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劳动合同网上备案管理办法

时间:2024.5.8

青岛市劳动合同网上备案管理办法

20xx年07月18日 15时59分 2314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

“劳动合同”

“网上备案”

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劳动合同网上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劳社[2007]54号

各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有关部门,各资产经营公司(企业集团),各用人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劳动合同管理,提高劳动合同管理服务水平,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建立劳动用工登记备案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6号)要求,我们开发了劳动合同网上备案系统,各类用人单位均可通过互联网完成劳动合同备案业务。现将《劳动合同网上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自20xx年6月1日起,我市劳动合同管理实行网上备案制度,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网上备案管理办法》要求,对新招职工进行网上备案;7月1日至9月30日,用人单位对原已签订并合法有效的所有劳动合同信息,按照《劳动合同网上备案管理办法》要求,进行集中网上备案。劳动合同网上备案具体操作程序,用人单位可登陆青岛劳动和社会保障网(网址:www.,下同),在“相关下载“栏目下载“劳动合同网上备案企业多媒体教材“与“劳动合同网上备案企业用户操作手册“学习掌握。

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劳动合同网上备案工作,加强领导,指定机构、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劳动合同网上备案工作;定期对劳动合同备案信息进行综合分析,为制定劳动保障政策提供决策依据。特别是要通过劳动合同网上备案,动态掌握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及时督促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维护职工与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市里的统一规划和部署,整合内部相关的业务流程,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劳动监察网格监管、就业服务、社会保险等工作的协调、配合,确保劳动合同网上备案工作正常进行,并为用人单位办理劳动合同网上备案提供便利和服务。

四、各级劳动保障部门除做好日常劳动合同网上备案审核外,按照管理权限,在次年2

月底前,对用人单位网上备案信息及订立劳动合同人数进行签章确认,作为用人单位税前列支依据。

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青岛市劳动合同网上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提升服务与管理水平,依法保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合同网上备案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的一项免费服务措施。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变更、续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均应按照本办法进行网上备案。

暂不具备网上备案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到青岛劳动和社会保障网“相关下载“栏目下载或到劳动保障部门拷取劳动合同网上备案表格,填写相关信息,按照管理权限向劳动保障部门报盘备案。

第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指定专门机构、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劳动合同网上备案工作。其中,驻市内四区中央、省、市属用人单位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政务大厅负责劳动合同网上备案工作,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由市外企服务中心负责劳动合同网上备案工作,其他用人单位由所在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劳动合同网上备案工作;驻五市三区的用人单位由所在区(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劳动合同网上备案工作。

用人单位登记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或无法判断其管理权限时,其劳动合同网上备案工作由实际经营地的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第五条 用人单位新招用职工或与职工续订劳动合同的,应自招用或续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进行备案。

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变更后,应在30日内进行备案。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7日内进行备案。

第六条 用人单位备案的信息应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类型、行业、组织机构代码、经办人姓名和联系方式,招用职工的人数、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号码、学历、技能情况、合同备案类型、用工形式、职工身份、工种、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解除(终止)合同的原因等。

第七条 用人单位进行网上备案前,应先填报《劳动合同网上备案业务申请表》和《“网上办事大厅“业务承诺书》,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批准,即可办理劳动合同网上备案业务。

《劳动合同网上备案业务申请表》和《“网上办事大厅“业务承诺书》可到各级劳动保障

部门的劳动合同管理部门领取,也可从青岛劳动和社会保障网“相关下载“栏目下载。

第八条 用人单位根据授权登陆青岛劳动和社会保障网,选择“我的办事大厅“或“单位办事“栏目,录入劳动保障部门授权的登陆用户名及密码,进入劳动合同网上备案系统,按照网上备案要求,如实填写并保存备案信息。

第九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用人单位提交的备案信息进行审查,对符合备案要求的,在3日内办结;不符合备案要求的,2日内将存在的问题通知用人单位,并指导用人单位修改。各用人单位应认真对未通过的备案信息进行修改,并于2日内重新进行备案。

第十条 劳动合同网上备案后,用人单位应在5日内将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交劳动者保存一份,并由劳动者本人签收。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xx年6月1日起实施,《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微机化管理的通知》(青劳社[2004]57号)中劳动合同备案的相关条款与《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劳动合同备案办法>的通知》(青劳社[2004]58号)同时废止。

附件:

1、青岛市劳动合同网上备案业务申请表(略)

2、青岛市“网上办事大厅“业务承诺书(略)


第二篇: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53号

《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秦家浩

一九九六年三月七日

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第一意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情况进行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本人签订。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与对其有行政、经济管辖权的主管部门签订聘任合同。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劳动者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签订劳动合同,井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经鉴证的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含试用期);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五)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

(六)劳动纪律;

(七)教育与培训;

(人)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十)劳动争议的处理;

(十一)当事人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3种。原系固定职工,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或工龄满20年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双方可以根据不同的劳动合同期限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内(含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5年以下(含5年)的,试用期不得趋过3个月;劳动合同期限5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当事人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改变工种的,可以重新约定试用期;不改变工种的,不再实试用期。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下列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一)本单位原固定职工;

(二)转业退伍军人及其随军家属;

(三)国家指令性分配安置的人员。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应当从当事人双方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之日起计算,如劳动合同明确规定了合同生效日期,则从合同规定的生效日期计算。

第十四务劳动合同终止期限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应当以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期限最后一天的24时为准。如果因连续工作而超过最后一天的24时的,应当以完成该项工作任务的时间为准。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集体合同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变更合同协议,井订明生效日期和期限。变更合同协议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变更的合同须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第十六条 劳动者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涂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和国家造成损失的;

(五)被依法劳动教养或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状况,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经济性裁减人员。用人单位在6个月内需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十丸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经医务劳动鉴定机构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劳动者属前款(二)、(三)项规定情况、劳动合同期满的,应当延续劳动合同到医疗期或者女职工哺乳期满为止。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不正当手段签订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手段强迫劳动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五)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一)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

(二)用人单位依法解散或者依法被撤销。

第二十三条 除第十九条规定外,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告终止。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满后需延续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30日前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并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有效期间转移工作单位,应当先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然后按规定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已找到新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可以持原用人单位终止合同证明直接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 无效劳动合同的确认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时即无法律效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无效劳动合同由劳动争议仲截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五章 集体合同

第二十九条 企业职工一方可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会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三十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

第三十一条 签订集体合同,由双方代表协商。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井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己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首席代表不是工会主席的,应当有工会主席书面委托,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民主推举代表,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企业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担任或指派。

第三十二条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间,原订立集体合同的条件发生变化,致使集体合同难以履行,一方提出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另一方应当给予答复,并在7日内进行协商。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集体合同签订后的7日内将合同及说明报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奎备案。在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内的中央、省属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和驻青部队所属企业的集体合同报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其他企业报所在区(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三十四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收至集体会同书后15日内将《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送达集体合同双方。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末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商处理。

第六章 经济补偿

第三十六条 按照本规定第十七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四)、(五)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和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及其他情况双方协商一致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一次性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为:在本单位工作1年以上10年以下(含10年)的,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约工资;在本单位工作10年以上的,从第11年起,每满1年加发相当于本人1.5个月的工资;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计发。但按照本规定第十七务(二)项规定及其他情况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发给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可以不给予经济补偿。国家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七条(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本规定第三十六条发给经济补偿金外,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本人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

100%。

第三十八条 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按用人单位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实得平均工资计算,不满12个月的按劳动者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实得平均工资计算。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无故不履行劳动合同或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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