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碧香诉谢建辉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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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仙民初字第192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碧香,女。
委托代理人李建忠,福建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谢建辉,男。
委托代理人陈建敏,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陈碧香与被告谢建辉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碧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忠、被告谢建辉及委托代理人陈建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碧香诉称,本人与被告于19xx年x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xx年x月9生育女孩谢嫣然(已死亡),于19xx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x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谢一凡。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性格暴躁,常无故殴打本人。被告也有赌博等恶习,并且屡教不改。20xx年x月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再次殴打本人,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判决:1、准予本人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谢一凡由本人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300元直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计人民币39600元;3、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计18万元应依法对半分割。
被告谢建辉辩称,本人与原告已婚多年,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偶尔有小吵小闹,本人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现查明:原、被告于19xx年x月许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于19xx年x月9生
育女孩谢嫣然(已死亡),于19xx年x月x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x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谢一凡。20xx年x月x日,被告在仙游县计划生育服务站施行结扎手术。被告于20xx年x月x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于20xx年x月x日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xx元,共计人民币17000元。婚后至20xx年间,被告将月工资收入交由原告掌管支配,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之后,被告因应酬醉酒及婚生男孩抚养教育等家庭琐事,与原告经常发生争吵,并有时殴打原告。20xx年x月间,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20xx年x月x日晚,被告以原告擅自接走并隐藏谢一凡为由,在泉山村木兰溪佛珠厂内对原告及在场人陈煌娇进行殴打致轻微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籍登记证明、仙游县鉴定意见告知书、借条及被告提供的日记片段、结扎证明等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录音摘录资料,因原告未提供录音资料原件,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信件、珠厂部分流水账4张等证据,因原告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至20xx年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之后被告因应酬醉酒及婚生男孩抚养教育等家庭琐事与原告经常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主要过错在于被告,但不致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也无离婚的其他法定情形。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碧香与被告谢建辉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陈碧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绍 坚
二O一O年x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淑 娇
第二篇:黄凤姣诉黄盛华离婚纠纷一案
黄凤姣诉黄盛华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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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安法民一初字第1204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黄凤姣,女。
委托代理人黄如清,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盛华,男。
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凤姣与被告黄盛华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x月经人介绍相识,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的感情一般。20xx年x月原、被告共同收养女孩黄雨乐并办理了户口登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亦无嫁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凤姣与被告黄盛华离婚;
二、共同收养的女孩黄雨乐由被告黄盛华抚养,原告黄凤姣有探望的权利;
三、原告黄凤姣一次性给予被告黄盛华经济帮助10000元(当庭给付)。 案件诉讼费用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凤姣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林 令
二○一○年x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邓 馥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