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重点摘抄

时间:2024.5.4

7法规重点摘抄

涉及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CCAR-91—R2)》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1—R1)》

《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CCAR-121FS—R2)》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

第13 飞行人员间断飞行时间超过规定期限时,必须经过带飞、技术检查和体检合格后可继续担任其执照塑定的工作。

正驾驶员对其所的任何一种航空器,间断飞行超过以下规定期限,必须经过检查

(一)三号最低天气标准或者单飞半年以内的间断飞行超过一个月者

(二)昼间或者夜间二号最低天气标准间断飞行超过两个月者

(三)昼间或者夜间一号最低天气标准间断飞行超过三个月者

正驾驶员因病、疗养或休假等原因间断飞行虽示超过上述期限,但所在单位领导认为需要时,亦可进行检查。

    间断飞行后的检查,由飞行人员所在单位领导决定在本场或者在生产飞行中进行,亦可用模拟检查。

第24条 机场起飞着陆地带的布局和设置:

(一)起飞线应当根据风向、风速进行布置。

(二)飞机着陆地点的标示,昼间用“T”布标志,夜间用“T”灯标志,增色设在跑道着陆方向的左侧,距离跑道边沿5-10米,距离着陆入口处50-300米;

(三)上跑道或者因跑道积雪从空中不易识别时,应当划出明显的标志线或者插红旗标示。

(四)在起飞线指挥飞行时,起飞线塔台、停车场、人员休息地点,应当根据机场面积、跑道和滑行道的位置等情况确定,距离跑道边沿通常不应当近于100米。

第25条 直升机的起飞着陆地带,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划定,起飞着陆地点面积的直径应根据机型确定。其长宽均不得小于旋翼直径的两倍,各起飞着陆地点之间的间隔应当大于旋翼直径的两倍,距离通常应大于机身长度的四倍。

直升机在驻野外着陆、起飞时,通常应当预先选定和布置野外着陆地:其场地应当选择净空,条件良好,地势平坦坚实和坡度适当的地带。

第27条 为了保证航空器起飞,着陆和航线飞行的安全,应当要根据地形,机型,设备以及机长的技术水平等情况,规定各机场,航线、航空器的最低飞行标准和机长的最低天气标准。

    通用航主机场的最低天气标准,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航路、航线机场以及国际机场的最低天气标准,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拟定,报中国民航局批准,颁发。航空器的最低飞行标准由中国民航局规定。

第28条 每次飞行,都应当携带航行备用油量。航行备用油量,应当根据天气情况,航空器性能、航程和备降机场远近等情况确定。国内飞行的航行备用油量,应当保证航空器到达着陆机场不能着陆而飞行到最远的备降机场上空,还有不少于四十五分钟的油量,以起飞机场作为备降机场时,航行备用油量不得少于一小时三十分,并且还应当精确计算飞行返航点,保证航空器返航至起飞机场上空时,还有不少于四十五分钟的油量。

    国际航线飞行的航行备用油量应当包括:航线飞行时间百分之十的燃油量;飞抵备降机场的燃油量(实际距离或370公里);在备降机场上空460米(1500英尺)等待三十分钟的燃油量;在备降机场进近并着陆的燃油量。远程飞行当有必要以及条件具备时,可以采取中途再签派放行的办法(即第二次放行),计算备用油量。

    直升机的航行备用油量,通常不得少于三十分钟。

    通用航空飞行的航行备用油量,按照通用航空飞行工作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30条 着陆机场没有跑道边灯或者没有夜航最低天气标准,应该严格掌握航空器到达着陆机场的着陆时限:平原,日落前10分钟;丘陵山区,日落前20分钟。

第33条 目视飞行是在可见天地线和地标的条件下,能够判明航空器飞行状态和目视判定方位的飞行。

    只有在昼间,飞行高度在6000米以下,巡航表速在250公里/小时以下的飞机,云下飞行低云量不超过八分之三,并且符合规定的目视气象条件时,方可按照目视飞行的最低安全高度和安全间隔的规定飞行。

第34条 各种不同速度的航空器,目视气象条件规定如下:

