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类型及解决途径

时间:2024.5.9

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类型及解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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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快速攀升,而且争议内容也日趋复杂化,纠纷主体也呈多元化,这给农村的稳定与发展带来不安定因素,也成为各级党委和政府关注的焦点,是“三农”工作的重点和难点。因此,研究目前中国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问题及其解决路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纠纷类型 解决途径

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是农民的命根子,对农民的生存和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随着党中央、国务院出台了一系列农村新政策,取消农业税及粮食直补、良种补贴等惠农政策的落实,许多外出务工的农民纷纷返乡要地种粮,农民种田的热情高涨,由此引发一系列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成为影响农村建设的不稳定因素。本文在对当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问题的类型及原因进行深刻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问题解决的途径。

一、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主要类型

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活动中,当事人常因承包土地的使用、生产经营、经营收益的处置、流转、调整、收回以及合同的履行等事项持不同看法和意见,从而导致承包经营纠纷的产生。20xx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一章第二条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主要类型。依据法律的规定和具体的司法实践,根据纠纷的当事人不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主要类型有:

(一)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纠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组织成员中村民作为承包方。他们之间的纠纷主要集中在土地承包合同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的过程中。纠纷主要表现为:一是因发包方违约引发的纠纷。如干涉承包方的经营权、自主权,有些发包方强令承包方搞样板田,种植农民不愿种植的作物,否则即将承包方自主种植的作物予以铲除等。在农业承包合同期限中,发包方将农民的承包地随意收回;发包方违反民主议事原则,将土地发包给少数村民或其它人员等产生的纠纷。二是因承包方违约引发的纠纷;包括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拖欠承包费和承包人

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例如,在承包期内,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即在承包土地上建楼房,搞房地产经营。

(二)承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纠纷

承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纠纷主要表现在承包方组织经营生产的过程中,侵犯他人承包地或相邻承包地排水、用水、通行等相邻纠纷。此类纠纷主要是相邻权之间的纠纷。由于种种历史原因,承包方之间因承包地地界位置不清引发纠纷。

(三)承包方与受让人的纠纷

承包方与受让人之间的纠纷主要发生在土地流转的过程中。如承包方与受让人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后,转承包方交付了定金,因第三方干涉造成转承包方无法开发,转承包方要求承包方返还定金;或者转承包方交付了定金。承包方又将土地另转包他人,承包方与受让方产生的纠纷。

(四)受让方与发包方之间的纠纷

受让方与发包方之间的纠纷一般发生在承包方将承包土地流转以后,与受让方发生的流转合同纠纷或其他纠纷。如果不是发包方统一组织实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此类纠纷一般与发包方没有关系,多发生在承包方和受让方之间,多数为流转合同纠纷,也有互换承包地后因土地质量、用途、周围条件等发生变化引起的纠纷。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成因

(一)土地效益的提升,是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增多的根本原因

近年来,我国对农业和农民问题重视程度达到了历史上从未有过的水平,对农业发展的支持也是空前的。20xx年中央一号文件着重于让农民减负增收,以“两减免、三补贴”为抓手,启动了城市资源施惠农村的历史转变,正是在这种形势下,土地的收益所带来的诱惑是巨大的,农民对土地的渴求也达到了新中国成立以来又一个新的高潮,许多在城镇打工的村民也开始返回家园承包土地,以求好的收入。针对于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笔者认为经济和利益因素导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在一定时期内不可避免发生并且较长时间地存在是中国目前社会和经济生活中的客观事实,科学分析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原因,建立纠纷解决的长效机制是目前建设和谐社会背景下农村工作的重点和难点问题。

(二)农民法律意识淡薄,个别村干部法制观念滞后引起纠纷。

由于国家“三农”优惠政策的出台,农村土地效益明显增加,使农民感觉到种地不仅不贴本,反而有利可图。个别村民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不管当初是否自愿流转土地,现在均要求继续承包责任地,出现了抢种自己原来承包地的现象,使土地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引发纠纷。个别基层干部法制观念滞后,当初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内容过于简单,留有空白,存在歧义,致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引发纠纷。

