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万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崔占国、孙勇强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4.5.13

灵宝市万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崔占国、孙勇强道路交通事

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三民终字第443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万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雪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波,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宇波,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占国,男。

委托代理人刘长太,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勇强,男,35岁。

上诉人灵宝市万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占国、孙勇强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xx)渑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灵宝市万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波、刘宇波、被上诉人崔占国、委托代理人刘长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8时许,灵宝市万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司机孙勇强驾驶该公司的豫M13901华骏重型罐式货车在为公司运输货物时,行至渑池县会盟大道与同向行驶的刘建伟驾驶崔占国的豫CLL903三菱牌轿车追尾,致豫CLL903三菱牌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孙勇强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豫CLL903三菱牌轿车驾驶人员刘建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崔占国的豫CLL903三菱牌轿车

的维修费及施救费已由灵宝市万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诉讼期间,崔占国委托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额为22300元,鉴定费3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灵宝市万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司机孙勇强驾驶该公司的豫M13901华骏重型罐式货车在渑池县会盟大道发生交通事故致崔占国的豫CLL903三菱牌轿车受损,事实清楚。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的发生原因认定孙勇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CLL903三菱牌轿车驾驶人员刘建伟无责任,予以认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对崔占国的豫CLL903三菱牌轿车造成相应的贬值,故崔占国要求灵宝市万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要求数额过高,应按鉴定结论确认的贬值额予以赔偿。孙勇强系灵宝市万里运输公司司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崔占国要求孙勇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灵宝市万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崔占国车辆贬值损失22300元,鉴定费3800元,共计261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崔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崔占国对孙勇强的诉讼义务。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崔占国负担280元,灵宝市万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0元。

灵宝市万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我公司已花费3万余元将崔占国的车辆修复正常状态,现一审判决我公司赔偿其26100元车辆贬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我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崔占国的诉讼请求。

崔占国辩称:灵宝市万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豫M13901华骏重型罐式货车将我的豫CLL903三菱牌轿车追尾,车辆造成贬值双方认可,一审判决万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贬值损失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xx年x月x日,灵宝市万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司机孙勇强驾驶该公司的豫M13901华骏重型罐式货车在为公司运输货物时,行至渑池县会盟大道与同向行驶的刘建伟驾驶崔占国的豫CLL903三菱牌轿车追尾,致豫CLL903三菱牌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孙勇强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崔占国无责任,崔占国的豫CLL903三菱牌轿车造成相应的贬值,灵宝市万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按鉴定结论确认的贬值数额, 判决灵宝市万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赔偿,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灵宝市万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元,由上诉人灵宝市万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占军

审判员 周英武

审判员 李小敏

二00八年x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晶


第二篇:襄阳财达货运有限公司与李素萍、陈平修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襄阳财达货运有限公司与李素萍、陈平修道路交通事故财产

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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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郑民二终字245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财达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明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克学,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马红伟,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萍。

委托代理人李洪敏,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平修。

上诉人襄阳财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素萍、陈平修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素萍于20xx年x月x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财达公司、陈平修赔偿车损及误工费等共计820x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二七民一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财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克学、被上诉人李素萍委托代理人李洪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平修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xx年x月x日7时许,陈平修驾驶鄂F13537号中型货车行驶至郑少高速路南8KM+600M处时,与李素萍驾驶豫AGD801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李素萍

车辆受损,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郑价事车鉴[20xx]70549号事故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AGD801号车估损70966元。经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郑少高速大队第117920号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书认定,陈平修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素萍无责任。因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李素萍起诉来院,要求财达公司、陈平修赔偿车损及误工费等损失共计68000元,由财达公司、陈平修互负连带责任。

经查,鄂F13537号中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财达公司,登记时间为19xx年x月x日。陈平修与财达于20xx年x月x日签订机动车经营合同一份,约定陈平修将自购机动车,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货物运输经营,向公司支付管理费。陈平修为车辆真正受益人;因陈平修从他人处购买该车时,管理费已交到20xx年x月,故陈平修尚未向公司交过管理费。

经财达公司申请原审法院派员至交警高速大队调查,据该队内勤介绍,快速处理书没有现场材料和相关卷宗,属于双方认可的责任认定。原审法院人员作出情况追记附卷。

原审法院认为:李素萍的车辆在与陈平修发生的事故中损毁,经交警事故部门认定,陈平修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平修作为机动车的驾驶员,对于李素萍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财达公司认为事故快速处理书程序违法,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也未要求对快速处理书上陈平修签名字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财达公司此异议无法支持。襄阳财达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肇事车辆没有实际的控制权,但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对该车辆收取管理费,就应当对车辆驾驶人员进行安全教育,虽然该公司与李素萍的损失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前,也未直接向陈平修收取管理费,但也不能因此免除责任,应对李素萍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财达公司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李素萍的损失应包括车辆损失,处理事故误工费。李素萍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部分,应予支持。要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平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素萍损失元(其

中车损70966元、李素萍误工费500元,共计71466元)。(二)、被告襄阳财达货运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 驳回原告李素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元,被告陈平修负担230元,被告财达公司负担200元。

