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马群发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华书店社旗县店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24.5.2

关于马群发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华书店社旗县店为劳动合

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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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南民一终字第225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群发,男。

委托代理人薛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华书店社旗县店。

法定代表人刘兴超,任该书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国先,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群发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华书店社旗县店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马群发于20xx年x月x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补发自xx年元月至今的工资47520元,补贴及养老保险金8448.80元、奖金等。3、判令被告赔偿仲裁费用900元,赔偿由其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社赊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该院院长决定,该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社民再字第05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社民再初字第06号民事判决。马群发不服,于20xx年x月x日提起上诉。本院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群发的委托代理人薛强,被上诉人河南省新华书店社旗县店的委托代理人温国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自19xx年自部队复员后一直在被告处工作,19xx年至19xx年任该店图书批发部负责人。19xx年x月,被告在进行盘点时发现原告负责经营的图书批

发部库存差额较大,遂向原告查问,原告上交货款10万元,下余部分货款未上交被告,之后被告责令原告补交欠款,写出书面检查交待问题。19xx年x月x日,被告以原告挪用货款、隐瞒账目,套取批零差价为由对原告处罚款41600.68元,停止工作,停发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并责令原告自19xx年x月x日前全部交清罚款,逾期不清按自动离职处理。19xx年x月x日,被告以原告长期拖欠公款10533.9元向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控告。19xx年x月x日该院以马群发挪用公款立案侦查,在侦查阶段,马群发交清了所欠售货款。20xx年x月x日社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了案件。20xx年x月x日马群发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其工作,补发工资、奖金及补贴,赔偿其精神、医疗损失、恢复名誉。20xx年x月x日,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其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劳动关系。在19xx年至19xx年原告负责经营该店图书批发部,19xx年x月,被告盘点时发现该批发部货款严重不符,且差额较大,在向原告追回部分货款后,依据有关规章制度和业务纪律于19xx年x月x日对原告作出罚款(一年内不能交清,按自动离职处理),停止工作,放假一年的处理。因原告未交纳罚款,被告遂于19xx年x月x日对原告按自动离职报县人劳局备案,至此,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实际发生,原告应自劳动争议实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社旗县人民检察院对原告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立案是在19xx年x月x日,且未对原告采取强制措施,不影响其民事权利的行使,原告已超过申请仲裁期限,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马群发的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马群发申诉称: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而本人至今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没有

超过仲裁期限。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xx年x月x日施行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因原审、再审中原审原告均未举出有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据,故确认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关键在于确认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对此,劳动部在19xx年x月x日颁布实施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而最高人民法院20xx年x月x日施行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之日”,这也是原告申诉的理由。但该解释第18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进行再审”。本案一审审结于20xx年x月x日,故此次再审不适用此解释。原审被告于19xx年x月x日作出让其交清罚款,停发工资、停止工作一年,逾期不清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审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交清罚款,就应当预见到将要面临离职的后果,且在原决定停止工作一年期满后仍不让其上班,也不发工资,原审原告就应当知道自己已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双方已形成劳动争议,只是在检察机关正在侦查阶段无法处理而已,但也明确告知待有结果后再解决,而检察机关的侦查结果原告于20xx年x月x日收到,此时原审原告已明知应通过仲裁机关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却于20xx年x月x日

才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因此,无论从原审原告应当知道之日起算,亦或从其知道之日起算,均已明显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期限。

原审法院再审判决:维持社旗县人民法院(20xx)社赊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马群发上诉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除名,没有书面通知上诉人,违背法定程序,应认定无效。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时效。

被上诉人河南省新华书店社旗县店辩称:上诉人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判处理正确。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河南省新华书店社旗县店对上诉人作出除名决定是否合法;是否书面送达上诉人;上诉人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马群发书面表明,河南省新华书店社旗县店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退休手续,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群发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华书店社旗县店存在长期劳动合同关系。河南省新华书店社旗县店以上诉人在工作期间货款不符为由,对上诉人作出罚款(一年内不能交清,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以上诉人未交纳罚款,于19xx年x月x日对上诉人按自动离职报县人劳局备案,显属不当。河南省新华书店社旗县店未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作出除名决定,也未书面通知上诉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之日”。因此,上诉人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其上诉请求恢复劳动关系,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退休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马群发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社旗县人民法院(20xx)社民再初字第06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省新华书店社旗县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与马群发的劳动关系。

三、南省新华书店社旗县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法为上诉人马群发交纳拖欠的社会保险等基金,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一审诉讼费2250元,二审诉讼费10元,共计2260元,由被上诉人河南省新华书店社旗县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金 坡

审 判 员 王 邦 跃

审 判 员 李 舸

二O?九年x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雪 琪


第二篇:李玉田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招生办公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李玉田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招生办公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豫法民提字第182号

