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例分析

时间:2024.4.27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例分析

【案例一】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三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第三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 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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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3年前与村委会签订了为期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但近两年陶某一直在县城做生意,没有时间管理土地。今年春天陶某与邻居李某协商后,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将承包土地转包给李某经营。村委会得知后,以此事没有征得村委会同意为由,认定转包协议无效,并说陶某要不承包土地,村委会就要提前收回承包土地。双方争执不下,陶某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其承包土地的转包权。法院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判定:陶某与李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不需经村委会同意,只要到村委会备案即可。

【评析】可以明确,陶某与李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是有效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又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根据上述规定,陶某与邻居李某签订的是土地转包协议,不必经原发包方即村委会同意,只要 2

报村委会备案即可。村委会以陶某不承包土地就要提前收回承包地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

【释义】为了保证当事人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书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也是一份重要的证据,可以作为处理当事人纠纷的依据。但在实践中,当事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没有签订书面形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情况下,已经实际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了。于此情形,可以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成立。但是,应当有第三人为证。

采取转让方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否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不成立。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至于发包方同意与否,不影响流转合同的成立。至于报发包方备案,最好也采取书面形式。

【案例二】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3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一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占某的父亲早年去世,最近母亲也因病去世。忙完母亲后事后,占某想把父母生前的承包地转包给堂兄种植。村组干部得知后,认为占某与妻子多年前将户口迁到打工的城市(设区市),没有本村户口,不能处理其父母生前承包地的转包。但占某认为,《物权法》出台就是要保护私有财产,父母只有自己一个子女,他们生前的承包地理应由其继承,继承后他就有权转包。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了占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应当按承包方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占某夫妻户口既然已经迁到设区市转为非农户口,现其父母去世,他们生前的承包地 4

占某是不能继承的,因此也不能由其转包,发包方可依法收回承包地重新发包给其他农户,但占某可以继承其父母生前承包地上的现有收益并按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释义】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承包的,对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做了明确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由于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因此不发生继承的问题,由其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例如,在一个三口之家,妻子因病去世,妻子生前分到的承包地应当由丈夫和孩子继续承包,妻子的父母不能要求继承,因为土地是以户为单位承包的,只是在分配土地时按照人口计算土地的数量。只有在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情况下,才存在是否允许继承的问题。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为缓解人地矛盾,体现社会公平,对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其承包地不允许继承,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严格用于解决人地矛盾。

承包地虽然不允许继承,但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如已收获的粮食、未收割的农作物等,作为承包人的个人财产,则应当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法定继承的,继 5

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人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可以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自承包人死亡时开始继承,但最长不得超过承包人死亡时的这个收获季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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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及解决途径


蚌埠党校学报2007年第3期法制建设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及解决途径

稳定家庭承包经营制度是“三农”工作的核心问题。近年来,随着国家各项惠农支农政策的实施,农民种地积极性大大提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也呈上升趋势。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特征、法律关系、法律行为、法律适用的研究,是依法妥善审理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重要基础。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以下2003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简称《土地承包法》),是处理农村发展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基本法律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人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农业用地,采取家庭承包、公开协使用、收商等方式承包,依法对所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益,以及自主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和在一定范围内处分经营的用益物权。其主要法律特征是:

一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主要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是农用地。三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目的在于从事农业生产活动。

四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承包合同约定而产生。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的常见类型按照诉讼纠纷的责任主体来划分,常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类型主要有:

(一)村组未按规定发包或调整土地引发的。《土地承包法》对土地承包的原则和程序都作了明确。但在二轮土地承包政策实施过程中,一些村组没有严格按政策和法律规定操作。有的村组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讨擅自发包;论土地承包方案,少数村委会甚至暗箱操作、

有的将原承包户借给其他人耕种的承包地,在未告知原承包人的情况下,把借耕土地发包给耕种人;有的发包方就同一土地与他人订立两份以上承包合同;部分新任村干部对前任干部与承包人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拒不认可,对未到期的承包经营合同单方解除后另行发包给他人或自己承包,等等。

(二)村民之间土地流转不规范引发的。《土地承包法》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由于前几年土地耕种成本大、效益较低,有的农户不愿承包土地或弃耕,将自己的承包土地通过村委会安排给其他农户种植或私下转包给其他村民耕种,相当一部分没有签订

陶薇,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蚌埠233000)

土地流转书面协议,有的甚至既无书面约定,又无口头约定,在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的更少,双方在履行转包协议中发生矛盾,原承包户要求解除转包协议、收回承包地;有的村民为了便于耕作和其它的一些原因,与其他村民互换承包地,互换耕作后,有的农民发现互换的土地同自己原来耕种的土地有很多不适宜的地方,甚至有的投入大、产出少,要求重新调整双方互换的土地关系,等等。

(三)第三人侵害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权引发的。《土地承包法》明确,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但在二轮土地承包实施过程中,由于家庭人口减少、不履行土地承包合同义务等原因,部分村组将一些家庭一轮承包的土地,重新发包给其他农户耕种,并办了相关书、证。近年来随着土地价值攀升,原承包户纷纷返乡要地或不愿交出土地,导致双方发生了矛盾纠纷,使土地承包合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土地,随同无法继续履行;招标、

