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确认纠纷案

时间:2024.4.13

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确认纠纷案

[2007-12-15 ] 分类:[研究中心案例] 作者:[Leo ] 发布机构:[ 上海仲裁法研究中心 ] 关键字:[ 解除;确认 ]

案 由: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确认纠纷案

第 一 申 请 人(第一被反请求人):朱某

第 二 申 请 人(第二被反请求人):罗某

被申请人(反请求人):陈某

一、申请人请求与被申请人答辩: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通过房屋中介公司于20xx年3月19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将座落在上海市××区××路33弄7号1006室的房产转让给申请人。合同还约定,双方应该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过户手续,甲方必须积极协助,由于甲方故意拖延或者不及时提供相关材料的,乙方按照合同第十条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

实际上,申请人在合同签订之前的3月16日就向被申请人支付了定金人民币100,000元(相当于预付款),又在该合同签订的当天按约向被申请人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320,000元。但被申请人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拖延到20xx年5月27日才办理注销原有的房屋抵押手续,导致双方无法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被申请人构成严重的违约。

由于被申请人故意拖延的违约行为导致交易无法进行,申请人于20xx年6月3日委托律师发函通知被申请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被申请人在接到律师函3日内退还申请人已支付的房款人民币423,000元,并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82,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634.50元。另外,由于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交易无法进行而给申请人带来的其他损失总计人民币28,231元,包括交易中介费人民币5,000元和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

在此期间,申请人多次通过电话与信函联系被申请人试图协商解决,但被申请人没有足够的诚意,致使协商无法继续进行。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解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行为有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购房款人民币423,000元,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从申请人20xx年6月3日通知被申请人解除合同起算至被申请人返还购房款之日);

2、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34.50元;3、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82,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的其他损失人民币28,231元;5、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积极履行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当时,可以办理转按揭。20xx年4月1日银行不允许转按揭后,双方对合同相关条款进行变更。嗣后,被申请人积极履行相应的抵押注销义务,4月中旬向银行申请预约提前偿还抵押贷款。因银行提前还款有一个过程,适逢劳动节法定假日,被申请人于5月20日还清贷款,5月27日注销抵押。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未按约定及时办理注销房屋抵押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因注销房产抵押需要一定过程和日期,不能由被申请人单方控制。

三、被申请人于5月27日注销抵押是在合同约定的合理期限内。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付款期内注销抵押,就应是合理期限,符合合同相关约定。四、抵押注销早在20xx年5月27日完成,只要申请人履行相关的付款义务,合同就可继续履行。五、合同约定双方应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过户手续。但办理过户是双方的共同行为。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通知过被申请人去申办过户手续,也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故意拖延提供相关材料。相反,被申请人却于5月21日和6月5日发函要求申请人同去办理过户手续,而申请人故意拖延。六、办理过户手续,需要申请人付清房款或贷款手续履行完毕,但申请人却未完成相关贷款手续,致使过户手续无法办理。

被申请人并提出反请求称:双方在房地产买卖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作了修改。一是申请人于

20xx年4月10日前可延后50日支付人民币987,000元,时间以放贷为准。如贷款不足,在交易前现金补足。嗣后,被申请人积极履行相关的义务,3月29日缴纳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及相关市区教育费附加收入,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等,共计人民币29,970元。4月中旬,银行申请预约就该房屋提前偿还抵押贷款。因银行提前还款有一个过程,于5月20日还清贷款,5月27日注销抵押。被申请人曾于20xx年5月21日、6月5日两次发函要求申请人前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申请人无故拖延,并且未按合同的付款协议规定期限付款,这明显是因为现今房价下跌,申请人恶意违约。据此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请求裁决: 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赔偿金人民币282,000元和违约金人民币1,480元;3、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房屋买卖中介费损失人民币10,000元。4、本案仲裁费和反请求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

