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未实际履行的以物抵债和解协议法院不应确认

时间:2024.4.27

尚未实际履行的以物抵债和解协议法院不应确认

案情】

原告吴某与被告某开发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以其开发的16套房屋抵偿吴某借款及利息等共计460万元。双方当事人要求法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并制作民事调解书。

【分歧】

法院对该和解协议是否应予确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协议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约定债务人以房屋抵偿债务,属代物清偿。基于代物清偿的要物性,对尚未实际履行的以物抵债协议法院不应予以确认。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调解协议约定以16套房屋抵偿债务属于代物清偿。

以物抵债大致可以分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约定的以物抵债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本案双方约定以房屋抵偿债务是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学理上认为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属代物清偿。代物清偿指债务人以他种给付代替原给付,从而使债消灭。其构成要件有四:一是须原有债的关系存在;二是须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三是须有当事人的合意;四是须清偿受领人现实受领他种给付。具体到本案,双方在借款清偿期满后,协议以房抵债,系以他种给付(交付房屋)代替原给付(支付金钱)以消灭原债务,符合代物清偿的特征。

2.审查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协议应当坚持要物性。

通常认为代物清偿契约为要物契约,清偿人现实地为给付并经受领人受领是代物清偿发生消灭原债务效力的关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一条即规定: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者,其债之关系消灭。

虽然我国法律没有对代物清偿的明确规定,但是,法院在审查履行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协议时,也应当坚持要物性标准,对于未实际履行的以物抵债协议不应予以确认。理由在于: (1)从效力发生过程来看,债权人与债务达成合意时,代物清偿契约成立,但在实际履行前,该契约尚未发生效力。法院对合同的审查,主要是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对一个尚未发生效力的合同进行确认,实无必要。(2)从目的看,代物清偿契约的目的在于消灭原债务。但未实际履行前,原债务并未因代物清偿契约成立而归于消灭,要求法院对以物抵债协议本身进行确认并不能实现消灭原债务的目的。而且,当事人既然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完全可以自行履行物权转移手续,不必再要求法院对协议本身进行确认。(3)不确认未实际履行的以物抵债协议,不会导致双方利益显著失衡。对于债务人来讲,在实际履行前,赋予其一个审慎评估的机会,无疑是合理的。对于债权人而言,代物清偿契约实际履行前,原债权并未消灭,原债务之担保等从债权自亦继续存在,原债务的诉讼时效也因以清偿原债务为目的代物清偿契约的签订而中断。即使债务人不愿履行代物清偿契约,债权人亦自可要求履行原债务,其权利不会受到任何损害,对债权人也难言不公。反之,如果按以物抵债处理,反而可能会因财产的升值或贬值造成双方利益的失衡。

3.不确认未实际履行的以物抵债协议有利于防范虚假诉讼、保护第三人利益。

当前当事人合谋串通,通过虚假诉讼取得对伪造的以物抵债协议进行确认的调解书,以规避义务、逃避债务、损害第三人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而第三人权利一旦受损,维权极为困难。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调解书约定给付特定标的物的,调解协议达成前该物上已经存在的第三人物权和优先权不受影响。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应当按照20xx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当然民事诉讼法修正后,符合条件的第三人也可以根据该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撤销之诉。但是因为面对的是一个已经生效的法院民事调解书,不管是通过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还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维权均有较大诉累。

4.对于诉讼中当事人要求法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处理。

对于诉讼中当事人要求确认其自行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各地法院基于不同认识,做法不一。笔者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做法比较妥适。该院20xx年4月14日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认为,“在债权债务案件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要求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建议当事人申请撤诉。当事人不申请撤诉而要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继续审理。”针对本案当事人要求确认其自行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法院亦应如此处理。


第二篇:物权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16〕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xx年12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xx年2月22日

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 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第四条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五条 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第六条 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第八条 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九条 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

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十一条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

(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的,为十五日;

(三)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十五日;

(四)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

第十二条 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共有份额的,应予支持。

其他按份共有人的请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

(一)未在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或者虽主张优先购买,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

(二)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

第十三条 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且协商不成时,请求按照转让时各自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

(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

(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十七条 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十八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

第十九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第二十条 转让人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

(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 第二十二条 本解释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以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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