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原件、传真件和扫描件的法律效力及区别

时间:2024.4.20

合同原件、传真件和扫描件的法律效力及区别

一、合同原件的法律效力

合同原件是指经双方当事人合议一致后签字或加盖双方印章的合同文本,合同原件是合同法规定的 “书面形式”中最具有法律证明力的一种,合同原件在证据学上可被认定为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是一种直接来源于争议事实而且可以单独、直接证明争议事实的证据,法院一般都予以直接采信。

二、扫描件的法律效力

从证据角度来说,扫描件是图片,作为复印件的形式存在,从技术上可以被篡改,因此单单扫描件的证明效力是很低的,除非对方对扫描件认可,否则需要提供其它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形成证据链条,扫描件才能作为定案证据,从而具有较高证明效力。扫描件相当于复印件,仅凭此去打官司是很难得到法院支持。原件也可能被篡改,但可以被鉴定出来,如原件真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而扫描件即使鉴定真实,仍不能直接作为证据认定,这就是两者区别。

三、传真件的法律效力

传真件也属于合同书面形式的一种,但是与原件相比较,传真件性质的不同会影响其法律效力:由双方互相传真并直接就其所载内容进行修改或确认的传真件可视为原件,但仅以传输文本、图像为目的的传真件在性质上类似于复印件,属于效力待定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其次,应根据客观情况判断传真件证明力大小。有时,即使传真件的性质属于原件,仍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比如,在当事人相互要约、承诺过程中所使用的传真件,只要一方的承诺尚未成立,该传真件就不能作为认定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或者,在可以证明合同关系成立的传真件之后,双方当事人就约定事宜又签署了正式合同文本,则该传真件也不能作为认定合同内容的证据。最后,在认定传真件的证据效力前,要先鉴别传真件的真实性。传真件的内容可以通过复印等手段进行变造,因此,传真件在作为原件时虽具有完全证据效力,但一般仍需要通过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

对于确认传真件的证据效力,首要方法是询问对方当事人对传真件的质证意见。若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则进一步询问传真件上的传真标志、传真号码等是否属于该当事人所有。如对方不置可否,可依照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条

第二款来确认传真件证据效力。另外,也可查询电信部门发出传真方的电话机在特定时间传真的档案记录,与传真件相对照。该等证据的取得可能需要依法申请法律调取,电信部门的档案记录保存时间也需要引起注意。

四、实务操作中的注意事项

证明力最强的是加盖公章的合同原件,但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存在某些实际困难以致无法获取原件,只能取得相关传真件或扫描件,虽然传真件和扫描件都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但无论是扫描件、传真件还是原件,只要是合同,就一定要用公章,否则便谈不上证明力度。如果是扫描件最好用彩色扫描,传真件、扫描件均需保留原件,必要时进行比对,才能真正具备法律效力。同时为了使传真件和扫描件的法律效力更高,可以在合同中附加一句“双方均同意传真件、扫描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另外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可以借助网络平台,通过电子邮箱或QQ等传输合同、合同履行签认等电子文本,并保存相关记录,以备发生纠纷时做证据使用。


第二篇:合同的法律效力


             合同的法律效力

一、案情介绍

  原告合肥市中脉贸易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脉公司)

  被告李纪行

  审判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

  案号:广德县人民法院(2005)民二初字第165号

  原告中脉公司诉称,张敏于20##年元月10日受聘于原告单位,作为原告的销售人员,张敏在工作期间,拖欠原告财物计人民币9500元,为此张敏出具欠条三份。20##年5月份张敏不知去向,被告李纪行在张敏受聘于原告单位时,自愿成为张敏的经济担保人,原告认为被告李纪行的担保是连带担保,债务人张敏不归还拖欠财物,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李纪行归还贷款9040元。

  被告李纪行辩称,被告从未为张敏欠款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另张敏是否拖欠原告货款也不清楚,被告在经济担保书上签字,仅是对其人品的担保,故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广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年11月16日张敏受聘于原告合肥中脉贸易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作为销售员,作为张敏被聘用条件之一被告李纪行向原告出具了经济担保书,担保书的内容为“本人愿意做张敏同志的经济担保人,该同志在聘用期间如有:①贪污盗窃、挪用公款、人为的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拖欠聘用单位财物;②泄露公司商业机密;③离开公司不能及时交接、交清工作等行为。本担保人愿意承担全部经济赔偿责任”。20##年5月7日张敏因销售原告公司产品未及时向原告交清货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2张,合计金额为9040元。后张敏未办理交接手续离开原告公司,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纪行作为连带保证人清偿债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公司身份证明1份,证明王小晶为分公司负责人。

  3、欠条3份,证明张敏欠原告公司货款9040元。

  4、张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敏身份情况。

  5、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是张敏的经济担保人,如张敏欠原告货款不能偿还,由被告负责偿还。

  二、判决结果

  广德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当事人对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认定为有效。本案中,被告李纪行出具的经济担保书是张敏被原告单位聘用的条件之一,从其内容上看,该担保具有人事担保性质,违反我国劳动法关于劳动者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的规定,应是无效担保。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被告李纪行出具担保书时,原告与张敏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主合同不存在,从合同也失去存在基础,从这方面理解,被告李纪行与原告签订的经济担保书也是无效的。故原告以被告李纪行是张敏的连带保证人,要求清偿债务904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广德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市中脉贸易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00元,诉讼费用30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原告负担。