    巡航表速250公里/小时以下的航空器,飞行能见度不小于5公里(直升机不小于3公里)。飞机距云的水平距离不小于500米,距云的垂直距离不小于150米;低空(低于最低高层)目视飞行时,飞机与云底的垂直距离不小于50米。

    巡航表速251公里/小时以上的航空器,只准在起落航线或者经空中交通管制部门许可的范围内,按目视飞行的规定飞行,其目视气象条件为:飞行能见度不小于5公里,航空器距云的水平距离不小于1000米,飞机距云底的垂直距离不小于150米。

第35条 机场区域内目视飞行最低安全高度规定:

    巡航表速251公里/小时以上的航空器,按照机场区域内仪表飞行最低安全高度的规定执行;

    巡航表速250公里/小时以下的航空器,距离最高障碍物的真实高度不得低于190米。

第36条 航线目视飞行最低安全高度的规定:

    巡航表速250公里/小时以下的航空器,通常按照航线仪表飞行最低高度层的规定执行。如果低于最低高度层飞行时,距离航线两侧各5公里地带内最高点的真实高度,平原和丘陵地区不得低于100米,山区不得低于300米。

    巡航表速251公里/小时以上的航空器,按照航线仪表飞行最低安全高度的规定执行。

第37条 在机场区域内和航线上目视间隔的规定:

    在同一航线,同一高度飞行时,巡航表速250公里/小时以下的航空器,航空器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2000米,巡航表速251公里/小时上的航空器,航空器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5000米;超越前面航空器时,应当从其左侧,保持500米以上的间隔超越。不同高度飞行的航空器,航空器之间的高度差不得小于300米。

(五)当天气低于规定的目视气象条件时,应当立即向空中交通管制员报告;能作仪表飞行的航空器和机长,应当按照仪表飞行规定飞行;只能作目视飞行的航空器或者机长,应当返航或者在就近机场着陆。

第79 机场区域内有飞行活动时,昼间塔台应当升起标志旗,夜间打开塔台标志灯。

第80条 飞行时间,是指从航空器为准备起飞而借本身的动力自装载地点开始移动时起,直到飞行结束到达卸载地点停止运动时为止的时间。

    起飞时间,是指航空器开始起飞滑跑轮子移动的瞬间;着陆时间,是指航空器着陆滑跑终止的瞬间。

    直升机飞行时间是指自旋翼开始转动至旋翼停止转动的瞬间。直升机的起飞时间和着陆时间,是指主轮(滑橇)离地和接地的瞬间。

第91条 航空器起动滑行(牵引)规定:

(一)航空器起动滑行,必须经过塔台空中交通管制员(以下简称塔台管制员)许可。

(二)航空器应当按照指定路线滑行(牵引)。在安排滑行路线时,不准航空器对头滑行。

交叉相遇时,驾驶员自座舱的左方看到他机时,应当停止滑行。

(三)航空器滑行速度,不得超过50公里/小时(牵引速度不得超过10公里/小时)。

在客机坪、停机坪和障碍物附近,只准慢速滑行,保证随时能使航空器停住。翼尖距离障碍物小于10米时,应当有人引导或者停止滑行。

(四)滑行时,不得用大速度转弯或者完全刹住一个(一组)机轮转弯。

(五)具有倒滑性能的航空器进行倒滑时,必须有地面人员引导。

(六)需要通过着陆地带时,机长在滑进着陆地带前,必须经过塔台管制员许可并判明确无起飞、降落的航空器。

(七)夜间滑行(牵引)时,必须打开航行灯和滑行灯,或者间断地使用着陆灯,用慢速滑行。

(八)直升机可以在距离障碍物10米以外,1-10米的高度上飞移,飞移速度不得超过5公里/小时。

(九)跟近滑行时,后机不得超越前机,后机距离前机的距离,应当符合尾流间隔的规定。

(十)滑行、飞移中,机组应当注意观察,发现障碍及时报告机长,采取有效措施。

第95条 夜间起飞应当打开着陆灯,当上升到50米以上并且超越障碍物以后,方可关闭。

由于雨、雪、烟幕。雾等原因,打开着陆灯会形成光屏,但能见度变坏时,可以不开着陆灯。

第96条 直升机在停机坪上起飞和着陆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妨碍其他航空器的起飞或者着陆。