针对被申请人(即反请求人)的上述反请求,申请人辩称:1、根据20xx年3月19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被申请人应当在签订合同的30日内,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30日乃是约束本案申请人的期限,而非约束委托中介公司去申请办理过户手续的期限,不能认为只要被申请人在30日内委托中介公司办理就算履行了义务。办理过户手续就是交接房地产权利,办理该手续的主动权在于卖方,买方是被动的受益方。故在订立合同30日内被申请人不去申请办理过户手续,是被申请人严重违约。2、根据上海市房地资源局有关规定,凡设定抵押的房屋,卖方应当先还清贷款,并办理房地产抵押权注销登记后,才能与买方共同申请转移登记,办理小产证,否则房地产交易中心不受理转移登记以及买方新设定的借款的抵押权登记。由于被申请人没有及时还清原抵押贷款,就不能及时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就无法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完成交易,被申请人根本违约。3、房屋买卖合同个别条款的修改只是变更了申请人的付款期限,没有变更申请人按约及时办理房地产权利转移的合同义务,该项条款所作修改与被申请人的义务没有关联。4、由于被申请人违约在先,申请人依照法律的合同规定有权利解除合同。5、申请人积极善意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须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未支付剩余房款是因被申请人严重违约所致。申请人与银行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规定了合同生效条件是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由于被申请人未还清原来的抵押贷款,没有及时对原先设定的抵押权办理注销登记,使得交易过户手续无法实施,从而使申请人无法办理新的抵押登记,导致申请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法及时生效放贷。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6月2日至6月5日去办理过户手续,已超过约定期限40多天。故申请人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6月3日发函,单方面解除了合同。

二、仲裁庭认定的事实及其依据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xx年3月19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将座落在上海市××区××路33弄7号1006室、建筑面积为89.92平方米的房屋售与申请人,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41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指被申请人)、乙(指申请人)双方确认,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的30日内,委托诚信房地产(指诚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上述房地产权利转移日期以××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受理该房地产转让过户申请之日为准,但房地产交易中心依法作出不予过户决定的除外。第九条约定, 乙方未按本合同付款协议约定期限付款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逾期未付款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算到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三日后乙方仍未付款的,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三日的违约金外,甲、乙双方同意还应按下列第二项处理。第二项约定,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价款的20%。甲方可从乙方已付款中扣除相当于违约金和赔偿金部分的价款,余款返还给乙方,已付款不足违约金和赔偿金部分的,乙方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支付。第十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房地产交付(包括房地产交接及房地产权利转移)给乙方,

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付款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四条和第六条约定的应当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三日后甲方仍未交付的,除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三日的违约金外,甲、乙双方还应按下列第二项处理。第二项约定,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为总价款的20%。甲方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日内退还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并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合同附件三约定付款协议: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于20xx年3月16日支付全部房价款计人民币100,000元,作为定金,待支付尾款时抵作房价款。乙方于20xx年3月19日前支付人民币323,000元。乙方于20xx年4月10日前可延后20日支付人民币987,000元,时间以银行转贷为准。如贷款不足在交易前现金补足(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中,该条款以后由双方修改为“乙方于20xx年4月10前可延后50日支付人民币987,000元。时间以银行放贷为准。……)

在订立上述合同前,申请人于20xx年3月16日向被申请人支付了定金100,000元,在订立合同的当天,即3月19日,支付了首期房款人民币323,000元,两者合计人民币423,000元。依照合同中付款协议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在20xx年5月30日支付余款人民币987,000元,但未支付。

依据合同第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20xx年3月19日起的30日内,即4月18日之前,与申请人委托房屋经纪公司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但被申请人未实施。

20xx年5月21日,被申请人致函申请人,邀约申请人于6月2日至5日期间前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申请人收悉后,于6月3日致函被申请人称,正是被申请人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办理注销房屋抵押,导致双方无法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过户手续,现决定正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申请人退还房款人民币423,000元,并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82,000元和违约金人民币2,115元。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上述信函后,紧接着于6月5日致函申请人称,如果申请人在6月10日仍不与被申请人同去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申请人将依照合同规定追究其违约责任。在未获申请人回应后,被申请人与7月5日函告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于5月27日还清贷款、注销抵押,而申请人拖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又未按照付款协议的期限付款,故被申请人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申请人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82,000元和违约金人民币1,480元。双方遂发生争议。

三、仲裁庭裁决及其理由

庭审结束后,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评议,意见如下:

