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荣诉舞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时间:2024.4.20

王国荣诉舞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漯行终字第44号

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国荣,男。

委托代理人张国选,舞阳县马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庆玖,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广亮,舞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舞阳县马村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辛建伟,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冠智,舞阳县马村卫生院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国荣诉被上诉人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舞阳县马村卫生院颁发舞国用(1999)字第050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向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舞阳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王国荣起诉。王国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xx)漯行终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指令舞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舞阳县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王国荣的诉讼请求。王国荣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xx)舞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选,被上诉人舞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广亮、孙东升,第三人舞阳县马村卫生院委托代理人郭冠智、陈元林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王国荣与舞阳县人民政府达成和解,上诉人王国荣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依法享有起诉权、上诉权、撤诉权等诉讼权利,上诉人王国荣在二审期间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王国荣撤回对舞阳县人民政府的上诉。

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王国荣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田新亚 审 判 员 邢 芳 二○20xx年x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翟朝飞


第二篇:××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

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新行初字第22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又名××),男。

原告××,男。

被告××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二原告于20xx年x月x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驻马店市中级法院于同年x月x日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同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政府于20xx年x月x日作出正政土行决字(20xx)14号关于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认定××、××19xx年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存在错误登记,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县政府决定注销,××正国用(1994)036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正国用(1994)036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19xx年,××县政府依法为其颁发了正国用(1994)03612号、036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xx年,被告以调整土地为名,擅自扩大拆迁范围,将申请人房屋拆除,并违法为××县财政局办理了正国用(20xx)字第0092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xx年x月被告根据××县财政局的申请,作出正政土行决字(20xx)14号行政决定书,注销了原告的二份土地使用证,并且未将该行政决定书依法送达给原告,20xx年x月x日原告才得知该决定书的存在,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正政土行决字(20xx)14号行政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县粮食局粮食购买卡复印件1份,证明二原告系××县中心街一组居民;2、土地申报费票据复印件1份;3、19xx年x月x日二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证复印件2份;4、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复印件2份,证明该土地使用证曾申请登记。5、驻马店市政府驻政复决字[20xx]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为××县财政局颁发的正国用[20xx]字第0092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撤销。6、驻马店市政府驻政复决字[20xx]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驻马店市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7、20xx年x月x日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就拆迁问题向信访部门反映要求有关部门解决。

8、××县××局正国土[20xx]61号文件,证明××县××局就××的拆迁问题如何处理曾向市××局请示。

被告辩称,二原告的起诉超出行政诉讼期限,二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正政土行决字(20xx)14号《关于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xx年x月x日两份送达回证及20xx年x月x日两份公证书,证明20xx年x月x日已向二原告送达14号决定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二原告于20xx年x月x日向驻马店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3、20xx年x月4日××县政府的文件签发笺二份及××县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正政土行决字(20xx)14号决定,证明二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存在错误登记应注销。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提出异议称,20xx年的14号决定书没有送达给我,公证书没有邮寄给我。根据被告提供的送达回证及公证书,被告于20xx年x月x日将正政土行决字(20xx)14号决定向二原告进行了送达(××和××同住),虽××拒绝接收,但有××县××局工作人员,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和签字与××县公证处公证员杨辉、助理公证员闵富强现场公证,并出具的公证书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县政府的文件签发笺二份没有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提出异议称,该土地登记申请表没有原件,且面积、座落位置都是空白的,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xx年在××县真阳镇东关街东农贸市场东侧建居民楼二层12间房屋,19xx年××县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正国用(1994)字第036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162.15平方米,地址位于中心街一组,用途为宅基地(东至汪世芬,南至胡有文、西至道路,北至××),同时为××颁发了正国用(1994)字第036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162.15平方米,地址位于中心街一组,用途为宅基地(东至汪世芬,南至××、西至道路,北至道路)。20xx年x月x日××县政府以正政文(20xx)11号文件下发“关于调整东大街南侧建设用地的批复”,将东大街南侧规划为行政办公用地,拆迁范围:东起国税局办公楼,西到成衣市场,东西长94米,南与工商局家属楼北墙齐,北至东大街路边,南北宽51米,面积4886平方米。共拆迁41户居民,其中东大街39户居民,接受安置补偿意见,签订了拆迁协议,领取了补偿款,实施了房屋拆迁并上交了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二原告于20xx年自行将房屋拆除后,一直未签拆迁协议,也没有上缴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后二原告虽于20xx年领取了补偿款,但不同意被告为其另行解决的宅基地,要求在原地建房。20xx年x月,××县财政局要求对被告为二原告办理的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调查,二原告19xx年的土地使用证没有经过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等程序,××县政府认为其为二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xx年x月x日发)第七条、第十一条、条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登记地址错误,登记宗地位于南菜街一组,不是中心街一组,二原告#b@2存在错误登记。××县政府于20xx年x月x日以正政土行决字(20xx)14号文件,注销了二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并于20xx年x月x日将正政土行决字(20xx)14号文件送达给二原告。二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20xx年x月x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xx年x月x日驳回了二原告的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县政府于20xx年x月x日向二原告送达正政土行决字(20xx)14号行政决定时,没有告知其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因该复议决定没有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辩称二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二原告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规定,初始土地登记程序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申报;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而被告××县政府为二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书既未进行地籍调查,也没进行权属审核,属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书应载明:“申请者名称、地址;土地座落、面积、用途;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权属来源证明及其他共四项内容,并由申请者签名或盖章“。而二原告的申请登记表内容只有申请者名称,其他的内容均未填写,属事实不清。再者,二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书在颁发前,被告也未进行公告;因此被告在对二原告颁发土地使用证时,没有严格把关,存在明显错误,现被告认识到存在的错误,予以纠正,并无不妥。从目前情况看,二原告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的土地,已规划为行政办公用地,二原告根据××县政府正政文(20xx)11号文件,于20xx年已经自行将该土地使用证上的建筑物、附属物拆除,说明了二原告事实上已同意拆迁;同时二原告已于20xx年x月x日领取了拆迁补偿费,并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但二原告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未按规定上交。现二原告主要是对被告××县政府的安置位置有意见,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解决。被告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规定对二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决定予以注销,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客观实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正政土行决字(20xx)14号文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O××年x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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