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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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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人(签章):
年 月 日
第二篇: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价值论
—— 格式合同的价值冲突与利益规制机制
摘要: 格式合同作为规模经济和专业化经济的产物 ,追求交易之迅捷 ,从而降低了交易成本 ,且在社会生活中的运用越来越普遍。 本文在借鉴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阐述了有关格式合同的概念及特征,通过对国外有代表性的几个国家就格式合同的立法、司法规制的分析比较,对我国格式合同的利弊表现及其法律规制的法理基础进行了分析。最后,文章提出了对格式合同可进行的一些改进措施,以实现格式合同的公平、效率、安全的社会价值目标。
关键词:格式合同、利弊价值、法律规制
在现代商业交易中,使用格式合同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首先,使用格式合同可以最大限度地节省时间和花费,这也是最令商人们魂牵梦萦之所在。在从事同一类型的交易时使用事先预制好的标准格式合同可以避免每次交易时都为条款的设计花费时间和金钱,而且可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疏漏,毕其功于一役岂不是商人们的上上之选?其次,使用格式合同有利于买卖双方维护各自的利益。格式合同最大的文章就出在标准条款的设计上,双方在各自的格式单中殚精竭虑地设计各种将自己的责任降到最小而将对方责任增到最大的标准条款,以期自己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但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合同自由原则。这就迫切需要对格式合同加以规制,以达到平衡交易双方利益,体现平等公平,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一、格式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一)格式合同的概念
格式合同这一概念在现今的法律领域已经被广泛使用与关注,但它并非中华法系里的概念,而是从西方法律文化中引进的。对于它的理解,西方各国也不甚一致,归纳下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在美国、日本和法国等国家将其称为“附合合同、附意合同”,法国法中的附合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事先已确定的合同条款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不同意的合同,亦即一方当事人要么从整体上接受合同条件,要么不订立合同,而所谓‘不订立合同’的选择,客观上又根本不存在。”另一种对格式合同的称谓是“一般交易条款”,持此种概念的有德、意大利、奥地利等国。
第二,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将格式合同称为定型化契约,是指:“企业经营者为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立契约之用而单方预先拟定之契约条款。其他还有一些有关格式合同的称谓,如以色列称之为“标准合同”,葡萄牙法称之为“加入合同”。
第三,我国法学领域对格式合同概念的理解也不尽相同,有的认为:“由
一方当事人、有关团体或国家机关制订的,或由国家法律直接规定的,包括全部交易条款的一种合同。”有的认为:“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制订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具有完整的和定型化特点的格式条款。"而我国19xx年实施的《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以上各种定义,总体上看只是格式合同的调整和适用范围有所不同,在概念所诠释的本质特征方面并无根本差异。因此,我认为,格式合同应当是,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为重复使用(即为与不特定多数人定约)而预先拟定,相对方只能对该拟定好的合同概括地表示全部同意或者全部不予接受,而不能进行协商的一种合同,在日常生活中也可称其为标准合同。
(二)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
格式合同的特征概括下来一般以下几个方面:
