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永振因与许昌市地方电力开发公司、许昌市黄河影视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

时间:2024.5.13

贺永振因与许昌市地方电力开发公司、许昌市黄河影视广告

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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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许民三初字第7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贺永振 男,19xx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宜兴街20号463。 被告许昌市地方电力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红杰 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保平 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黄河影视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红杰 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保平 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永振因与被告许昌市地方电力开发公司、许昌市黄河影视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于20xx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永振、被告许昌市地方电力开发公司、许昌市黄河影视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贺永振诉称:其系原辽宁永达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永达所)的执行合伙人,永达所因被告许昌市地方电力开发公司错误的将永达所列为被告、错误的对永达所采取查封银行帐户和许昌中法错误的判决使永达所遭受损失,直到20xx年12月22日收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民二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许昌市地方电力开发公司请求上诉人永达所承担审计责任的法律性质属于侵权责任。上诉人永达所上诉称其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令上诉人永达所在其证

明金额的范围内,对被上诉人许昌市地方电力开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驳回被上诉人许昌市地方电力开发公司对上诉人永达所的诉讼请求”。二审上诉人永达所的合法权益才得到了保护。

由于被告许昌市地方电力开发公司错误的将永达所列为“一审的被告”、错误的对永达所的银行存款账户,连续两次查封冻结一年之久和许昌中法错误的判决造成永达所无法运营,经济损失惨重,使其三年半始终处于经济运营瘫痪状态,帐户长期被查封,被迫只能靠高额利息借款维持运营。诉讼时间长达三年半,永达所的合法权益始终得不到保护,为减少侵权伤害的更大经济损失,被迫宣告注销终止运营。永达所的注销运营是被告侵权伤害的最根本、最直接原因。永达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许昌市地方电力开发公司对原告永达所进行财产保全错误,应赔偿侵权伤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合计2000000.30元。判令被告许昌市黄河影视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中

1、被告侵权伤害应承担起诉费用22800元;2、被告赔偿原告2004、20xx年度经沈阳明哲、沈阳慧哲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鉴证,因侵权给原告造成两个年度减少业务收入631220元的直接经济损失;3、被告赔偿因侵权查封原告账户,导致运营处于全部瘫痪状态,无法运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被迫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金、违约滞纳金合计3645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而造成无法运营局面,原告四人协调研究解决各项工作计时收费168000元;5、被告赔偿合伙人因维权而产生误工费177000元;6、被告赔偿直接造成原告精神伤害、诱发心脏病医疗费损失48600元;7、被告赔偿20xx年7月15日止,冻结账户时发生的直接交通费、招待费、购法律书籍、降压药等费用2804.20元;8、被告赔偿原告应诉、上诉、起诉、执行已发生的旅差费、通讯费、邮寄费、律师咨询费等直接损失各项费用29205.10元和将要发生起诉费、差旅费、律师咨询费等直接费用30000元,合计59205.10

元;9、被告赔偿原告己成立十年,有着无价商誉的无形资产的永达所,因受被告侵权伤害摧残,被迫注销永达所无法弥补的直接经济损失527871元。

被告许昌市地方电力开发公司、许昌市黄河影视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

1、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诉请和理由是因另一案的财产保全行为导致原辽宁永达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注销,这与原告个人不是一个主体。2、在另一案中,法院已告知永达所可另案起诉,现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3、原告请求的200多万元损失与另一案的财产保全行为无关。另一案的财产保全仅是对永达所银行账户的冻结,其主张的损失只是其正常经营所需的必要费用,与被告申请的财产保全行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贺永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 本案受理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22800元。

第二组证据材料 会计事务所审计鉴证书两份,证明因侵权给原告造成两个年度减少业务收入631220元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组证据材料 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因被告侵权查封原告账户,原告被迫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金、违约滞纳金合计364500元所受损失。

第四组证据材料 (1994)辽财会字第151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等四人协调研究解决各项工作计时收费168000元,被告赔偿合伙人因维权而产生误工费177000元。