宣判后,财达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自相矛盾,判决财达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错误。财达公司不是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财达公司对肇事车辆没有实际的控制权和运营利益归属权,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利益享有者是陈平修,且陈平修未向财达公司交纳管理费。原审法院仅依财达公司是名义上的登记车主判令财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法相悖,有失公允,处理错误。陈平修所驾车辆不是导致李素萍车辆受损的直接责任,李素萍车辆受其他人车辆撞击和当时天气雾大不能行驶,李素萍和交警部门未设置明显标志是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并应负本案主要责任,不应当由陈平修承担全部责任,况且,李素萍车辆受损是中间的中型货车撞击的原因。 郑少高速大队第117920号“道安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书”和郑价事车鉴(20xx) 70549号估价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就简易程序申请处理,也没有签字快速处理书,陈平修在庭审中已提出异议,李素萍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证实快速处理书的真实、合法有效。故该快速处理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鉴定报告没有现场堪验图绘、记录,无其它证据相互佐证,明显缺乏证据要素的关联性,显然不能证实车损情况。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财达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错误,原审判决原审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并没有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条款。财达公司对李素萍没有安全保障义务。李素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财达公司存在过错,财达公司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反而作为陈平修来说,其经过培训、考试取得有效驾驶证件,本身就接受了安全教育和掌握了安全驾驶技能,其驾驶证经过车管所年检有效,没有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再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发生交通事故与第三人是否进行安全教育并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本案也与财达公司没有因果关系。

原审认定“就应当对车辆驾驶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于情、于理、于法不符,以此认定“应对李素萍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主观臆断、与法无据。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来说明财达公司负有或未尽未全保障义务、以及财达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与李素萍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财达公司对该车辆并未实际支配、控制,财达公司不能、也没有能力防止和制止损害发生,事故的发生完全超出了财达公司控制和防止的时间、空间范围和能力。因此,对于陈平修与李素萍之间的损害是否真的发生以及造成的后果与财达公司无关,财达公司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严重不当,判充赔偿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存在主观臆断和偏袒。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素萍对财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李素萍承担。

李素萍辩称:陈平修买车并没有改变车辆所有人的性质,只是在财达公司内部履行过户手续。陈平修向财达公司缴纳管理费期限没有到期。财达公司是该车辆运行利益获得者,其对车辆实司机有教育管理、安全保障义务。财达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财达公司对交通处理决定书和鉴定书提出异议,并没有依法律程序要求复查和重新鉴定。陈平修是签字认可的。财达公司没有证据否定李素萍证据的真实可信和合法性。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外,另查明:陈平修驾车撞到应经停驶的厢式货车,该厢式货车又撞到李素萍的车车辆。当时李素萍的车辆停在厢式货车前面。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陈平修未能谨慎驾车和保持安全距离撞到已经停驶的厢式货车,造成李素萍的车辆损失。本案车辆损失已经交警部门委托估价鉴定。陈平修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应当赔偿李素萍的经济损失。财达公司上诉主张李素萍和交警部门有过错,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肇事车辆行驶证记载财达公司

是所有人。财达公司与陈平修是挂靠关系。陈平修以财达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经营,财达公司向陈平修收取有关费用,因此,财达公司与陈平修均享有运行利益,财达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承担本案损失的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财达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财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二OO九年x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郭 南

杨伟东 李 静 柴雅琳


第三篇: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诉马俊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诉马俊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扶民初字第62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永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澎涛,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俊霞,女。

委托代理人李红旗,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药业)诉被告马俊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瑞药业的委托代理人孙澎涛,被告马俊霞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瑞药业诉称,被告于20xx年x月x日承包了原告方的“资产经营范围”并与扶沟县医药公司签定了《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此扶沟县医药公司以侵权为由起诉了马俊霞,经扶沟县人民法院(20xx)扶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周民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豫法民申字第02126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了马俊霞的侵权行为。现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本应交付承包期内其持有的原告的证号为豫AA1600261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证号为41272120xx233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证号为A-HEN04-207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书》,但经多次追要,被告拒绝交付,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一年多来无法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付原告所

有的上述三证件,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马俊霞辩称,原告诉称的三个证件一直在原告仓库对面的仓库存放,在扶沟县医药公司申请执行我期间,我曾提出这三个证件,扶沟县医药公司明确表态不要该三个证件,我也没有把证件交付于其他人。后来仓库被盗了,上述证件并不在被告手中。原告本次起诉所依据的判决书中的原告方是扶沟县医药公司,而非鑫瑞药业公司,故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的10万元损失也与被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扶沟县医药公司为完成医药经营企业GSP认证工作,注册成立了原告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经营药品批发,扶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注册号为41272120xx233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xx年x月x日,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证书编号为A-HEN04-207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20xx年x月x日,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证号为豫AA1600261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该证有效期至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被告马俊霞与扶沟县医药公司签定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马俊霞使用扶沟县医药公司位于扶沟县新华路的房屋承包经营原告的药品批发业务,承包期限从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交付于被告,被告开始经营药品批发。合同到期后,因马俊霞未重新签订合同,又未迁出所使用的房屋,扶沟县医药公司于20xx年x月以侵权为由到扶沟县人民法院起诉马俊霞,20xx年x月x日,经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周民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马俊霞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腾清所占用房屋内的个人物品并支付扶沟县医药公司经济损失143000元。20xx年x月x日之后,被告未再经营药品批发业务,但未将上述证书交付于原告方。20xx年x月x日,被告的弟弟马威报警称东关医药仓库中被告的药品丢失,但未被立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扶沟县人民法院(20xx)扶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周民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豫法民申字第02126号民事裁定书、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包到期不再经营药品批发业务后,应及时将原告所有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件交还于原告,以免给原告的经营造成损失,但被告至今未交还原告,其行为已构成了侵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属主体不适格,因本案纠纷所涉及的证件均为原告所有,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存放证件的仓库被盗,证件不在被告处,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俊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证号为豫AA1600261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一份、注册号为41272120xx233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证书编号为A-HEN04-207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一份。

二、驳回原告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新 富

审 判 员 张 晓 峰

审 判 员 罗 红 艳

二0一0年x月x日

书 记 员 王 翔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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