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玉芬与被告董全义离婚纠纷一案

时间:2024.5.8

原告陈玉芬与被告董全义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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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范民初字第0023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玉芬,女。

委托代理人石培磊,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全义,男。

原告陈玉芬因与被告董全义离婚纠纷一案,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全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芬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x月x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x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董XX,20xx年x月x日补办了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原告自20xx年x月底生气后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于20xx年x月底从安徽发一个信息:到南京考察项目,从此再无信息,对原告和女儿不管不问,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女儿董XX一直随原告生活,且结婚时原告带到被告处的嫁妆现仍在被告处的有:1、2、3组合沙发一套,柜一个,饭桌一个,大椅子两把,小椅子四把及棉被等琐碎用品。故原告请求:1、离婚;2、抚养女儿董XX,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14925元;3、依法判令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董全义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女儿董梦瑶的出生时间。

4、范县XX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xx年x月底开始分居。

4、证人陈XX、芦XX证言。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和分居时间。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人陈XX、芦XX的证言,客观真实,所述分居时间一致,且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xx年x月x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x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董XX,现随原告生活,20xx年x月x日补办了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自20xx年x月底生气后开始分居,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外出打工。20xx年x月底被告从安徽发一个信息:到南京考察项目,从此再无信息,对原告和女儿不管不问,原被告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14925元及返还婚前财产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自20xx年x月底外出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二年,被告对原告母女生活不管不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诉请抚养女儿董XX,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原被告女儿应继续随原告生活;原告在庭审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的诉讼请求,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

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玉芬与被告董全义离婚;

二、原被告女儿董XX随原告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玉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秀丽

审 判 员 郭 奇

审 判 员 刘 峰

二OO九年x月x日

书 记 员 吉国民


第二篇:原告吴贵成与被告麻莉萍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吴贵成与被告麻莉萍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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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凤民初字第25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吴贵成,男。

委托代理人谭芳,湖南省凤凰县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麻莉萍,女。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吴贵成与被告麻莉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贵成诉称,原告与被告恋爱后于20xx年x月x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吴英。20xx年被告到凤凰县栖凤国际大酒店打工后,开始很少回家,并对原告不理不睬,回家后常找借口与原告争吵。20xx年农历2月底,原告发现被告与某男人以夫妻名义在同居,同年x月x日凌晨2点钟左右,原告和其他人在被告租住的房子里当场发现被告与别人同居,要求被告回去,但被告拒绝跟原告回去。后经过协商,被告答应退回原告的彩礼和三金(金项链、金戒指和金耳环)。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女吴英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万元。

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是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于20xx年x月x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2是凤凰金店销售票据和吉首商场销货卡,欲证明原告在结婚前曾赠送被告三金的事实 ;

证据3是调解协议书,欲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

被告麻莉萍答辩称,一、被告并没有与他人同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三、被告不应该返还原告彩礼和礼金;四、被告没有能力支付女儿的扶养费;五、被告同意离婚,但前提是原告要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麻莉萍对其上述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其代理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被告的签字是在原告等人的威胁下签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经查证,证据1、证据2真客观实、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被告的签字系被告亲笔所签,而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签名是在原告等人的威胁下所为,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吴贵成与被告麻莉萍自由恋爱后于20xx年x月x日在凤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叫吴英。结婚时原告送给被告金耳环一对(黄金)、金戒指一个(白金)和金项链一条(白金),送给被告父母礼金1700元。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xx年农历1月至3月,被告在凤凰县城中信宾馆工作。同年x月x日凌晨2点钟左右,被告与某某男人在凤凰山庄对面租房同居被原告等人当场发现,原、被告就被告与他人同居一事协商并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将结婚前原告送给她的金耳环、金戒指、金项链和1700元礼金退还给原告。20xx年x月x日,原告吴贵成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吴英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生活费,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发生的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与他人有同居行为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协议书上的签字是原告等人的逼迫所为的,故对其“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与他人同居的行为给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的损害,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诉请应予以考虑,但是,结合被告的经济能力,原告的诉请额过高,故对其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婚生女吴英现年已近5岁,综合考察原、被告双方的经济能力,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教育等因素出发,吴英由原告抚养为宜。离婚后,不抚养子女的一方仍具有支付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等费用的义务。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请,因被告不能提供原告有过错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贵成与被告麻莉萍离婚;

二、婚生女吴英由原告吴贵成抚养,跟随吴贵成生活,被告麻莉萍每月支付吴英扶养费和教育费等费用200元,至吴英满十八岁止;

三、被告麻莉萍赔偿原告吴贵成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兑现;

四、被告麻莉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吴贵成金耳环一对(黄金)、金戒指一个(白金)和金项链一条(白金);

五、驳回原告吴贵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

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龙 付 送

二00九年x月x日

代理书记员 覃 开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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