第五组证据材料 医疗费#5@p 证明直接造成原告精神伤害、诱发心脏病医疗费损失48600元。

第六组证据材料 各类票据 证明 2004.7.15日止,冻结原告账户时原告发生的交通费、招待费、购法律书籍、降压药等费用2804.20元。

第七组证据材料 各类票据 证明原告另案应诉、上诉、起诉、执行已发生的差旅费、通讯费、邮寄费、律师咨询费等直接损失各项费用29205.10元以及本案起诉发生的费用和

将要发生的费用30000元。

第八组证据材料 永达所各种荣誉证书复印件。 证明永达所是守合同重信用的单位,据此推算商誉价值527871元。

第九组证据材料 (2007)豫法民二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第十组证据材料 永达所工商档案材料以及姚丹英的授权委托书、声明书。 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许昌市地方电力开发公司、许昌市黄河影视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本案受理费收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会计事务所审计鉴证书有异议,认为会计事务所审计鉴证书不能证明永达所收入减少是由被告申请查封永达所账户造成的。对第三组证据借款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该借款是原告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1994)辽财会字第151号文件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医疗费#5@p有异议,认为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对第六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无原件不予质证。对第七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系另案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第八组证据永达所各种荣誉证书复印件有异议,认为无原件不予质证。对第九组证据(2007)豫法民二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十组证据永达所工商档案材料以及姚丹英的授权委托书、声明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永达所已经清算后注销,原告无主体资格。

被告许昌市地方电力开发公司、许昌市黄河影视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庭审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贺永振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

关于第一组证据本案受理费收据,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第二组证据会计事务所审计鉴证书,因该鉴证书不能证明永达所收入减少是由被告申请查封永达所账户

造成的,该鉴证书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组证据借款协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四组证据(1994)辽财会字第151号文件,该文件并不能证明因被告起诉永达所并申请查封永达所账户致使永达所额外支出了其合伙人和员工报酬,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五组证据医疗费票据,该票据是原告个人进行医疗的花费,与本案原告诉称的被告申请查封永达所账户造成永达所损失的诉讼理由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六组证据,该组证据中有永达所办公用品的支出,亦有原告个人的药费和餐饮费,与本案原告诉称的被告申请查封永达所账户造成永达所损失的诉讼理由及事实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七组证据中原告另案上诉、申请执行和本案原告因起诉而发生的交通费、差旅费、邮寄费、律师咨询费等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有关原告往返洛阳、开封的票据因与案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关于第八组证据材料永达所各种荣誉证书复印件,因其是复印件,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害了永达所商业信誉,亦不能证明永达所商誉价值527871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九组证据(2007)豫法民二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十组证据永达所工商档案材料以及姚丹英的授权委托书、声明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结合本院认证意见以及许昌市地方电力开发公司诉长春电影制片厂辽宁华侨文化影业有限公司、陈东学、王秀荣、王智臣、李兆勇、辽宁省海外交流服务中心、永达所、辽宁豪达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的卷宗材料,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永达所系个人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贺永振、姚丹英。因市场竞争激烈,企业经济效益较差,辽宁永达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注销并于20xx年1月5日被核准注销。经合伙人姚丹英授权辽宁永达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合伙人贺永振全权处理。

