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昨出台
“三无”人员五保户医疗救助最高200元
作者:李海燕 李茜 徐杨
20xx-08-04 天津网-数字报刊
新报讯【记者李海燕 李茜 徐杨】为加强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保证资金合理有效使用,昨天,本市出台《天津市城乡医疗救助
资金管理办法》。该办法明确规定,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是指通过各级财政预算、福利彩票公益金以及社会各界捐赠等多渠道筹集的,用于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城乡特困救助人员、农村五保供养人员以及市和区县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协调推动小组共同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给予医疗救助的专用资金。救助对象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就医的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由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给予门诊医疗救助,救助最高限额为:城市“三无”人员、农村分散供养五保对象每人每年200元,其他救助对象每人每年60元。
门诊就医及住院期间如何受助
新办法规定,救助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的,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单位缴费部分由救助对象所在单位缴纳;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的参保资金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贴资金中解决。
救助对象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就医的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由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给予门诊医疗救助,救助最高限
额为:城市“三无”人员、农村分散供养五保对象每人每年200元,其他救助对象每人每年60元。
救助对象在住院(含门诊特殊病)治疗期间,各项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由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在报销封顶线内按一
定比例给予救助,医疗救助对象中重度残疾人的救助标准,在基础救助比例上增加5个百分点。
对各区县医疗救助定点一级医院开展免收救助对象住院押金工作的,由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拨付一定数额的周转金。
周转金标准由市人力社保局按照各区县医疗救助对象人数于每年一季度前核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拨付。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用和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救助资金专账核算专户管理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要纳入各级财政年初预算,按照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当年资
金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当年资金超支部分,通过市财政专项经费垫付解决。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人力社保局、市卫生局要对本市救助对象医疗费用实际支出情况进行分析,建立筹资标准的动态管理机制,当年累计资金结余超过筹资总额的15%时,应减少市、区两级财政的筹资标准或修订补助政策;当年资金支出缺口超过筹资总额的15%时,经市政府批准,提高市、区两级财政的筹资标准,适时调整医疗救助政策。
资金使用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通过张榜公布和新闻媒体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
接受社会监督。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必须用于城乡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严格按照政策规定使用医疗救助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救助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救助资金。
天津北方网讯:20xx-08-08 12:49为加强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保证资金合理有效使用,本市近日出台《天津市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
该管理办法规定: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是指通过各级财政预算、福利彩票公益金以及社会各界捐赠等多渠道筹集的,用于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城乡特困救助人员、农村五保供养人员以及市、区县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协调推动小组共同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给予医疗救助的专用资金。救助对象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就医的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由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给予门诊医疗救助。
一、门诊就医及住院期间如何受助
救助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单位缴费部分由救助对象所在单位缴纳;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的参保资金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贴资金中解决。
救助对象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就医的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由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给予门诊医疗救助,救助最高限额为:城市“三无”人员、农村分散供养五保对象每人每年200元,其他救助对象每人每年60元。