一、对房地产买卖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的确认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为证据材料出示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中附件三(付款协议)关于第二期付款期限各不相同。前者出示的未经改动,后者出示的经过双方同意予以改动并由双方在改动处签章。庭审质证时,双方当事人确认以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文本复印件为准。但该付款协议作改动的日期,被申请人说是20xx年4月18日,申请人说是4月7日,而有关证人说是5月份,却无其他材料佐证,故仲裁庭对其改动的日期难以认定。仲裁庭认为,付款协议中有关申请人第二期房款支付日期的延后,并不牵涉被申请人对申请办理房屋转让过户手续的期限必然延后,因为双方对合同第六条并未改动,也未对签订合同的日期予以变更,故被申请人仍应按照合同的规定办理。

二、当事人双方的合同责任问题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已认真依约将定金和首期房款付迄,但依照变更了的第二期房款的付款日期,申请人应当在20xx年5月30日将余款人民币987,000元付清,被申请人在5月21日已通知申请人于6月2日至5日共同申请房屋过户手续,随后又告知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

银行贷款已还清,房屋抵押权登记注销,而申请人迄今未将第二期房款付清,对此申请人负有违约责任。另方面,被申请人通过筹划,终于具有可在20xx年6月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条件,但与合同的约定期限迟延了40余日,对此也负有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都违反合同,而一方的违约与对方的违约彼此有着牵连,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据房地产买卖合同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双方当事人均要求解除合同的问题

鉴于当事人各自在仲裁请求和仲裁反请求中均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均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仲裁庭决定同意双方解除合同的要求,被申请人应将申请人已支付的购房定金和首期房款悉数返还申请人。

四、仲裁费的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以及仲裁庭对仲裁请求事项和反请求事项的支持程度,本案仲裁费和反请求仲裁费,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半承担。

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仲裁庭依据《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决。

一、申请人朱某、罗某与被申请人陈某于20xx年3月19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申请人陈某应当返还申请人朱某、罗某已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00元和首期购房款人民币323,000元;

三、申请人朱某、罗某的其他请求事项与被申请人陈某的其他反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四、仲裁费人民币 30,566 元(已由申请人预缴),由申请人承担人民币15,283元,被申请人承担人民币15,283 元;仲裁反请求费人民币30,427 元(已由被申请人预缴),由被申请人承担人民币15,213.5元,申请人承担人民币15,213.5 元。


第二篇:未依约履行借款义务 房屋买卖合同应予解除


未依约履行借款义务 房屋买卖合同应予解除 ——房屋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交叉下的法律适用

窦娟

【案情】

原告丁某、原告马某诉被告张某、第三人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丁某、马某诉称:我们和张某于20xx年11月10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张某将北京市通州区杨富店一房屋出售给我们,双方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68万元。合同签订后,我们依约履行了交付定金的合同义务,但是在我们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某支付合同款项时,张某不予配合,拒绝接收,并至今拒绝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请求法院判令:1、张某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张某将本案房屋交付给我们,协助办理房屋过户;2、张某自20xx年2月11日起按照每日1万元定金的万分之五的标准给付违约金直至完成过户手续止。3、自20xx年2月11日起按照1万元定金的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直至被告张某将房屋交付给我们为止;4、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承担。 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是丁某和马某违约在先,二人没有在20xx年2月11日前给我首付款30万和借款19万。而且我已经通过地产公司告知了丁某与马某合同予以解除。

张某提起反诉称:我与丁某、马某于20xx年11月10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我积极配合买方及地产公司办理银行面签及评估等工作,但是在买方应该向我支付合同规定的款项时,由于买方不具备支付能力,超出了合同规定期限,故我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而且我因急需资金,于20xx年12月6日将自己名下的另一房屋超低价的出卖了,所以丁某、马某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我与丁某、马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丁某、马某赔偿我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3、反诉费由丁某、马某承担。

针对张某的反诉请求,丁某、马某辩称:不同意张某的反诉请求。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是因对19万元的交付,有关该借款的合同条款成立,但是并不生效,对这个条款的争议不影响合同的履行,故我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第三人地产公司述称:丁某、马某与张某在20xx年11月1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在20xx年11月26日交接首付款30万元以及由丁某、马某借给张某19万元用以解除抵押贷款,但是20xx年11月26日,丁某、马某认为借给

张某19万元在安全性上有隐患,所以丁某、马某拒绝借给张某,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导致首付款没有交接成功。