另查明:在许昌市地方电力开发公司诉长春电影制片厂辽宁华侨文化影业有限公司、

陈东学、王秀荣、王智臣、李兆勇、辽宁省海外交流服务中心、永达所、辽宁豪达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的审理中,经许昌市黄河影视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担保,许昌市地方电力开发公司申请本院对永达所在沈阳市商业银行景星支行银行账户存款48429.67元进行了冻结,冻结期限20xx年7月1日至20xx年6月5日止。该案经审理查明永达所、辽宁豪达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为长春电影制片厂辽宁华侨文化影业有限公司进行验资时,所依据的银行询证函均为假件,印章样式也与银行不符。本院以永达所、辽宁豪达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为长春电影制片厂辽宁华侨文化影业有限公司进行验资时,未向银行发出询证函,存在过错为由,作出(2004)许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判令永达所、辽宁豪达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对许昌市地方电力开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永达所、辽宁豪达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豫法民二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以许昌市地方电力开发公司与长春电影制片厂辽宁华侨文化影业有限公司进行交易时间在前,永达所、辽宁豪达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在后,永达所、辽宁豪达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验资行为与许昌市地方电力开发公司所受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为由,撤销了本院(2004)许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关于永达所、辽宁豪达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责任的条款。经本院执行许昌市地方电力开发公司已将上诉费17510元支付给了永达所。永达所在许昌市地方电力开发公司诉长春电影制片厂辽宁华侨文化影业有限公司、永达所欠款纠纷一案上诉、申请执行中支出包括差旅费、邮寄费、律师咨询费等合理费用共计6060.9元。本案中原告起诉支出合理费用1931.6元。因永达所银行账户被冻结,20xx年7月18日甲方贺永振与乙方李广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乙方提供现金借款金额15万元。每月借给甲方现金2.5万元。借款期限从20xx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止共6个月。二、借款利息为月息2%,计息日从20xx年7月1日开始。”。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贺永振主体资格问题;2、被告申请法院对永达所银行账户进行冻结的行为是否存在错误;3、永达所银行账户的冻结是否对永达所造成了损失,即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依法有据。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本案以及另案中应诉、上诉、申请执行所支出的差旅费、通讯费、邮寄费、律师咨询费等费用承担问题。

1、关于原告贺永振主体资格问题。

永达所系个人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贺永振、姚丹英。在永达所注销后,原合伙企业合伙人不仅对原合伙企业的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且有权代表原合伙企业进行诉讼实现债权,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被告许昌市地方电力开发公司申请法院对永达所银行账户进行冻结的行为是否存在错误、二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结合侵权归责原则,以一般侵权责任为原则,以特殊侵权责任为例外,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我国法律并无特殊规定,当属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申请人存在过错。

本案被告许昌市地方电力开发公司在诉长春电影制片厂辽宁华侨文化影业有限公司等欠款纠纷一案中,明知其与长春电影制片厂辽宁华侨文化影业有限公司进行交易时间在前,永达所、辽宁豪达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在后,验资报告并不影响其对涉案交易风险评估的情形下,仍追加永达所为被告,并申请法院对永达所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其行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同时根据申请诉讼保全的目的来看,申请诉讼保全是保证将来生效的判决得以实现的手段。那么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就是申请保全的前提和基础,而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要由法院最终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如果申请人的诉讼请

求最终得不到判决的支持,那么保全对方当事人的财产就失去了合法的依据。本案被告许昌市地方电力开发公司对永达所的诉讼请求最终未得到法院支持,其申请保全永达所的财产已经失去了合法的依据,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且其行为已使永达所遭受了财产损失,被告许昌市地方电力开发公司的上述行为系滥用诉权,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许昌市黄河影视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许昌市地方电力开发公司申请保全的保证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关于本案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损害赔偿范围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应是直接损失,即财产保全标的物的损失。本案中被告申请冻结了永达所银行账户,该冻结行为是对银行账户资金使用的限制,虽不会造成账户资金数额的减少,但将会造成帐户所有人无法正常使用该帐户资金款项,而被迫向金融机构贷款或向民间借贷的情形发生。由于无法正常使用帐户资金款项而被迫对外借贷,额外支出的合理借贷利息应属于冻结银行帐户资金造成的损失。

审理中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一份,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被迫借款支付利息、本金、违约滞纳金合计364500元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申请本院对永达所在沈阳市商业银行景星支行银行账户存款48429.67元进行了冻结,永达所向民间借贷利息损失应以48429.67元为本金按借款协议约定利率进行计算,即(25000元×6个月×2%=3000元)+(23429.67元×5个月×2%=2342.96元)=5342.96元。原告关于本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违约滞纳金的请求,因该违约滞纳金系原告自身违约造成的损失,非被告造成的损失,故该违约滞纳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2004、20xx年度减少业务收入631220元的经济损失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永达所2004、20xx年度收入减少是由被告申请查封永达所

