笪海勇与何备战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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笪海勇与何备战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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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商梁民初字第196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笪海勇,女。

被告何备战,男。

原告笪海勇诉被告何备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笪海勇、被告何备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笪海勇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xx年9月份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现金。同年9月17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一欠条,但至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备战辩称:原、被告离婚后六天,被告为原告书写了10万元的欠条,写完后原告随被告回家居??006年12月,按照欠条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0万元,当时被告向原告索要欠条,原告推说找不到,被告只好让原告打了10万元的收条,放在家中,但已找不到了。退一步说,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协议书一份,2、欠条一份。二份证据证明原告请求主张成立。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原、被告自认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

20xx年9月11日,双方协议离婚,并订立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对孩子抚养及共同财产作了约定,其中协议第二条约定,离婚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10万元。20xx年9月17日,被告根据离婚协议条款中的约定,给原告出具10万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10月15日前付清。因被告没有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对双方离婚问题作出的书面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原告10万元钱,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提出已将约定的10万元支付给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是在20xx年9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协议中对10万元钱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但在20xx年9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10月15日前付清,即最后履行期限为20xx年10月15日,原告提起诉讼时间为20xx年9月16日,从20xx年10月15日至20xx年

9月16日止,并不超过法律规定2年的时效期间,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备战支付原告笪海勇现金10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

元均由被告何备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军号

审判员 张晓旭

审判员 陈满堂 二00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红英


第二篇: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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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怀鹤民二初字第7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向某某。

被告某某公司。

第三人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新世纪汽车城B-8展位。

第三人某某公司。

第三人某某公司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xx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12月7日作出(2009)怀鹤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以某某公司不具备本案适格主体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向某某的起诉。向某某不服裁定,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怀中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以向某某与某某公司设定的汽车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某某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符合本案被告主体资格等为由,撤销原裁定并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瑞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声伟、罗德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某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某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之后,原告亦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上列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xx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小小担任记录。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通知,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20xx年5月,原告通过被告某某公司对产品的介绍,以及产品说明,以消费贷款的方式从某某公司购买东风牌半挂牵引车和华骏牌仓栅式运输挂车各1辆,双方并于20xx年5月24日、6月9日签订《汽车产品购销合同》及《汽车贷款购车合同》。根据车辆合格证及产品说明书记载,东风牌半挂牵引车最高车速为98?/h,额定转速2200r/min,华骏牌仓栅式运输挂车的整备质量为7000?。但经过一段时间的运行,某某公司向原告交付的东风牌半挂牵引车最高车速只达到80?/h,华骏牌仓栅式运输挂车的整备质量为11000?。原告发现问题后,及时向某某公司反映情况。由于某某公司将低速车作为高速车交付给原告,导致了原告油耗及时间的浪费。同时由于华骏牌仓栅式运输挂车的整备质量为11000?,直接降低了原告的运输能力达4000?,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某某公司为原告更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东风牌半挂牵引车和华骏牌仓栅式运输挂车各1辆;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油耗及运费损失100000元,后变更为552696元,(其中油耗损失138596元,吨位损失393600元,鉴定费13000元,超限罚款7500元);3、由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开庭审理中,原告向某某并请求判决第三人与被告一起承担上述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1、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本案标的物的购买人及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所登记的所有权人均为某某公司,而不是本案原告向某某,故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只能是怀化市东泽道路运输服务公司,向某某不具备本案原告适格主体。2、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我公司虽与原告签订过汽车买卖合同,并不意谓着我公司与向某某实际发生了买卖关系,本案争议标的物的实际经销商应为第三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已实际收取全部购车款,并根据收款情况开具了机动车统一销售#5@p,故本案标的物是由某某公司交付并销售。因本案标的物的交付时间是20xx年7月,而原告

