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诉陶×离婚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闸民一(民)初字第522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蔡××,女。
委托代理人石××,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男。
原告蔡××与被告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百勤独任审判,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被告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诉称,婚后由于被告沉溺于网络游戏,不关心家庭和子女,还无端猜疑原告对其不忠,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主张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陶×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为家庭和子女利益,愿改正自身不足,以实际行动改善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xx年相识恋爱,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陶××。近几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失和,原告于20xx年x月中旬与被告分居至今。审理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妥善解决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鉴于夫妻感情未致破裂程度,被告确有和好诚意,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希望被告言行一致,以实际行动化解夫妻矛盾,改善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蔡××要求与被告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百勤
书 记 员
金磊
第二篇:黄××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
黄××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紫民初字第00317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黄××,女。
被告张××,男。
委托代理人危鹏,紫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危鹏和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到原告家居住,以招夫养子的形式到女方家,生活不到三年时间,男方自己回到高桥镇居住,从此没有到原告家居?T
楹笪拮优餐桓婊?0xx年x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辩称,20xx年正月x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认亲花了8000元。20xx年x月x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20xx年x月,被告到山西临汾打工,安顿好之后,被告要原告到他那儿去,原告不去。原告的公公就不同意原告和被告结婚,被告到原告家中去本想和她共同将子女抚养成人,现在原告要离婚,就得把当初认亲花的费用以及四年的子女抚养费19200元给被告,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以招夫养子的形式到原告家生活,双方于20xx年x月x日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一些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
结婚证原件、家庭组合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起诉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安康市汉滨区大竹园镇槐树村村委会的证明与原、被告的陈述相矛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显超
二020xx年x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