律诉讼应在被告方所在地。
第二篇:缪某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缪某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金民二(商)初字第44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缪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缪某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x月x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皖M66796的桑塔纳轿车向被告投保商业险,被告出具保险单号为PDAA20xx31011607005666的保险单。投保的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和盗抢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覆盖前述两个险种。根据被告保险条款要求,保单约定新车购置价为114,000元,依据保险条款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为60,648元为保险金额,保险期限自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根据保单,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费2,610.77元。20xx年x月x日晚20时左右,上述车辆停在松江区九亭镇虬泾路670号附近,15日凌晨1时许发现该车被盗,遂向松江公安分局九亭派出所报案,并于同日向被告报案。直至20xx年x月x日,公安机关仍未破案,故向原告出具了“刑事案件理赔”的证明。根据保单,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请求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理赔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60,648元。
被告辩称:对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
1、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已经将被保险的车辆以15,800元的价格卖给了司五汉,原告不存在损失;2、根据保险条款,该车辆的折旧价为29,184元;3、即使发生理赔,也应该按照
实际损失的金额15,800元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车辆登记证、行驶证、完税证明;2、保险单及保险条款;3、保险费#5@p;4、报案证明、接报回执。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区九亭派出所向司五汉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质证后,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仅根据司五汉的单方陈述提出被保险的车辆所有权已转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被保险车辆发生盗抢时的保险价值,原告也根据该保险价值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故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及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承担本案保险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xx年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缪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0,6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58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秀文
书 记 员 杨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