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新《民事诉讼法》对公证工作的影响与启示

时间:2024.5.4

试析新《民事诉讼法》对公证工作的影响与启示 新《民事诉讼法》的颁布对我国民事诉讼产生了很大影响,其中涉及到公证行业的条文内容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比较《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内容,新《民事诉讼法》删除了前《民事诉讼法》中的“法律行为”一词,部分公证行业从业人员认为此修改排除了对法律行为公证的证据效力法定性,经此修改,经过公证的法律行为将不再被认定为事实根据,而前《民事诉讼法》中认定的买卖合同、委托书、赠与合同等协议都属于法律行为,根据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理解,人民法院将有权依法不做此认定,更有甚者提出《民事诉讼法》此项修改是对公证行业的釜底抽薪。笔者现从法学理论、立法沿革和业务时间三个反面进行分析,简析其影响。

一、法学理论

我国民法理论沿用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学中的“法律事实”(即“民事法律事实”),其所指即是依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此概念已经成为法理学的基本概念,但我国19xx年x月颁布的《民法通则》将其改为民事法律行为,故“法律事实”也被改称为“民事法律事实”。

根据客观现象与人的意志的关系(“有”或“无”),能够将法律事实分为行为和事件:(1)行为:指与人的意志有关的活动,而行为又可分为民事行为和事实行为,其中事实行为是指主观不存在,但行为造成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如拾到失物,而民事行为是主观想要改变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如买卖商品;(2)事件:又指自然事实,与人的意志无关的活动,如人的死亡导致继承人获得遗产,其中的死亡即是事件。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能够发现,在民法理论中“法律行为”实际上是“法律事实”的一部分,而在立法中将二者并列规定明显不符合法学的基本理论。在以往的19xx年版《民事诉讼法(试行)》、19xx年版《民事诉讼法》和20xx年《民事诉讼法》中具有“??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的表述。在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同志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中对新《民事诉讼法》中删除“法

律行为”一次做出了解释:“‘法律事实’中已经包括‘法律行为’这一内容”。通过以上分析我们能够发现,此次关于法律条文的修改是使其与法学理论能够保持一致,对法律中不精确和不完善的内容进行修订,并不存在限制公证行业发展的情况。

历史上也出现过类似的修改,20xx年《公证程序规定》曾以《公证法》为依据对“当事人”的概念进行过修改,在出体中增加了“其他组织”这一概念。但我国《民法通则》中第一条规定为“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制定本法”,虽然其中没有写明,但后来规定的“其他组织”也要受民法调整,我们并不能根据以上法规的修改而判断说公证范围得到扩大。

在不同时代,对法律的制定都不能对未来的改变兼顾太多,同时法律的修改又要因为决策和程序带来大量的时间成本;法律中的条文会随着社会与经济的发展而进行修改,并且要保证与法学理论保持一致。故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是基于上述原则。

二、立法沿革

通过前文分析,我国民事立法中之前的全部版本的《民事诉讼法》均把“法律行为”与“法律事实”置于相同高度进行表述,同时在《公证法》中也有类似但并不完全相同的表述,《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另外在已经废止的19xx年版《公证暂行条例》中也具有类似的表述,通过搜集资料并整理,笔者发现这样一个问题:《公证暂行条例》与《民事诉讼法(试行)》几乎同时颁布,两者在制定过程中必定存在着互相参考的情况,这就导致两者之间存在类似表述,并对后来的修法工作带来了一定的误导性,从而导致这一不合理表述一直沿用至今。

通过搜集大陆法系国家的公证法律,笔者有如下发现。日本、韩国、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台湾地区的公证法中都采取了“列举+兜底”式的规定。其中日本的《日本公证人法》、《韩国公证人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公证法”中都有类似的表述:公证人根据当事人或其他人员的申请,对法

