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股权转让协议

时间:2024.5.15

股权转让协议

转让方(甲方):

受让方(乙方):

有限公司(以下称标的公司)注册资本 万元人民币,甲方出资 万元人民币,占100%。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本协议各方友好协商,达成条款如下:

第一条 股权转让

1、甲方将所持有标的公司 %股权作价 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

2、甲方同意出售而乙方同意购买股权,包括该股权项下所有的附带权益及权利,且上述股权未设定任何(包括但不限于)留置权、抵押权及其他第三者权益或主张。

第二条 股权转让价格及价款的支付方式

1、甲方同意根据本合同所规定的条件,以 元将其在标的公司拥有的 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此价格受让该股权。

2、乙方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 日内与甲方就全部股权转让款以货币形式完成交割。

第三条 甲方声明

1、甲方为本协议第一条所转让股权的唯一所有权人。

2、甲方作为标的公司股东已完全履行了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

第四条 乙方声明

1、乙方以出资额为限对标的公司承担责任。

2、乙方承认并履行标的公司修改后的章程。

1

3、乙方保证按本合同第二条所规定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

第五条 股权转让有关费用和变更登记手续

1、双方同意办理与本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手续所产生的有关费用由 方承担。

2、乙方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后,双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 有关股东权利义务

1、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不再享有转让部分股权所对应的标的公司股东权利同时不再履行该部分股东义务。

2、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享有标的公司持股部分的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必要时,甲方应协助乙方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包括以甲方名义签署相关文件。

第七条 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变更或解除本协议,但甲乙双方需签订变更或解除协议:

1、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

2、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

3、由于一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另一方的经济利益,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

4、因情况发生变化,协议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协议;

5、协议中约定的其它变更或解除协议的情况出现。

第八条 违约责任

1、如协议一方不履行或严重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除协议另有规定外,守约方亦有权要求解除本协议及向违约方索取赔偿守约方因此蒙受的一切经济损失。

2、如果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第二条的规定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每延迟一天,应按延迟部分价款的 ‰支付滞纳金。乙方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后,如果乙方的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超过滞纳金数额, 2

或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其它损害的,不影响甲方就超过部分或其它损害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九条 保密条款

1、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向其他第三人泄漏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相关信息,也不得将本协议内容及相关档案材料泄漏给任何第三方。但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披露的除外。

2、保密条款为独立条款,不论本协议是否签署、变更、解除或终止等,本条款均有效。

第十条 争议解决条款

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生效条款及其他

1、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

2、本协议生效后,如一方需修改本协议的,须提前十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经双方书面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3、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其余送有关部门审批或备案,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本协议于 年 月 日订立于 。

甲方: 乙方:

授权代表人: 授权代表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3


第二篇:导致“一人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无效力


导致一人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无效力

导致一人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无效力

导致“一人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无效力

马强

案情

于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20xx年,双方分别用各自财产出资180万元成立双生有限责任公司。20xx年因感情恶化,双方协议离婚。关于双生公司的股权,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于某买断李某在双生公司拥有的50%股权,于某向李某支付200万元。协议签订后,于某未依约履行。因多次索要无果,李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于某支付欠款。

在审理过程中,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有限责任公司仅由于某、李某出资设立,如果依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某将李某的股权全部买断后,该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权将由李某一人持有,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据此,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于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点评

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导致“一人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这涉及到如何理解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

一、一人公司的有关问题

所谓一人公司,是指公司出资额或公司股份全部属于单一股东的公司。一人公司基于不同的分类标准有不同的分类。根据一人公司产生的法律依据,可分为设立型一人公司和转让型一

导致一人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无效力

导致一人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无效力

人公司。前者是指由一人(自然人或法人)发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国有独资公司即属于此类公司。后者是指公司在成立时不是一人公司,但法律允许公司股份依法自由转让,因此在以后的公司股份转让过程中,股份归一人所有,从而公司由原来的多股东公司转变为一人公司。

关于应否准许一人公司的存立,历来有肯定说和否定说。我认为,探讨一人公司的存立,应以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为前提。纵观现行公司法,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一人公司的走向。

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解读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此为公司法对公司设立时股东最少人数的规定。纵观各国立法例,大多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至少有二名或二名以上的股东。为什么要规定公司设立时的最少股东人数?一般说来,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作最低人数限制,一是为了保证对公司的开业计划、公司章程进行慎重而又充分的讨论,以避免误用一人一己的意见;二是公司是社团法人,从其团体性的性质出发,或者根据公司契约的性质考虑,要求至少有二个以上的股东。

由此可见,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是从反面对设立型一人公司的禁止性规定。但是,如果由二个乃至二个以上股东所设立的公司在成立后因某种事由股东减少为一个,即成为转让型一人公司时,法律是否允许,仅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得出结论。因为,第二十条规定在第二章“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最低人数的限制,它只是对设立型一人公司的规定,并不适用于转让型一人公司。我国公司法是否允许转让型一人公司的存在,则要考察公司法关于股份转让、公司解散的有关规定。

导致一人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无效力

导致一人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无效力

三、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与转让型一人公司是多个股东的股份经过转让后归属于一个股东的公司

这种类型的一人公司的产生,取决于公司法对股份转让的规定。如果公司法允许股份自由转让,则允许转让型一人公司的存在;如果公司法禁止股份自由转让,则禁止转让型一人公司的存在。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可见,公司法并不禁止股东将其股份转让给另一股东。而且,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并没有作除外规定,即规定“当有限责任公司仅有二个股东时,股东之间不得转让股份”。因此,该规定适用于所有股东,包括适用于二个股东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该条款使用了“可以”二字,这表明股东是否转让股权是其权利,并不要求股东必须转让,股东之间通过合同转让股份属于其意思自治范畴。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时无效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文所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此,应认定此类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二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当事人依照约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将成为一人公司。对此一人公司,法院能否判令解散?我认为,基于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法院尚不能判令公司解散。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公司的解散: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公司的强制解散:破产;公司违反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被责令解散。但我国公司法未像其他国家那样,规定公司的裁判解散。这意味着法院不能在上述情形未发生时判决公司解散。

四、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理解

导致一人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无效力

导致一人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无效力

合同之所以能产生法律效力,在于其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合法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也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合同不违反法律是指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定必须由当事人遵守、不得通过其协议加以改变的规定。强制性规定排除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即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通过合意来排除其适用。在法律中还包括任意性规定。任意性规定主要是用来指导当事人实施某些法律行为,并不要求当事人必须遵守,当事人可以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改变这些规范的内容。一般来说,在法律条文中,任意性规范通常以“可以”做什么来表示,而强制性规定通常以“必须”、“不得”等词语表示。

虽然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没有使用“必须”、“不得”等词语,但从其语言表述上可以看出,这是一强制性规范。如果是任意性规范,其完全可以不作股东人数的上限和下限限制。而且,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反证公司法禁止自然人一人作为股东设立公司。尽管该条款是强制性规范,但如前所述,该条款是对设立型一人公司的禁止性规定,并不适用于转让型一人公司。因此,法院不应以此条款作为依据认定二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综上,双生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设立的有二个股东的公司,随后股东之间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转让了股份而使双生公司转变为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属于转让型一人公司。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是对设立型一人公司的规定,它并不适用于双生公司。由于该规定不适用于双生公司,而双生公司是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股份,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适用问题。以该协议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而以其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而认定其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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