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秋田劳务有限公司与陶某、上海宇振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24.4.8

上海秋田劳务有限公司与陶某、上海宇振境外就业服务有限

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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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46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秋田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袁雄,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宇振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世雄,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秋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田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静民一(民)初字第2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秋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袁雄,被上诉人陶某,被上诉人上海宇振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世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xx年11月,陶某通过秋田公司与宇振公司签订《赴日本研修中介(派遣)服务协议书》,约定由宇振公司为陶某赴日本研修提供中介服务;中介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0元,保证金1万元。陶某付款后赴日本三年,期满后于20xx年年初回国。

原审法院另查明:陶某于20xx年8月21日向秋田公司支付赴日本#b@2手续费1万元。后陶某得知秋田公司超额收费,遂交涉,要求退还多收款项。20xx年1月6日,秋田公司、宇振公司达成了会谈记录,会谈主要内容为陶某等10名研修生在赴日前由秋田公司(乙方)超额收取的费用每人4,000元将由甲(宇振公司)乙双方共同负责退还。其中甲方为乙方承担每人2,000元,余额2,000元由乙方负责退还。上述10名研修生可在期满回国后带好身份证以及相关收据分别前往甲乙双方的办公地点分别领?;毓螅钫窆就嘶沽颂漳?,000元及保证金。现陶某诉至法院,要求秋田公司退款2,000元,并由宇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瑕疵证据的证明力;宇振公司是否应对秋田公司的退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陶某提供的会谈记录是复印件,系瑕疵证据,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分析,陶某等在日本研修结束后不肯回国,就是为了解决退款事宜。宇振公司在庭审中自认,为了让陶某回国,经协商后通过宇振公司在日本的合作人员,承诺陶某回国后解决退款。因此,陶某通过在日本的合作人员得到秋田公司、宇振公司的会谈记录复印件后回国的陈述是真实可信的。而宇振公司亦按照会谈记录退还了陶某2,000元,宇振公司的退款事实与该证据能够互相印证。秋田公司、宇振公司虽否认该证据,但没有就自己的观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秋田公司、宇振公司否认会谈记录真实性的辩称不予采信。陶某要求秋田公司退还2,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会谈记录的内容,宇振公司并无承诺为秋田公司的退款承担连带责任,故陶某要求宇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秋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陶某2,000元;二、陶某要求宇振公司对秋田公司返还2,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秋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陶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陶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宇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与其无关。

本院审理期间,秋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书、缴款书、收条、证明等证据,证明秋田公司收费后为各研修生办理了相关手续,且没有超额收费,实际上各研修生每人还欠款18,000元。经质证,陶某认为各研修生是与宇振公司签订协议书,且秋田公司的收费是错误的,故无法认可秋田公司的证据。宇振公司认为秋田公司提交的委托书是20xx年10月份的,而本案发生在20xx年,当时双方是合作关系,并不是委托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缴款书等证据与宇振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在案证据,本院认定《会谈记录》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审依据《会谈记录》内容判决秋田公司支付2,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秋田公司称《会谈记录》系伪造,与其无关,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即对秋田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秋田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晓华

审 判 员 沈? 代理审判员 余宇 书 记 员 郭晓娟


第二篇:1、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 居间合同

二手房买卖 违约

裁判要点

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中原公司)诉称:被告陶德华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某号房屋销售信息,故意跳过中介,私自与卖方直接签订购房合同,违反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约定,属于恶意“跳单”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陶德华按约支付中原公司违约金1.65万元。

被告陶德华辩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某某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中原公司并非独家掌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代理销售。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跳单”违约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xx年下半年,原产权人李某某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挂牌销售涉案房屋。20xx年10月22日,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11月23日,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简称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带陶德华之妻曹某某看了该房屋;11月27日,中原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并于同日与陶德华签订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该《确认书》第2.4条约定,陶德华在验看过该房地产后六个月内,陶德华或其委托人、代理人、代表人、承办

人等与陶德华有关联的人,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中原公司而与第三方达成买卖交易的,陶德华应按照与出卖方就该房地产买卖达成的实际成交价的1%,向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当时中原公司对该房屋报价165万元,而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报价145万元,并积极与卖方协商价格。11月30日,在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居间下,陶德华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138万元。后买卖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陶德华向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支付佣金1.38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6月23日作出(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被告陶德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1.38万元。宣判后,陶德华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9月4日作出(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二、中原公司要求陶德华支付违约金1.6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原公司与陶德华签订的《房地产求购确认书》属于居间合同性质,其中第2.4条的约定,属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常有的禁止“跳单”格式条款,其本意是为防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跳”过中介公司购买房屋,从而使中介公司无法得到应得的佣金,该约定并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有效。根据该条约定,衡量买方是否“跳单”违约的关键,是看买方是否利用了该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等条件。如果买方并未利用该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而是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同一房源信息,则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而不构成“跳单”违约。本案中,原产权人通过多家中介公司挂牌出售同一房屋,陶德华及其家人分别通过不同的中介公司了解到同一房源信息,并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促成了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因此,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的信息、机会,故不构成违约,对中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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