律行为以及其他涉及私权的事实进行公证,同时允许公证人根据商法进行关于公司章程的公证。基于以上分析,有理由假设我国的《公证法》在立法过程中参考了周边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同时结合我国的法学理论以及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对于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我国在建国初期并不承认私法,同时也不主张将公私法区分开来,因为当时的法学家认为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下,全部的社会活动、经济关系和人身关系都必将有国家的干预,故全部法律都应具有公法性质,不存在私法,与之相对应的则是没有“私法”,“私权”就无从谈起。我国法学理论区分了“民事法律行为”与“法律行为”的概念,这些在我国的公证法立法中均有体现。现阶段我国的《公证法》中关于公证的相关表述与民法理论能够保持一致,其中关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是指自然人的从出生到死亡包括物的占有、品质以及数量的状况,同时部分事实的概念比民法理论中的“法律事实”包含的范围更大,另外“有法律意义的文书”能够以概括的形式包括公证活动中的全部事项。

基于以上的分析和表述,笔者进行如下假设:我国的《公证法》在立法之初参考了周边国家和地区的公证法,并借鉴了其中关于公证证明对象的表述,在科学性和合理性上都较周全;而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在立法中涉及到公证行业的表述则在起草过程中对我国的《公证法》立法进行了参考,但同时又要保证其与民法理论的文字表述具有一致性,在不了解公证立法中表述的具体意义的情况下,仅对其文字进行单纯的删减,这就导致了《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与民法理论的不一致;在最新的《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改正的之前存在的错误。故基于以上分析,《民事诉讼法》的修法并没有与《公证法》相冲突,也并没有限制公证行业的发展。

三、业务实践

在公证业务办理中,通常会存在一些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公证,这样的公证需要具有法律意义和事实的文书来证明。举一个典型的例子——委托公证,在民法中是指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意义为委托或委托代理,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授权另一方当事人以他的名义和费用,从事一定的活动。其中授权的一方被称为委托人,与之相对的一方则被称为受托人。在以上委托行为的基础之上,双发之间所达成的协议在民法意义上就被称为委托合同。在法律实践中,通

过公证机构在办理委托的公证过程中,可以通过第一式格式直接证明委托行为,也可以通过第三十四式,通过具有法律意义的委托书进而证明其委托行为的法律意义。这两种形式在法律实践中均有意义,是并存关系,使用单位均能够接收,并且达到办理公证的目的。另外,在网页中保存证据的公证活动中,公证员需以电脑操作证明其“公证人员在现场”等证明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并保存证据的过程,此公证书需经由公证机关审判并判定是否具有法律事实的依据。

四、条款列举

(一)关于证人作证条款

在新《民事诉讼法》第72条第1款中规定:对案件情况有了解的全部人员或单位都应该出庭作证。并且单位领导或其他人员应支持证人作证。同时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的结果持有不同意见或者法院要求鉴定人必须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在人民法院发出通知后,鉴定人仍拒绝作证的,该鉴定结果则不能作为事实根据,同时应将返还当事人支付的鉴定费用。此条款则引出一个问题,公证人是否应该出庭作证。在国外的法律中,公证人均无出庭作证的义务,仅我国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公证人具有出庭作证的义务。

在第72条第2款中又有规定:没有正常表达能力的人员,不能作证。故对语言表达有障碍的人则不能靠其点头或摇头进行公证办理,同时在公证过程中必须进行录像存档,以留备用。

(二)证据保全业务的影响

在新《民事诉讼法》第81条第2款规定:若情况紧迫,证据随时可能消失且以后无法再次取得的情况下,相关人员可以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由此能够判断,公证机构的证据保全业务会增加。办理证人证言保全,能够办理律师询问证人的录像保全,或者在纸质的证人证言公证中,附带录像光盘。以使保全证据公证书更有利于法官查清事实真相。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05条第6项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公证员面前具结并公证,因为不具结,不承担伪证罪的责任。

(三)保全电子证据的影响

新《民事诉讼法》第63条:证据的种类包括“电子数据”。在以往《民事诉讼法》中以“电子证据”或“电子记录”进行称呼,但现在进行了统一。之前在办理公证中由于称呼差异的存在导致在公证时存在严重的分歧,在《民事诉讼法》统一称呼之后则能够使这些差异消失。