(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条款不清,流转的手续不全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达成的,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在土地承包纠纷中,即使双方订立了承包合同,也存在合同条款不清等严重问题,主要表现为承包合同的内容不具体、不明确、不完善,发包人的主体资格混乱,发包程序不规范,法律和政策的衔接不协调等。另一方面,由于法律意识的缺失,很多农户在土地流转(转包、转让、互换、租赁等)时并没有完备的手续,只是口头协议或私下协议,既不签订流转合同,也不按规定备案或报批,处于无序流转状态,并因此引发纠纷。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解决途径

20xx年6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的方式解决。 根据该法律的规定,解决农村土地经营纠纷的途径有:

(一)、协商解决。协商是解决纠纷的首要途径。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纠纷既省时、省力、省钱,也不会伤害相互之间的感情,有利于继续和巩固过去形成的合作关系,有利于化解矛盾。但是,采用这种方式处理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由于缺乏来自第三方的疏导、斡旋,当事人往往固执己见,很难听进对方当事人的不同意见。因此,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争议的成功率较低。

(二)、调解解决。土地承包经营的当事人发生纠纷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也可以请求他人或者其他组织调解解决。农村相对城市而言,社会结构较为稳定,同村农民之间大多沾亲带故或为几代邻居,因此做好调解工作,更有利于化解矛盾、平息纠纷。同时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可省去参加仲裁和诉讼所要投入的大量人力、物力,而且调解方式程序便捷灵活,不至于伤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感情,有利于纠纷及时处理。但是若对土地经营纠纷

案件简单处理有可能会造成一定的负面效果,不利于生产的稳定、农村社会的稳定,也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必须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因此调解应以合法自愿为原则,在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进行调解,社会效果还是显著的,其中自愿贯穿于调解的全过程,任何情况下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

(三)、仲裁解决。与诉讼相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不仅省时、省钱,而且程序简便,处理争议较快。同时,它能够充分地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有利于维护和发展争议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但也要注意,由于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不是“一裁终局” 的,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有再进入诉讼程序的可能,这会让土地承包经营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另外,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的仲裁裁决的,仲裁机构不可以强制执行,双方当事人只能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后,从我国农户目前收入现状而言,仲裁费用往往是个很大的负担,解决纠纷必须考虑有利于减轻农户成本的方式,尽可能为农户提供免费的仲裁服务,才能逐步使仲裁制度深入实践,得到民众的认可。

(四)、诉讼解决。针对采用诉讼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案件,在处理时应简化审理程序,强化诉讼调解。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具有季节性特点,如不及时处理,势必错过季节,影响生产,甚至导致土地无法耕种的后果,因此,此类案件的审理不能局限于普通民事案件的诉讼规则,应从解决实际问题出发,依法尽可能简化审理程序,争取快立、快审、快执,尽量不影响农业生产。对于案情复杂不能及时审结的案件,可依当事人的申请,在不影响农业生产的前提下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尽量减少农户的损失。同时,由于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直接关系到农民的利益和社会的稳定,以及农村经济的发展,每件案件的审理都影响重大,如果处理不当会导致矛盾激化,引发群体事件。法院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应将诉讼调解贯穿于审判工作的全过程,多做当事人的思想疏导工作,争取当事人在友好协商、平等谈判中共同寻求解决纠纷的办法,彻底化解矛盾和纠纷。要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对于无法调解的案件,应当及时作出判决。

(五)、做好法制宣传,加大普法力度,实现法律观念的现代化。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直接影响农村社会的稳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预防和减少农村土地经营纠纷发生的是非常有必要的。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重点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等农业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学习,增强依法办事的意识农业方面的相关法律,提高农村居民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在平时的工作中政府应主动对土地承包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进行指导,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保障村民依法行使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维护好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维护好广大农民根本利益。

四、结语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当事人在遇到纠纷时,究竟是通过协商,还是通过调解、仲裁、诉讼去解决,应当认真考虑自身的实际情况(如对方当事人的态度、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自身的财力和人力等),以及对其适用的法律规定,权衡出对自己最为有利的纠纷解决对策。