1、合同条款的不可协商性。格式合同的使用人通常从自己的目的、利益角 度出发,制定和使用格式合同,而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对格式合同的内容和具体条款并无协商和讨价还价的余地,即要么接受,要么走开,从而排除了一般双务合同的平等协商(要约与承诺)过程,这是格式合同的最主要特征。
2、同条款由一方预先拟定。一般而言,普通合同的条款都是由双方在平等协商过程中确定的,每个条款都体现了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和缔约目的。而在格式合同中,条款的内容和形式都是由使用人预先确定和设置好的,并未与相对人能进行平等的协商。
3、合同双方地位的明显不平等性。在格式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明显不平等。这种不平等既有双方缔结合同背景中经济实力与地位的差异(通常表现为一方为具有垄断地位的公益企业),也有在定合同中事实上的不平等,如条款由一方预先拟定,另一方要么接受要么走开。应该说,这种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是格式合同产生的直接根源。
4、格式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续性和细节性 。广泛性是指格式合同的使用人是针对不特定多数的相对人发出邀约的,而非针对某一特定相对人。持续性是指格式合同是为就同种或同类情况的反复使用而制定的,并非一次使用便告终结。细节性是指格式合同的要约中一般都包括了合同的全部条款,内容详尽具体,直接可结合实际应用。
二.国外对格式合同状况分析
(一)国外对格式合同的规制
针对使用格式合同一方当事人处于各方面的优势这一实情,各国的法律制 度均以不同的方式做出了反映。因为人们普遍认识到,在一方居于经济强力地位的情况下,交易关系难以实现平等与自由。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欧洲各国纷纷建立了对格式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的法律制度,大多数国家以不同方式
实施了有关的法律。纵观各国有关格式合同的规制,主要有以下两种做法: 第一种做法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制定专门法律规范格式合同。长期以来德 意志联邦共和国规定,只有法院有权对付不适当交易条件并提供保护,并颁布了《规范通用交易条件权利法》。该法不仅规定了格式合同的性质,并对哪些条款应该归于无效作了范围极为广泛的明确规定,只要有争议的条款属于其中之一,就可被宣告无效。除德国外,英国也先后制定、颁行了一系列专门规范格式合同的单行法。这些法律主要赋予法官及有关机构依据“合理性”标准对合同的内容,尤其是免责和限责条款进行审查的权利。
第二种做法是以德国、瑞典、英国、荷兰、奥地利、法国为代表的建立对格式合同的预防性审查制度。所谓预防性审查制,在有的国家是法律赋予一定的机构对企业主 (即经济优势方)的市场行为进行审查的权限,而有的国家则是建立“集团诉讼制度”。在英国,担负这一责任的是一个特别行政机构即“公平交易局” ;在瑞典是由“消费者——护民官”领导的特别行政机构。在通用交易条件被使用之前,上述机构依法有权对这些条件的公平性、合理性进行审查,一旦这些机构认为这些条件系企业主滥用合同自由的结果,其使用后会损害合同相对人利益的,他们有权直接代表消费者与企业主谈判,要求企业主更正其行为,取消这些条件。
除上述两种规制外,也有的国家直接在民法典或商法典中规范格式合同,援引民法典中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如“善良风俗”、“公共秩序”、“自由不得滥用”原则禁止企业主和消费者间使用不公平的格式条款。纵观各国对格式合同的规制,均根据本国的实情制定,各有特色。
(二)对国外相关情况的分析
对比以上国家的实际情况,采用制定专门法律规范格式合同的做法,其好 处在于法律对格式合同除上述两种规制外,也有的国家直接在民法典或商法典中规范格式合同,援引民法典中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如“善良风俗”、“公共秩序”、“自由不得滥用”原则禁止企业主和消费者间使用不公平的格式条款。纵观各国对格式合同的规制,均根据本国的实情制定,各有特色。
有明确、详尽的规定,内容完善,立法体系科学,逻辑严谨,使司法机关处理相关纠纷有明确的依据。故合同中利益受损害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不自愿的合同条款的无效性规则,对其合同相对人提起诉讼,或者施行与这些诉讼相应的自我保护。但这种措施仅能阻止受诉个案不自愿的合同条件的应用,却不能杜绝企业主在与其他人进行交易时继续使用这些条件。况且,利益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限于个人理智、知识、财力和精力的欠缺,有时会放弃诉讼,选择接受那些对其不利的合同。这就给企业主们明目张胆地使用这些不许可的合同条款提供了客观上的可能性。而适用预防性审查制,由于并不限于个案处理,能够彻底地防止不许可合同条款的应用,因此可以起到标本兼治,广泛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作用。