从新《民事诉讼法》全面实施开始,对电子数据的公证业务是否会产生波动则完全决定于法官是否充分发挥其作用,同时公证机构的质量、效率和价格也会对业务有一定的影响。结论:综上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是立法法治化、科学化和专业化的体现,其中对于涉及公证行业条文的修改是纠正先前的立法缺陷,并不会对公证行业的发展产生负面的影响。20xx年x月x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已于20xx年x月x日起施行,这是19xx年《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的第二次修正。作为调整民事诉讼活动,确定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民事诉讼法》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公证制度的价值之一,就是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或简化诉讼,因此公证工作与《民事诉讼法》的内容具有密切的联系,而《民事诉讼法》中也明确规定了与公证相关的条款。


第二篇:新刑事诉讼法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影响及应对


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

影响及应对

一、新刑诉法对于刑事法律援助的调整

1、首次将“法律援助机构”写入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机构”的写入,进一步明确了法律援助的主体。20xx年国务院发布的法律援助条例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而各地法律援助机构都是各级政府设立的。司法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律师,其实就是政府在履行法律援助的责任。

2、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刑事法律援助范围从原来的三种人扩大到五种人,即在原来未成年人,盲、聋、哑人以及可能判处死刑的人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和“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人”。同时,法律援助范围从原来的公诉案件延伸到包含自诉和公诉案件所有刑事案件,取消了必须是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前置条件。

3、提前了提供法律援助的诉讼阶段。从以前审判阶段才提供变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就提供法律援助。

4、调整了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按照原来的规定,向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都是由人民法院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这次则把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一分为二:其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

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明确了“申请”这一刑事法律援助启动程序,并将申请理由扩大至“其他原因”。其二,明确司法机关的相同责任。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各自的职能阶段均有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法律援助对象提供辩护的义务和责任。

5、删除了“可以指定”的相关规定。原刑诉法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新刑诉法删除了这一规定,取消了审判人员特定情形下对强制辩护的自由裁量权,使安排法律援助成为法定情形下必须进行的法定程序。

6、增加对暴力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过程中的法律援助。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二、新刑诉法对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影响

1、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将大幅增长。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不仅扩大了原来法定法律援助的范围,更重要的是,提前了提供法律援助的诉讼阶段。这就意味着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施行后,仅就法律规定“必须”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数量要数倍增长。此外,随着刑事案件数量的增加,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也将相应增长。

2、法律援助人员不足和经费短缺问题将进一步凸显。新刑事诉讼法开始实施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将不可避免地出现增长,一方面相应地要求增加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人数或律师办案的次数,也对律师的办案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另一方面,也需要进一步加大刑事法律援助经费支持。

3、新刑诉法进一步确认了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合法性,赋予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权利,有权利就有责任,如何将刑事法律援助律师管理好、指派好、监督好,如何在人员、经费、资源不足的情况下切实推进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对法律援助机构是一个不小的挑战。

4、法律援助机构与公安、检察机关在受理刑事法律案件过程中及时、有效的衔接,也将是新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正常运行面临的挑战。新法把刑事法律援助提前到刑事诉讼的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后,就使以往并无工作基础和经验的各地法律援助机构与当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工作衔接中面临一项新考验。特别是在侦查阶段,如何确认依法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五种案件就成为当务之急。

三、积极应对新刑诉法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影响

1、提高法律援助经费保障能力。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高低,对法律援助工作有很大的影响。办案补贴低,容易损害受援人的利益,也容易挫伤社会法律服务人员参与法律援助的积极性,应采取积极措施改变这种状态,使办案补贴标准能够弥补办案成本

开支。同时,考虑设立专项法律援助经费,并积极和律师协会、公证员协会等行业管理机构协调,建立联系机制,争取行业协会对法律援助工作的支持,开辟财政拨款之外的经费筹措渠道。

2、加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1)重点应当放在如何组织、动员更多的社会律师投入到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吸纳一批志愿参与法律援助接待咨询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年轻律师,健全人才培养、竞争、考核、评价和奖励机制,建立一支人员相对稳定、服务质量有所保证的法律援助人才队伍。同时,还可以在制度上创新,建立科学、合理的机制,把近年来刚从法学院毕业,且已通过司法考试的青年法律人才吸收到这项事业中。(2)切实加强业务能力建设。加大法律援助队伍培训力度,特别是对新刑诉法的学习,不断提高法律援助队伍服务水平。

