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时间:2024.5.2

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摘要:仲裁协议作为仲裁所产生的基础,作为仲裁裁决、仲裁程序的依据,直接决定仲裁双

方当事人的争议能否提交仲裁机构解决、仲裁机构有无管辖权、仲裁裁决能否被执行等等,而我国对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规定比较苛刻,无形中限制了仲裁作用的发挥。本文通过对仲裁协议的生效要件,仲裁协议的效力表现,以及各种情形下仲裁协议的效力状况作简单的概述,从中得出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协议效力的一些不足之处。 关键词:仲裁 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条款的独立性

一、仲裁协议概述

(一) 仲裁协议的定义

仲裁协议,又称仲裁合同,仲裁契约,是指当事人自愿把他们之间业已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特定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共同意思表示。仲裁的基础就在于它的有效仲裁协议,我国《仲裁法》所确立的制度就是仲裁协议制度,所谓的仲裁协议制度就是指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必须以当事人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为依据,仲裁的自愿性原则也是通过仲裁协议而体现出来的。

(二) 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

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备合法的形式,各国仲裁立法中虽然对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不尽一致,但绝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的。我国《仲裁法》第16条也规定,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的,但是各国也认为,这里的书面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包括普通书面形式和特殊的书面形式。前者是指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专门订立的仲裁协议,后者指往来的信函、电报、电传、传真、邮件等等,减少了由于仲裁协议书面的严格性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发生。

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还必须具备实质性的积极要件,我国《仲裁法》规定中协议应当具备下列内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在仲裁协议中,当事人应明确表示愿意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由于仲裁协议是合同的一种,而合同本身就是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所以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至少应具备下列三个条件:必须是所有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的共同意思表示;必须是所有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必须是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项:指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争议范围,即当事人将何中性质的争议提交仲裁。按国际通行的做法,当事人只有把订在中协议中的事项提交仲裁时,仲裁机构才予受理。我国的规定是比较苛刻的,对于超越仲裁协议范围的事项的仲裁协议认定为无效。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当事人在签定仲裁协议时,应当订明争议事项由哪一个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否则就无法执行仲裁协议。但是事实上我国已放松了对此的限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中说明了可以补充协议,明确同时选择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依当事人的选择权。

二、仲裁协议的效力

(一) 对当事人的效力

仲裁协议一经合法成立,首先对各方当事人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因此丧失了就特定争议向法院起诉的权利,而相应地承担着将争议提交依协议确立的范围、地点的仲裁机构仲裁并服从仲裁裁决的义务,除非当事人又另外达成协议而变更原仲裁协议。如果一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事项向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则有权依据仲裁协议要求法院终止诉讼,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 对仲裁机构的效力

仲裁机构的仲裁权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当事人签订了有效的仲裁协议,即将对特定争议事项的仲裁权授予了特定的仲裁机构。同时,仲裁机构的管辖权受到仲裁协议的限制,

只能依仲裁协议约定的方式对当时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事项进行仲裁,而对仲裁协议约定范围一的任何争议都无权仲裁。此外,涉外仲裁还可以选择仲裁裁决所依据的法律,及仲裁的方式,同样对仲裁机构有约束力。

(三) 对法院的效力

仲裁协议对法院的效力是其法律效力的重要体现,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对法院的效力即排除法院的管辖权,也就是说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随意撤消已成立的中协议,不得就有关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事项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不得受理有仲裁协议的争议。

(四) 赋予仲裁裁决强制执行的效力

仲裁机构对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双方应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应依法确认其强制执行力。当然,人民法院对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予以执行是以当事人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为前提,否则人民法院便可裁定不予执行。对此我国《仲裁法》第6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及第260条第1款已作了明文规定。

三、对各种情形下仲裁协议效力的分析

(一) 不具备仲裁协议生效要件的情况

1、 口头仲裁协议(无书面仲裁协议)

