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培辽诉张春丽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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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淅厚民初字第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孙培辽,男。
被告:张春丽,女。
原告孙培辽诉被告张春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培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丽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xx年x月x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20xx年x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音信全无。我们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xx年x月x日淅川县厚坡镇陈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原、被告自20xx年分居至今。
2、原告申请法庭对被告父亲所作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4、5年。
被告缺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xx年x月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后于20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孙xx。双方随后于20xx年x月x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一段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后被告独自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已有4年之久。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淅川县厚坡镇陈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法庭对被告父亲所作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发生纠纷后,双方也不能进行有效的沟通与谅解,致使夫妻感情恶化,最终导致被告独自外出,夫妻分居,时间长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条件,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培辽与被告张春丽离婚。
二、婚生孩子孙xx由原告孙培辽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孙培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文彬
审 判 员:丰 力
人民陪审员:张好团
二O20xx年x月x日
书 记 员:闫洪照
第二篇:黄凤姣诉黄盛华离婚纠纷一案
黄凤姣诉黄盛华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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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安法民一初字第1204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黄凤姣,女。
委托代理人黄如清,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盛华,男。
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凤姣与被告黄盛华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x月经人介绍相识,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的感情一般。20xx年x月原、被告共同收养女孩黄雨乐并办理了户口登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亦无嫁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凤姣与被告黄盛华离婚;
二、共同收养的女孩黄雨乐由被告黄盛华抚养,原告黄凤姣有探望的权利;
三、原告黄凤姣一次性给予被告黄盛华经济帮助10000元(当庭给付)。 案件诉讼费用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凤姣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林 令
二○一○年x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邓 馥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