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斌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xx)昆民二终字第21号

时间:2024.5.4

王斌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xx)昆民二终字第21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昆民二终字第21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斌,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董家湾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陈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建云,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谢俊,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明分公司)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xx)官法民一初字第218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斌,被上诉人人保昆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建云、谢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斌诉称:原告自19xx年x月至20xx年x月在被告单位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xx年x月,原告得知被告未给自己购买社会保险,即向被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和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被告未落实。20xx年x月,原告因在用工期间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而辞职。20xx年x月,原告向昆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并支付赔偿金、补发加班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昆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xx年x月x日作出昆劳仲案(20xx)第84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给原告经

济补偿金13500元,同时认为原告未在规定的60日时限内提出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原告对昆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昆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昆劳仲案(20xx)第84号仲裁第二项裁决,判令被告按国家规定补缴原告19xx年x月至20xx年x月间的社会保险金3452.6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未依法经过仲裁程序,且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且被告已履行了昆劳仲案(20xx)第84号仲裁裁决的内容,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费,原告也已接受,这已充分表明原告对该裁决书效力的认可,由此可以认为原告已经丧失了起诉的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xx年x月,原告就到被告单位从事综合工作,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未按规定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xx年x月,原告知晓后即向被告申请,要求补交自19xx年x月其到被告单位工作以来的社会保险。由于被告不予落实,原告即于20xx年x月向被告递交申请,要求辞职,并于20xx年x月向昆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金并补交社会保险。昆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支持,同时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13500元。原告以仲裁委未支持其社会保险请求为由不服裁决,遂诉至法院。

根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劳动者享有的权利,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原告20xx年x月就已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因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延续到20xx年x月,虽未过申诉时效,但原告未在规定的权利受到侵害的60天内主张权利,造成恶意扩大损失,故对其主张的损失只能考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王斌失业救济金2月×405元=8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为劳动者办理各种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违反该规定,不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人保昆明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对于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在二审中查明,被上诉人参加社会保险的时间分别为:养老保险19xx年x月;医疗保险20xx年x月;工伤保险20xx年x月;失业保险19xx年x月;生育保险20xx年x月。

综合本案诉辩双方的主张及法律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是否能够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用工关系应由《劳动法》调整。按照《劳动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但鉴于被上诉人参加各项保险的时间不一致,故以二审确认的被上诉人参保的时间结合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的时间作为为上诉人开始补缴保险的时间,需补缴至上诉人辞职之时,即20xx年x月。上诉人于19xx年x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而被上诉人参加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的时间在19xx年x月之后,故以其实际参保之时开始补缴。上述保险如不能按时补缴,则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购买上述保险的相应费用。至于上诉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因当事人向法院

起诉,该裁决即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二审认为,一审法院对此案所作判决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xx)官法民一初字第2182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王斌补缴至20xx年x月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由王斌承担),其中养老保险自19xx年x月开始补缴,失业保险自19xx年x月开始补缴,医疗保险自20xx年x月开始补缴,工伤保险自20xx年x月开始补缴,生育保险自20xx年x月开始补缴;如到期不能补缴,则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支付王斌补缴上述保险所需费用;

三、驳回上诉人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斌、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李宏智

审 判 员 吕 强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二○○七年x月x日

书 记 员 顾 蕊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第二篇:X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陈文鹏事实劳动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xx)昆民二终字第390号


XX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陈**事实劳动关系纠纷

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xx)昆民二终字第XX号 

(20xx)昆民二终字第XX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XX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周*,XX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男。