大多数国家规定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的形式,然而有少数国家默认口头或其他形式仲裁协议的存在。日本民事诉讼法未对仲裁协议的书面性作任何特别要求,日本法律界认为,仲裁协议口头形式也可以,默示缔结也可以。在英国,普通法上的仲裁不要求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事实上口头或默示的仲裁协议也是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补充,在特定的情况下应该要承认口头或默示仲裁协议的效力,以便更好地按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解决纠纷。 在以下的情形下,应当承认口头或默示仲裁协议的效力:第一,当事人双方虽无书面仲裁协议,但在仲裁过程中均承认有口头仲裁协议的存在,当然这一点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再次以书面形式确定,但是在已申请仲裁的情况下,可以节约资源,加快案件的审理。第二,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及相关材料可以证明他们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比如一方当事人提出双方之间有口头仲裁协议的存在并申请仲裁的,而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实体答辩或其他仲裁行为而未予反对的,应视为仲裁协议的存在,且以“禁反言”原则应予以确认。第三,由于法律的规定或法律行为如合同的订立,变更等,使得当事人必须受原合同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可见,承认口头或是默示仲裁协议在实践中仍然是有意义的,我国《仲裁法》在修订时应考虑放松对书面形式的严格要求,也是符合现代仲裁的发展趋势的。

2、 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仲裁协议

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签定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应反应其内心的真实效果意思,仲裁协议的订立,是建立在双方自愿、协商、平等的基础上,不允许任何一方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我国《仲裁法》第17条第三款规定: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但在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也就是说,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仲裁协议属于可变更可撤消的合同,而不应以无效合同一概论之。应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决定合同的效力问题。 同时,对于欺诈、乘人之危而订立的仲裁协议在实践中也往往被法院认定为无效仲裁协议,实际上是扩大了无效仲裁协议的范围,有违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不利于尊重当事人的利益、意志,以及鼓励交易。若当事人不提出撤消的要求,法院也不应越俎代庖。在实践中,如因仲裁相关事项发生争议,欺诈一方申请仲裁,而受欺诈一方自愿加入仲裁,也应当允许,认定仲裁协议有效,并予以执行。

3、 超越仲裁协议范围事项的仲裁协议效力

对于超越仲裁协议范围的事项,,如果一方当事人把不属于仲裁协议中指定的事项提交 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即使在仲裁庭审理终结并作出裁决以后另一方当事人仍然有可能有权拒绝履行该裁决所规定的义务,并可向管辖法院申请撤消仲裁裁决,法院亦可拒绝执行该裁决。 我国《仲裁法》第三条对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的事项不得仲裁。然而在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是,当事人双方仅规定发生争议即提交仲裁解决,却未规定争议事项的内容,由于没有规定具体争议事项,往往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使得双方当事人不能通过仲裁迅速解决,而须重新达成协议。比如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由履行该合同所产生的一切争议均提交仲裁,这样就排除了合同的效力及合同的解释问题。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由货款的支付所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这样就导致对货物的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不得仲裁,但是实际上这些都与货款的支付有一定的关系。如果不允许联系合同上下文及具体情况作出解释,给予仲裁机构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都是不利于纠纷的解决的。

4、 未指定明确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协议效力

在实践中常常出现不规范的仲裁协议,未明确指定仲裁机构的情况大致有下列几种:第 一,约定了仲裁地点,没有约定仲裁机构的,或者虽然有约定,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正确,用语不规范,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第二、同时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第三,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凡此种种,不一而足。 对于这些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有的可以根据《仲裁法》第18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时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可以自行补充,完善,使之成为有效协议。有的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进行推定,同样承认其效力。 第一种情况,常常采用推定的方法,若指定地点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推定约定的仲裁机构就是该委员会,否则无法推定的,即为无效的仲裁协议。第二种情况根据最高院19xx年12月12日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函中可以认定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也是有效的,只要当事人明确选定一个仲裁机构即可执行。 第三种情况,约定了仲裁,同时约定“对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应当属于有效仲裁协议。因为这类仲裁条款,实际是约定仲裁优先,应该选择仲裁解决。但是,对争议约定仲裁,同时又约定可以起诉的仲裁协议效力如何认定呢?有观点认为,仲裁协议无效。因为此类仲裁条款相互矛盾,当事人仲裁的意思表示和诉讼的意思表示并存,因而不能确定仲裁意思表示有效,诉讼意思表示无效。反对意见认为,对此类仲裁协议不宜一律宣布仲裁协议无效,应结合考虑当事人的行为表现,作出认定。第一,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未对仲裁机构受理该案提出异议,则仲裁庭就取得本案的管辖权。视为另一方放弃了协议书中的诉讼选择。仲裁庭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仲裁协议效力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当事人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也不应作出撤销裁定。第二,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达成仲裁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则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二)对于在仲裁法实施之前的仲裁协议的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仲裁法实施前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仍然有效,有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双方放弃书面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中进一步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了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三)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对仲裁协议的影响

