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人离婚后同居的困惑
我现在很纠结, 每天不能正常工作,睡眠质量严重下降??
我一年前离婚,孩子三岁给了他,然后搬到外面,后来不堪他的骚扰和对对孩子的思念,无奈地又回了那个家。前夫没有工作,脾气暴躁,做事偏激,很暴力,终于在他的第N次出轨后离婚。
我回家以后他的脾气略有收敛,和小三似乎也断了,可我依然过得不开心,他也渐渐露出本性,一点事情就大发雷霆,对我无休止的挑剔和指责,我和孩子天天过着这种担心吊胆的日子,我曾想着试图逃离这里到外地去,可是看到天真的孩子最后又放弃了,如果再搬出去是行不通的,他上次就是四处打听我住处,查我通话清单,给别人打电话,甚至到我单位找我,我不回去就扬言让我永远别见孩子,我现在是左右为难,在法律上我们已没有任何关系了,我想到悄悄地逃走,可是又舍不得丢下孩子,一想到儿子哭着找妈妈我就悲痛欲绝。带着孩子走也不可能,公婆是干部家庭,对儿子很疼爱,他家里人也不会允许我带走,如果我走了回来再看儿子估计是很难了。可是我们真的是到了没法沟通的地步,如果试着和他沟通,结果一定是他暴跳如雷,我现在都绝望了,每天下班都不想回那个家,回家就盼着早点天黑可以睡觉,才不会面对他。
我现在要崩溃了,不知道该怎么办才好,希望你能帮我指点迷津??
文:如花
一对男女离婚后,最没有后患的是冷漠的分手从此不再联系。决绝的离开也许将来有一天会遭到孩子怨恨,但却给了自己重生的机会。感情走到了尽头,迅速撤退是一些男女认为的最佳处理方式。 一对男女离婚后,最缠缠绵绵的分手是又住在在一起钻进同一个被窝,也就是同居。
离婚后同居,是一件自相矛盾的事情。既离婚,表明双方已经互不相干,却又同居,两人又扯上关系。台湾作家吴淡如曾写过这么一句话:“凡事不要回头看”。如果决定复婚,那么,之前因何离婚的缘由便不再追究,难得糊涂的婚姻生活也能白头到老;如果决定不回头地朝前走,那么就不要犹豫不定甚至回到从前。婚姻不同于恋爱,比起恋爱,婚姻多出来的不仅是一张纸,还有责任。当你无法继续婚姻担负责任、当你准备落荒而逃的时候,你就不要回头,当断不断反受其乱。
离婚后同居,是昨日重现。是把旧日的家庭矛盾像放电影一样又呈现出来一遍??像老牛嚼草一般又回味了一遍??
离婚后同居,是一种“试婚”行为,是你给已经成为“前夫”或“前妻”的他(她)最后一次机会。如果同居期间他(她)通过你的考验,那么你必定会走了回头路。
只是让不少同居中的离异男女失望并迷茫的是,同居生活中,他(她)的表现依然没有“达标”。 网友2010说她痛苦万分。她和前夫在一年前已经离婚、“划清界限”,而今却又在他的不断骚扰之下和对孩子的思念,以同居的身份和他继续着没有名分的婚姻生活,而且在同居生活中,她发现他虽然不再和小三往来,却对她十分粗暴。
“同居前夫”脾气暴躁的原因有可能是:
其一:因为小三
因为他的多次出轨行为导致失去婚姻,目前虽然和你同居,他也意识到你在考验他是否可以胜任丈夫的身份。为了通过这次测验,他尽量压抑自己的花花小肠子,一时间抑郁到暴躁不安。如果是这样,你可以延长同居的时间,观察他是否真的能够和情人们断绝来往。当你确定他和小三们藕断丝连,你大可以撒开腿速度离开他,不说和他复婚,同居也不必。
其二:因为工作
没有工作的男人,因为无所事事,如果不是萎靡不振便是暴躁易怒。他的精神出现了状况。如果你有意图挽回婚姻,你可以通过疏导他的心理,鼓励他再就业,分散他的注意力,缓解他紧张的精神状态。当他有了新的奋斗目标时,自然而然情绪就得到了控制。
其三:因为爱你
你们离婚后,他能够不断骚扰你,说明他已经有些悔意,或许他对你是有些爱意。你们只是同居还不是复婚,这种生活方式给他带来了不安全感,由于他时刻担心你抛下他和孩子离去,又拉不下男人的面子,因此他暴躁不已。如果因为这样,你大可以温柔地告诉他,如果他继续粗暴地对你,你会跑的更快。让他明白留住一个女人,需要的不是简单的粗暴对待,而是需要智慧的平和经营。
当你了解了他暴躁的原因对症下药,再决定你们之间的未来。
当你什么也不能改变的时候,不如重振旗鼓给自己寻觅下一个春天。
第二篇:夫妻离婚后同居期间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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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后同居期间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来 源: 人民法院报
内 容:夫妻离婚后同居期间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湖北省汉江中院判决王晒平诉廖丽红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夫妻虽办理离婚手续,但仍在一起同居,同居期间产生的债务,仍应认定为双方共同债务。
案情
黄槐林与廖丽红原系夫妻关系,20xx年6月21日双方在天门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此后双方仍在一起同居生活。20xx年1月8日,黄槐林与廖丽红在天门市做棉纺生意,因缺乏资金,要求王晒平在仙桃市胡场农村信用合作社为其贷款20万元,该信用社经审查,认为黄槐林不符合贷款条件,不予贷款。当日,王晒平以自己的名义在仙桃市胡场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万元转借给黄槐林。黄槐林向王晒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此款定于20xx年12月25日前归还全部本息。借条上未约定利率。黄槐林与廖丽红借款后,依约从20xx年2月28日起到同年12月止,分10次共向王晒平偿付利息45700元,利息付至20xx年10月11日。20xx年1月15日黄槐林因涉嫌故意杀人被湖北省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依法执行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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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黄槐林先后于20xx年2月、20xx年3月8日在相关保险公司购买的10份保险以及公安机关于20xx年1月15日、20xx年1月17日的讯问笔录中,均称廖丽红为其妻子。廖丽红于20xx年12月8日向相关保险公司的报案材料和公安机关于20xx年11月24日的询问笔录中,也均称黄槐林为其丈夫。 还查明:黄槐林于20xx年1月18日在湖北省兴山县看守所中写了3封书信,其中二封书信写给廖丽红,一封书信写给其母亲和其兄、姐。黄槐林在写给廖丽红的书信中称:“卖房后,少还王晒平10万元,留做本钱做生意。做人要有良心,一定要还钱。”证人雷方容在法院于20xx年3月6日对其调查笔录中称:“黄槐林写给廖丽红的书信原件在廖丽红手中,雷方容在与廖丽红一起看望黄槐林时,雷方容将该书信复印了一份。王晒平因此打官司找到雷方容,雷方容就将该书信复印件提供给王晒平。黄槐林出事前,雷方容不清楚黄槐林与廖丽红是否离婚,因为黄槐林与廖丽红一直吃、住等生活在一起,看不出离婚迹象。” 裁判
