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交易服务商的版权审查义务
——中国友谊出版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盗版侵权案
[摘要]“易趣案”是我国首例涉及在线交易服务商间接侵权案件,在该案的判决中,法官做出了不利于在线交易服务商的判决,判决对服务商提出了更高的审查要求。本文结合“易趣案”,着重分析在线交易服务商的版权审查能力和审查义务,并对其版权审查义务的构建提出相应的建议。 1
基本案情
原告中国友谊出版公司享有在中国内地范围内以图书形式出版《盗墓笔记4》的专有权利。2008年11月,该公司作为原告将杨某和淘宝网告上法庭。原告认为被告杨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在被告淘宝网的网店销售《盗墓笔记4》,侵犯其专有出版权。被告淘宝网作为提供交易服务平台的主体,对在其网上销售的侵权图书及销售主体的资格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而且对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图书的信息也未尽到及时删除的义务,已经实际参与到被告杨某的侵权行为之中,应当与被告杨某承担共同侵权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费用等。
被告淘宝网辩称,淘宝网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网店经营者,不应承担因网店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涉案图书的销售信息是被告杨某发布并传输的,淘宝网对被告杨某销售盗版侵权图书并不知情。淘宝网在收到原告投诉函之后对相关信息及时作了删除处理,并提供了杨某的注册资料,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构成对原告专有出版权的侵犯。
裁判要旨
法院审理认定,被告杨某销售的《盗墓笔记4》为盗版图书,1 参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xx)中国友谊出版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盗版侵权案判决书。
其非法销售盗版图书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有出版权的侵犯。淘宝网作为网络服务商,为买卖双方提供交易平台,并不参与实际经营,也不是单笔交易的获利者。尽管如此,基于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由于被告淘宝网在经营过程中具有网站访问量增加或树立网站服务品牌等的获利,在此前提下,当然负有相应的审查义务。 法官认为,被告淘宝网就图书销售主体的资质问题应当负有审查的义务,但是根据已查明事实,其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履行此类义务。故法院认定,被告淘宝网在被告杨某的侵权行为中发挥了重要的辅助作用,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法理评析
如今,在线交易服务商在人们日常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以淘宝为例,其20xx年x月发布的报告显示:淘宝网单季度成交额达188亿人民币,几乎相当于20xx年沃尔玛在中国市场的全年成交额。同时,在线交易服务商所提供的服务中,图书、音像制品等商品所占的交易额也与日俱增,少部分用户利用网上交易的特殊性销售盗版书籍及音像制品。然而版权人基于利益补偿能力和诉讼成本等因素,多选择放弃直接侵权人而将在线交易服务商作为被告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版权侵权责任。因此,在线交易服务商在信息传输服务和交易平台服务中因第三人的版权侵权行为而被卷入版权侵权诉讼中的案件开始陆续出现。
一.在线交易服务商与版权人冲突的几种法理观点
在线服务商是否应该承担版权侵权责任曾存在三种观点: 观点一,将在线服务商视为信息的发布者。在线交易服务商应该对其网站传输的信息与出现的交易内容合法性负有审查义务。只要该交易存在侵权内容,在线交易服务商就应该承担直接的侵权责任; 22 《怎样与传统渠道实现共赢》,《经理日报》20xx-06-22
观点二,将在线交易服务商单纯当作信息的运输者。在线交易服务商对传输的信息完全没有任何审查义务,若交易出现任何侵权行为,应由侵权交易人承担全部责任,而免除在线交易服务商的责任。
观点三,将在线交易服务商看作交易监控者(交易审查者)。由于交易的存在客观上导致了版权侵权的出现,对该交易内容负有合理注意义务的审查者应该承担相应的版权间接侵权责任。
第三种观点作为通说被普遍接受。虽然在线交易服务商的行为并不构成对版权人权利的直接侵犯,但是参与了导致与直接侵权行为发生的有关环节,并从间接侵权行为中获得本该属于版权人的利益。法律规定服务商需要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是解决权利冲突困境最有效的途径。
二.在线交易服务商版权侵权的国外案例