3、切实提高法律援助工作质量和效率,加强对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办案质量的监督管理。(1)切实提高法律援助工作质量和效率。完善法律援助受理、审批、指派、承办等各个环节的工作程序、工作制度和服务标准;指派具有刑事案件出庭辩护经验的律师担任死刑案件的辩护人,确保辩护质量。(2)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健全完善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监督机制,建立健全服务质量检查公布制度、质量跟踪检查制度、投诉处理制度,探索建立法律援助服务质量评估体系,提高办案质量。加快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设,以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开发利用为重点,全面提高法律援助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

4、要完善衔接机制,加强与公安、检察院、法院之间的衔接配合,理顺工作衔接机制。探索建立规范化、制度化的工作衔接机制,把发挥法律援助机构自身职能作用与争取相关部门的支持配合结合起来。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明确公检法部门的告知、转交申请和相关协助义务等。

5、加大刑事法律援助的宣传力度。通过宣传,提高刑事法律援助的知晓率,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影响,确保受援对象零遗漏,实现应援尽援。同时,争取更多的社会力量投身刑事法律援助事业。

相关链接:

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第三十三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而修改后,此项内容已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第三十四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而修改后,此项内容已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刑事诉讼法新增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刑事诉讼法新增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更多相关推荐:
民事诉讼法模拟题

《民事诉讼法》模拟题(补)一.单项选择题1.我国民事诉讼法发生效力的领域包括(D)A.香港特别行政区B.台湾省C.澳门特别行政区D.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根据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原则,检察机关可以(B)A.对当事…

简述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关系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www.9ask.cn/souask/简述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关系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一样,也是程序法。行政诉讼法是从民事诉讼法中脱胎而来的。…

生活纠纷和民事诉讼法律小论文-分手费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分手费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案例简介】袁某与云某系恋爱关系。20xx年x月x日分手,双方协商由云某补偿袁某一些钱,云某便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袁某人民币伍万元整,在五年之内按年分期付款,每年x月x日付欠”…

民事诉讼法管辖

民事诉讼法管辖《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基层法院一审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中院一审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

民事诉讼法习题二答案

民事诉讼法习题二一、名词解释(每题4分,共5题20分)。1.民事诉讼事件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的事件2.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

民事诉讼法学1

试卷代号:2099座位号中央广播电视大学200920xx学年度第二学期开放专科期末考试民事诉讼法学试题20xx年x月题号!一一四五/ai、-总分一一分数i得分|评卷人一、单项选择题{每小题有四个备选答案,其中只…

民事诉讼法

问题:1.对刘某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哪个(些)法院有管辖权?为什么?2.本案所列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属于法律规定中的哪种证据?属于理论上的哪类证据?3.根据民事诉讼法学(包括证据法学)相关原理,一审法院判决是否存…

民事诉讼法的概念

民事诉讼法的概念民事诉讼法是国家制定的规范法院和诉讼参与人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民事诉讼法调整的对象,一是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二是在诉讼活动中产生的各种关…

民事诉讼法

多选题2、下列选项中所列情形,必然导致督促程序终结的有()A、债务人在支付令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B、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不成立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C、债务人在支付令发出之日起15日之内,既不提…

民事诉讼法模拟试题及答案(二)

《民事诉讼法》模拟试题及答案(二)一、名词解释(每题6分,共30分)1.合议制度2.共同诉讼3.第一审普通程序4.抗诉5.执行二,填空题(每空2分,共10)《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与…

法律知识思考民事诉讼法上诉程序中发回重审制度的法理

民事诉讼法上诉程序中发回重审制度的法理思考刘瑾概要:笔者考察目前我国的司法体系建设、司法实践情况、社会法制软环境,发现,发回重审制度的设置有很多消极影响,其预定的作用并不能得以很好的实现,从而合理的怀疑这一制度…

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要点解读

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要点解读发布时间:20xx-02-05来源:作文网短信微博网聊记录等可作为民事案件证据、公益诉讼受理条件明确、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制定、民事诉讼审理未经准许录音录像可强制删除??伴随着这…

民事诉讼法(63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