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资民一初字第45号原告兰新贵与被告李仁和、黄
永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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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资民一初字第4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兰新贵(又名兰贤贵),男。
委托代理人郭昌明,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坤英,女。
被告李仁和,男。
委托代理人袁光胜,男。
被告黄永红,男。
原告兰新贵与被告李仁和、黄永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永飞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李江林、罗琛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新贵诉称,20xx年x月x日,被告黄永红和被告李仁和签订了《木材采伐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被告黄永红将其购买的滁口镇荷坳村桐油坑山场的一块杉木林发包给被告李仁和采伐,劳务内容包括伐倒、制材、修路、运送等,劳务费为320 000元。20xx年x月x日,被告李仁和经过被告黄永红的同意,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木材采伐承包合同》、《修路合同》。根据该两合同,荷坳村桐油坑山场杉林的采伐、修路任务由原告承包,劳务费为155 000元。当原告依约完成合同义务后,两被告在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后,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79 498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9 498
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兰新贵提供以下证据:
1、兰新贵20xx年元月10书写的“关于追讨木材采伐等劳资的报告,拟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劳资85 378元;
2、20xx年x月x日被告李仁和与原告兰新贵进行结账的结账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资85 378元;
3、被告李仁和与原告兰新贵签订的木材采伐承包合同、修路合同个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劳资。
经过质证,被告李仁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欠钱的是被告黄永红,不是李仁和。
被告黄永红对自己与被告李仁和签订合同事实无异议,但对被告李仁和与原告兰新贵签订的合同不知道。
被告李仁和辩称,被告李仁和将与被告黄永红签订的合同转包给原告,是经过了被告黄永红的同意,因此,被告李仁和不是本案的义务主体。被告李仁和也是受雇于被告黄永红。如果被告李仁和是本案的义务主体,那么原告则应该按违约责任条款赔偿被告李仁和经济损失63 120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李仁和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黄永红与被告李仁和签订的木材采伐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永红将滁口镇荷坳村桐油坑的杉木林采伐等劳务发包给了被告李仁和;
2、被告李仁和与原告兰新贵签订的木材采伐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李仁和将桐油坑杉木林部分采伐劳务分包给了原告;
3、被告李仁和与原告兰新贵签订的修路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李仁和将桐油坑杉木
林采伐需要修建道路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原告;
4、被告李仁和的代理人袁光胜对原告兰新贵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李仁和将采伐、修路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是经过了被告黄永红的允许,被告黄永红要原告兰新贵凭被告李仁和出具的结账单到黄永红初领取劳资,结算后,原告兰新贵时直接找被告黄永红结账;
5、被告李仁和申请证人黄才荣、黄惠、黄信辉到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李仁和将采伐、修路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兰新贵,是经过了被告黄永红的同意;
6、领款记录,拟证明结算后,原告兰新贵还从被告黄永红处领取劳资5880元;
7、黄信辉银行存折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永红直接委托了证人黄信辉付款给原告兰新贵。
经过质证,原告对被告李仁和提供的证据1至6没有异议,但认为证人黄信辉的存折与本案无关。
经过质证,被告黄永红对被告李仁和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被告李仁和提供的证据2至4表示自己不知道;对证据领款记录无异议;对黄信辉的存折记录无异议,但辩称是李仁和委托其付款给黄信辉;对证人黄才荣黄惠、黄信辉的证词认为与事实不符。
被告黄永红辩称,被告黄永红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权利与义务的约定,被告黄永红在本案中无关。
被告黄永红未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经过合议庭合议,对原告提交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1、对原告兰新贵提交的追讨劳资报告不予采信;
2、对原告兰新贵提交的结账清单、木材采伐承包合同、修路合同予以采信。