总之,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已经成为当前“三农”工作中必须认真面对的问题,处理不当极易影响我国农村地区的稳定,只有认真分析中国农村的土地纠纷存在的问题,区别不同的纠纷类型,才能有针对性的进行解决,最大限度地保障农民利益,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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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郝志中.《当前农村土地纠纷及调处对策》[J],地方财政研究,2008第10期。


第二篇: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解决


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解决

《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第四章是对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解决和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法律责任的规定。该章共十一条。前两条是对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解决途径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效力的规定。其后的9条分别对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责任、承包合同的无效条款、违约责任、无效的土地承包经营经营权的流转、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行为、承包方违反法定义务规定的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等内容作了规定。

一、 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解决途径

(一) 什么是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承包土地的使用、收益、流转、调整、收回以及承包合同的履行等事项发生的争议。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在以往有关的司法解释中也被称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由于区分了公平优先的家庭承包和效率优先的其他形式的承包两种不同的承包形式,而对以公平优先的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物权的方式加以充分的保护,因此,在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中包括了侵权纠纷,也包括了履行土地承包合同过程中的违约纠纷。

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可能发生在承包土地的农民之间,也可能发生在承包土地的农民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之间,还有可能发生在农民与企业事业单位之间。

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发生的原因十分复杂,有主观原因造成的,也有客观原因造成的。综合起来,从合同的主体角度可以作如下分析:

第一,是由基层组织的原因造成的。有几种情况,一是有些纠纷是执行党和国家的土地承包政策走样而引起的。如中央提倡“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但是有的地方却是“增人不增地,减人就减地”,有的是超出5%的标准预留机动地,有的是违背农民意愿频繁地调整土地等。二是有些纠纷是因为发包不公平,农民群众有意见引起的。如有的地方基层干部以地谋私,在家庭承包过程中自己包好地,在招标发包中发包“关系地“、人情地”。三是有些纠纷是由于基层组 1

织或者干部干预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引起的。四是有些纠纷是强调或者阻碍农民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引起的。

第二,是由承包方的原因引起的。有些是由于承包方拒绝履行义务引起的。有些是因为情况变化,群众要求变更合同引起的,如自然灾害、承包地被征用等。有些是由于承包方擅自改变承包地用途引起的。有些是在承包土地的农民之间因相邻关系、侵犯土地使用权等原因引起的。

第三,是由于承包合同不规范引起的。有的承包合同内容过于简单,主要条款不全,权利义务不具体,一旦发生争议双方各执一词。有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有的合同违背公平原则。

(二) 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途径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规定对解决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规定了以下途径:

1、协商 即当事人之间协商解决纠纷。所谓协商解决,就是指当事人之间在发生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后,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直接进行磋商,自行解决争议。采用这种方式,可以减少当事人为解决纠纷所耗费的精力和费用,节约时间,有利于化解矛盾。

2、调解 即当事人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通过调解解决纠纷是我国民间传统的和解方式,通常是当事人自愿选择彼此信得过的第三人从中斡旋,通过相互谅解、让步,达成一致,解决纠纷。采取调解解决纠纷,必须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这种自愿贯穿于调解的全过程中,即在调解的任何阶段,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对调解提出异议,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即为失败;或者虽然达成调解协议,但是当事人任何一方在履行调解协议过程中反悔的,也可以随时终止履行,这种情形下调解也为失败。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将通过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纠纷,作为一种纠纷解决的方式加以专门规定,主要考虑到,一是村民委员 2

会作为村民的自治组织,依法具有解决民间纠纷的职能,因为它熟悉情况,又具有一定的权威性,由其主持调解解决村民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有利于纠纷合理、快速地解决,是一种方便农民群众的好办法。二是乡(镇)人民政府作为基层的政权组织,承担了农村承包土地的基础管理工作,由其主持调解解决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同样具有熟悉情况和权威性的优势,特别是在解决不属同一村庄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以及本地当事人与非本地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时,更具有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具备的公正、权威的优势。但是,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必须是在当事人自愿请求的前提下进行,绝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他们主持的调解。

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针对纠纷发生的原因,一方面深入细致地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动员他们互谅互让;另一方面如果在工作在存在问题要实事求是地解决,争取群众的谅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要求当事人签订书面协议,应当帮助和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协议。但是,这时的调解协议是不可以强制执行的,当事人如果事后反悔,依然可以申请仲裁或者起诉。

