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诉上海某文教设备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2636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冯某某,男。
被告上海某文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文教设备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xx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某文教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于20xx年3月至20xx年5月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274元。20xx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工资款1,274元。然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274元。原告冯某某当庭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
被告上海某文教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基于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审查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在本案中,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工资款1,274元,但至今未给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文教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工资款人民币1,27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某文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学勇
书 记 员 朱姗姗
第二篇:苏某诉上海某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案
苏某诉上海某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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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2188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苏某,男。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事长。
原告苏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斌独任审判,于20xx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20xx年1月,原告受被告聘请担任技术主管的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元。20xx年7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董某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工资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xx年12月底前付清。然到期后被告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给付原告工资款50,000元。原告苏某当庭提供了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董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
本院经审查原告苏某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依法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在本案中,被告法定代表人董某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工资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xx年12月底前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某工资款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斌
书 记 员 丁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