经过合议庭合议,对被告李仁和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1、对被告提交的书证及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被告黄永红与被告李仁和签订木材采伐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永红将自己购买的滁口镇荷坳村桐油坑杉木林承包给被告李仁和砍伐,工序包括伐到、制材、修路、运下山到大路、装好车。合同约定:采伐总劳资为320 000元整;采伐时间在20xx年x月x日前要求全部完成;付款方式为正式开工被告黄永红付给被告李仁和材料费10 000元整,山场内机耕路修好后付给李仁和50 000元,整个规划设计内山场木材全部制完材到耕路边,付给李仁和100 000元,其余待木材全部装完车后一次性全部付清;合同同时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按总造价的40%赔偿对方。
20xx年x月x日,被告李仁和又与原告兰新贵签订木材采伐承包合同,将承包被告黄永红滁口镇荷坳村桐油坑杉木林的采伐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兰新贵承包,工序包括伐倒、制材。合同约定:采伐总劳资为80 000元整;采伐时间在20xx年x月x日前要求全部完成;采伐范围为座向右边以杂木林,左边以楠竹山以上,下到大垅;付款按进度分批支付,木材全部装完车后劳资款要一次性全部付清;合同同时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按总造价的40%赔偿对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兰新贵即组织劳力进行采伐作业,并于20xx年x月x日完成采伐劳务。
20xx年x月x日,被告李仁和又与原告兰新贵签订合同,将采伐需要修建的机耕道劳务转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修路劳资估价为75 000元整;合同同时对修路的范围、标准、付款方式、安全责任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兰新贵即组织劳力进行修路作业,并于20xx年x月中旬完成修路劳务。
20xx年x月x日,被告李仁和与原告兰新贵进行了结算,扣除原告预支的生活费及应扣除的雷管、炸药、导火索等材料款,被告尚欠原告劳资85 378元未支付。结算后,原告兰新贵多次找两被告要求给付剩余的劳资款,被告黄永红于20xx年x月x日支付原告200元,20xx年x月x日支付原告5100元,20xx年x月x日支付原告580元,
至今尚欠原告劳资款79 498元。
另审理查明,被告李仁和将承包被告黄永红的桐油坑杉木采伐劳务部分转包给原告兰新贵时,没有征求被告黄永红的同意。但事后被告黄永红知道后,并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反对。还一再向原告兰新贵及其他做事的民工表示,劳资不会少,要原告放心做。在原告作业过程中,被告黄永红还委托证人黄信辉付了劳资款给原告。砍伐杉木修路需要的炸药、雷管、导火索是由发包方提供,购买炸药、雷管、导火索的费用包含在总劳资款中。还审理查明,砍伐劳务完成后,被告黄永红与被告李仁和未进行结算,被告黄永红至今尚欠被告李仁和劳资款193 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兰新贵提交的与被告李仁和进行结算的结账清单、与李仁和签订的木材采伐承包合同、修路合同,有被告李仁和提交的与黄永红签订木材采伐承包合同、在黄永红处领款的记录、证人黄才荣、黄惠、黄信辉当庭作证的证言、证人黄信辉的存折存取款记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李仁和在承包被告黄永红所购买的滁口镇荷坳村桐油坑山场杉木林的砍伐、修路、运输等劳务后,又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兰新贵。由此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此,被告李仁和应该按照与原告兰新贵的结算支付原告兰新贵的劳务费。被告黄永红在被告李仁和将部分砍伐、修路劳务分包给原告兰新贵时,虽然不知情,但事后知道后没有反对,还明确表示会如数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其行为默示了被告李仁和的分包行为;而且在劳务合同中,雇主处于支配地位,雇员处于被支配的从属地位;虽然双方当事人的法律主体地位形式上平等,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雇主与雇员之间的主体身份是不平等的。被告黄永红至今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李仁和的劳务费,对尚欠原告兰新贵的79 498元劳务费,被告黄永红应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仁和给付原告兰新贵劳务费79 498元,被告黄永红在尚欠被告李仁和的劳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被告李仁和、黄永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永 飞
审 判 员 李 江 林
审 判 员 罗 琛
二0一0年x月x日
书 记 员 李 珍
第二篇:(20xx)资民一初字第54号原告谭化林诉被告资兴市三都帽子岭煤矿、
(20xx)资民一初字第54号原告谭化林诉被告资兴市三都
帽子岭煤矿、袁芝林工作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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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资民一初字第54号
民事裁定书
原告谭化林,男。
委托代理人邹泽任,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资兴市三都镇帽子岭二矿。
法定代表人袁资林,该矿矿长。
被告袁资林,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谭化林与被告资兴市三都镇帽子岭二矿、袁资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原告谭化林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谭化林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谭化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谭化林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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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李 小 红
二0一0年x月x日
书 记 员 黄 梦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