(二)与其他航空器、障碍物水平距离不小于10米。

(三)不准顺风垂直起飞或者着陆。

(四)没有可被旋翼气流卷起的漂浮物。

(五)在机场上空,飞越障碍物的高度,不得低于10米;飞越地面航空器高度,不得低于25米。

第98条 起落航线飞行的规定:

(一)起落航线飞行的高度通常为300米至500米,直升机通常为200米。低空小航线不得低于120米。起飞后,开始第一转弯和结束四转弯的高度不得低于100米,低空小航线不得低于50米,在复杂气象条件下或者夜间不得低于150米。

(二)在起落航线中,各航空器之间的距离不得少于1500米,并且还应当遵守航空器尾流间隔的规定。只有经过塔台管制员许可,在三转弯以前,快速航空器可以从外侧超越慢速航空器,其横向间隔不得小于200米。除被迫着陆的航空器外,后面的航空器不得从内侧超越前面的航空器。

(三)加入起落航线时,机长必须注意观察,经过塔台管制员许可后,按照指定的高度顺沿航线加入。

第104条 在广阔水域上空进行各种渔业飞行的最低天气标准:云高不得低于200米;水平能见度不得小于5公里(直升机不得小于2公里)。

第105条 夜间着陆通常在100-70米(直升机70-40米)的高度上打开着陆灯,如果打开着陆灯形成光屏看不清跑道时,应当立即复飞,飞往备降机场。只准训练航空器飞“无灯”起落时不开着陆灯着陆,但应当报告空中交通管制员。

    用探照灯着陆,只准在被照亮的地带上空拉平航空器。探照灯应当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员的通知打开,并且在着陆滑跑结束后关闭。如果航空器复飞,应当在航空器上升到50米关闭。

第113条 在4000米以上高度飞行时,非增压舱航空器的机上人员必须使用氧气,增压舱航空器的驾驶员必须按照该型航空器飞行手册的规定使用氧气,并且注意氧气设备的工作情况。当增压舱增压设备失效时,机长必须立即紧急下降,机组应当使用氧气,并且为旅客供氧,在使用氧气时,禁止吸烟。

    无氧气设备的航空器,通常不得在4000米以上高度飞行。

第122条 在昼间和拂晓进行作业飞行时,应当根据任务性质、作业地区单独确定每天开始和结束飞行的时间。

    只有在能够清楚地看到地标和能够目视判断作业飞行高度的情况下,方可起飞,但不得早于日出前(山区日出前20分钟);着陆时间不得晚于日落时间(山区日落前15分钟)

第127条 作业飞行的最低天气标准:

(一)平原地区。云高不低于150米。能见度不小于5公里,直升机不小于3公里。

(二)丘陵、山区(高原)。云高距作业区的最高点不低于300米,能见度不小于5公里,无连续性颠簸、下降气流。

(三)作业飞行的风速限制,必须遵守各类作业项目的要求。

第130条 作业飞行高度应当根据机型、生产要求和地形决定,在平原地区航空器距地面作物、果树、防护林等的高度不得少于3米,距水上植物、森林和建筑物不得少于10米;在丘陵、山区地面作物不得少于15米。

    到作业区的往返飞行高度。应当根据航线距离、天气情况和地形决定。目视飞行在平原地区距障碍物不得低于50米;在丘陵、山区和较大的水面、森林、居民区上空障碍物不得低于100米。

第137条 森林调查和林业播种飞行,应当根据任务的要求、地形和使用机型,确定飞行高度和方法。森林调查飞行距离地面障碍物,速度在200公里/小时以下的航空器不得少于100米,速度在200公里/小时以上的航空器不得少于200米。在丘陵、山区林业播种飞行时,速度在200公里/小时以下的航空器距地面障碍物不得少于50米;速度在200公里/小时以上的航空器距地面障碍物不得少于100米。