三、对我国格式合同的法理分析
我国对格式合同的相关规制:
为防止合同关系当事人滥用合同自由权利,体现民法的公平、正义精神。 国在借鉴先进国家经验的基础上,首次在19xx年颁行的统一合同法中对格式合同进行了规制。所不同的是,在立法体例上,我国没有采用单行法的形式,而是将有关格式合同的规制纳入合同法总则部分第二章“合同的订立”中。 第一,规定格式合同条款使用人的特殊义务。
首先,在原则上,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在拟定条款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在规定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时要合理公正,不得将免责条款强加给对方,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其次,在格式条款内容已经确定使用过程中,使用人要履行两项义务,一是提示义务。即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合同当中限制责任和免除责任的条款,且提示的方式应达到足以引起一般相对人注意的程度;二是说明义务。即如果对方有要求,提供、使用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向对方说明免责和限责条款的含义。如果当事人违反了这两项义务,没有提示或拒绝说明,这个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直接规定某些条款无效。依合同法的规定,格式合同中的三种条款无效。一是免除故意和重大责任的条款无效,如规定“在承运过程中货物损坏不予赔偿”。二是免除人身伤害责任的条款无效,如规定“工伤概不负责”。三是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第三,对格式合同的条款理解不一致时,适用特殊解释规则。合同法规定,当使用格式合同方和相对人对某一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如果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受诉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采用不利于使用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的那个含义,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此外,合同法还规定,在一个合同中既有格式条款又有非格式条款,在两者内容发生不一致时,应当以非格式条款为主。
四、格式合同的价值利弊分析
通过观察格式条款的发生、发展历程,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格式合同是现代社会大量重复使用生产和交易的产物。随着产品的规格化、销售的系统化和服务的标准化,企业为了降低成本、提高交易速度和经济效率,预先制定了格式条款,以供将来与不特定的多数人签订合同之用,从而导致了格式合同的广泛应用。因此格式条款和格式合同的存在是经济和科技发展的必然要求。无论法学家们对他们采取如何严厉的批评态度,都不能不承认它给现代经济生活带来的巨大便利,以及他对人们生活的重大影响。不过任何事物都有利
弊,格式合同的缺陷也显而易见。由于企业滥用契约自由,从而使得格式条款在很大程度上程度上成为经济强者压迫经济弱者的工具。
(一)格式合同的优越性
格式合同之所以在现代社会中得到广泛的应用,应当归因于它所带来的许多益处。
1、格式合同可以提高交易活动的效率,节省缔约的时间和费用。格式条款内容上的固定化、形式上的标准化,以及要约方总是特定的,而承诺方总是广泛的特点,使当事人无须逐条协商而订立合同,而且这些格式条款会对不同的相对人反复适用。格式条款“简化了关于每个合同的内容的谈判过程,清除了交易的范围不确定、交付有疑问的问题,以及因此而产生的适用有缺陷的、不准确的、不合适的法律规则的可能性,而且最终大大减轻了企业家们计算和交易清理事物的负担”。因此,它精简了缔约过程中的复杂的要约—承诺程序,节约了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和社会成本,加速了交易的进行,避免了人力和财力的浪费。使用格式条款,无论对合同的缔结,还是对合同的履行,无论对企业,还是对消费者,都可以节省时间和费用。
2、格式合同可以增进交易的安全,预先设定商业风险和司法风险,确定和预测潜在的法律责任。使用格式合同,可以使合同当事人,尤其是拟定格式条款的一方预先在合同中确定风险,并以合同条款预防风险的发生,限制风险的范围,在当事人之间分配风险甚至将风险转移于他方当事人。这正如凯斯勒所言,格式条款的规格化首先在于确定,其次在于规范潜在的法律责任,而且可以将未知风险通过合同予以排除。格式条款可以用来确定企业的合同义务,谨慎的限制其在违约时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增加合同另一方的合同义务。