直到起诉时才对标的物质量提出异议,已过异议期限,应当认定原告已收到符合约定的标的物。3、原告诉讼请求额计算结果缺乏计算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湖大司鉴中心(2009)汽技鉴字第8号和湖大司鉴中心(2009)汽鉴补字第1号司法鉴定结论不应被采信。该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不具备损失评估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不公正,该鉴定结论的出具自始未通知我公司参加,缺乏监督的检测事必影响结论的公正性;两份鉴定结论互相矛盾,在原告行驶16万多公里的情况下检测最高车速不能反映交付之时的真实状况。运营效率与运送货物、营运行驶路线、驾驶人习惯、交通流量等因素均有关联,鉴定机构仅根据其计算的所谓“最高额定车速”即武断的认定油耗增加,其结论明显不真实。在当时的大环境下,“大吨小标”是行业习惯作法,鉴定机构据此认定每公里少装4000?货物,导致每公里损失1.6元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某某公司陈述称,从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许可证登记的所有权人来看,向某某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我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本案是合同纠纷,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将我公司列为第三人并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理由不充分;我公司生产的牵引汽车为合格产品,本案原告在购买并使用3年多且行驶16万多公里的情形下认定我公司生产的汽车最高速度达不到设计要求,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情理。既或本案诉争的牵引车存在质量瑕疵,也已过质量保证期限,应视为我公司生产的汽车为合格产品。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被采信。首先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对涉及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的委托机构全国只委托了有限的几家,湖大司法鉴定中心未在其列。其次本案检测结果不客观,该鉴定机构在不具备实验条件的专门试车场进行速度测试,且是在行驶16万公里后再进行的测试,该结果既不客观也不合法。再者油耗高低与速度、路况、装载情况等多方面因素均有关联,鉴定机构仅凭其所谓的达不到设计的最高时速就认定油耗损失是不科学的,且鉴定中心并不具备对损失进行评估的相应资质。故原告据此计算出来的所谓

损失不真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某公司口头陈述称,向某某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诉争车辆所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某某公司,根据物权法规定,对本案诉争车辆应已登记为准。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本案不是产品质量纠纷,而是合同违约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故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在使用争议车辆3年后,主张我公司生产的车辆存在合格证上所记载的额定整备质量比实际整备质量重4000?,为此要求我公司承担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我公司认为,在征收养路费时代,行业习惯都是‘大吨小标’,交警部门、路政机关对这一事实都采取放任的态度,原告购买当时对这一事实也是明知和认可的,并且在当时也是受益主体。湖南省是在20xx年9月才取消征收养路费取而代之交纳燃油税,之后,原告才认为自已的权益受到了影响,并据此起诉至法院,要求第三人承担因“大吨小标”所产生的差异损失,有悖公平原则。因原告是在改装并加装后才提起损失请求,依照相关规定,其加装改装行为是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因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鉴定资质,且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原告据此计算的损失虚假、不真实,法院不应采信和支持。据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案经审理查明,20xx年5月24日,原告(乙方、需方)与某某公司(甲方、供方)签订《汽车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第一项约定,原告从某某公司以消费贷款的方式购买车型DFL4251A-T04-803-01AJ汽车1台,总金额426000元;合同第二项约定供方执行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向需方交付合格的汽车,按照东风汽车公司的有关规定实行“三包”。产品交接时,供方按规定提供东风汽车公司的随机配套工具和随机文件;合同第五项约定产品交货地点为怀化市,由甲方承担相关的运费,车辆到达验收合格后,乙方一次性以