第141条 人工降水飞行,是利用航空器在空中喷撒催化剂,促使云体发生变化而形成降水。

    人工降水飞行,飞高度如果在3600米以上,机组必须带足氧气。

    飞行中,机组应当系好安全带,机舱内的工作人员必须系好安全带。

第145条 直升机机外载荷飞行最低天气标准:云高。直升机距云底的垂直距离不少于100米。风速限制按机型手册规定。

能见度。平原地区2公里,丘陵、山区3公里。

第172条 实施空投的飞行高度,由机长根据预定方案、地形、气象条件、机型和空投方式等决定。空投非带伞物品距离地面和障碍物的飞行真实高度。昼间。速度200公里/小时以下的航空器,在平原地区不得低于10米,在丘陵和山区不得低于30米。速度200公里/小时以上的航空器,在平原地区不得低于30米,在丘陵和山区不得低于50米。空投带伞物品,距地面均不得低于100米。夜间空投的飞行高度均应适当提高。

    直升机可以在任何高度上;悬停空投,在山区实施空投前,航空器应当在距离地面和障碍物不低于400米[夜间600米]的真实高度上作观察飞行,查看场地,决定最安全的进入和脱离方向。

    第179条 绕飞雷雨时,必须考虑到有转弯和退出的余地,并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准有雷达的航空器或者根据气象雷达探测的资料能够确切判明雷雨位置,方可在云中绕飞,但距离积雨云浓积云不得少于20公里。

(二)只准机舱有增压或者氧气设备和具有相应升限的航空器,从上面绕飞。

(三)只准在安全高度以上,偏离航线不超过导航设施的有效半径范围内绕飞(有惯性导航设备的航空器除外)。云外绕飞时,距离积雨云(浓积云)昼间不得少于5公里,夜间不得少于10公里;两个云体之间不少于20公里,方可从中间通过。

(四)只准昼间从云下目视绕飞雷雨,但航空器与云底的垂直距离不得少于400米;飞行真实高度在平原,丘陵地区不得低于300米,在山区不得低于600米。航空器距主降水区不得少于10公里。

第180条 当航空器进入雷雨区无法返航被迫在云中穿越时,机组必须沉着、机智、集中精力进行仪表飞行,切忌惊惶失措,并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应当选择气流较平缓的高度穿越,避开滚轴云和零度等温线区域,飞行真实高度不得低于1000米;

第186条 当机场云底高度或者水平能见度接近机场最低天气标准时,塔台管制员应当:

(三)在昼间水平能见度小于2公里或者机长有要求时,打开障碍标志灯,跑道灯及全部目视助航设施。

第193条 航空器在距离海岸25公里以外的海上飞行时,机上必须携带可供全部人员使用的救生衣救生艇。远距离海上飞行时,还应当携带必需的救生设备(海水淡化剂,食物,渔具,药剂,应急电台等)。

第194条 单发动机的陆上航空器,在海上或者内陆广阔水域上飞行。离开岸边的距离,通常应当保证在其飞行高度上。发动机停车时,可以滑翔到岸上为限。

双发动机或者多发动机的陆上航空器,当一台发动机失效后,仍能继续飞行到规定的备降机场时,方准执行海上飞行任务。

 陆上航空器在海上或者内陆或者广阔水域上飞行时,应当在较高的高度层上飞行。

第195条 直升机近海飞行时,除执行以上规定外,还必须执行直升机近海飞行规则。

第200条 高原山区飞行时,机组必须:

(一)在海拔3000米以上的高原机场起飞和着陆前,飞行人员必须使用氧气。

第204条 单发动机的航空器,高度在100米以下发动机失效时,机长应当在前方迫降,并且注意观察地形,避免与障碍物相撞。如果高度在100米以上,只要条件允许,应当选择迫降场地,判明风向,准确地进行目测着陆。

第207条 飞行失去地空联络,在目视飞行时,机长应当保持目视飞行飞往就近机场着陆。在仪表飞行时,机长应当按照飞行计划中指定的高度层和预计到达时间,飞往着陆机场导航台上空。塔台管制员应当在该航空器预计到达时间前10分钟,将等待空域内该航空器的飞行高度层空出,允许该航空器在预计到达时间后的30分钟内,按照优先着陆程序下降和仪表进近。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CCAR-91—R2)》

