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因不服被告某某县民政局对其与第三人阳某某作出的离婚

时间:2024.5.9

原告何某某因不服被告某某县民政局对其与第三人阳某某

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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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东行初字第1号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何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何春桃,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阳春明,湖南省某某县凌云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某某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婚姻登记处主任。

第三人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汉金,男。

原告何某某因不服被告某某县民政局对其与第三人阳某某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xx年x月x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何春桃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康迪义、张红兵,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军、郑汉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经人介绍与第三人阳某某相识确定恋爱关系,于同年x月x日在某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孩。20xx年x月x日在第三人的诱导下,与

第三人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到被告处领取了离婚证。20xx年x月x日原告父母送原告到衡阳市第一精神病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xx年x月x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鉴定原告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xx年x月x日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处于精神病发病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xx年x月x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撤销离婚登记的申请报告及司法鉴定,请求撤销离婚登记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某某县民政局于20xx年x月x日颁发给原告与第三人阳某某的离婚证(离婚证字号L430424-20xx-000603),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xx年x月x日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处于发病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告某某县民政局辩称:一是原告的起诉期限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与第三人于20xx年x月x日到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申请离婚登记,经工作人员审查后依法为其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于20xx年x月x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离婚登记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是民政局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职权明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告与第三人于20xx年x月x日到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申请离婚登记,携带有本人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与第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并且离婚协议书已明确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共同债权债务等问题,经工作人员审查,原告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与要求。同时,工作人员履行了离婚登记询问义务,确认双方系自愿离婚,才予以登记,发放离婚证。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目前为精神分裂症并不能证实20xx年x月x日其申请离婚登记时处于精神病发病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据二: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

证据三:离婚协议书;证据四:身份证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五:结婚证。证明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申请予以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维持。

第三人述称:首先完全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同时,第三人认为,原告赖以起诉的精神病鉴定结论不能做为定案依据。一是该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违法;二是鉴定结论缺乏科学依据;三是鉴定机构依据的事实存在问题。第三人与原告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系自愿行为,没有欺骗、胁迫或其它任何违法情形存在。离婚是由原告先行提出,离婚协议也是原告亲笔所签。因此,原告提起的诉讼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五份证据,原告方与第三人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方提出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和离婚协议书虽然原告何某某收写并签字,但当时是处于精神病发作期,有鉴定书为证,鉴定结论为签订离婚协议书的当天处于精神病发病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三人阳某某提出过重新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最后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供一份证据与被告提供的五份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第三人阳某某于20xx年x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20xx年x月x日原告何某某与第三人阳某某共同到某某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出具了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及双方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载明了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项。且《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及离婚协议书均为原告亲自执笔书写,民政局的婚姻登记员在查验上述证件和材料后又检查了何某某与第三人阳某某填写的《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经确认后制作了《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原告与第三人亲自在“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后注销结婚证并当场予以登记给双方分别颁发了离婚证(离婚证字号为L430424-20xx-000603)。20xx年x月x日,原告

之父以其女精神不正常为由,要求被告撤销离婚登记,但被告认为何某某离婚时精神正常,不同意撤销。20xx年x月x日原告何上芳被衡阳市第一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xx年x月x日由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何某某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xx年x月x日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处于精神病发病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xx年x月x日何某某之父何春桃以何某某患精神分裂症,在发病期间与阳某某达成离婚协议,办理离婚登记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以某某县民政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某某县民政局对何某某与阳某某作出的离婚登记。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阳某某申请重新鉴定,之后又放弃了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县民政局在受理原告的离婚申请时,已对申请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依法履行了审查职责。何某某虽丧失对离婚的实质辨认能力,但能正确书写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与离婚协议书,婚姻登记员作为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员,不能辨认其系精神分裂症患者合乎情理。并且,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赋予婚姻登记部门要求婚姻登记申请人提供自己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证明的权力。因此,某某县民政局未审查出何某某离婚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不存在过错,亦不承担责任。但《婚姻登记条例》第12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提出的离婚申请。被告某某县民政局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何某某的离婚申请予以受理并准予离婚登记与该行政法规相抵触,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时效,但被告未提供书面告知原告享有诉权与起诉期限的证据,视为未告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方从20xx年x月x日知道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二年内享有诉权,而原告方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二年。故对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三

人主张,何某某离婚前未曾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离婚后才被衡阳市第一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而鉴定机构仅依据事后的证人证言、某某县公安局霞流派出所的证明及何某某离婚后的诊断证明认定离婚当天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缺乏充分的依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鉴定机构不仅依据已有的事实与诊断,同时依据了鉴定机构的检验,依靠自己的专业知识对何某某离婚时的精神状态作出概然性的推断,该推断符合理性判断;据此,第三人即放弃了重新鉴定,又无专业依据证明鉴定机构的推断不合理,故对该鉴定书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认为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第三人提出,该鉴定不是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委托,系原告方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单方委托并不违法,只不过被告与第三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有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某某县民政局于20xx年x月x日颁发给原告与第三人阳某某的离婚证(离婚证字号L430424-20xx-000603)。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 元 东

审 判 员 肖 向 东

人民陪审员 刘 江 云

二020xx年x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月珍

撰稿:戴元东;校对:徐月珍;印12份;20xx年x月x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槛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二篇:原告梅某某不服被告慈利县城乡规划管理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一案


原告梅某某不服被告慈利县城乡规划管理办公室政府信息

公开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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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慈行初字第36号

行政裁定书

原告梅某某,男。

被告慈利县城乡规划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笔架路。

法定代表人陈长青,主任。

原告梅某某不服被告慈利县城乡规划管理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已知道慈利县人民广场东北角规划信息内容为由,申请撤回对慈利县城乡规划管理办公室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慈利县城乡规划管理办公室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梅某某撤回对被告慈利县城乡规划管理办公室的起诉。

案件受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梅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刘 俭

审 判 员 聂 菁

人民陪审员 赵 小 军

二○20xx年x月x日

书 记 员 李 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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