着土地收益的增加,一些农户认为承包费过低,要求终止合同,甚至抢占、抢种。

(四)村组不按规定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引发的。《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有的村委会收到征地补偿费后,以村规民约或少数服从多数之名,将部分集体经(如,外嫁女、招赘婿、丧偶和离婚妇女等)排济组织成员

除在享受征地补偿权益之外;有的不足额支付承包户应该获得的土地承包补偿费;有的随意改变土地所有权,将甲村民小组应获得的征地补偿费,分配给乙村民小组或全村统一使用。此类纠纷主要集中在城镇边缘建设用地矛盾较为需求较大、征地较为频繁的地区,涉及人员多、激烈。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法律适用(一)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院不能受理。”《土地承包法》明确“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就是说,是否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要看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确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应坚持民主议定原则和程序合法原则,只要合同形式合法,原则上就应确定合同的效力;如果发包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越权发包,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无效,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虽未召开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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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党校学报2007年第3期

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但合同订立时,已经征得多数农户同意并签字盖章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有效;对未经过民主议定,但合同已经履行多年的,村民一直没有提出异议的,也不能以违反民主议定来否认合同效力。

(二)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确认。只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享有集体土地承包权和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及其他相关权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八个条件,是以户口为主来确认村民资格。但在实际工作中,如果简单使用这一标准做出司法认定,不但不会解决农村中存在的类似问题,反而会引发更多的矛盾和冲突。认定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以是否依法登记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基本依据,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地为基本条件,以是否履行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村民义务为基本要素,由村委会按照其多数人意愿确定是否是他们中的成员。也就是说,拥有本村户口的村民并不能等同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城镇周围或发达村庄的“空挂户口”,为某种便利条件而将户口迁入,但并不履行村民义务的;大中专院校毕业后又将户口迁回,已属居民户,且已在外工作,有稳定的非农职业和稳定的收入来源的,都不能认定其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三)发包方资格及其发包土地范围的确认。《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拥有或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也就是说,土地全部属于村级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土地属于村民小组所有的,可以由村民小组或村委会作为发包方。现实生活中,由于村民小组是村委会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的,没有法人资格,多数地方的土地都是村委会发包或村民小组委托村委会发包,承包合同上加盖的是村委会的公章,只要发包程序合法、发包土地的范围合法,都应确认为有效。但不论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发包,还是村民小组发包,都不能打破村组界限跨村组承包。否则,应视为无效。

(四)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目前,出嫁女、离婚丧偶妇女及入赘婿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的事情时有发生。审理涉及此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应坚持的原则,充分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对出嫁女,嫁入方所在地在没有解决承包土地之前,原所在地的发包方不得强行收回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的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原居住地应当保证妇女有一份承包地;妇女离婚、

丧偶后不在原居住地生活而合法迁到其他地方的,新居住地所在村或村民小组在为其解决承包地之前,原居住地的承包方应当保留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收回其承包地;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及其他收益时,应依据其承包经营权参与分配。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土地承包法》对

法制建设

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及保护作了详细规定,特别对“转让”设定了“应当经发包方同意”的限制条件。目前,对村民仍保持原始权利人身份的土地“转包”,多数村委会持宽松态度,进而造成流转不规范。在审理家庭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时,应当重点审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效力。家庭方式承包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流转承包经营权的明确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合同,流转有效。采取转让方式流转且发包方同意的,转让有效;当事人提出申请后,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七日内未作表示),亦应认定转让合同成立生效;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且向发包方备案的,流转合同有效。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流转合同,也没有经发包方同意或备案的,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视为无效;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如果流转期限未超过一年,承包方即要求返还承包土地引发争议的,宜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土地代耕关系。如流转已经超过一年,流入方负担土地上的税费,并由流入方向发包方直接缴纳的,宜认定双方之间成立转包关系。不论何种流转方式,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土地农业用途、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应视为无效;流转的期限超过了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的,超过部分应属无效。

(六)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分配纠纷的处理。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支付给行使土地所有权的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安置补助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未被统一安置的被安置人员个人;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支付给产权人、种植人。由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所有者相对比较明确,一般不存在很大的争议,产生纠纷的主要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土地补偿费虽然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农户又有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国家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实际上也是对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征收。由于土地资源的有限性、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期限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无法调整其他土地给被征地农民,亦无法对需要安置的人员进行安置,通常是将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揉在一块,在提留一定比例作为集体资产后,其余发放给土地承包经营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及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土地补偿费数额的确定不是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确定的分配方案产生的分配方案履行争议或者侵权争议时,人民法院方可受理。对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已经统一安置的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安置补助费的,不予支持;征地时未具有成员资格,但在分配方案确定时已经具备成员资格的,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对土地补偿费平摊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成员,请求返还的,应予支持。

(责任编辑:韩永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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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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