第91.127条 航空器速度

(a)除经局方批准并得到空中交通管制的同意外;航空器驾驶员不得在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3千米(10000英尺)以下以大于460千米/小时(250海里/小时)的指示空速运行航空器。

(b)除经空中交通管制批准外,在距机场中心7.5千米(4海里)范围内,离地高度750米(2500英尺)以下不得以大于370千米/小时(200海里/小时)的指示空速运行航空器。

(c)如果航空器的最小安全空速大于本条规定的最大速度,该航空器可以按最小安全空速运行。

第91.137条 在高空空域内的运行

高空空域是指标准海平面气压6000米(不含)以上的空域。

第91.151条 目视飞行规则条件下飞行的燃油要求

(a)飞机驾驶员在目视飞行规则条件下开始飞行前,必须考虑风和预报的气象条件。在飞机上装载足够的燃油,这些燃油能够保证飞机飞到第一个预定着陆点着陆。并且此后按正常的巡航速度还能至少飞行30分钟(昼间)或45分钟(夜间)。

(b)飞机驾驶员在目视飞行规则条件下开始飞行前,必须考虑风和预报的气象条件在旋翼机装载足够的燃油,这些燃油能够保证旋翼机飞到第一个预定着陆点着陆,并且此后按正常巡航速度还能至少飞行20分钟。

第91.155条 基本目视飞行规则的最低天气标准:

(a)本条规定了基本目视飞行规则的最低天气标准。除经空中交通管制按第91.137条批准在高空空域实施目视飞行规则的飞行外,只允许在中低空空域内实施。

(b)除第91.157条规定外,只有气象条件不低于下列标准时,航空器驾驶员方可按目视飞行规则飞行。

(1)除(b)、(2)、(3)项规定外,在修正平面气压高度3千米(含)以上,能见度不小于8千米;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3千米以下,能见度不小于5千米;距云的水平距离不小于1500米,垂直距离不小于300米。

(2)除运输机场空域外,在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900米(含)以下或离地高度300米(含)以下(以高者为准),如果在云体之外,能目视地面,允许航空器驾驶员在飞行能见度不小于1600米的条件下按目视规则飞行。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航空器速度较小,在该能见度条件下,有足够的时间观察和避开其他航空器和障碍物,以避免相撞;

(2)或在空中活动稀少,发生相撞可能性很小的区域;

(3)在符合(b)、(2)项的条件下,允许旋翼机在飞行能见度小于1600米的条件下按目视飞行规则飞行。

第91.169条 仪表飞行规则飞行计划

(c)除经局方批准外,对于列入仪表飞行规则飞行计划中的备降机场,应当有相应的天气实况报告、预报或者两者组合表明,当航空器到达该机场时,该机场的天气条件等于或高于下列最低天气标准:

(1)对于具备局方公布的仪表进近程序的机场,使用下列标准:

(i)对于旋翼机以外的航空器,在有一套进近设施与程序的机场,云高在最低下降高度(MDH/MDA)或决断高/度(DHDA)上增加120米,能见度增加1600米;在有两套(含)以上精密或非精密进近设施与程序且能提供不同跑道进近的机场,云高在最低下降高或决断高上增加60米,能见度增加800米,在两条较低标准的跑道中取较高值。

(ii)对于旋翼机,云高在所用机场进近程序最低下降高或决断高上增加60米,能见度至少1600米,但不小于所用进近程序最低能见度标准。

(2)对于没有公布仪表进近程序的机场,云高和能见度应当保证航空器可按照基本目视飞行规则完成从最低航路高度(MEA)开始下降、进近和着陆。

第91.175条 按仪表飞行规则的起飞和着陆(f)航空器驾驶员在民用仪表飞行规则起飞时,气象条件必须等于或高于公布的该机场仪表飞行规则起飞最低天气标准。在未公布起飞最低天气标准的机场,应当使用下列最低天气标准:

(1)对于单台或两台发动机的航空器(旋翼机除外),机场跑道能见度至少1600米。

(2)对于多台发动机的航空器(旋翼机除外)机场跑道能见度至少1800米。

(3)对于旋翼机,机场跑道能见度为800米。

第91.423条 高空飞行的氧气设备

(a)任何航空器在机舱的大气压力高于3000米(10000英尺)的飞行高度上运行时,应当带有供下述人员使用的充足的呼吸用氧。

(1)舱内大气压力在3000米(10000英尺)至4000米(13000英尺)之间的的运行时间超过30分钟时,能在该运行时间内向所有机组成员和10%的乘客供氧。

(2)舱内大气压高于4000米(13000英尺)的全部运行时间内,能向所有机组成员和乘客供氧;

(3)为满足上述呼吸用氧的供应,必须装备适当的氧气储存与分配装置。

(b)任何增压的航空器,应当带有充足的呼吸用氧,以保证在航空器失压时使任何载人舱室的大气压力高于3000米(10000英尺)的全部时间内,能够根据实施飞行的环境状况按照本条(a)的规定为所有机组成员和乘客提供氧气。

(c)当增压的航空器在大气压力高于7600米(25000英尺)的高度飞行但不能在4分钟内安全下降到大气压力4000米(13000英尺)的高度时:

(1)必须能为客舱中的成员提供不少于10分钟的氧气;

(2)必须装备可自动脱落的氧气设备,氧气分配装置的总数必须超过乘客和客舱乘务组座位数的10%;

(3)必须装备在任何危险的失压情况下向驾驶员提供明确警告的装置。

(d)当增压的飞机在10500米(35000英尺)以上的高度飞行时,操纵飞机的一名驾驶员应当戴上(扣紧并封严)、启用氧气面罩,该面罩应当能一直供氧或当飞机座舱气压高度超过修正海平高度4000米(13000英尺)时自动供氧,但在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12500米(41000英尺)或其以下高度,如果有两位驾驶员操纵飞机,并且每位驾驶员都有在5秒钟即能用单手从待用位置戴上面部的能供氧牙口正确固定并密封的快戴型氧气面罩,则所有驾驶员不必戴上并使用氧气面罩。

第91.731条 驾驶员的资格要求和飞行时间限制

(b)从事以取酬或出租为目的的商业飞行的驾驶员,以及为商业非运输运营人服务取报酬的驾驶员必须满足下列飞行时间限制要求:

(1)除经局方批准外,每日飞行时间不超过10小时;

(2)任何7个连续日历日内飞行时间不超过40小时;

(3)每个日历月内的飞行时间不超过120小时;

(4)每个日历年内的飞行时间不超过1400小时。

第91.949条 仪表飞行规则的起飞、进近和着陆最低标准

(c)对于涡轮动力的航空器,如果航空器的机长在该型别航空器上担任机长的飞行经历时间不足100小时,则其MDA或(DH)和能见度最低标准应当局方公布的或代管人运行规范的最低标准。

(d)如果机场天气条件达到或高于起飞最低标准但低于仪表飞行规则着陆最低标准,则必须在离该机场一小时飞行时间(正常和静风条件下)的距离范围内选择起飞备降机场,否则不得从该机场起飞。

(e)进行仪表飞行规则起飞、进近和着陆的驾驶员必须遵守所飞机场的仪表进近程序和最低天气标准。

第91.965条 飞行机组的飞行、值勤和休息时间要求

(a)航空器代管人为飞行机组安排飞行时,应当保证飞行机组成员的总飞行时差是(含所有飞行时间,如训练,调机飞行等)满足下列要求

(1)任何7个连续日历日内不得超过40小时;

(2)任一日历月内不得超过120小时;

(3)任一日历年内不得超过1400小时

(b)对于含一名或两名驾驶员的飞行机组,其飞行、值勤和休息的时间安排应当满足下列表格中的要求:

(c)对于含三名驾驶员的扩编飞行机组,其飞行、值勤和休息时间安排应当满足下列表格中的要求: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1—R1)》

(涉及时间的部分条目)