现款或银行汇票的方式支付给甲方车款……;合同第六项第1条约定,乙方在验车时应认真检查甲方所提供的车辆证件、手续是否齐全,并以本合同第二项的质量标准对车辆的功能及外观进行检查、确认,验收合格的应出具收车手续,如有异议应当场提出;第2条约定有乙方若有特殊要求应在合同上的备注说明为准等约定内容。在厂家提交的合格证及技术性能参数资料中,某某公司生产的东风牌半挂牵引汽车标注有车辆型号为DFL4251A最高车速:98?/h。某某公司生产的车辆型号为华骏牌,ZCZ9289CLX仓栅式半挂车,整备质量7000?。 20xx年6月19日,原告(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汽车贷款购车合同》1份,合同第一项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东风汽车DFL4251(375马力),ZCZ9289CLX,总价款426000元;第二项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首付车款136000元,剩余车款由乙方向某某公司贷款支付。乙方在向甲方支付首付车款的同时,应向甲方支付车辆入户费及应由乙方承担的相关费用。第四条约定,甲方向乙方交付的车辆应当符合质量标准。乙方必须在提车时对所购车辆的外观质量和随车资料备件、工具当场验收,如有异议及时处理,不留后遗事项;车辆若发生外观质量以外的故障交由生产厂家指定的特约维修服务站,根据有关规定的技术文件判定车辆所发生故障属于产品质量问题、或是否属于“三包”范围的,按照生产厂家有特约维修服务方面的承诺办理,不得影响合同执行。第十七条约定,乙方已向甲方支付车款(首付款,保证金,风险金,公证费,资料费,挂靠费、考察费,GPS)合计193100元。其中保证金29000元在用户还清贷款之日全额退还给用户等约定内容。20xx年3月30日,原告(借款人)与某某公司(贷款人)签订《汽车贷款合同》1份,向祚定、李东泽、某某公司为本贷款合同的保证人,某某公司为本贷款合同的抵押人。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上贷款币种为人民币,贷款金额290000元;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上贷款用于借款人在某某公司购买汽车1台,具体所购车辆如下:型号DFL4251A(发动机号码为69171070)、ZCZ9289CLX。第五条约定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生效后,将贷款人以借

款人购车款的名义一次性划入某某公司在某某公司开立的账户,无须另行授权和确认。

20xx年7月31日,某某公司给原告出具金额为45565元临时收款收据1份,20xx年6月19日,某某公司给原告出具金额为206100元临时收款收据1份。因无法办理约定的汽车消费贷款义务,某某公司将已收取的购车款转付给某某公司。20xx年7月29日,某某公司给某某公司出具金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5@p1份,#5@p上注明的车辆类型为半挂牵引汽车,厂牌型号为DFL4251A,发动机号码为69171070,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LGAGLMYM275010060,产地湖北十堰。同日,某某公司给某某公司出具金额为12600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5@p1份,#5@p上注明的车辆类型为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厂牌型号为ZCZ9289CLX,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LZIB83FE070008909,产地河南驻马店。20xx年9月21日由向某某给东风财务有限公司出具290000元借据1份,该公司于同月27日将290000元贷款转帐至某某公司帐户。

20xx年7月30日,原告在某某公司接收两车,之后以某某公司名义在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上户登记,行驶证所登记的基本资料分别为:华骏牌ZCZ9289CLX所登记的号牌号码:湘N0097挂;车辆类型:重型厢式全挂车;所有人:某某公司;使用性质:货运;车辆识别代号:LZIB83FE070008909;注册登记日期:20xx年8月1日;发证日期:20xx年8月2日;总质量:2800?;整备质量:7000?;核定载质量:21000?。东风牌DFL4251A,车辆类型: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登记的号牌号码:湘N07127;所有人:某某公司;使用性质:货运;发动机号码:69171070;车辆识别代号:LGAGLMM275010060;注册日期:20xx年8月1日;发证日期:20xx年8月2日;整备质量:9950?;准牵引总质量:40000?。20xx年8月8日,原告(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营运车辆服务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车牌号为湘N07127,发动机号为69171070,车架号为75010060车辆委托乙方提供相关服务。约定的服务期间为自20xx年8月8日

