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晋宁县支行与杨润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xx)昆民二终字第475号

时间:2024.4.27

中国农业银行晋宁县支行与杨润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二终字第475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7)昆民二终字第475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晋宁县支行。

住所地:云南省晋宁县昆阳镇昆阳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玉宁,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玲芬,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润,男。

委托代理人季国光,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晋宁县支行(以下简称“晋宁农行”)因与被上诉人杨润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宁县人民法院(2007)晋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xx年1月21日,原告杨润与被告晋宁农行签订了《资产出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根据晋宁县人民法院(2002)晋法执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处置抵偿借款得来的位于晋城镇晋江路晋宁县拖修厂配电室1250平方米土地,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约定在原告付清土地款且被告与晋宁县拖修厂办完交接手续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原告于20xx年1月5日、1月18日分别付款5万元、25万元,共计30万元土地出让金给被告。另查明,原、被告所交易的原晋宁县拖修厂配电室1250平方米的土地经晋宁县人民政府晋政复[2001]94号批复同意拖修厂

低偿给被告,被告对所交易的土地享有处分权。原、被告双方所交易的该宗土地现已由洪海坤、李新富新建房屋一幢,并出租给被告下属的盘龙营业所作为办公楼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xx年1月21日签订的《资产出售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土地出让金给被告,但被告仅将土地交付给原告,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导致原告至今不能办理所购土地的使用权证书。即被告的不作为行为已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资产出售协议》的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签订《资产出售协议》时尚未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反驳主张,虽然原、被告签订《资产出售协议》时该土地的使用权尚未过户到被告名下,但根据晋宁县人民法院(2002)晋法执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及晋宁县人民政府晋政复

[2001]94号批复,被告对该土地享有法律上的支配和处分权,即被告处分该土地的行为合法,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资产出售协议》有效。关于被告认为《资产出售协议》上李明、方勇的签名未经被告授权属于无效的反驳主张,因李明、方勇系被告的在职职工,且原告实际占有该土地并将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李新富、洪海坤用以建盖房屋时,被告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内申请撤销《资产出售协议》,即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资产出售协议》合法有效。关于被告认为原告的实际交款时间与协议约定不符故《资产出售协议》无效的反驳主张,因原告的交款行为及双方当事人签订《资产出售协议》的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自愿行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资产出售协议》有效。综上,被告的反驳意见均不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晋宁县支行协助原告杨润办理位于晋城镇晋江路晋宁县拖修厂配电室1250平方米土地的过户手续(该项于本判决生效

当日开始执行至过户手续完结止)。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晋宁县支行与原告杨润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所产生税费及相关必要开支费用由原告杨润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中国农业银行晋宁县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xx年1月21日签订的《资产出售协议》无效。1、上诉人与晋宁拖修厂于20xx年1月12日签订《抵偿协议》后,双方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故迄今为止,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仍在晋宁拖修厂名下,该土地的性质也仍为国有划拨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无权将该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被上诉人。2、晋宁拖修厂将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作价53万元抵偿给上诉人,事隔9天且未经登记就以30万元转让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李明和方勇也没有授权委托书,且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交款收据是20xx年1月5日出具,可见《资产出售协议》显失公平。3、《抵偿协议》签订后,晋宁拖修厂至今未将本案争议土地实际移交给上诉人,上诉人至今也未与被上诉人进行土地实际交付。4、晋宁拖修厂至今未与上诉人办理交接手续,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过户条件未成就。二。被上诉人分别于20xx年1月5日和18日交纳的5万元和25万元不能认定为购买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的价款。因该两笔款项均系在《资产出售协议》签订前交纳,故不能认定与本案有关。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至今仍在晋宁拖修厂名下,且属于国有划拨土地,故上诉人无法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而且,虽然原判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过户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但未明确上诉人与拖修厂之间的过户费用由谁承担。四、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润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对于原判认定事实,上诉人提出以下异议:1、被上诉人支付的30万元不是土地出让金,且与本案无关;2、上诉人对本案所涉土地没有处分权;3、洪海坤、李新富不是本案

的当事人,其是否建盖房屋及将房屋出租给上诉人的事实与本案无关。

针对第一个争议事实,被上诉人重申了中国农业银行晋宁县盘龙营业所分别于20xx年1月5日、18日出具的收据两份,欲证明其已交纳了购买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的款项共计30万元。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帐上没有此款、收据不是合法的#5@p,且该款系在《资产出售协议》签订前交纳,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对该两份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该两份收据均盖有上诉人的下属单位中国农业银行晋宁县盘龙营业所的公章,且有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李明的签字,内容也表明款项系交纳购买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的款项,故据此可以确认该两份收据载明的款项系被上诉人购买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的款项共计30万元;第三,虽然该两份收据出具的时间系《资产出售协议》签订之前,但此属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方式的约定,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能说明该款项与本案无关。综上,上诉人的该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此外,关于原审法院用“土地出让金”表述该30万元款项是否恰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以该词所表示的意思是购买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的款项,不是上诉人所理解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由政府部门收取的款项,上诉人对此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事实,被上诉人在二审中重申了晋宁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12月20日作出的(2002)晋法执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晋宁县人民政府于20xx年12月24日作出的晋政复[2001]94号《晋宁县人民政府关于晋宁县拖修厂用部分房地产折价抵偿晋宁县农业银行贷款的批复》及晋宁县人民政府于20xx年12月10日作出的晋政复[2002]77号《晋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县拖修厂享受5%土地出让金优惠政策的批复》,欲证明上诉人对本案所涉土地享有处分权。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对本案所涉土地仍然没有处分权。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