与“中国友谊出版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盗版侵权案”(以下简称“淘宝案”)类似,美国早在五年前就出现“易趣案”。易趣(eBay)作为与淘宝类似在线交易服务商,为用户提供通过竞价或固定价格购买商品的服务。罗伯特〃亨是纪录片《曼森》的著作权人。他发现在易趣上,有用户未经许可以DVD的形式进行商品拍卖,遂向易趣发出通知信函,要求易趣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侵权资料。易趣以通知函缺少形式要件为原因拒绝了罗伯特〃亨的要求。法官也在最后的判罚中支持了易趣的抗辩理由。法院在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人及公众的利益之间找到了一个更为合理的平衡点,促进了美国的间接责任制度认定标准的进一步完善。这一平衡点要求在线交易服务商必须承担信息的事后审查义务,并做到配合权利人删除侵权信息,而权利人的通知函则必须满足千年数字法案所规定的形式要件。
回到“淘宝案”中,虽然淘宝网按照原告的要求删除了侵权信息,但法官在判决中仍然做出了不利于被告“淘宝网”的判决。
由此可见,对比“易趣案”,法院在判决中对在线交易服务商的信息审查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在线交易服务商的信息审查方式
依通说,在线交易服务商之所以成为侵权人,是基于它对用户的侵权行为具有控制能力。然而,在线交易服务商的审查能力是有限且间接的,其所能提供的审查行为可能包括以下四种:
1.发布用户协议警示侵权行为
用户申请注册成为在线交易服务商的会员时,都会被要求阅读并接受其用户协议,其中包括了注册会员应当遵守的各项义务以及违约后需要承担的责任。以淘宝网为例,用户在注册会员时,需要阅读《淘宝网服务协议》。在其第三条协议中有如下表述:“用户在淘宝网网上交易平台上不得买卖国家禁止销售的或限制销售的物品、不得买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物品”。该用户协议同时还规定了“在用户违反本服务协议相关规定时,淘宝有权终止向该用户提供服务”。在易趣网的注册协议中,也存在类似条款,如第五条《使用规则》中的第四款“不得侵犯其他任何第三方的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名誉权或其他任何合法权益”。
2.主体身份与资质的事前审查
用户申请注册会员时,会被要求填写基本会员注册信息以记录会员的身份。如,对个人用户要登记身份证,并在线提交身份证扫描件,同时,淘宝网还要求通过电子邮件或手机发送确认信息。但是,这种身份确认方式并非是一种实质上的审查方式,而且淘宝网也不对用户身份的真实性负责。
笔者认为,主体资质的审查不仅应该包括对用户身份的认证,还应该包括对特殊商品的代理商授权信息的验证。以图书销3
434 http://member1.taobao.com/member/register.jhtml?src=null&st=null&tg=null&tu=null,20xx年x月访问。 http://www.ebay.cn/pages/jsp/fm/register/regis_policy.jsp,20xx年x月访问。
售为例,个人用户销售新书,需要向在线交易服务商提供销售许可证明;而当个人用户销售旧书、二手书时,则不需要多余的代理商授权信息验证。这一点在“淘宝案”中获得了集中的体现,确认了在线交易服务商有义务对用户销售图书的资格进行审查。
3.商品质量、安全与合法性的事前审查
由于交易量大,商品种类繁多,多数在线交易服务商都没有能力对商品在质量、安全与合法性上进行事前审查。淘宝网明确规定,“因网上交易平台的特殊性,淘宝没有义务对所有用户的注册数据、所有的交易行为以及与交易有关的其它事项进行事先审查”。
4.信息事后审查
由于在线交易服务商没有对交易商品、交易信息事前审查的能力,因此规定了对交易行为进行事后审查的责任。当版权人发现第三方有侵权行为时,可以向在线服务商申请删除该侵权商品或用户。如淘宝网《淘宝网服务协议》第四条:“存在下列情况:①用户或其它第三方通知淘宝,认为某个具体用户或具体交易事项可能存在重大问题;②用户或其它第三方向淘宝告知交易平台上有违法或不当行为的,淘宝以普通非专业交易者的知识水平标准对相关内容进行判别,可以明显认为这些内容或行为具有违法或不当性质的;淘宝有权根据不同情况选择保留或删除相关信息或继续、停止对该用户提供服务,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在“淘宝案”中,淘宝网在收到原告提出的投诉函后,在四天后对侵犯知识产权的信息进行检查,经删除后,淘宝向原告提供了侵权人杨某的个人注册资料。
四.在线交易服务商的审查义务
在“淘宝案”中,法院认为淘宝网在被告的侵权行为中发挥了辅助作用,没有尽到对销售主体的资质审查义务。那么,结合“易趣案”和对在线交易服务商信息审查方式的分析,笔者认为
在线交易服务商应该履行如下“三审一配合”义务:
(1)用户注册信息的事先审查义务。在线交易服务商应该要求用户提供与其主体身份相符合的信息。对于这些信息,在线交易服务商需要对其进行形式审查,即只审查要件是否具备而不审查内容是否真实。
(2)对于用户资质的特殊审查义务。对于涉及特殊物品或可能引发侵权商品的销售,在线交易服务商应该要求用户提供销售许可证或其他可证实商品合法的证明。该项审查至少应该做到形式审查。
(3)对于发布信息的事后审查义务。对于权利人对交易行为中涉及明显侵权的行为,在线交易服务商应在受理投诉后对相关信息进行实质审查,确有侵权行为的应该禁止该项交易继续。
(4)配合权利人的维权义务。该义务包括了向侵权人发出通知,删除所有与侵权有关的信息,提供可能的与侵权内容有关的交易明细,向权利人如实披露侵权人的注册信息等,帮助权利人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