除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外,当事人当然还可以自愿请求他人或者其他组织调解解决纠纷。

3、仲裁 当事人之间不愿协商,或者通过协商、调解方式不能解决纠纷时,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4、诉讼 如果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通过协商、调解方式不能解决纠纷,也不愿仲裁时,也可以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诉讼方式来保护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关人民法院则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依法受理,并应当遵循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维护农村政策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原则,依法独立审判。

有关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农村土地承包法》与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不尽相同的规定:

第一、一方当事人申请了仲裁,而另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由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此问题没有没作具体规定,这个问题 3

有待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做出规定。基于仲裁的当事人自愿受管辖的性质,如果一方当事人选择了起诉,人民法院即应当受理,并应当以司法建议的形式通知有关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纠纷。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了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做出答辩或者表示同意应诉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则不应当受理。

第二,在《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中,家庭承包的除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须经发包方同意外,其他流转方式只需向发包方备案,而无须发包方同意,但是入股仅限于承包方之间从事合作生产。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方只要取得了有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可依法流转,除非合同中规定了限制条件。

第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因此,非经承包方同意,或者发生法定事由,承包合同不得解除。

此外,还应当注意的是,对于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四荒”地,当事人可以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以及管辖的仲裁机构或者法院,有关的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依法受理仲裁或者诉讼案件,这是不同于家庭承包经营的。

(三)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与土地权属争议

土地权属争议,是当事人之间因为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权属不明确而发生的纠纷。而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承包土地的使用、收益、流转、调整、收回以及承包合同的履行等事项发生的争议。这两种纠纷的不同,一是发生的原因不同。土地权属争议是由于权利属于而发生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是在土地权属确定之后,在承包方使用土地和处分权利过程中发生的。二是解决的途径不同。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发生承包土地的权属争议时,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上述规定,由人民法院处理,不服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处理争议的人民政府为被告。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 4

的规定,是请求人民政府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则可以申请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是一种解决合同纠纷或者侵权纠纷的程序。

二、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

(一)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不适用《仲裁法》的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是一种特殊的经济纠纷仲裁,不同于《仲裁法》规定的一般经济纠纷的仲裁。我国于19xx年制定的《仲裁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这一规定,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土地承包经济纠纷,不适用《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法》这一规定的理由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面广量大,涉及广大农民的利益,《仲裁法》的一些原则、制度,难以适用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仲裁。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制度多年的实践和一些地方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与《仲裁法》规定的一般经济纠纷的仲裁,主要不同点在于,仲裁的仲裁机构不同,仲裁申请程序不同,仲裁管辖制度不同,以及仲裁裁决的效力不同。

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中,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的规定,并没有区别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土地承包,还是外来人员的土地承包,这个规定,实际上将所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都作为特殊的仲裁,排除了对《仲裁法》的适用。

(二)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的几个问题

目前,我国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法律规定,除《仲裁法》第七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外,还没有一个全国适用的、全面的、统一的法律制度规范。现在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规定,主要是各地方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根据各地方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规定,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的几个问题做一简单介绍。

1.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设置,不同于《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机构。目前各地的做法不同,有的地方设在县乡两级,有的地方只在县一级设立,据有关部门统计,全国已有25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县乡两 5

级设立了2.6万多个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这些仲裁机构基本上都称作仲裁委员会,但是仲裁委员会的组织略有不同。有些地方规定,由有关部门内部的专业人员组成,仲裁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县、乡两级农业部门的经营管理站。如《北京市农业联产承包合同条例》规定,“区、县应当成立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本区、县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其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成。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区、县农村合同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有的地方则不专设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仲裁事务直接规定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受理,如《天津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规定,“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的农村集体经济管理部门负责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其职责就包括“调解和仲裁承包合同的纠纷“。天津的规定,是一种典型的行政仲裁。关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设置,《农村土地承包法》没有做出统一的规定,在全国统一的有关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制度立法之前,各地方仍然可以按照自己过去的规定执行。