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是指仲裁条款作为主合同的附属条款,可以与主合同的其他条款分离而独立存在,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不因主合同被撤消而失效,又被称为“仲裁条款的自治”。

1、合同的变更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影响

合同的变更包括合同的主体的变更与合同内容的变更,狭义上的合同变更仅指合同的内容变更,但是由于合同的受让导致合同主体发生变更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也将产生影响,受让方成了合同权利义务的新的承担者,那么对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应当一并接受?原仲裁协议是否对其有效?答案是肯定的,新的合同主体作为原合同的权利义务继受者应当也必须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同样,对于越权代理中被代理人也必须对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效力予以承认,这也是因为被代理人必须受代理人代理事项对其的约束力,不得对抗代理关系以外的第三人。 至于合同的内容的变更则要区分是对合同的其他条款作出修改还是对仲裁条款作出的修改,如果是对合同其他部分作出修改,依据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仲裁协议将继续有效。对于争议解决方式的修改则可视为是对仲裁协议的修改,以修改后的条款为准。有时候,原合同与补充协议同时存在,而对于一部分的争议事项适用原合同的解决纠纷方式,而另一部分则适用补充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这样一来就出现了矛盾,我认为在这样的情况下,若将事项分割开来分别适用原合同和补充协议解决问题太过于烦琐,给当事人带来诸多不便,应以补充协议中所制订的纠纷解决方式统一解决,将更符合仲裁与诉讼的经济原则。

2、合同的无效与被撤消

合同若被认定为无效,有的观点,比如英国的传统判例中就认为,主合同无效,合同就应是从来不存在的,作为合同的一部分的仲裁条款自然也无效。然而依据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主合同规定的是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仲裁协议只是双方约定将纠纷事项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与主合同的权利义务之间的关系并不密切。即使主合同由于主体、意思表示的内容不合法而无效,但是只要符合仲裁协议的生效要件——即上文所述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明确的仲裁机构,仲裁条款就是有效的。

对于合同被撤消的情况,大体如无效合同,应遵循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不因主合同被撤消而无效,但是也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若当事人由于被胁迫,欺诈而订立了主合同,并且不愿意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应该举证证明,并支持其撤消仲裁协议的主张。

3、仲裁裁决被法院撤消后仲裁协议的效力

关于这个问题有两种观点:第一,严格仲裁制,即不论仲裁裁决的撤销基于什么样的理由,只要仲裁裁决被撤销,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就要重新确定解决方式。如果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就必须重新达成新的仲裁协议,否则即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积极仲裁制,即仲裁裁决的撤销不影响当事人对仲裁的选择,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必须通过已选择的仲裁程序加以解决。 我国仲裁法中对仲裁裁决被法院撤消后的仲裁协议的效力采严格仲裁制。对其效力是不予认可的,第九条第2款中:“裁决被人民法院撤消或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这样的后果是,当事人双方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的可能性是非常小的,几乎没有,实际上当事人只能选择诉讼这一条途径。但是由于仲裁协议本身的独立性,以及其实体与程序的双重属性,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撤消和不予执行是对仲裁裁决本身的否定,并没有否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也就是说法院并没有否认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将争议事项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的有效性。除非仲裁协议本身因欠缺生效要件而导致仲裁协议无效,否则仲裁协议的效力仍是不可变更的,这也是符合积极仲裁作为当今商事仲裁的趋势的。