救助对象在住院(含门诊特殊病)治疗期间,各项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由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在报销封顶线内按一定比例给予救助,医疗救助对象中重度残疾人的救助标准,在基础救助比例上增加5个百分点。
对各区县医疗救助定点一级医院开展免收救助对象住院押金工作的,由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拨付一定数额的周转金。周转金标准由市人力社保局按照各区县医疗救助对象人数于每年一季度前核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拨付。
二、救助资金专账核算专户管理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纳入各级财政年初预算,按照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当年资金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当年资金超支部分,通过市财政专项经费垫付解决。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人力社保局、市卫生局要对本市救助对象医疗费用实际支出情况进行分析,建立筹资标准的动态管理机制,当年资金支出缺口超过筹资总额的15%时,经市政府批准,提高市、区两级财政的筹资标准,适时调整医疗救助政策。
三、资金使用情况定期公布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将通过张榜公布和新闻媒体等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必须用于城乡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严格按照政策规定使用医疗救助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救助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救助资金。(记者姜艳秋通讯员崔宪伟)
天津20xx年起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
20xx-8-5 11:20 每日新报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从20xx年x月x日起,本市将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医疗救助对象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时,将免收挂号费、诊查费,减收化验费、放射费、检查费的10%,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还可以享受门诊医疗救助,救助最高限额每人每年200元。救助对象住院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在符合相关目录要求的前提下,个人负担部分可根据标准享受分段救助,年报销封顶线为10万元。另外,救助对象在定点一级医院住院不用交纳住院押金,在定点二级医院住院只需交纳500元押金,在三级医院住院只需交纳1000元押金。
本市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医疗救助对象包括本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本市农村五保供养人员,本市城乡特困救助人员,市和区县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协调推动小组共同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救助方式分为参保救助、就诊减免救助、门诊医疗救助、住院(含门诊特殊病)医疗救助四类。
另外,各区县还将继续做好城市“三无”人员和农村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的医疗救助工作,所需费用从临时救济资金中解决。
市区郊区各设定点医院
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将实施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救助,市区将分别选择2至4所一级医院和区属二级医院(含中医医院)作为医疗救助定点医院,有农业的区县将分别选择2至4所中心卫生院和区县所属二级医院(含中医医院)作为医疗救助定点医院,承担住院医疗救助工作。
救助对象在定点一级医院住院不交纳住院押金,在定点二级医院住院交纳押金500元,在三级医院住院交纳押金1000元。每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区县医疗救助对象人数预拨定点一级医院一定数额的周转金,用于垫付医疗救助对象的住院押金。
城乡医疗救助将实行信息化标识管理,医疗救助对象凭医疗保险卡或社会保障卡等相关证明材料到联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定点住院医疗救助服务机构刷卡就医。医疗救助对象在未联网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就医所发生的费用,每季度由区县民政局汇总交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主要来自市和区县两级财政预算、福利彩票公益金以及社会捐赠资金,市、区县两级财政分别按照每人每年230元的标准预算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2%用于城乡医疗救助,各区县从每年接收社会各界的非定向捐赠资金中提取10%用于城乡医疗救助。
本市将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预算制度,将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纳入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单独核算,统一管理。
医保参保救助
按规定,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所需资金按原渠道解决,确保医疗救助对象参保。 就诊减免救助
医疗救助对象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含乡镇卫生院)就诊时,免收挂号费、诊查费,减收化验费、放射费、检查费10%。
门诊医疗救助
医疗救助对象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就医,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给予门诊医疗救助,救助最高限额为城市“三无”人员、农村分散供养五保对象每人每年200元,其他救助对象每人每年60元。
住院医疗救助
在住院(含门诊特殊病)医疗救助中,医疗救助对象住院医疗期间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的医疗费用,先由基本医疗保险及大额医疗费救助报销后,其个人负担部分再按照下列标准实行分段救助,年报销封顶线为10万元,其中3000元以下部分救助20%,3001元至6000元部分救助30%,6001元至10000元部分救助40%,10001元至20xx0元部分救助45%,20xx0元以上部分救助50%.医疗救助对象中重度残疾人的救助标准,还将在上述救助标准的基础上增加5个百分点。