湖北省仙桃市法院审理认为:王晒平与黄槐林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黄槐林被执行死刑后,王晒平要求与黄槐林共同生活的廖丽红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廖丽红辩称借款20万元是黄槐林与廖丽红离婚之后产生的债务,属黄槐林个人债务,与廖丽红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廖丽红偿还王晒平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xx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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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丽红不服一审判决,以其与黄槐林已经离婚,该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提起上诉。
湖北汉江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述借款是否为黄槐林与廖丽红的共同债务。具体分析如下:
1.黄槐林与廖丽红之间是否存在同居关系。从黄槐林、廖丽红自己的陈述来看,黄槐林于20xx年1月18日写给廖丽红的二封书信,公安机关于20xx年1月15日、20xx年1月17日对黄槐林的讯问笔录、黄槐林于20xx年3月及20xx年8月购买的人寿保险单中,均称廖丽红是其妻子;公安机关于20xx年11月24日对廖丽红的询问笔录、廖丽红于20xx年12月8日向保险公司报案材料中,均称黄槐林系其丈夫,故黄槐林、廖丽红自己对外均仍以夫妻相称。从外部情况来看,证人雷方容(系黄槐林姐夫)可以证实,黄槐林与廖丽红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不知道黄槐林与廖丽红已经离婚。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黄槐林与廖丽红虽于20xx年6月2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在此后,黄槐林与廖丽红对外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而黄槐林与廖丽红之间构成同居关系。
2.廖丽红是否应当承担向王晒平清偿20万元借款本息的责任。证人雷方容的证言证实了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黄槐林向王晒平借款20万元用于办纺纱车间;二是黄槐林在羁押期间写给廖丽红的二封书信的原件在廖丽红手中,而廖丽红拒不提供。因而王晒平在一审时提供的黄槐林在看守所中写给廖丽红的二封书信复印件,来源清楚、合法,应予采信。而从该二封书信的内容上可以看出,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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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红此前知道黄槐林向王晒平借款20万元的事实,并且此款用于了正常家事,故应认定本案所涉20万元借款,系黄槐林、廖丽红同居期间因共同生产、生活而产生的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故廖丽红对本案所涉的20万元共同债务的本息应当与黄槐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鉴于黄槐林已被人民法院执行死刑,故该笔借款应由廖丽红偿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汉江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屋租赁未办理登记是否影响合同效力
作 者: 王宝剑
来 源: 人民法院报
内 容:房屋租赁未办理登记是否影响合同效力
——商丘梁园法院判决刘华英、马孝力诉闫文彬租赁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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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我国实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是否登记备案不影响租赁合同的生效。 ■案情
20xx年5月26日,韩金生与案外人谷某将其共同所有的房屋出租给闫文彬,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中对转租、转包事项进行了约定,闫文彬在租赁期间,经出租人同意,可以进行转租、转包。20xx年10月28日,经出租人韩金生同意,闫文彬又将原租赁合同中的部分房屋转租给刘华英、马孝力。后因对转租合同的效力问题发生纠纷,20xx年4月15日,刘华英、马孝力以闫文彬为被告、韩金生为第三人向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该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韩金生述称,原租赁合同以及转租合同均没进行登记备案,按照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应当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两份合同应均为无效合同。另查明:原出租合同中所含有谷某部分房产,已于20xx年8月26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拍卖。
