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同中“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定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处理

时间:2024.4.5

在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上,有一个“三金”制度(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定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如何处理的问题,现略作粗浅说明如下:

一、关于损害赔偿金

民事责任以补偿性为首要目的,故合同法的损害赔偿金也是以补偿性为主,而以惩罚性为例外。《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的即是补偿性损害赔偿金,第2款规定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也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是我国法上唯一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关于损害赔偿金的范围,损害赔偿金包括积极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其中可得利益损失金额又受到两个限制:一是可预见规则限制;二是防止扩大规则限制(第119条)。

二、违约金

违约金具有如下特征:①违约金的数额是双方预先确定的;②违约金是一种违约后的补救措施;③就迟延履行约定的违约金的支付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换言之,只要当事人无特别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行为不能替代履行合同,当事人不得在支付违约金后而免除履行主债务的义务。

三、定金

定金既是一种担保方式,又是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定金在合同得到正常履行情形下,是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的。只有在给付定金方或接受定金方发生违约行为而适用定金罚则时,定金才起到了定金责任的作用。定金罚则的内容是:给付方违约时不得收回;接受方违约时双倍返还。

四、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和迟延履行金问题

在诉讼过程中,应如何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容易忽略的一个问题,许多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仅用十分模糊的表述提出“要求违约方支付自违约之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如何计算、计算到何时并不很清楚。而拿到判决书后,往往对其中除违约金外规定的利息及延迟履行金与违约金的区别也并不十分清楚。究竟应如何计算义务人自合同履行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和延迟履行金呢,应采取如下计算方法:

1、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计算到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开始之日。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因不履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应承担违约责任是给付违约金的前提。而合同当事人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就意味着表示愿由人民法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进行认定,并服从人民法院对纠纷予以了断的裁决。一旦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认定了违约事实的存在,并在判决书中确定了义务人应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就表示义务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履行给付违约金的义务,而权利人则同意接受义务人依判决书确定的方式履行给付义务。故违约方应承担在判决做出之前的违约责任,支付到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开始之日的违约金无可争议。而义务人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内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是人民法院和权利人都认可的,应不能称其为违约行为,相应也不能计算违约金。至于履行期满后,义务人仍不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应承担的是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义务,也非违约责任,也不应计算违约金。所以,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计算到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开始之日。

2、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义务人应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确定的履行期间,是给予义务人一定时间的履行宽限期,但这只限于时间上的宽限,并不能被理解为利益上的宽限。权利人因义务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影响了正常的经营活动,造成了资金利息和预期利益的损失,理应由义务人予以赔偿。由于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往往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率,又略高于正常贷款利率,以此计算义务人在判决书履行期间内应向权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对双方都是公平的

3、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义务人应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算支付迟延履行金。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内仍未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承担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责任,按规定以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算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比照银行罚息加倍计算,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在客观上起到了敦促债务人早日履行裁判义务的作用。

有的观点认为:顾名思义,逾期付款违约金,只要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一直存在,就应当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还有观点认为: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计算到款项付清之日”,依照合同自由原则,人民法院就无权改变当事人的约定,除非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提出请求且确实有理,人民法院才能适当增加或减少违约金,否则就应将违约金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上述观点混淆了违约责任、赔偿责任与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义务之间的性质,而以此计算的违约金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往往有失公平。实际情况中,从合同履行日开始,经过诉讼直到义务人实际给付之日,有可能时间间隔很长,有的甚至会长达几年。如果对此期间不同阶段义务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加区分地一概认定为违约责任,从法律角度讲是很不严谨的。且依据《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的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是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即支付违约金不能替代原债务的履行。而一般情况下,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要高于加倍的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息,以此来计算义务人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惩罚显然过重。而按上述观点,在人民法院给予义务人的履行宽限期内也要计算违约金,这对于义务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至于“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的观点,未考虑到判决生效日会因处于不同的诉讼阶段而不同,容易在实际操作中造成计算失误。且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履行给付义务时,违约金应连同主债务一起作为计算银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基数,故应是一个容易确定的数字,而按照上述观点计算违约金很难及时得出明确的结果,在实践中不具有操作性。

五、“三金”的适用关系

1、定金与违约金的适用关系。《合同法》第116条规定,既约定定金,又约定违约金的,可以且也只能由非违约方选择一种对其最有利的责任形式。这里应指出的是,第116条是针对同一违约行为同时规定违约金与定金责任情形的,如果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和定金是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形态,在一方同时实施了不同的违约行为形态时,两种责任形式也可以并用。

2、违约金与损赔偿金的适用关系。原则上,违约金的适用并不以实际损害发生为前提,不管是否发生了损害,当事人都应支付违约金。但是,最终违约金金额大小的确定无疑与实际损失额关联密切,法院或仲裁机构对违约金金额的调整是以实际损失额为参照标准的,并且是“就高不就低”。