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抗诉再审申请人):李玉田,男。

委托代理人:陈伟功,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抗诉再审被申请人):河南省招生办公室。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杨治磊,该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树才,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李玉田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招生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招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玉田于20xx年x月x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水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省招办为李玉田补缴养老统筹金。金水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金民一初字第4277号民事判决。省招办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提起上诉。郑州中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郑民二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20xx年x月x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以豫检民抗【20xx】81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起抗诉。郑州中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郑民立抗字第4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经再审,郑州中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郑民再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李玉田不服该判决,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豫法民再申字第247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玉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功,省招办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水法院一审查明:自19xx年x月至20xx年x月,李玉田在省招办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后因李玉田不同意安排加班超时工作问题,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省招办同意。李玉田在省招办工作期间,省招办未为李玉田缴纳养老统筹金,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省招办未按有关规定向李玉田支付经济赔偿金。双方因养老统筹等问题发生纠纷后,李玉田申请劳动仲裁,河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xx年x月x日作出豫劳仲案字(20xx)第22号仲裁裁决:一、省招办支付李玉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74元;二、驳回李玉田关于要求省招办补缴养老统筹金的请求。李玉田不服仲裁裁决第二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省招办为其补缴19xx年x月至20xx年x月的养老统筹金。

金水法院另查明,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李玉田在省招办工作时的月工资为834.80元。

金水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均依法享有各自相应的权利义务,李玉田与省招办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省招办不按国家有关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安排李玉田加班等超时工作,侵害了李玉田的合法权益。养老保险金是国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制定的一项基本社会保险政策,也是法律赋予广大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具有强制性、福利性和社会性。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省招办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李玉田诉讼请求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判决:省招办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李玉田办理补缴19xx年x月至20xx年x月的养老统筹金(每月按照202.27元缴纳)。案件受理费50元,由省招办负担。

李玉田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中院提起上诉。

郑州中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

郑州中院二审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均依法享有各自相应的权利义务。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养老保险是一项基本的社会保险政策。李玉田在与省招办

解除劳动关系后,要求为其补交养老统筹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现因我省省直事业单位目前尚未施行养老保险统筹,鉴于李玉田的此项诉讼请求实际中无法履行,故其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相关的政策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省招办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判决:一、撤销金水法院(20xx)金民一初字第427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玉田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李玉田承担。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后,郑州中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河南省省直事业单位对临时聘用人员目前尚未施行养老保险制度。

郑州中院再审认为,19xx年x月至20xx年x月李玉田在省招办工作期间,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不同意省招办安排的加班超时工作问题,李玉田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省招办表示同意,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关于李玉田请求判令省招办为其办理养老统筹问题,省招办属于河南省省直事业单位,李玉田属于省招办临时用工人员,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及至目前,河南省省直事业单位对于临时用工人员尚未实行养老保险统筹,故对李玉田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判决:维持郑州中院(20xx)郑民二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

李玉田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郑州中院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郑州中院二审、再审都认定其和省招办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省招办认可未给其办理养老保险,但却以河南省省直事业单位对于临时用工人员尚未实行养老保险统筹的违法惯例,排除劳动法适用,是错误的。既然认定其和省招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就应依法判决,在无法可依情况下才考虑政策,二审却在有宪法、劳动法依据的情况下,作出“鉴于被上诉人的此项诉讼请求实际中无法履行,故此项请求没有事实和相关的政策依据”的认定,漠视法律存在。而郑州中院再审还认定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相互矛盾。故要求撤销(20xx)郑民再终字第126号判决,依法改判省招办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

省招办答辩称:20xx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省直机关没有为临时人员缴纳养老统筹金的先例,且招办给了李玉田4174元经济补偿金,已经予以照顾。法律虽规定应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而?⑹腥饭娑ㄖ欢郧┒├投贤恼街肮そ赡缮缁岜O眨话

虼耍钣裉锏乃咚锨肭蟛荒艹闪偈惫ぁRτ璨祷亍?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郑州中院再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福利性和社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李玉田与省招办19xx年x月至20xx年x月期间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省招办未为李玉田缴纳养老保险金。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对李玉田进行经济补偿后,李玉田要求省招办依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虽然20xx年河南省省直事业单位对临时聘用人员尚未实行养老保险统筹制度的事实存在,但该事实不能剥夺劳动者依法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不能作为省招办不履行法律义务的依据。原二审及再审判决均认为李玉田要求省招办交纳养老保险金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却又以20xx年河南省省直事业单位对于临时用工人员尚未实行养老保险统筹、无法实际履行为由,驳回李玉田的请求,是不适当的,应予纠正。

综上,本院认为,郑州中院再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李玉田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郑民再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及(20xx)郑民二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xx)金民一初字第4277号民事判决第一

项为:河南省招生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李玉田办理缴纳19xx年x月至20xx年x月单位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李玉田承担个人应当缴纳部分)。

原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河南省招生办公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伍龙

审 判 员 孙玉华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二○一○年x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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