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上述民事裁定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基于该法律文书,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权已发生变更,属于上诉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述晋宁县人民政府的批复也表明政府部门对上诉人享有该土地使用权的事实的认可;第三,虽然上诉人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登记手续,但不影响上诉人对该土地享有处分权。综上,上诉人的该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针对第三个争议事实,被上诉人在二审中重申了被上诉人与洪海坤、李新富于20xx年8月18日签订的《出让土地协议》一份及李新富与上诉人于20xx年1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欲证明本案所涉土地已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并由上诉人转让给案外人洪海坤、李新富建盖房屋后出租给上诉人下属的盘龙营业所。经质证,上诉人对《出让土地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租房协议》与本案无关,盘龙营业所的营业地点不在本案所涉土地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出让土地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上诉人认为《租房协议》与本案无关,盘龙营业所的营业地点不在本案所涉土地上,但其既不能说明盘龙营业所的实际营业地点,也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可以确认《租房协议》的真实性,并根据上述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综上,上诉人的该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xx年1月21日签订的《资产出售协议》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xx年1月21日签

订的《资产出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上诉人)在乙方(被上诉人)土地款交清后,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但必须在晋宁县拖拉机修配厂与甲方办完交接手续后才能办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已于协议签订前全额交清了土地款共计30万元,并实际占有了该土地。而上诉人至今未依照该协议的约定协助被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其与拖修厂之间的交接等手续至今未办理,被上诉人要求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未成就的问题,因上诉人早于20xx年12月20日基于晋宁县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了本案所涉土地的合法权利,并得到了政府部门的认可,即其与拖修厂办理相关手续的条件早已成就。其怠于办理并直接导致被上诉人行使相关权利有瑕疵的行为是不当的,其以此作为拒绝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的主张也是不成立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确定其与拖修厂之间就办理过户手续的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因该问题所涉及的是上诉人与拖修厂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不作评判和处理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认为《资产出售协议》显失公平的问题,因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现并无证据证实该协议显失公平,且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提出明确的主张,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本案系一起合同纠纷,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约定,不存在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晋宁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杨兴灿

审 判 员 李彩云

代理审判员 王 瑞

二○○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宗 恒

黄 静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第二篇:李桂芝与中国农业银行沈丘县支行存单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桂芝与中国农业银行沈丘县支行存单纠纷一案二审民事

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周民终字第79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芝,女。

委托代理人刘淑娟,周口海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沈丘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任洪生,行长。

委托代理人崔永杰,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新士,该行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桂芝因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沈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桂芝及其委托大理人刘淑娟,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沈丘县支行(以下简称沈丘农行)委托代理人崔永杰、张新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xx年8月6日,被告李桂芝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沈丘县支行城关营业所开户办理一本通定期存折一份,帐号为16—576400440000848。同日,被告存入现金13000元,该笔存款于20xx年11月10日支??007年10月5日被告存入现金22000元,于同年同月23日取出该款,并存入12000元,后于20xx年11月10日取出该笔12000元存款,20xx年4月28日,被告又在该帐户存入现金5000元。20xx年5月1日,被告到城关营业所办理了提前支取该5000元存款的业务,原告工作人员按规定要求被告提供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在取款凭条上捺了指?S捎谠婀ぷ魅嗽钡氖螅茨芙桓娉

钟械拇嬲凵洗婵钣喽羁奂?000元。后被告持该存折到被告城关营业所再次要求取款时,原告发现此失误拒绝付款,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之女李秀兰于20xx年4月29日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沈丘县支行城关营业所处存款6300元,20xx年5月1日,被告持李秀兰及其本人的身份证在原告处代办了提前支取的业务,被告按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要求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并在取款凭条上按了指??原审认为,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沈丘县支行在被告李桂芝的5000元存款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告提前支取,原告工作人员已按照规定让被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本人也在取款凭条上捺了指?1桓胬罟鹬コ钟械?000元存折(帐号为16-576400440000848)所记载的5000元存款,已被被告李桂芝于20xx年5月1日提前支取,该5000元存款关系已不存在,原审予以认定。被告虽辩称其并未支取该款,但原告提供了被告提前芝取该笔存款的相关证据,原告工作人员因失误未在被告挣有的存折上扣减相应余额,但这不是被告享有该笔存款的理由。在诉讼中,原审询问被告是否申请对指印进行鉴定,被告在指定期间内未提出申请,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综上判决:被告李桂芝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沈丘县支行不存在存款关系(帐号:16一576400440000848,金额: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桂芝承担。

李桂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存折并未显示支取5000元存款的事实,原审判决双方不存在存款关系是错误的。银行的取款信息必然反映在存折之上,作为银行工作人员,电脑上输入了取款信息,却未打印在存折上,这是不可能发生的事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沈丘农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原审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涉及的5000元存款确实已被上诉人支取,只是银行工作人员疏忽才导致取款信息没有反映在存折之上。原审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5000元存款已经提前支取的事实,虽然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疏忽导致该支取事项未能反映在存折上,但该疏忽并不影响双方关于此项存款关系的结束。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没有支取,仍然存在存款关系的上诉理由,因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伟、付康康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军

代理审判员 王春华

代理审判员 刘 凯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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