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批发企业管理制度文本
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管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企业采购食品,应当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供货商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需要查验和索取供货方的票证如下:
1.营业执照;
2.食品质量合格证明;
3.检验(检疫)证明;
4.销售票据;
5.有关质量认证标志、商标和专利等证明;
6.强制性认证证书(国家强制认证的食品);
7.进口食品报关单;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证明文件。
第三条 本企业从事食品经营,应当运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局商品(食品)安全监管系统》,根据查验票证,及时、准确录入食品准入备案信息。内容包括:食品条形码、食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生产企业地址;食品生产者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营业执照复印件、营业执照有效期、生产许可证号、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以及质量合格证明信息。如果购进食品为有机食品、保健食品、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食品),或者荣获中国名牌认证、驰名商标等,还须录入有机食品认证号、保健食品认证号、中国名牌认证号、绿色食品认证号、无公害农产品(食品)认证号、驰名商标认证号和QS标志号。并妥善保存相关资格认证文件和各类证照原件或复印件,以备查验。
第四条 对需要经营的农产品及其他散装食品,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检验或者检疫的,本企业必须查验其有效检验检疫证,未经检验检疫的,不得上市销售。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应经有关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或市场设立的检测点检测合格才能上市销售。
第五条 下列食品进货时必须按批次索取证明票证:
1.活禽类:检疫合格证明;2.牲畜肉类: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或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3.粮油及其制品、奶制品、豆制品、饮料、酒类:检验合格证明、进货票据。
第六条 经营预包装食品的,由食品安全管理员对食品包装标签进行查验核对,内容包括: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及限期使用商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保质期、保鲜期、保存期)和失效日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进口的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且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第七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应经常检查食品的外观质量,对包装不严实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及时予以处理,对过期、腐烂变质的食品,应立即停止销售,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八条 本企业按照食品广告的宣传购进食品时,采购人员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要注意查验是否有虚假和误导宣传的内容。
第九条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至少二年。
第十条 本企业在进货时,对查验不合格和无合法来源的食品,应拒绝进货。发现有假冒伪劣食品时,应及时报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食品贮存和销售散装食品标签标注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安全,规范食品标签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食品批发和大中型超市经营者应当具有与所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贮存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第三条 食品批发和大中型超市经营者应当做到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第四条 食品批发和大中型超市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五条 食品批发和大中型超市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六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第七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
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管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每年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经营。若健康证明过期的,停止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重新进行健康体检后,继续经营。
第三条 为员工建立健康档案,管理人员负责组织本单位员工的健康检查、员工患病要及时申报。
第四条 发现患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从业者,及时采取调整工作岗位、治疗等措施,并对从业人员健康状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六条 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销售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宣传教育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管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要加强自律,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第三条 积极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进一步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第四条 要积极普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增强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五条 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依法从事食品销售经营活动。
第七条 积极参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各类培训教育活动,切实做到依法经营。
食品安全检验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管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职工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第三条 定期或不定期自行对所销售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四条 经常检查食品的外观质量,对包装不严实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及时予以处理,对过期、腐烂变质的食品,立即停止销售,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条 有条件的配备相应的检测设施,对销售的食品进行检测,或委托食品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禁止上市销售,并登记检测结果存档备查
运输工具安全、无毒、无害、清洁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管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运输工具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第三条 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下架退市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管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包括: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三条 发现所销售的食品属本制度第二条所列的食品,应停止销售,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 立即清点不合格食品并登记造册;
(二) 将标识不合格食品撤出市场,退回供货方
(三) 将质量不合格食品追回和销毁。对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食品应交由市场开办者或者有关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四) 可能造成安全卫生危害的,立即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的质检、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五) 食品经营者对不合格食品的召回信息应当选择能够覆盖销售范围的新闻媒体予以公告,或者在营业场所内公示,通知消费者退货。
第四条 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经营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第五条 坚决杜绝未按照规定采取退市措施、在责令退市后仍不退市或者名义上退市实际改头换面继续销售的行为。
第二篇:(某某单位,公司,企业名称)食品经营管理制度文本
(某某单位、公司、企业名称)食品经营管理制度文本
(一)进货查验
(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三)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制度;
(四)从业人员学习培训制度;
(五)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
(六)食品经营企业食品安全事故处理预案。
需加盖公章
(某某公司、企业)进货查验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如下制度。
一、从有合法资格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认真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二、对购入的食品查验供货者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和许可证件,并留存供货商的相关证照复印件(影印件、电子文档)备查。
三、按食品品种和批次查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质量检验合格报告、进口食品的商检证明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由留存供货商的相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影印件、电子文档)备查。
四、在采购预包装食品时,认真查验食品质量合格证明和食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还应当查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五、不采购和销售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需加盖公章
(某某公司、企业)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如下制度。
一、向有合法资格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并查验其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留存供货商的相关证照复印件(影印件、电子文档)备查。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进货票据,并按照供货商或进货时间等标准,将载有记录内容的票据统一规范装订或者粘贴成册。台账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二、在批发食品时,按照每次批发食品的情况如实制作批发记录台账,记录内容包括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台账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三、按食品品种和批次查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质量检验合格报告、进口食品的商检证明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留存供货商的相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影印件、电子文档)备查。
四、不采购和销售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需加盖公章
(某某公司、企业)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食品经营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制度。
一、所有食品经营从业人员必须先取得健康证明后才能从事食品经营。
二、食品经营从业人员必须每年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其委托的医疗机构出具进行健康检查。
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四、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档案,把从业人员的检查结果复印件存入档案。
五、组织从业人员开展疾病知识学习,提高疾病预防意识。
需加盖公章
(某某公司、企业)从业人员学习培训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制定食品经营从业人员学习培训制度。
一、加强食品从业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识学习和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二、食品从业人员积极参加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组织的培训,提高食品安全防范水平。
三、组织从业人员开展食品安全法律学习,掌握食品安全的法律知识。
四、加强食品标准、食品科学、疾病预防知识学习,提高从业水平。
五、购买相应的学习资料,丰富学习内容。
六、食品安全知识集中学习每年不少于2次,并有学习记录。
需加盖公章
(某某公司、企业)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
为加强食品安全,提高食品质量,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一、在经营的食品中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立即停止经营,并向当地工商机关报告。
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立即通知供货商和消费者,对已经销售的,立即召回。
三、对经营中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食品时,停止销售、向当地工商机关报告、通知供货商和消费者并召回。
四、对经营中发现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食品时,停止销售、向当地工商机关报告、通知供货商和消费者并召回。
五、销售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经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需加盖公章
(某某公司、企业)食品安全事故处理预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要求,制定本预案。
一、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二、销售的食品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立即报告当地工商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
三、采取有效措施,救治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
四、保存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和有关材料,听候处理。
五、主动封存被污染的食品工具及用具。
六、定期开展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教育和演炼,预防和妥善处理食品安全事故应。
需加盖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