委托代理人李**,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XX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事实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XX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xx)盘法民一初字第29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诉称:被告原为XX冶金材料研究所,于19xx年x月筹建,原告任筹备组副组长。19xx年x月被告正式开业,自被告成立之日起,原告就一直担任总工程师职务。20xx年x月,被告开始实施“年度经营业绩责任”制度,制度第三条规定了所长、副所长及总工程师的年薪。即月起,原告的年薪为6400元。该制度同时规定“实施年薪制人员每月报酬暂发额为应发额的50%,年终结算,考核经董事会核准后再按考核结果兑现”。因此,原告每月暂领工资为2600元。考核指标完成后,被告没有按规定发放年薪其余50%部分。此外,被告自20xx年x月起即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被告应向原告补足该部分工资16000元。20xx年元月,被告规定对股东进行依照每人工作时间每年按1500元的劳动补偿,根据该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十四年,被告应向原告发放劳动补偿21000元。现被告拒不履行上述义务,损害了原告的权利。原告于20xx年x月x日向XX市五华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20xx)五劳仲字第26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要求:1、发放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工资16000元;2、发放拖欠原告的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年薪48000元;3、发放19xx年x月至20xx年x月的劳动补偿21000元;4、发放经济补偿金16000元;5、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审被告XX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违反被告公司的相关规定,由其妻女注册了与被告公司生产经营范围雷同的公司,并作出了侵犯被告核心机密等损害被告利益的行为。因此被告于20xx年x月x日召开了包括原告参加的全体股东会议,会议决定撤销原告担任的一切职务,即行辞退。且被告当场通知了原告撤职及辞退事宜。原告也遵守了股东会的决定,从次日起就未再上班。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原告申请仲裁时间已过。另外,原告年薪为64000元,分解为月薪每月发放额为5340元。从20xx年x月正式开始实施年薪起到原告被辞退,被告已全额发放了原告的年薪。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并不符合享受被告关于劳动补偿规定的条件,且其申请仲裁时间已过法定期限,对原告要求发放劳动补偿、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9xx年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任总工程师,也系被告股东。20xx年x月,被告制定了《关于参与管理工作股东离所的有关规定》,对于参加工作的股东因正常原因离所的,按其工作时间每年给予1500元的劳动补偿。20xx年x月,被告制定《所长任期目标和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规定了所长、副所长及总工程师的年薪。实行年薪制人员每月报酬暂发额为应发额的50%,年终结算,考核经董事会核准后再按考核结果兑现。该责任书自20xx年x月起开始试行。被告支付了原告20xx年x月工资1476元。原告在被告制作的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以及20xx年5、6月工资表中签字。被告支付了原告20xx年x月至6月的工资16000元。20xx年x月x日除原告外的被告股东在《关于辞退陈**的决定》上签字,决定撤销原告担任的一切职务,并即行辞退。20xx年x月x日起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20xx年x月x日,除原告外的被告股东在《对股东陈**同志有关问题的特别股东会会议决定》上签字,决定原告不享受《关于参与管理工作股东离所的有关规定》中第一条的权利和待遇,并决定原告的股权视情况由股东会另行议处。由于被告股东会认为原告侵害了被告和股东的权益,于20xx年股东会讨论考核后,决定不再支付原告20xx年x月至5月的年薪14733.60元。20xx年x月x日,XX市五华区劳动仲裁委对原告的申诉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于20xx年x月x日诉对法院主张权利。

根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书面通知原告拒付原告工资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虽然除原告外的被告股东决定辞退原告,但该决定系被告股东的内部决定,并不对原、被告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在被告未按法定程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劳动者有权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由于20xx年x月x日起原告未上班,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20xx年x月至12月的工资。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已证实被告已向原告足额支付了20xx年x月至12月的年薪,故对原告要求的此期间的年薪,不予支持。由于原告20xx年x月x日起未到被告处上班,原告亦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其上班期间的年薪。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不支付原告20xx年x月至5月年薪的理由合法存在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xx年x月至5月的年薪。按照劳动部的相关规定,被告在未向原告支付此期间年薪的情况下,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对原告要求的劳动补偿,

因原告不符合被告《关于参与管理工作股东离所的有关规定》的条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按照支付其劳动补偿。故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20xx年x月至5月的年薪14733.60元及经济补偿金3683.40元。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XX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并非不支付被上诉人20xx年x月至5月14733.6元的年薪,而是待与被上诉人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通过法律解决后再作处理,该款公司财务已划出单独暂存银行,一审认定上诉人股东会决定不支付该款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对一审认定其股东会决定不支付被上诉人20xx年x月至5月的年薪14733.6元有异议,认为因被上诉人对公司有侵权行为,被上诉人被暂扣的年薪得先对其侵权行为处理后再行解决。

被上诉人认为其提供了劳动,上诉人无权扣发其劳动报酬,且至今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泄露单位商业秘密的事实。

被上诉人的反驳意见符合《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按双方的约定发放年薪工资。故上诉人的异议不成立。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扣发被上诉人20xx年x月至5月的年薪14733.6元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同时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履行职务期间故意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可另案诉讼解决,但不得以此作为扣发工资报酬的理由,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对公司造成侵权为由扣发部分年薪于法无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年薪及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XX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XXX

审 判 员 XX

代理审判员 XX

二○XX年x月x日

书 记 员 XX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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