20xx年随着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实行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全市统筹;完善城乡医疗救助筹资机制,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预防风险的原则,建立筹资标准相对稳定、适时调整的机制,将历年医疗救助市财政转移支付结余资金全部划入市财政专户,专项用于风险准备金;严格特殊救助对象审核认
定程序,由各区县民政、财政、劳动共同受理初审,报市城乡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审核确认。
新的医疗救助措施明确了经费保障办法。包括减免救助对象住院押金。由各区县根据实际情况,在辖区内选取2至4家(含一家中医医院)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免收医疗救助对象住院押金。医疗救助对象在二级、三级医疗机构住院,分别收取500、1000元押金,各级医疗机构开辟绿色通道,确保救助对象就医。因减免救助对象押金产生的垫付资金,在救助对象出院后一个月内,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清。合理划分报销档次,引导救助对象就医。救助对象在一级、二级、三级医疗机构住院,个人负担在5000元以下的,救助报销比例分别为70%、50%和30%;5000元到1万元的,分别为75%、55%和35%;1万元到2万元的,分别为80%、60%和40%;2万元到3万元的,二级医疗机构报销比例65%、三级医疗机构报销比例45%;3万元以上的,报销比例统一为80%。通过提高一、二级医疗机构就医报销比例,鼓励救助对象在一、二级医疗机构就医。建立各区县应急医疗救助资金。建立各区县临时救助资金,以满足各区县突发事件应急医疗救助资金需求。
第二篇:宝安区红十字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宝安区红十字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宝安区红十字医疗救助专项资金(以
下简称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救助作用,弘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根据民政部《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参照中国红十字基金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宝安区红十字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的募集、使用和管
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通过以下途径募集:
(一)接受境内外依法成立的机构、企业、团体及个人的捐赠收入,包括捐款、捐物、有价证券、专利转让、遗产等;
(二)区红十字会组织的义诊、义展、义演、义卖、义赛等活动的收入;
(三)专项资金存入金融机构获得的利息收入;
(四)各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的专项拨款和资助;
(五)通过专项资金产生的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为:
(一)对在本区范围内发生危及生命的突发性意外事故(交通事故、工伤、职业病等除外)但得不到赔偿、或赔偿
不足以支付医疗费用,本人又无经济支付能力的给予急救医疗费用的补贴;
(二)对在本区范围内患有危及生命疾病,需进行抢救且无经济支付能力的人群进行急救医疗费用的补贴;
(三)根据捐赠者的要求给予资助的项目;
第五条 在区红十字会内设立专项资金工作委员会,作为资
金管理的办事机构,承担资金管理具体工作;
第六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属于政府监督下的专项资金,实
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七条 工作委员会应将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的来源和使用情
况,按年度向区红十字会理事会报告。
第八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政
策法规和国际惯例,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以及有关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九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由下列人员提出申
请:
(一)对于符合资金使用范围的伤者或患者,一般应当由本人向接收治疗的医疗机构提出申请;
(二)对于符合资金使用范围的伤者或患者,其本人无表达能力时,可由其直系亲属代替向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提出申请;
(三)对于符合资金使用范围的伤者或患者,由于紧急救护需要等原因,医疗机构无法收取医疗费用的,由所在医疗机构提出申请;
(四)根据捐赠者的要求给予资助的项目,由该项目受益人提出申请;
(五)开展专项资金的正常业务和奖励表彰、宣传活动等的费用支出,可每年做出预算计划报政府列入财政经费预算。
第十条 由本人提出申请或由他人代替提出申请的,均须出
具申请人和代替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医疗机构病历、诊断证明等材料。
第十一条 由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的,需由医疗机构提供资金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病历、疾病诊断证明等材料。 第十二条 区红十字会收到申请后,由专项资金工作委员会
审核、审批。
第十三条 根据“合理、适度、公平”的原则,一人一次性
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人民币2万元。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使用申请经专项资金工作委
员会批准后,以银行转账方式拨付给所在医疗机构,不得直接支付给申请个人。
第十五条 凡向医疗救助专项资金捐赠1万元以上的单位
及捐赠1千元以上的个人,由区红十字会颁发荣誉证
书;捐赠10万元以上的单位及1万元以上的个人,以区红十字会名义在广播、报纸或电视上通报表扬;捐款100万元以上的,区红十字会为其举行专门捐款仪式,并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六条 企业和个人向医疗救助专项资金捐款的,可按财
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xx)30号《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第十七条 对违反专项资金使用规定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
任人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指120急救网络医院
及政府医院。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红十字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