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雨和不服被告芙蓉区城管大队城市管理行政答复一案

时间:2024.5.9

彭雨和不服被告芙蓉区城管大队城市管理行政答复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芙行初字第35号

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xx)芙行初字第35号

原告彭雨和,男。

委托代理人李文良,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芙蓉区大队(以下简称芙蓉区城管大队)。 法定代表人廖斌,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曦,该大队法制科职员。

委托代理人喻泵国,该大队法制科科长。

原告彭雨和不服被告芙蓉区城管大队城市管理行政答复一案,原告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xx年x月x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建国、张孝德参与审理评议的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雨和及委托代理人李文良,被告芙蓉区城管大队委托代理人喻泵国、杨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一户系东屯渡农场职工,世居二分场老屋园队。在该队有两栋房屋。楼房一栋于xx年经原郊区建委批准,在拆除原有平房的基础上予以新建。平房一栋系原告父亲建于19xx年,父亲于20xx年死亡,该平房作为父母遗留的祖业归原告所有。湖南新

金鸿置业有限公司东方新城项目需征收原告房屋,因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20xx年x月x日被告下达了《行政执法意见告知书》,次日下达《违法建(构)筑物自行拆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认定错误,程序不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决撤销芙城综拆字控违[20xx]第001号《违法建(构)筑物自行拆除决定书》。

原告起诉时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执法意见告知书》;2、芙城综拆字控违

[20xx]第001号《违法建(构)筑物自行拆除决定书》。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证据和依据。

被告辩称:原告彭雨和在芙蓉区东屯渡农场二分场老屋园队正屋周边搭建的五处一层砖木结构、总建筑面积为317.41平方米的建(构)筑物,均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该五处建(构)筑物为合法建筑。同时,我大队调阅了原告19xx年申请的“长沙市郊区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对其房屋拆旧建新的情况予以调查,在申请表中“家庭成员构成”一栏中已包含原告的父亲。20xx年x月x日长沙市规划管理局芙蓉区分局认定五处建(构)筑物为违法建筑,应依法予以拆除。我大队在做出芙城综拆字控违[20xx]第001号《违法建(构)筑物自行拆除决定书》之前,进行了立案,制作了《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向长沙市规划管理局芙蓉区分局送达了《关于对东屯渡街道办事处老屋园队彭雨和户所建建(构)筑物予以技术鉴定的函》,并在收到回复的基础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执法意见告知书》。原告自始至终均不配合调查,送达文书均拒绝签收。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现场勘验笔录,2、长沙市

郊区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3、长沙市规划管理局芙蓉区分局《关于对东屯渡街道办事处老屋园队彭雨和户所建建(构)筑物予以技术鉴定函的回复》,4、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立案审批表,5、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检查笔录,6、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调查笔录,7、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芙蓉区大队《关于对东屯渡街道办事处老屋园队彭雨和户所建建(构)筑物予以技术鉴定的函》,8、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芙蓉区大队《行政执法意见告知书》,9、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送达回证,10、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送达回证,11、芙城综拆字控违[20xx]第001号《违法建(构)筑物自行拆除决定书》。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证据1、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同一个时间内,两个检验人员不可能在两个地点做不同的事,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提出没有标注具体时间,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程序不合法,还没有得到批准就做出了回复,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程序不合法,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请示的对象错误,对证据8、9、10、1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经法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芙蓉区城管大队根据举报情况,对彭雨和在芙蓉区东屯渡农场二分场老屋园队正屋周边搭建的五处一层砖木结构、总建筑面积为317.41平方米的建(构)筑物进行立案调查,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检查笔录,次日制作了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调查笔录。3月x日,芙蓉区城管大队向长沙市规划管理局芙蓉区分局送达了《关于对东屯渡街道办事处老屋园队彭雨和户所建建(构)筑物予以技术鉴定的函》。4月x日,长沙市规划管理局芙蓉区分局作出了《关于对东屯渡街道办事处老屋园队彭雨和户所建建(构)筑物予以技术鉴定函的回复》,认定彭雨和在芙

