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行业

时间:2024.5.4

特种行业(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20xx年10月)

第一条:为进一步强化旅馆业治安管理,保障旅馆业正常经营和入住旅客人身财物安全,提高预防、发现、打击违法犯能力,严密阵地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新疆自治区《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管理规定(试行)》、《新疆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加强旅馆业治安管理执法指导意见(试行)》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二条:纳入旅馆业管理的经营单位范围

根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凡具有一定规模,提供房间或者床铺共旅客住宿,以接待短期为主,主要以日或者小时为单位结算住宿费用的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客栈、会所、度假村、休闲园、农家乐、提供住宿服务的洗浴场等各类经营实体,一律作为旅馆实施特种行业管理。

第三条:严格实施行政许可

(一)行政审批许可权限:旅馆的开办,由地(州)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并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二)受理审批部门和办理时限:根据《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规规定,申请开办旅馆的,有负责审批发证的公安机关受理;

下级公安机关和派出所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要求,代为受理开办申请,并及时转报负责审批的公安机关;

受理开办旅馆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单位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负责审批发证的公安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准予开办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将有关材料转递下级公安机关或者派出所;

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书面告知整改要求,整改时间不计入许可时间。

第四条:统一行政许可条件 开办旅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消防设施、房屋建筑、出入口和通道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利用人防地下设施开办旅馆的,须征得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同意;

2、床位不得少于10张,客满时人均面积不得少于3平方米(人均面积按客房实际使用面积计算); 根据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可适当提高对床位数和人均面积的限制;

3、旅馆总布局符合安全防范要求,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贵重物品寄存室,并配备保险箱、储存柜等防盗安全措施;

4、建立或配备适应安全管理需要的治安保卫组织或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安全保卫、值班巡逻、消防安全、验证登记、嫌疑报告、财物保管、会客登记、信息采集传输、治安防范教育培训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健全;

5、安装使用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开办旅馆必须符合公安部19xx年12月1日以公共安全行业强制性标准形式发布实施的《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标准》系统建设标准;

6、从业人员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持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其中,外地务工人员应同时持有暂住证,外国人及其他境外人员应当持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签发的就业许可证; 已取得《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除外;

7、旅馆与居民住宅位于同一建筑、平房院落内,没有独立门户和通道的,应征得共用该门户和通道的所有住户同意;已纳入拆迁规划的房屋不得用于开办旅馆;

8、提供住宿服务的洗浴场所除符合上述条件外,应当划定留宿区域,设置明显标志,落实足够的保卫力量实行24小时值守。

第五条:统一申请材料

申请开办旅馆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1、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申请开办旅馆报告;

2、《特种行业申请登记表》(一式三份);

3、具有合法、固定经营场所、相关设施的证明材料;

4、消防安全检查意见(具体遵照消防部门有关规定)和房屋安全鉴定材料书;

5、房屋结构及房间、床铺分布情况平面图;

6、治安责任人岗位职责及安全管理制度材料;

7、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8、公安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严格行政许可审查

(一)负责审批的公安机关应当指派专人对审查材料进行审查,并安排专人或者委托下级公安机关、派出所对照开办条件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应当由2名民警进行,制作行政许可核查记录,附在行业管理档案中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并有核查人员签字备查;

(二)因开办旅馆可能直接涉及他人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利害关系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四)经许可开办的旅馆因合并、迁移等,可以导致核准的条件发生变更的,原审批发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报备后5个工作日内,重新组织现场核查。经核查符合条件的,按规定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手续;

(五)经许可开办的旅馆,经营地点不在原审批发证的公安机关辖区的,应当按规定重新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七条:住宿人员信息采集、传输、验证 (一)作为旅馆实施特种行业管理的,都是旅业信息源,必须按规定录入传输住宿人员信息; (二)旅馆业系统建设原则实行“一店一证一机”制,新建旅馆和留客住宿的浴室,必须单独装机传输入住人员信息;