【分歧与评析】

该院经审理认定丁某、马某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判决一、解除丁某、马某与张某所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二、解除丁某、马某与张某、地产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三、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丁某、马某购房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驳回丁某、马某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张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判决后,丁某、马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丁某、马某拒绝依《补充协议》约定给付张某19万元借款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借款与房屋买卖是两个法律关系。借款合同属于成立但未生效,借款合同应在借款给付时才发生法律效力。且借款义务的负担与否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同时,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不履行借款义务的法律后果,因此丁某、马某不构成根本违约,房屋买卖合同应该继续履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借款关系虽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但从本案来看,借款行为应该是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中的一个必要履行步骤,借款义务的履行情况直接影响了房屋买卖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丁某、马某构成根本违约,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解除。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中丁某、马某上诉时坚持认为未构成根本违约,因为借款合同属成立未生效,且解除抵押是张某作为出卖人的义务,二人还认为即使不向张某提供借款,双方仍可通过转按揭的方式继续履行合同。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在补充协议

第五条的约定明确,“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承诺于20xx年11月26日前交付甲方购房首付款30万元,另乙方借与甲方19万元,用于甲方还清标的房屋贷款,丙方协助办理。”“甲方承诺于银行放款后3日内偿还乙方此项借款19万元。”从合同的实际履行角度来看,张某于20xx年11月13日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提前偿还剩余贷款484 053.05元,从上述规定及履行情况,我们可以看出张某的剩余贷款数额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首付款30万元加上借款19万元数额相近,还款方式亦系在银行放款后及时归还,此借款条款显然系为解除抵押所设定。

其次,从法律的适用角度而言,通过上面的分析,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五条显系双方对于房屋买卖的特别约定,该19万元借款的用途实际是张某用于偿还所欠银行的剩余贷款,从而顺利解除设定在涉案房屋上的抵押担保,而只有解除了房屋抵押担保,方可进行下一步,即将涉案房屋过户给丁某、马某,才能最终完成买卖行为、实现房屋买卖合同的最终目的。本案中,由于丁某、马某拒绝给付张某该19万元借款,导致张某无法还清银行贷款,该行为的后果是直接导致了房屋无法过户,从而使本案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法实际完成。

再次,从法理学角度来讲,合同的产生系基于双方之间的信赖关系。从存量房买卖纠纷的审理实践来看,由于现在传统儒家“重义轻利”的伦理道德在市场利益冲击下分崩离析,新的市场道德和法治观念没有深入普及,私的理念缺乏约束,使得当事人一方任意违约等行为频频出现,严重损害了交易安全和诚实守信的良好秩序的建立。因此对于信赖利益的保护尤为重要。本案中丁某、马某的上述行为已经危及作 为合同关系之基础的信赖关系,使张某现拒绝通过变更合同条款或其他方式与之继续进行房屋买卖,丁某、马某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综上,丁某、马某拒绝依《补充协议》约定给付张某19万元借款的行为,已致使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丁某、马某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2、本案中张某是否单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同时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

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张某于20xx年12月26日向地产公司发送了书面合同解除函,写明“丁某、马某应于20xx年11月26日给付首付款及借款共计49万元,丁某、马某拖至12月19日仍未付款,付款已逾期,属严重违约,特依法通知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及网签”。

从形式要件和内容来看,张某发给地产公司的书面解除合同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虽然地产公司称已将张某发送的书面解除函电话通知了丁某、马某,但本案中张某自己未将该书面合同解除函发送给丁某和马某,同时地产公司亦未采取书面通知的方式告知丁某、马某合同解除,在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上并未解除。

3、未依约借款应否赔偿违约金

本案庭审过程中,张某称因502号存在纠纷,导致其在急需用钱的情况下低价出卖了位于通州区大稿南街1号9号楼的房屋,造成了经济损失,其提出反诉要求丁某、马某按房屋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二款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一次性赔偿违约金5万元。

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二款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节,约束的是房款的逾期给付问题。由于该19万元的性质并不属于房款,且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未明确约定逾期给付此笔借款19万元的违约责任,故不能适用存量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二款有关逾期付款责任的约定,因此张某的反诉主张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一审、二审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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