蓉区东屯渡农场二分场老屋园队正屋周边搭建的五处一层砖木结构、总建筑面积为317.41平方米的建(构)筑物为违法建筑,且严重影响近期规划的实施,应依法予以拆除。芙蓉区城管大队调取了彭雨和于19xx年申请的长沙市郊区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查实在申请表中的“家庭成员构成”一栏中已包含彭雨和的父亲,批准内容为同意原基改建,旧房全部拆除。据此芙蓉区城管大队于20xx年x月x日作出了《行政执法意见告知书》,次日作出了芙城综拆字控违[20xx]第001号《违法建(构)筑物自行拆除决定书》,责令彭雨和于20xx年x月x日前自行拆除屯渡农场二分场老屋园队违法建(构)筑物。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芙城综拆字控违[20xx]第001号《违法建(构)筑物自行拆除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根据认定的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作出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前,经过了立案、检查、调查、现场勘验等法定程序,并依法送达行政决定,其程序合法。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雨和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浩

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

人民陪审员 张孝德

二○一○年x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它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第二篇:原告陈某不服被告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芙蓉区大队城管行政决定一案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芙蓉区大

队城管行政决定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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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芙行初字第5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湖南省某公司。

被告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庆宪,局长。

第三人杜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湖南省某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认为杜某与原告提起的诉讼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小葵,被告委托代理人胡登峰、郭章奎,第三人杜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xx年x月x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长劳工伤认字[20xx]11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简称《112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杜某在工作中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及法律、法规依据:1.株洲市工伤保险处基金管理科《证明》、

2.《工伤认定申请表》、3.杜某的《急诊病历本》、4.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书》、

5.长沙市中心医院《疾病诊断书》、6.工友黄武平、李先红的《证明》、7.劳社部发[20xx]1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8.《工伤保险条例》、9.《工伤认定办法》,证明第三人杜某未在原告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向用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对于杜某是否属工伤,应由申请人所在地,即株洲市劳动部门认定,被告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越权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1129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辩称,第三人杜某系农民工,20xx年x月开始在原告湖南省某公司长沙总公司枫华府第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20xx年x月x日上午在工作中意外受伤,于同年x月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审核,认为杜某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予以认定为工伤。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问题,被告认为,杜某提供了其未在原告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明,原告在杜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字盖章,且劳动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特别规定被告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112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被告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1129号工伤认定决定》正确、合法,请人民法院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公正判决。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作出的《1129号工伤认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证据无异议。仅对被告是否享有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符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南省某公司注册登记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28号。长沙总公司枫华府第项目部系原告公司的外派建设项目,第三人杜某系该项目部招聘的农民

工,20xx年x月开始在该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原告既未在注册地也未在生产经营地为杜某办理工伤保险手续,也未与杜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xx年x月x日上午,杜某根据工作安排,在工地上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当即送到长沙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第2腰椎爆裂性骨折。

20xx年x月,第三人杜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用人单位的注册地在株洲市,被告受理杜某的申请后,即要求杜某出示是否在株洲市参加工伤保险的有效证明。同年x月x日,株洲市工伤保险处基金管理科出示《证明》,证明:湖南省某公司的杜某未在株洲参加工伤保险。同年x月x日,杜某向被告提交了上述《证明》及相关资料,并按要求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在《申请表》中的用人单位意见栏内签署:“同意申请工伤鉴定”意见,并加盖原告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钟祝平印章。

另查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xx]1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被告认为,本案的用人单位原告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为第三人杜某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因此,根据上述《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享有本案管辖权。被告经审核,认为杜某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xx年x月x日作出《1129号工伤认定决定》,对第三人杜某的受伤认定为工伤。

原告不服《112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被告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其作出的《1129号工伤认定决定》属越权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原告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xx年x月x日,长沙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1129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工伤认定的管辖问题,虽然《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有原则性的规定,即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但是针对农民工申请工伤认定的管辖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其发布的《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专门作出了特殊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由于本案第三人杜某系原告招聘的农民工,原告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为杜某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因此杜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应适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管辖的规定,被告享有本案管辖权。被告受理杜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不属超越职权的行为;第三人杜某20xx年x月x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确系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受理第三人杜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法定程序,作出《1129号工伤认定决定》,对杜某的受伤予以认定为工伤,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1129号工伤认定决定》属越权行政行为,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劳工伤认字[20xx]11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茜

人民陪审员 邓晓阳

人民陪审员 汪白云

二○○九年x月x日

书 记 员 李 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 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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