四、结语

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对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的选择,确定仲裁机构管辖权都有着重大的意义,为了与国际仲裁的趋势相符合,以及有利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我国的仲裁法在修改时

应充分考虑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以及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放松对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要求,以有利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已订立的仲裁协议得以执行的目的,使双方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最初目的能得到实现。

参考文献:

1、黄进、宋连斌、徐前权著,《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xx年6月修订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零二九次会议通过)

3、孙彦臣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评中国仲裁法关于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规定》

4、阎铁毅 大连海事大学 《仲裁协议与仲裁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研究——兼论我国〈仲裁法〉中关于仲裁协议的规定》


第二篇:仲裁协议法律效力等三个问题


一、 仲裁协议的性质

仲裁协议的法律性质在法学界有不同的学说观点,主要有实体法法契约说、程序法契约说、混合类型契约说以及独立类型契约说等四类。

实体法契约说认为仲裁行为为一般的私法行为,是当事人私权处理方式的一种。国家尊重并保护国家当事人合意的处理属于私法范畴的权利和义务。仲裁法协议大多受制于民商事实体法,非程序法。契约的法律性质不应取决于契约的内容,而应取决于契约的形成条件和约束效力。

程序法契约说认为仲裁法为程序法上的契约而非实体法契约。理由为:1、仲裁协议解决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发生争议的方式和规则,其内容类似于诉讼程序问题;2、仲裁协议实现方式在于约束当事人行使诉权,从而排除司法管辖权。则仲裁协议在实质上是当事人处置诉权的协议。诉权是当事人请求司法机关就争议的民事纠纷作出裁判的程序法上的权利。3、就目的而言,仲裁协议的最终目的和最终的结果在于完成解决争议的仲裁裁决。

混合类型契约说认为仲裁协议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契约的双重性质,理由在于其为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的混合体,包含了实体法和程序法两种因素。在仲裁协议的成立、有效与无效等方面应以实体法中的标准来判断。而就排除法院管辖权、使仲裁裁决具有类似于法院判决的效力等方面,则通过程序法规则加以规制。

独立契约说认为仲裁协议既不同于实体法契约,也不同于诉讼法契约,而属于一种新型的特殊契约,它兼具有实体法契约和诉讼法契约的特点。对它的解释和适用不能套用实体法和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规范,而要适用一种新的法律体系。仲裁协议所依赖的仲裁制度是为适应人们寻求一种民间的、灵活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纠纷解决的机制的需要而发展起来的。

对于仲裁协议而言,应该从实际情况出发进行综合论述。一方面,不能从其生效条件、合同形式以及一些一般原则与实体法契约的类似和相同,就认为其属于实体法契约。因为程序法契约理论本身就是在实体法契约理论的基础上萌芽的。另一方面,仲裁协议在缔约主体资格、生效要件以及一些基本原则等方面与实体法契约的类似和相同,并不能说明仲裁协议就必然具有实体法契约的性质。

再者,仲裁实践中发展起来的新理论,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仲裁协议的性质。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的基础在于主合同与仲裁条款的性质是根本不同的,主合同

是实体法契约,而仲裁条款则至少含有程序法契约的因素。

最后,程序法契约的目的在于产生程序法上的效力。当事人通过订立协议将他们之间的纠纷提交仲裁解决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同时在一定条件下赋予仲裁裁决以强制执行效力。

二、 确立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

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主要有下列9种方式:(1)仲裁协议签订地法;(2)仲裁庭所在地法;

(3)仲裁协议自体法,在一定程度上该自体法由当事人选择或采用其他方法加以确定;(4)包含仲裁条款的主合同的准据法;(5)当事人双方或一方的属人法;(6)在没有仲裁条款情况下,有管辖权的法院所在国法律;(7)仲裁裁决执行地国家的法律;(8)上述任何7项法律的综合;

(9)非国内化或非当地化理论,适用一般法律的基本原则。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有以下几种方法可以考虑:(1)仲裁协议准据法首先应依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2)在当事人无明示选择时,则直接适用或推定适用仲裁地法(裁决作出地法);(3)在仲裁地无法确定时,则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国的冲突规则决定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