有关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设置,应当在基层最接近农村、农民的地方设立仲裁机构,即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应当设置在乡一级,以方便广大群众的仲裁需要。这样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不服仲裁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也正好可以在案件处理上衔接县、乡两级。

2.仲裁协议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受理,不需要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有关的仲裁机构即可受理。这一规定不同于《仲裁法》关于仲裁必须依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的规定,与多数地方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规定是一样的。但是,目前也有一些地方规定,双方当事人必须在承包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或者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才能申请仲裁。如《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就是这样规定的。有关地方的同志应当注意,《农村土地承包法》自明年3月1日施行之后,有关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将无需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

3.案件管辖 目前各地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管辖,都是实行地域管辖,一般为发包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管辖。如《辽宁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农业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村调解小组,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所在乡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 6

仲裁。” 《农村土地承包法》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案件的管辖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根据对我国立法体制的一般理解,该法没有对各地实行的地域管辖制度加以改变,否则该法应当明确地对这个问题做出规定。因此,应当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精神是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仍然实行地域管辖的原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案件的地域管辖也是区别于一般经济纠纷仲裁的重要特点之一。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一般经济纠纷的仲裁,由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选择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不实行地域管辖。

4.先予执行 为了保证农业生产的正常进行,一些地方规定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程序中,对生产季节性强的种植业、养殖业等承包经营纠纷,必要时可以裁定维持现状,先行恢复生产,然后解决纠纷。如《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就是这样规定的。这种规定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独有的特色,在《仲裁法》中一般经济纠纷的仲裁就没有这样具体的规定,只有保全的规定。这样的规定,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虽然没有,但是继续这样做,是符合该法有关立法精神的。

5.仲裁裁决的效力 或裁或审是我国《仲裁法》规定的基本制度,该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 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由于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特殊性,该法第七十七条将这两种争议的仲裁作为例外,规定另行立法,不适用《仲裁法》。

《农村土地承包法》在《仲裁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基础上,将全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都作为例外,排除了对《仲裁法》的适用。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中,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效力又作了规定,即“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系效力。”这一规定最明确地表示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不同于《仲裁法》规定的一般经济纠纷仲裁的特点,即仲裁裁决不是终局的。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最主要的考虑是,要最充分地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目的是为农民提供最简便的解决纠纷的手段,但是,目前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基本设置在县乡两级农业行政 7

主管部门所属的经营管理机构内,还具有较强的行政性。在当事人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后,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调解、负责仲裁的机构实际上是相同的,而他们又是负责指导与管理土地承包合同的机构。这样的仲裁虽具有简便的特点,但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关系到当事人的基本利益,具有很强的社会敏感性,由行政性很强的机构来负责仲裁,纠纷的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能否得到充分的保护,难免会有疑虑。而由保证社会公正的司法制度来最终裁判当事人的纠纷,就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说,这样的制度设计,是符合我国当前广大农村的实际的。

应当指出的是,这种“一裁二审”的制度,在我国经济合同纠纷仲裁制度建立之初,曾经执行过很长一段时间,一直到19xx年修改《经济合同法》时才被“或裁或审、一裁终局”制度所代替。当时的经济合同纠纷的“一裁二审”的制度设计,大概也是因为,仲裁制度刚刚建立和仲裁机构天生的行政依附性所决定的。对当年“一裁二审”的经济合同纠纷仲裁制度的回顾也有利于我们理解《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制度的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关于仲裁裁决效力的规定,与目前各地方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仲裁裁决效力的规定是一致的。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期间为30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计算,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如果“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八条规定,不服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

如果当事人超过了30日的法定期间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所谓发生法律效力,即指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入执行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如果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起诉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就可以根据上述规定向有管辖权的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则应当执行。人民法院管辖权的确定,依据《民事诉讼法》 8

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为被执行人住所所在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

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在执行仲裁裁决时,被申请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如果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①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②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④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⑤仲裁员在仲裁核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此外,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目前还没有全国统一的立法,各地方基本上是根据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或者有关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开展仲裁工作,所以在各地方的做法不尽相同。本条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规定,虽然十分原则,但是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也提供新的立法依据,为统一的立法进一步创造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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