(三)对住宿人员的验证登记和信息录入传输,必须按照“实名、实情、实数、实时”的要求,采集传输率达到100%;按规定必须采集、传输的住宿人员的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证件种类和号码、户籍地、照片。住宿人员为境外的,必须采集外文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证件种类和号码、照片、停留期限等内容;

(四)涉外旅馆接待境外旅客住宿,应当在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第八条:强化日常监督管理

(一)落实管理职责。旅馆业管理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体系。公安局治安大队是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派出所是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体。旅馆业经营单位无论有哪一级审批发证,必须接受所在地派出所的检查监督和业务指导;

出入境管理部门同时加强对派出所境外人员住宿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

(二)规范治安检查。派出所每月、治安大队每半年至少进行两次全面检查,日常检查有派出所进行; 检查内容项目:证照、消防安全、治安防范、旅客住宿登记、信息录入和传输、旅馆旅客会客登记等情况; 有必要核对旅客身份时,一般应有旅馆工作人员陪同进行,检查人员应出示工作证件并说明来意; 检查情况要详细记录,实行复式登记制度,经检查人员和经营单位负责人签字后,分别留存备查; 旅馆业必须每年定期到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审验手续,预期无正当理由不审验或者不符合安全条件不予审验的,不能继续经营旅馆业。

(三)落实防范措施。市局治安大队和派出所将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宣传发动和教育培训,以提高旅馆从业人员守法经营意识和能力;

市局拟每年召开两次旅馆业业主和治安责任人例会,宣传法律法规,通报治安情况,指出存在问题,督促落实管理措施,适时开展旅馆从业人员、特别前台登记、计算机操作人员的业务培训,组织学习相关法规制度,传授识别违法犯罪嫌疑的基本知识;

原则上,新雇用的前台登记人员必须要经过公安机关培训方可上岗;同时,要指导和督促经营单位落实必要的安全保卫力量,提高技术防范投入;

派出所要大力物建秘密力量和治安信息员,提高预防、发现和抓获违法犯罪嫌疑人员的能力。

(四)定期分析研判。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收集与旅馆业管理相关的各类情报信息,掌握本辖区及周边旅馆业治安动态和发破案情况及作案规律特点,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研判机构及治安大队、派出所,要定期开展旅馆业治安动态分析研判;

原则上,派出所每月、市局每季度至少要研判一次,总结经验,查找问题,剖析原因,及时调整防空对策,适时发布预警通报;

对多发、高发案件,要迅速向旅馆发布预警信息,并在内部发布预警通报,指导落实防控措施。

(五)严格考评奖惩。建立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奖惩机制,严格兑现奖惩;

对因工作不到位,造成旅馆业治安管理问题突出,或因工作失误导致违法犯罪人员脱逃的,要严肃追究有关民警和旅馆工作人员的责任;

对制度落实、措施到位、抓获网上在逃人员、省部级通缉协查对象,或者破获重大案件的,要对有关民警和旅馆工作人员进行奖励。

(六)星级管理制度。旅馆业实行四、三、二、一级挂牌摘星制。分值达到90分以上的定为四星级、89至70分的定位三星级、69至60分的定位二星级、不足60分或存在严重问题的定为一星级;一星级旅馆列入“黑名单”管理,延期6个月或不予年审以致停业整顿、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九条:准确适用法律法规 (一)关于对旅馆业违反开业、变更有关规定行为的认和处理

1、旅馆业经营单位未经许可擅自营业的,无论其是否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对旅馆业经营单位及直接责任人和其他主管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开办旅馆的(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的规定予以处罚; 洗浴场所未经许可,擅自提供住宿服务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查处。

2、依法设立的旅馆有歇业、转让、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否则按《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第四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与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予以处罚;