意思自治作为仲裁协议效力准据法确立的优先原则。当仲裁协议作为主合同的一部分时,主合同使用的准据法是否适用于仲裁协议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倘若当事人未就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作出单独的明示选择,就应当以当事人选择的主合同的准据法作为仲裁协议的准据法。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仲裁条款与主合同是相互分离的是两份不同的合同,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据此合同与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受不同的法律支配。

虽然两种观点都存在其所具有的理由,在国际仲裁实践中,第二种观点得到了广泛地承认,该理论认为由于仲裁条款所针对的不是当事人之间实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保障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争议,因此具有与基础合同不同的性质,从而相对于基础合同而独立存在,基础合同的无效、变更、终止、解除,甚至合同不存在也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有效。基于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仲裁条款应有自己可适用的法律,另外,仲裁庭在选择适用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时,往往会对仲裁庭所在地的强制性法律和公共秩序以及裁决的有效性及承认和执行等相关问题一并作出考虑,选择有利于仲裁的法律。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特点决定了它不能适用普通的合同法律适用规则,必须有自己的冲突规则来指引准据法的选择。

国际商事仲裁实践表明,仲裁地法是经常使用的据以判定仲裁协议存在或有效性的准据

法。以仲裁地作为连结因素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仲裁地是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履行地。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义务和要求对方当事人把争议交付仲裁的权利都是在仲裁地得以具体实现的;(2)仲裁地与其他连结因素,如当事人国籍、住所、协议缔结地等相比,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联系最为密切。仲裁机构、仲裁庭、仲裁当事人的主要仲裁活动都是在仲裁地完成的;(3)仲裁活动须受制于仲裁地国法。世界上多数国家把本国领域内进行的仲裁活动纳入自己的主权管辖范围。如果本国领域内进行的仲裁活动是建立在依本国法律为无效的仲裁协议的基础上的,那么,仲裁地国是不会承认其效力的。

三、 选定仲裁委员会

仲裁庭的形式

根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期限要求

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应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及仲裁通知书(均附空白仲裁庭及仲裁员选定书)之日起十日(有境外当事人的为二十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 仲裁庭及仲裁员的选择

依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有权选定仲裁庭是由一名仲裁员组成还是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当事人可以直接选定仲裁员,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当事人可以选定边裁和首席仲裁员。

如果仲裁案件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时,申请人之间及/或被申请人之间应当经过协商,各自共同选定或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独任审理。这种组庭方式由当事人双方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一般都备有仲裁员名册,供当事双方选择。

仲裁庭的组成

依仲裁所确立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仲裁委员会必须尊重当事人对仲裁庭及仲裁员的选择,只有在当事人没有选定的情况下才可以代当事人指定仲裁员。

独任仲裁员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否则由仲裁委主任指定。

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共同选定,选定不一致或不选定由仲裁委指定,首席仲裁员与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

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自愿协商选定,也就是说,自愿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当事人双方对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地点可以自由选择。为了避免发生争议时产生无休止的磋商,在拟定仲裁协议时应根据仲裁委员会的信誉、仲裁员的素质和公正程度,在及时、便捷、经济的基础上来选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员的回避和替换

仲裁员的回避是指仲裁员在具有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裁决的情形时依照法律的规定,自行申请退出仲裁,或者经当事人的申请根据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决定退出仲裁。

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规定,被选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可以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在首次开庭之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如果要求回避事由的发生和得知是在首次开庭之后,则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之前提出。在仲裁委员会主任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其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决定。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死亡、除名等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按照原选定或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即替换仲裁员。替换的仲裁员被选定或者指定后,由仲裁庭决定以前进行过的全部或部分审理是否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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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向书的法律效力探析载法学论坛20xx年1月第1期整理而成意向书有各种叫法比如协议要点谅解备忘录草约谅解协议意向备忘录原则性协议施行细则条款清单等等一般指缔结正式合同之前合同的双方或多方达成的记录初步事项的协议...

协议书的法律效力(23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