3、定金与损害赔偿金的适用关系。定金具有非补偿性的特点,其适用不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前提,因而是独立于损害赔偿责任的,但也不能认为它与损害赔偿金毫无关系,定金与损害赔偿责任的联系表现在定金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并用不能超过全部货款的总值。

六、相关法条原文

1、《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得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114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115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116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七、案例分析

(一)钱某系私营企业老板。1997年6月5日晨7点30分对招手停下来的出租车司机王某说:“我欲去某宾馆签约,必须8点半以前赶到,否则我将损失10万元”。司机王某说:“时间没问题,你放心吧!”后因王绕道加油耽误了时间又遇上班高峰期堵车,上午9点钟才将钱送到指定地点。钱签约未成而向王某起诉要求赔偿10万元。经查,王某为个体司机,钱某签约不成,造成利润损失10万元属实。

分析:对此,钱某的10万元损失是预期的间接损失,王某应赔偿。10万元损失为可得利益而非既得利益的损失,故属间接损失,且为司机可以预见到的损失。依《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只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就应赔偿损失,不以过错为前提。

(二)甲与乙订立了一份苹果的购销合同,约定:甲向乙交付20万公斤苹果,货款为40万元,乙向甲支付定金4万元如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应支付违约金6万元。甲因将苹果卖与丙而无法向乙交付,乙提出的如下诉讼请求中,既能最大限度保护自己的利益,又能获得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是什么?

分析:依《合同法》第116条规定,违约金责任与定金罚则不可并用,故可以请求甲支付违约金6万元,同时请求返还支付的定金4万元。

(三)甲公司与乙公司依法订立一份总货款为20万元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违约金为货款总值的5%,同时,甲公司向乙公司给付定金5000元,后乙公司违约,给甲公司造成损失2万元。乙公司依法向甲公司偿付多少?

分析:依《合同法》第116条规定,本案若选用定金条款,甲公司只能得到1万元(双倍返还);若适用违约金条款,本案中违约金亦为1万元,但依《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因甲公司受损2万元,故甲公司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将违约金增至2万元,再加上理当返还的5000元定金,这样甲公司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要求乙公司偿付2·5万元。

(四)某甲和某工厂订立一份买卖汽车的合同,约定由工厂在6月底将一部行使3万公里的卡车交付给甲,价款3万元,甲交付定金5000元,交车后15日内余款付清。合同还约定,工厂晚交车一天,扣除车款50元,甲晚交款一天,应多交车款50元;一方有其它违约情形,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6000元。合同订立后,该卡车因外出运货耽误,未能在6月底以前返回。7月1日,卡车在途径山路时,因遇暴雨,被一块落下的石头砸中,车头受损,工厂对卡车进行了修理,于7月10日交付给甲。10天后,甲在运货中发现卡车发动机有毛病,经检查,该发动机经过大修理,遂请求退还卡车,并要求工厂双倍返还定金,支付6000元违约金,赔偿因其不能履行对第三人的运输合同而造成的经营收入损失3000元。另有人向甲提出,甲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双倍赔偿。工厂意识到对自己不利,即提出汽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合同无效,双方只需返还财产。那么,有以下问题需要解决:(1)汽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卡车受损,损失应由谁承担?(3)甲能否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双倍赔偿?(4)甲能否要求退车?(5)甲能否请求工厂支付违约金并双倍返还定金?(6)甲能否请求工厂赔偿经营损失?(7)甲能否同时请求工厂支付6000元违约金和支付每天50元的迟延履行违约金?

分析:第一,从案情分析,汽车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第二,卡车受损应由工厂负责。理由是依《合同法》第142条之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此时卡车尚未交付,故应由出卖人某工厂承担。第三,甲不能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双倍赔偿。因为作为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某工厂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经营者”,甲也不是该法所称的“消费者”。甲与工厂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关系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第四,甲能够要求退车。《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工厂交付的卡车的质量明显不符合约定,甲可依法请求退车。第五,甲不能同时请求工厂支付违约金并双倍返还定金。依《合同法》第116条之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所以,甲不能请求工厂既承担违约金责任,又承担定金罚则。第六,甲能够请求工厂赔偿经济损失。依《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甲的经营收入损失可视为因工厂履约不符合约定而给甲造成的可得利益的损失,且这种损失能为工厂在订约时所预见。第七,甲能够同时请求工厂支付6000元违约金和支付每天50元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因为,这两种违约金适用的情形不相同,而工厂同时构成了迟延履行和瑕疵履行两种违约行为,故这两种违约金责任可以并用。


第二篇: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计算


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计算

论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计算——兼评《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付(贷)款违约金...民事诉讼 2010-10-06 18:25:08 阅读151 评论0 字号:大中小 订阅