至20xx年8月8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车辆所有权、使用权、营运收益支配权属于甲方,保险理赔所得属于甲方,同时因甲方车辆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风险亦归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甲方享有对车辆自主经营的权利、雇请司机的权利,依法自主订立合同的权利,同时因甲方行使上述权利所对应承担的义务或产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以及各种风险均由甲方自负,与乙方无关;前述车辆有关部门规定应负担的各种税费由甲方承担。第四条约定乙方给甲方提供下列项目的服务,费用由甲方承担。代甲方办理新车入户、转户、补牌、补证、#b@2;代甲方缴纳各种应交税费;代甲方办理车辆保险、协助甲方处理交通事故及保险理赔等;协助甲方办理车辆年审、年检;协助处理商务纠纷及双方约定的其它事务。第五条,乙方不得参与或干涉甲方的经营,但也不承担对甲方的管理任务和管理责任。之后原告即开始营运至今。20xx年8月因费用问题,原告与某某公司发生纠纷,该公司遂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从原告手中收回至今。之后,上述车辆仍在营运中。

20xx年4月原告向我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20xx年6月19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09)汽技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在已行驶16万多公里情况下检验,其最高车速为83?/h,比车辆制造企业信息规定值下降率为15.3%;2、湘N0097挂车整备质量在车辆制造企业信息中规定值为7000?,而实测整备质量为11450?;3、湘N07127牵引车组已行驶16万多公里,现在检测的最高车速不能表示新车出厂时最高车速就是此值。最高车速的高低与油耗无关,但运营效率会下降;4、由于高速公路通行费用是计重收费,若此车在高速公路营运,在额定装载质量下每公里会多交通行费用1.6元。20xx年7月31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09)汽鉴补字第1号关于湘N07127半挂牵引车的补充鉴定,补充鉴定意见:1、湘N07127半挂牵引车理论最高车速未达到车辆制造信息表规定98?/h的要求;2、由于湘N07127半挂牵引车理论最高车速达不到98?/h,营运中使用油耗增加;3、由于湘N07127半挂车

整备质量比车辆制造信息表中值大4000?,若按少装4000?的货物核算,则每公里少收入

1.6元。因鉴定,原告垫付鉴定费10000元,垫付差旅费2155元。

截止到20xx年9月21日,本案诉争车辆里程表显示的里程数为251301?。原告据此计算油耗损失为138596元,其计算方法为: 98?/h高速车每公里油耗0.35L,78?/h低速车每公里油耗0.44L,用总里程数246000?×(0.44L-0.35L)×每升油价6.26元=138596元。吨位损失为393600元,计算方法为用总里程数246000?×1.6元/?=393600元。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并经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产品购销合同》、《汽车贷款购车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的事实及合同约定购买的车辆型号、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

2、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机动车辆抵押合同原件各1份,由原告出具给某某公司金额为290000元借款借据原件1份,加盖有某某公司复印属实公章的特种转帐借方凭证原件1份,证明《汽车贷款合同》约定有由原告向某某公司购买本案诉争车辆,并约定原告将向某某公司的借款290000元由某某公司直接支付给某某公司,及双方就诉争车辆已办理贷款抵押登记的事实。并证明根据《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已实际向东风财务公司借款290000元,并已根据约定由东风财务公司直接付至某某公司等事实;

3、由某某公司出具的金额分别为300000元、126000元机动车销售统一#5@p复印件2份,证明某某公司为原告所购诉争车辆出具#5@p的事实;

4、由某某公司出具的金额分别为45565元、206100元临时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证明某某公司收取原告首付款及相关费用的事实;

5、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营运车辆服务合同书》、车辆查询信息、机动车辆注册登记档案、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诉争车辆所登记的所有权人某某公

司,及原告与某某公司约定的权利义务等事实;

6、由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随车移交的技术参数资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诉争车辆技术参数等数据;

7、牵引车里程表照片1份,证明截止到20xx年9月21日诉争车辆牵引车里程表显示的里程数为251301?;