账户而造成,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截止20xx年7月15日被告冻结账户时永达所发生的直接交通费、招待费、购法律书籍、降压药等费用2804.20元,因该请求费用是永达所办公用品支出、原告个人的药费和餐饮费,与本案原告诉称的被告申请查封永达所账户造成永达所损失的诉讼理由及事实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贺永振精神伤害、诱发心脏病医疗费损失48600元问题,因该请求费用是原告个人医疗费用,与本案原告诉称的被告申请查封永达所账户造成永达所损失的诉讼理由及事实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永达所被迫注销无法弥补的无形资产损失527871元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永达所的注销系被告起诉并申请查封永达所账户造成的,同时原告诉请的527871元损失亦无任何依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贺永振等四人协调研究解决各项工作计时收费168000元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起诉永达所并申请查封永达所账户致使永达所额外支出了贺永振等四人劳动报酬,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合伙人因维权而产生误工费177000元的问题,因原告作为永达所合伙人参加诉讼是其职责所在,原告代表永达所参加诉讼本身就是在履行其工作职责并不导致原告误工,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参加诉讼期间工资减少的情形,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本案诉讼费问题。本院将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判决。

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本案以及另案中应诉、上诉、申请执行所支出的差旅费、通讯费、邮寄费、律师咨询费等费用承担问题。

关于原告败诉案件中被告因应诉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以原告的诉讼行为在主观上是否在诉讼中存在过错,是否存在滥用诉权为标准。如果是在诉讼中存在过错,那么原告败诉案件被告因应诉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由原告承担。反之,由被告自行承担。本案被告许昌市地方电力开发公司在诉长春电影制片厂辽宁华侨文化影业有限公司等欠款纠纷一案中,追加辽宁永达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为被告,并申请法院对辽宁永达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的行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且许昌市地方电力开发公司对永达所的诉求已被法院驳回,故永达所因参加许昌市地方电力开发公司诉长春电影制片厂辽宁华侨文化影业有限公司等欠款纠纷一案中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许昌市地方电力开发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许昌市黄河影视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非许昌市地方电力开发公司在诉长春电影制片厂辽宁华侨文化影业有限公司等欠款纠纷一案中的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昌市黄河影视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许昌市地方电力开发公司、许昌市黄河影视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参加本案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问题。本院认为,该合理费用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支出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作为被告的许昌市地方电力开发公司、许昌市黄河影视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永达所因诉讼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数额计算问题,应以本案原告提供的票据为依据,以本院查明的数额为准。原告请求的许昌市地方电力开发公司诉长春电影制片厂辽宁华侨文化影业有限公司等欠款纠纷一案一审应诉支出的合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估算的市内交通、伙食包干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往返洛阳、开封的相关费用因非诉讼必要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被告许昌市地方电力开发公司在诉长春电影制片厂辽宁华侨文化影业有限公司等欠款纠纷一案中,追加永达所为被告,并申请法院对永达所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其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并使永达所遭受了财产损失,被告许昌市地方电力开发公司的上述行为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永达所在许昌市地方电力开发公司诉长春电影制片厂辽宁华侨文化影业有限公司、永达所欠款纠纷一案上诉、申请执行中支出的合理费用6060.9元、本案中原告因起诉支出的合理费用1931.6元以及永达所因账户被冻结被迫对外借贷而额外支出的合理借贷利息5342.96元,共计13335.46元的损失,被告许昌市地方电力开发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许昌市黄河影视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许昌市地方电力开发公司申请保全的保证人,应当对本案中原告因起诉支出的合理费用1931.6元以及永达所因账户被冻结被迫对外借贷而额外支出的合理借贷利息5342.96元,共计7274.56元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市地方电力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永振赔偿款人民币13335.46元;

二、被告许昌市黄河影视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赔偿款中的7274.56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贺永振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贺永振负担22640元,被告许昌市地方电力开发公司、被告许昌市黄河影视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秋霞

审 判 员 李随成

代理审判员 朱雅乐

二ΟΟ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晓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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