  三、法理评析

  (一)、人事担保合同的概念

  人事担保合同,也叫人事保证合同,或职务担保合同。担保关系的主体包括了担保人、被担保人(劳动者)、用人单位,担保内容通常表现为担保人为被担保人的品格、能力、职务责任、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担保。这种担保形式在我国民间长期存续,早在新中国成立人民政权接收故宫遗产时,为保护故宫内文物的安全,所有清点文物的人必须提供担保,担保他们的人品和责任。我国改革开放后,商品经济发展中供求关系的不平衡,促使劳动者积极为寻找工作提供担保,担保内容的类别及担保责任的范围也不断扩大。目前人事担保处于民间发展蓬勃的阶段。

  但国内调整人事担保的法律规范尚处于空白。故本文为便于论述将人事担保合同解释为:担保人与用人单位约定,当担保人担保的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其过错而导致用人单位财产损失或应对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由担保人代负赔偿责任的合同。

  本案中被告李纪行向原告中脉公司出具的经济担保书已经原告认可,原被告之间可以视为已经达成人事担保的合意。

  (二)、理论界关于人事担保合同效力的主要观点

  关于人事担保是应该禁止还是应该限制,我国立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法学界对此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态度:赞成派和反对派。

  赞成者以徐国栋教授为代表,在其主持编纂的绿色民法典草案第八分编债法分则第819条第827条规定了人事保证合同。徐国栋教授认为:“人事保证,是一方于他方的受雇人将来因职务上的行为而应对他方为损害赔偿时,由其代负赔偿责任的合同”,其含义主要是指“人事保证是荐人者对被荐者在受雇过程中因职务行为对老板造成的损失承担的责任”。徐国栋教授认为,中国人的信誉也危机起来,因此出现了重建一个诚信社会的口号。我们规定的人事保证合同就是解决信任危机并重建诚信社会的一个具体步骤,它是对诈欺的一种对抗;同时,它还是对用人者的信赖利益的保护,因此,对人事保证合同的规定,是贯彻诚信原则的一个一个措施,是维持良好的、信用的人事运作的保障。

  反对者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他认为,人事保证违反国体,在人人平等观念已经深入人心的情况下,不能再要求劳动者找一个老板来当保证人,并且这个制度在新中国已经消灭了,没有理由再走回头路,徐国栋教授是高举新人文主义的大旗,这个大旗上显示出来的是封建主义的烙印。

  就本案而言,法院的判决结果与梁慧星教授的观点可谓是不谋而合。

  (三)、笔者认为人事担保合同在法律上是无效的

  笔者赞成梁慧星教授的观点,认为用人单位与担保人之间订立的人事担保合同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且与现行法律规定相违背,因此是无效合同,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1、 我国的担保法没有明确规定人事担保制度。

  《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以上规定明确指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只是对因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主合同发生的债进行担保。这些主合同约定的当然是民事关系,且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受法律保护。

  人事担保合同一般要求担保人担保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的行为。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此工作期间存在的是单位与职工的内部职务从属关系,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形成的民事关系。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实施的贪污、盗窃或者严重违纪等与职责有关的行为,不是应当由民法调整的民事行为。对这些行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刑事法律或者行业纪律的规定去寻求解决。如果把这些应当由刑事法律或者行业纪律解决的问题纳入民法调整,用人单位就会因自己受损的利益已经转嫁到担保人身上,因此怠于追究本单位职工的违法违纪责任,也无需再主动查找本单位存在的制度、纪律方面的问题。

  综上所述,人事担保合同所指向的主合同,约定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而是企业内部的管理工作。“担保”的内容不是要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是要保证“被担保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不损害企业利益。因此,人事担保合同不符合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没有民法或担保法上的依据,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当由民法和担保法调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因此,人事担保合同本质上是无效的。

  2、 我国劳动法禁止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提供人事担保。

  (1)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1994年3月4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企业不得向职工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入厂押金“,也不得扣留或者抵押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其他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劳动部1995年8月4日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重申“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这两个解释否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物的担保,其法理依据应是劳动法关于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而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具有可比性、相似性,同样违反劳动法关于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规定。因为,人事担保合同在劳动者去就业的时候,雇主向雇员提的一个要求,说我怀疑到你人品上的问题,你需要提供一个保人,等于在这个时候无形当中就提高了劳动者就业的成本,有违上述平等原则,所以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提供人事担保,是和劳动法的相关精神相违背的,因此人事担保合同也应当是无效的。

  (2)《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已经清楚地表明了立法机关对人事保证制度是持否定态度的,予以禁止。虽然这一规定仍过于模糊,没有明确规定“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人事担保”,但从行文及立法目的考量,此“担保”一词应该涵盖人事担保。因此,如果说劳动部的相关规定对人事担保合同的效力还没有明确否定的话,那《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应该已经明确无误地表明了人事担保合同的无效性。

  3、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事实上也已经否认了人事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年第五期)公布的《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和平支行诉高延民担保合同纠纷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担保合同“所指向的”主合同“,约定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而是企业内部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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