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和解协议书

时间:202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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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律师

乙方:__________公司_____________支公司 甲方诉乙方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现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公平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本和解协议,共同遵照执行。

第一条

乙方确定甲方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额为________元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因甲方无法提供病历,加扣医疗费用的X%,同时因甲方投保车辆系第二次出险,也须加扣相应金额的X%。最后确定实际赔付金额为

__________元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_)。乙方在收到甲方符合理赔条件的有关票证之日(全套理赔票证原件已交付乙方)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

第二条

甲方在收到上述第一条所述赔款____________元人民币后,2个工作日内,向__________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诉讼费用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

第三条

有关甲方出险车辆的全部残值由乙方收回,甲方保证不得短少,否则扣减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相应的赔付金额。

第四条

本协议签订履行后,甲乙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代表签字或盖章后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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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公司______支公司 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第二篇: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广西防城港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兴汽车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超大东兴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以下

简称人保东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法艺花园】/thread-545748-1-1.html

东兴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判书东民初字第403号

原告广西防城港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兴汽车客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鹏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成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上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

广西防城港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兴汽车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超大东兴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祖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1月16日,陈斌驾驶原告所有的桂P20993号大型卧铺客车由广西往湛江方向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湛江段)2251KM处时,与由王赵驾驶的粤G9989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王赵受伤、粤G9989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货物、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斌承担事故全部过错责任,王赵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所有的桂P20993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经湛江市合和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粤G9989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货物损失总价为117 800元。在取得被告同意及交警部门协调的情况下,原告与受害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原告赔偿受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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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货物损失117 800元。经追索,被告只赔偿原告79 800元,余款38 600元被告拒赔。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38 600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超大东兴分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车辆行驶证,证明桂P20993号大型卧铺客车属于原告所有;

3、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桂P20993号大型卧铺客车驾驶员陈斌具有驾驶该车辆的资格;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桂P20993号大型卧铺客车驾驶员陈斌负事故全部责任,粤G9989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王赵无责任;

5、证明,证明粤G9989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货物损坏情况;

6、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明细表,证明粤G9989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货物损失共117 800元;

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证明桂P20993号大型卧铺客车驾驶员陈斌赔偿粤G9989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货物损失117 800元;

8、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为桂P20993号大型卧铺客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答辩称,粤G9989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货物损失117 800元,被告已支付了79 800元,原告诉请的货物损失38 600元是走失的两头母种牛(大)的价值,走失所造成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协议原告不应赔偿。

被告人保东兴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人保东兴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东兴支公司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委托评估鉴定和调解协议未经被告同意,属单方委托鉴定,是原告与受害方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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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由湛江市合和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虽只是受害人一方委托鉴定,但仍能够证明粤G9989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货物损失117 800元的事实。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是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组织调解并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能够证明桂P20993号大型卧铺客车驾驶员陈斌赔偿粤G9989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货物损失117 800元。对证据6、7,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事实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桂P20993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人保东兴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xx年1月1日0时至20xx年12月31日24时,责任限额为100万元。20xx年1月16日,陈斌驾驶原告所有的桂P20993号大型卧铺客车由广西往湛江方向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湛江段)2251KM处时,与由王赵驾驶的粤G9989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王赵受伤、粤G9989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货物、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斌承担事故全部过错责任,王赵不承担事故责任。20xx年1月20日,湛江市合和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12】101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粤G9989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载物品损失总价为117 800元。20xx年1月21日,桂P20993号大型卧铺客车驾驶员陈斌赔偿粤G9989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货物损失117 800元。20xx年4月25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与受害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经向被告追索,被告只赔偿了原告保险金79 800元,拒赔38 600元货物损失。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桂P20993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人保东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145068100004266),保险期间为20xx年6月24日0时至20xx年6月23日24时。被告人保东兴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超大东兴分公司保险金79 800元中已包含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金2 000元。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走失的“母种牛(大)”价值38 600元是否属于间接损失?该间接损失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超大东兴分公司赔偿粤G9989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货主货物损失117 800元,被告人保东兴支公司已赔偿原告79 800元保险金(其中包括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金2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38 600元(走失的“母种牛”)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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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走失的“母种牛(大)”价值38 600元是否属于间接损失和保险赔偿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三者保险条款中没有明确定义“财产直接损毁”,亦没有对于“间接损失”的术语解释,保险条款亦没有约定“间接损失”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间接损失”即消极损失,是受害人未来可得利益因侵权行为而没有得到,具有“期待性”和“未来性”。按通常理解,走失的“母种牛(大)”价值38 600元财产属于直接损毁。被告人保东兴支公司辩称走失的“母种牛(大)”38 600元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超大东兴分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物损失38 6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赔偿原告广西防城港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兴汽车客运分公司损失人民币38 600元。

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3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负担。

上述给付金钱的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4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xxxxxxxxxxxx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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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吴祖环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世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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