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表
(租赁补贴、租金核减)
注:填表说明见背面
填表说明:
1、本表需用炭素钢笔或蓝黑色笔正楷填写。
2、工作单位须填写全称
3、申请人交本表时还须提交下列材料:
(1) 民政部门出具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交复印件,核验原件)以及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连续6个月以上证明。
(2) 自有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交复印件,核验原件)。租住公有住房的由产权单位出具房屋租赁证明;无房户由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
(3) 户口簿和家庭成员身份证(交复印件,核验原件)
(4) 离异的出具离婚证和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书。
(5) 申请家庭中子女上学将户口迁移到学校的,由户籍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
(6) 委托代理人办理的,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7) 其他相关证明。
上述材料在出具之日起30日内有效。
4、“户口所在地”栏,请填写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地址。
5、“现住房性质”栏,请在相应的住房性质前打“√”
6、“其他家庭成员”栏,请依据家庭户口簿,民政部门认定的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认真填写。
7、申请人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其家庭收入、保障人口、住房面积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申报,不予申报的,房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临沂市房产管理局制
咨询电话:8219625
临沂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补贴协议
编号:临廉租补字[200 ] 号
甲方:
乙方:
根据《临沂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
一、乙方家庭原住 ,住房建筑面积为 平方米,房屋性质为 。甲方核定乙方家庭为临沂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对此,乙方表示认可和接受,并且乙方家庭成员一致同意,由乙方家庭代表成员与甲方订立本协议。乙方家庭成员名单如下:
二、经甲方核定,应对乙方发放租金补贴的建筑面积为 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乙方人民币4元,合计月租赁住房补贴人民币 元,大写 元。
三、乙方自行到市场租赁住房,经甲方同意后,与出租方订立房屋租赁协议,并办理租赁登记手续,领取房屋租赁证明。
四、乙方和房屋出租人共同持有下列材料到甲方办理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手续。1、本协议;2、出租人在甲方指定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帐户存折;3、出租人身份证明;4、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证明和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协议。甲方对材料进行审核后,给乙方出具《临沂市城镇租赁住房补贴发放通知书》,并于每月10日前(节假日顺延)将租赁住房补贴发放通知书的办理情况汇总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收到报送材料后,在规定工作日内将租赁住房补贴划入出租人帐户。以后租赁住房补贴每三个月核发一次。
五、乙方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本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而不主动向甲方申报,经甲方核定后按规定调整租赁住房补贴。
六、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停发租赁住房补贴:
1、人均收入超过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社会保障标准、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而不主动向甲方申报的;
2、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伪造有关证明的;
3伪造租赁协议骗取住房补贴的。
七、如乙方发生第六条1至3项行为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取消其3年内申请本市城镇廉租住房的资格,对发生1至3项行为而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应补交已经获得的租赁住房补贴。
八、本协议在履行中若发生争执,甲乙双方应采取协商办法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九、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经办人: 委托代理人: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地址: 地址: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临沂市廉租住房保障租金核减认定书(存根)
临廉租减字(200 ) 号
:
经审查,租住你单位公有住房的住户 符合临沂市廉租住房租金核减条件,准予享受租金核减,特发此认定书。请见此认定书给予办理租金核减事宜,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房米建筑面积1元。
临沂市房产管理局
年 月 日
………………………………………………………………………
临沂市廉租住房保障租金核减认定书
临廉租减字(200 ) 号
:
经审查,租住你单位公有住房的住户 符合临沂市廉租住房租金核减条件,准予享受租金核减,特发此认定书。请见此认定书给予办理租金核减事宜,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房米建筑面积1元。
临沂市房产管理局
年 月 日
临沂市城镇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发放通知书(存根)
编号:临(200 ) 号
出租人签章:
临沂市房产管理局
年 月 日
……………………………………………………………………………
临沂市城镇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发放通知书
编号:临(200 ) 号
出租人签章:
临沂市房产管理局
年 月 日
第二篇: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制定本办法。 20xx年11月15日建设部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xx年
12月31日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0号发布,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目录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建立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
第三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第四条
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一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户主按照规定程序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经公示有异议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五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第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 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
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五)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六)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的,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19xx年4月22日发布的《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0号)同时废止。
编辑本段解读
一、廉租房面积标准: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办法》第二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建立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第三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办法》规定,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二、廉租住房将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等三种保障方式
《办法》第五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办法》指出,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三、廉租房补贴标准: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租金标准的差额
《办法》第七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办法》规定,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四、实物配租的方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
《办法》第十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二)社会捐赠的住房;(三)腾空的公有住房;(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办法》强调了实物配租要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社会捐赠的住房、腾空的公有住房、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五、廉租住房的申请
《办法》第四条:“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第十二条:“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户主按照规定程序提出书面申请。”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第十四条:“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对于申请租
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五条:“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办法》明确,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的:
第一步:应当由户主按照规定程序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步: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三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第四步: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六、廉租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办法》第八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一)市、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
补充资金;(三)社会捐赠的资金;(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第十一条:“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第十六条:“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 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第十九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办法》规定,国家对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同时,也要求各地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定期进行核查,并按核查结果确定是否对租赁住房补贴或廉租房进行调整。如果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行为之一,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