8、法庭审理笔录2份,证明本案查明的其它事实。

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其它证据,因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各有欠缺,本案均不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向某某是否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本案车辆所有权人虽登记在某某公司名下,但因实际购车人、出资人、使用人均为原告,原告为车辆实体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者及承担者,对本案诉争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营运车辆服务合同书》即明确约定有“所有权、使用权、营运收益支配权等所有权利”属于原告,某某公司仅代为原告“办理车辆相关证件、代缴车辆相关税费及协助处理交通事故、保险理赔等事务”,故本案车辆虽登记在某某公司名下,实为原告所有的财产,故原告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享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本案车辆的经销商为本案被告某某公司还是为本案第三人某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虽与原告签订有《汽车产品购销合同》及《汽车贷款购车合同》,并收取首付车款,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办理消费贷款义务,遂将合同约定的销售义务转让给了某某公司。在向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第四条“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借款人在某某公司购买汽车1台”,第五条“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生效后,将贷款以借款人的名义一次性划入某某公司在某某公司开立的账户,不须另行授权和确认”。故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并约定且实际将所借款

290000元付给某某公司的行为,及某某公司开具机动车销售#5@p的行为足以证明被告将诉争车辆的经销权已转让给了某某公司,原告对此转让行为是明知且认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亦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被告将车辆销售行为在原告知情且无证据证明其牟利的情况下转让给某某公司符合上述条款规定,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本案诉争车辆的实际出卖人应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为本案诉争车辆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及承担者。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是所交付车辆是否符合约定的问题。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购车合同》第六条约定有“原告应对车辆的合格性和质量、功能、外观进行检查确认,如有异议,应当场提出”。20xx年7月底原告购买车辆并上户后,即投入营运,作为司机的原告,在使用、营运过程中,应该知道所购买牵引汽车的速度情况,在运载货物过程中更应了解半挂车的运载能力。法庭审理中,原告亦承认“使用不久即感觉牵引汽车速度、半挂车吨位存在问题”,但仍使用并营运至今,直到20xx年3月向法院起诉时才主张经销商提供的车辆与约定不符,要求更换并赔偿损失,其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买受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故原告在20xx年7月底收到本案诉争车辆后,使用至20xx年3月才对交付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原告对所交付牵引汽车及半挂车辆质量的认可和接受。2、鉴定结论认为“湘N07127牵引车组已行驶16万多公里,现在检测的最高

车速不能表示新车出厂时最高车速就是此值”,但该鉴定意见并未确定经销商交付牵引汽车之时该车的最高车速与合格证上所记载的额定最高车速98?/h不一致。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多种因素均可致车速发生变化,因原告并无相应证据证明经销商交付牵引车之时额定最高车速不能达到98?/h,亦无证据证明鉴定时车速变化是因车辆自身原因所致,故原告认定经销商所交付的东风牌半挂牵引车额定车速未达到约定的98?/h的证据并不充分,其要求经销商更换牵引车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所交付的牵引车额定最高车速未达到98?/h,原告即根据98?/h与78?/h之间的油耗差异认定其存在油耗损失138596元的诉讼请求既不客观也不真实,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半挂车实际额定重量11000?,与合格证上记载的7000?相差4000?,对于两者之间的差异,作为营运车辆和司机的原告在营运之时,即应知道半挂车的实际运载能力,应当知道“大吨小标”现象的存在。在特定时期“大吨小标”是经销售及厂商根据消费者逃费需要而采用的通常作法,国家相关部委针对存在的这一违规现象,早在20xx年即已下文进行清理整治,要求在用“大吨小标”载货类汽车车主及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大吨小标”车辆进行变更登记,恢复车辆本来面目。原告在明知吨位不符的情况下既未在合理期限内向经销商提出异议,也未即时向公安交通部门申请恢复标准吨位,而是一直营运至今,应视为原告对半挂车额定重量的认可,对原告要求更换半挂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里程表中记载的里程数可以证明车辆所行驶的距离,但并不能反映原告一直满载运行,且营运效率还受路况、装载量、运行习惯、是否运货等综合因素影响,原告仅凭里程数246000?即计算其运营损失为393600元计算依据不客观真实,其要求赔偿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四是第三人某某公司及第三人某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因买卖合同引起的违约责任纠纷,而非因产品缺限引起的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因两第三人均为生产厂家而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与本案无关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87元,鉴定费10000元,实际开支费2155元,合计25742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5份,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瑞 云

人民陪审员 陈 声 伟

人民陪审员 罗 德 田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杨 小 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

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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