3、经公安机关批准开办的旅馆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或有歇业、转让、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且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要抄告工商部门处理; (二)关于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品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处罚该旅馆相关工作人员;旅馆主管人员指使的,同时处罚该主管人员:

1、一证登记,多人入住,本人登记,他人入住,无证(“三无”人员)入住,可以认定为“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

2、未按公安机关有关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的;

3、登记的住宿旅客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多次有错漏的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

4、住宿旅客冒用他人身份证件或者使用假身份证件登记住宿,未予制止或者未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仍按照旅客提供证件登记的;

5、未按要求及时录入传输或者报送住宿人员信息的。

因旅馆业系统故障未及时录入传输住宿旅客信息,且旅馆业经营单位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按要求落实补救措施的,不予处罚;

6、旅馆业前台登记人员按规定登记后,住宿人员擅自留宿他人,而旅馆业经营单位未及时发现和制止,或者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旅馆经营者或者有关主管人员。 (三)关于有效证件

旅馆业工作人员根据住宿旅客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附照片的《户籍证明》、《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旅行证》、外国人《护照》以及《军官证》、《武警警官证》、《军官离、退休证》、《士兵证》、《警官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如实登记旅客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均视为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 (四)关于违反《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住宿旅客在办理住宿登记时,冒用他人身份证件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以及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依照《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

2、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有公安机关予以收缴。)规定予以处罚。 (五)关于违反内部治安保卫规定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有下列行为之一、存在治安隐患的,可以认定为违反单位内部治安保卫规定,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主要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予以处理:

1、未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的;

2、治安保卫机构、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3、为建立值班巡查、财物保管、消防安全、治安防范教育培训等制度的;

4、治安防范措施不落实的;

5、其他违反《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行为。 (六)关于旅馆工作人员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旅馆工作人员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二)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旅馆业主管人员指使的,处罚该主管人员;

在公安民警依法开展治安检查,侦办案件时,拒不提供相关资料的,可以认定为“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条:关于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旅馆业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三款: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可以取缔;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

1、旅馆业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不制止旅客带入危险物质、明知住宿旅客是犯罪嫌疑人而不报告,或者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在一年中被公安机关处罚3次以上,经告知仍不改正,又因同一行为应当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的;

2、旅馆业的工作人员不制止旅客带入危险物质,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

3、旅馆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管理规定,致使该旅馆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或者有发生重特大事故危险,足以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经公安机关通知不予整改的;

4、旅馆业经营单位违反管理规定,导致发生重特大案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违反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一条:关于取缔

取缔无证经营旅馆,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律和程序,依法终止未经公安机关许可从事旅馆非法经营活动的行政强制措施;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在取缔无证经营的旅馆时,可以进入无证经营的旅馆进行检查,向无证经营的旅馆工作人员、住宿旅客等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扣押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设备等财物;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做出以下处理:

1、责令停止旅馆经营活动;

2、收缴专门用于从事旅馆非法经营活动的设备等财物;

3、追缴违法所得;

4、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关于适用行政处罚的旅馆业范围和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适用行政处罚的旅馆,既包括经批准开办、证照齐全、合法经营的旅馆,也包括证照不全、无证无照,实际从事旅客住宿经营活动的旅馆。其中,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开办的旅馆存在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对其“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和其他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处罚;

(二)违反旅馆业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个人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民警当场收缴。 第十三条:关于停业、歇业、转让、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的治安管理。 依法设立的旅馆如有装机歇业、转让、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时,应当在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后或者之前向派出所提出申请,填写相应的表格,由派出所报市局治安大队审核后,呈报州局治安支队报自治区公安厅在“旅业系统”变更;

注册未装机、装机停业的旅馆,派出所应及时报治安大队审核,呈报州局治安支队后报自治区公安厅“旅业系统”中予以注销,确保传输数据质量和传输比例。

对于不及时履行手续的旅馆业业主或单位负责人,依照《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申请开办旅馆的,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让、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向当地县市公安局、分局备案)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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