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息计算的相关规定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沿革的分析中我们明确了高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从19xx年2月16日起是采用银行同期或逾期贷款利息标准;对迟延履行金(利息)的计算采用的是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的利息的2倍。因此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迟延履行金司法会计鉴定方法可分解为:1、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同期银行贷款最高利率计算利息;2、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下面按照利息构成五要素本金、计息期间、计息周期、利率、计息方式分别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探讨在逾期付款违约金、迟延履行金司法会计鉴定的具体适用:

1、关于计息期间。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期间的起点,在司法会计鉴定中依据的生效判决书中都会明确规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期间的终点则规定不明确,一般有下述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计算至当事人起诉之日,另一种意见认为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笔者认为:实际清偿之日早于判定履行期满日的以实际清偿之日为准,实际清偿之日晚于判定履行期满日的以判定履行期满日为准。迟延履行金计算期间的起点高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为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满次日,迟延履行金计算期间的终点应为实际清偿之日,但司法会计鉴定委托书中常会指明具体截止时间。

2、关于本金。此处本金指计算利息的起始基数,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起始基数判决书中都会明确写明,不过在逾期付款期间存在当事人支付部分利息和部分强制执行款的问题,对当事人支付的部分利息,应当在按期计算复利时将已付利息扣除,只将未付利息部分计算复利,如若已付利息大于应付利息的部分视为归还本金。对部分强制执行款也按上原则处理。对于迟延履行金的起始基数,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判决书一般也不会指明,实践中有三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是指未付款本金;另一种观点认为将判诀中确定的本金和全部利息含罚息及复利加在一起作为计算迟延履行金的起始基数;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迟延履行金应针对的是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所有债权,包括本金、利息,以及包括䜣讼费用在内的所有债权。笔者认为应为未付本金和逾期期间全部利息。

3、关于计息周期。按1999年4月1日实行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中长期贷款按季结息。从20xx年1月1曰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人民帀贷款的计息和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当事人双方没有确定计息周期,笔者认为仍应按“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

短期贷款按月或按季结息,中长期贷款按季结息。短期贷款具体按月、按季结息由执行法庭确定。

4、关于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迟延履行金计算的司法解释涉及的利率有三类:同期贷款利率、同期贷款最高利率、逾期贷款利率。第一个问题是如何适用贷款利率期限,此处的

“同期”应該分别指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期间的起点至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期间的终点和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满次日至迟实际清偿之日。但逾期贷款利率由于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适用的贷款期限,分歧很大,笔者认为应为实际逾期付款期间,即与上述“同期”含义相同。第二个问题是如何确定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从20xx年1月1日起改单列罚息利率(按日定额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从20xx年10月29日起对贷款利率上下浮限额改为:下浮限额为90%,上浮不限额,利率水平由市场供求诀定。利率市场化后,相应的司法解释没有更新,给逾期付款违约金、迟延履行金司法会计鉴定带来了困惑,一是人行只公布基准利率,下浮90%,上浮不封顶,各个商业银行根据客户信誉、借款用途、期限、资金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自主确定贷款利率,并作为商业秘密不对外公布,因此无法获得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资料。二是人行规定罚息利率水平为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按加30%与50%确定的罚息利率在逾期期限长的情况下计算的逾期贷款利息金额差额很大。这二个问题急迫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明确。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明确规定前,笔者认为按人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参照当地银行平均上下浮幅度作为同期贷款利率,按人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参照当地银行最高上浮幅度作为同期贷款最高利率,按人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参照当地银行平均上下浮幅度作为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作为罚息利率,并在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中祥明说明确定的依据,并提请法庭注意。

5、关于计息方式。利息计算方式有二即单利与复利,单利是单利的计算仅在原有本金上计算利息,对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不再计算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利率×贷款期限,复利的计算是对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一并计算,也就是利上有利。复利计算的特点是:把上期未的本利和作为下一期的本金,在计算时每一期本金的数额是不同的。计算公式: ①(本期)复利=(上期结余)利息×(罚息)利率×贷款期限

②(本期)总利息=(本期)复利+(本期)单利(本金×合同利率×贷款期限) ③以符号Ⅰ代表利息,p代表本金,n代表贷款期限,i代表利率,s代表本

利和,则有S = P ( 1 + i )^ n (注:^n表示n次方)

按复利方式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迟延履行金,有时会得不到个别法官的认可,原因是高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司法解释19xx年2日16日以前按人行规定的托收承付逾期付款计收赔偿计算标准金按单利计算,从19xx年2日16日以后按人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复利计算个别法官观念没有改变。

上述逾期贷款利息结息期、罚息利率适用贷款期限档次、同期贷款利率、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罚息加收幅度、计息方式是单利还是复利等都是利率市场化后带来的计算新问题,急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和统一的。

附表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贷)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一览表

附表2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幅度及罚息利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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