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紫薇诉被告余小龙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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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宁法民一初字第47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紫薇,女。
委托代理人张闻,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余小龙,男。
原告张紫薇诉被告余小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代理书记员郭婷担任记录,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紫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小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紫薇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x月x日经他人介绍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双方在性格、爱好、待人接物等方面相差甚远。双方于20xx年x月x日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处理,并对管辖权予以了约定,现夫妻已分居三年,感情确已破裂。特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张紫微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结婚的法律事实。
2、离婚协议书及协议,拟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并已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3、天堂镇大阳洞村委会证明及证人张友林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在宁远县居住一年以上,夫妻自20xx年正月起分居至今。
被告余小龙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1、3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因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张紫薇与被告余小龙于20xx年x月x日经他人介绍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夫妻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自20xx年农历正月起,夫妻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张紫薇与被告余小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分居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紫薇与被告余小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紫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建 国
二O20xx年x月x日
代理书记员 郭 婷
第二篇:原告张玉诉被告付俊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张玉诉被告付俊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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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息民初字第37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玉,女。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息县小茴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俊,男。
原告张玉诉被告付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前段感情尚可,可自从我生了女孩后,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经常与我吵嘴,对爱情不忠诚,喜新厌旧,对家庭和小孩不尽责任。被告设法折磨我,现在我们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
被告未出庭应诉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与被告付俊经人介绍于20xx年夏季相识,一块外出打工并同居生活,同居后于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付××。20xx年腊月初八回家乡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与父母共同生活,婚后家庭添置有一台冰箱,一台彩电等生活用品。结婚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嫁妆有:被子五床、毛毯一条和衣服、床上用品等。20xx年原告张玉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至今。20xx年x月x日原告又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付俊离婚。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调查笔录、(20xx)息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证人邱勇×、邱××、张××、付××证言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玉与被告付俊结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常期分居且已达两年之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对子女抚养权问题、财产分割问题本案暂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玉与被告付俊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张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洪 华
审 判 员 张 勇
审 判 员 祝 飞
二 0 0 九年x月x日
书 记 员 张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