第61.19条 临时执照

(a)局方可以为下列申请人颁发有效其不超过120天的驾驶员临时执照、飞行教员临时执照或者地面教员临时执照

第61.21条 执照有效期

(b)学生驾驶员执照和飞行教员执照在颁发月份之后第24个日历月结束时有效期满。

第61.23条CCAR—121FS运行之外的II类或者III类仪表运行许可的有效期

(a)II类或者III类仪表运行许可在颁发或者更新的那个月份之后第6个日历月的最后一天有效期满。

(b)申请人在一种型别航空器上通过II类或者III类仪表运行许可的实践考试后,可以获得对已被许可的所有型别航空器运行许可的更新,必须在通过该型别航空器实践考试的那个月份之后的12个日历月内进行,否则该许可不得更新。

第61.25条体检合格证的要求和有效期:

(i)对于需要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或者、旋翼机两用驾驶员执照的运行,在该体检合格证上所示体检日期所在月份之后第12个日历月的最后一天期满;但是,执照持有人在年满40周岁以后取得体检合格证的,在其体检日期所在月份之后第6个日历月的最后一天期满。

第61.39条 实践考试的准考条件

(a)申请人参加按本规则颁发执照或者等级所要求的实践考试,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在接受实践考试前24个日历月内已通过了必需的理论考试,并出示局方给予的理论考试成绩单;

(5)具有授权教员在其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的签字,证明该授权教员在申请日期之前的60天内,已对申请人有能力通过考试。

(c)申请人没有在一天内完成申请执照或等级实践考试的全部科目,所有剩余的考试科目必须在申请人开始考试之日起的60个日历日内完成,没有在该60个日历日内完成的,申请人必须重新参加全部实践考试,包括重新完成已经完成的科目。

第61.43条实践考试的一般要求

(d)如果实践考试中断,在符合下列规定时,局方可以承认申请人已经完成并合格的操作。

(I)申请人在中断实践考试后60天内通过剩下的实践考试;

第61.57条定期检查

(a)按本规则颁发的私用,商用和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持有人,必须在行使权利前24个日历月内针对其取得的每个航空器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如适用)通过由考试员实施的定期检查,并在其执照记录栏中签注,否则不得行使执照上相应等级的权利。

(b)定期检查必须包括至少1小时的理论检查和至少1小时的飞行检查,理论检查可以采用笔试或者口试的方式。飞行检查由考试员在航空器或者相应的飞行模拟机上实施。定期检查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第61.61条 机长近期飞行经历要求

(a)一般经历要求:

(1)在载运旅客的航空器或型号合格审定要求配备一名以上飞行机组成员的航空器上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在该次飞行前90天内,在同一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的航空器上,作为飞行操纵装置的唯一操纵者,应当至少完成3次起飞和3次全停着陆。

(c)仪表经历要求:

(1)在仪表飞行规则或在低于目视飞行规则规定的最低标准气象条件下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在该次飞行前6个日历月内,在相应类别航空器或相应的飞行模拟机或飞机训练器上,应当在实际或模拟仪表条件下完成至少6次仪表进近,并完成等待程序和使用导航系统截获并跟踪航道的飞行。担任滑翔机机长的,应当至少记录有3小时仪表飞行时间。

第61.65条变更姓名或地址

(b)已变更永久通信地址的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持有人,必须自变更之日起30天内通知局方。

第61.207条 飞行教学能力

(b)为飞行教员执照申请人提供飞行训练的授权教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飞机、旋翼机、初级飞机飞行教员至少已完成教学飞行200小时以上。

(2)滑翔机飞行教员已完成教学飞行80小时以上。

第61.215条 飞行教员的限制

飞行教员执照持有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a)教学小时数在任何连续24小时期间内,实施飞行训练不得超过8小时。

(f)多发飞机或直升机的教学在多发飞机或者直升机上提供执照或等级所要求飞行训练的飞行教员,必须在相应厂家和型号的多发飞机或者直升机上担任机长飞行至少10小时。

第61.217飞行教员执照更新

(a)飞行教员执照在其颁发月份之后第24个日历月结束时期满。

第61.327条 近期经历要求

地面教员执照持有人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之一,方能履行地面教员的职责。

(a)在前12个日历月内,担任地面教员至少3个月。

(b)在前12个日历月内,取得了授权地面教员或者飞行教员的签字,证明其已熟练掌握本规则61.233(a)(5)和(a)(6)规定的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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