■裁判
梁园法院认为,20xx年5月26日,被告闫文彬与第三人韩金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基于原租赁合同,被告闫文彬又将租赁房屋转租给原告刘华英、马孝力,且已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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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出租人韩金生同意。转租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第三人韩金生述称,原租赁合同以及转租合同均没进行登记备案。按照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应当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两份合同应均为无效合同的观点,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对合同的效力认定应当依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该条款并未将登记备案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条文中的“并”只是倡导性条款而不是强制性条款。因此,该条款并不是合同生效的条件。我国合同法以充分尊重意思自治为原则,在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上采取严格原则,其目的是鼓励交易、繁荣经济。故对第三人认为合同无效的观点,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20xx年10月28日原告刘华英、马孝力与被告闫文彬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为有效合同。 ■评析
尽管建设部出台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出租房屋应当进行备案登记,但是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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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只是部门规章,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其的违反,只构成行政违规,而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我国实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是否登记不影响租赁合同的生效。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制度,主要是防止国家税费流失和防止当事人非法出租房屋,另一个目的则是因为房屋等不动产的交易(包括出租)或设定物权应向社会公示,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关于转租问题,笔者认为在以下几种情况下,转租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1.房屋承租人将房屋转租给次承租人,已经取得房屋出租人的书面或者口头同意,这种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此订立的合同应认定为有效。房屋承租人将房屋转租给次承租人,未取得房屋出租人的同意,但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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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房屋承租人将房屋转租给次承租人未作反对表示的,应视为已经取得了房屋出租人的同意,该房屋转租合同有效。
2.房屋承租人将房屋转租给次承租人,未取得房屋出租人的同意,房屋出租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房屋转租合同应认定为效力待定。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合同继续有效??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房屋出租人知道承租人转租后可能会产生两种态度,一种是同意,一种是不同意。如果出租人同意转租,那么转租合同有效;如果出租人不同意转租,那么就意味着出租人有权解除其与承租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如果出租人解除该合同,转租合同也就无效。因此,在房屋出租人不知情情况下的转租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3.房屋承租人将房屋转租给次承租人,未经房屋出租人同意,房屋出租人在知道该事实后,虽反对房屋转租,但未与承租人解除原租赁合同,该房屋转租合同也应有效。合同法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没有规定合同无效。因此在出租人提出解除原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下,转租合同应予以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