3、格式合同可以补充法律规定的不足,为当事人进行新型的交易提供可能性。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许多新兴的交易形态,如融资租赁、信用证、房屋预售等开始在经济生活中出现,并且有日益普遍的趋势。根据契约自由,对于这些新兴的交易行为,尽管法律上未加规定,但仍然应当认可其对当事人双方的约束力。但是由于法律的规定往往落后于社会实践,对于这些交易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并未作出规定。这是因为,现行法律上关于所谓典型合同的条文,或因其条文简略,而有待当事人另为补充约定。因此,新兴合同之当事人,遂多利用格式合同来准确规定合同的内容。例如,在我国的经济生活中,许多新型的交易都是采用格式条款进行的,如房屋预售合同、信用卡交易合同、旅游合同、IP电话服务合同等。
(二)格式合同的缺陷
虽然格式条款的适用降低了企业的生产和交易成本,并进而降低了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使整个社会都获得了可观的经济效益。但是,格式条款的应用所带来的另一方面的影响也愈显重要。由于格式条款往往由交涉能力强的企业提供,弱者一方为了获得商品或者服务,往往没有机会寻求对他更有利一些的合
同条款。这是因为,合同条款的制定者处于垄断地位或者所有从事同一商品或服务营业的竞争者都采用了相同的合同条款。弱者一方只能或多或少地资源屈从于由强者一方提出的合同条款,即那些经常只能被人模糊理解其效果的合同条款。因此,格式条款在给现代社会带来便利和效率的同时,它的缺陷也不可忽视,而其中最突出的就是 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利用其经济优势,规定诸多不公正条款。
1、在格式合同关系中,合同相对人的契约自由受到了较大的限制。契约自由所要求的当事人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和就合同内容和形式进行协商的自由,都在格式合同中受到了制约。由于格式合同都是企业单方预先提出的,相对人不参与条款的制作过程,更无法决定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同时,由于垄断的存在或者从事同意经营内容的企业都采用了相同的格式条款,使相对人选择订阅对象的权利受到了限制甚至完全丧失。尽管从形式上而言,当事人概括的接受了企业所提供的合同条款,这种接受本身就是其意思自治的体现,是他自愿接受合同约束。但是在这种自愿受束的背后,却存在着当事人被迫屈服于企业强大经济实力的现实。因此,表面上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掩盖了试试上的意思表示不自由,契约自由仅仅是格式条款使用人单方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
2、格式合同的制定者往往规定有利于自己的内容,尤其是限制或者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由于格式条款是由企业一方预先制定的,它在制定合同条款时,总是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目标,而很少或者完全不考虑对相对人应有利益的保护。因此,制定者经常利用自己决定合同条款的特权,在合同中设定对自己有利的内容,如为了节约费用而使履行合同的时间和地点更有利于自己,或在合同中约定以其工业所在地法院为纠纷的管辖法院等。更甚的是,“(向相对人)提供合同文件的当事人会极力不公平地免除自己的一定责任,并因此
2格式条而剥夺相对人在交易中因遭受损失活人身伤害而合理期待的赔偿”。○
款的制定者正式通过在合同中规定限制或者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即约定自己仅就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负责来逃避其应负的法律责任。
格式合同的制定者还往往在合同中规定不利于相对人的条款,还包括加重相对人的责任,如要求相对人因不可抗力而在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或者限制甚至剥夺相对人的权利,如出卖人经常规定买受人在其所购货物存在瑕疵时,只呢不过要求更换或者修理,而不能要求解除合同或减少价款,另外还有常见的“货物出门,概不退换”的规定。格式合同制定者之所以作出此类规定,其用意不难理解,对相对人权利的限制实际上就是扩张自己的权利,加重相对人的责任,实际上就减轻了自己的责任。
3、格式合同的制定者还经常通过合同不合理地分配合同风险。格式条款是为企业家们随时都想把合同履行中的风险尽可能地推卸给对方当事人的努力服务的。典型的是,它常常包括这样一些条款:尽可能地减轻或者免除企业家们不履行或不能正确履行合同时的法律责任,或者许可他们交付合同约定之外
的货物,但是,顾客的账务清结和相对应的要求却被禁止,顾客的合同撤销权和单方解约权被设置了重要障碍,而顾客的迟延履行责任却被合同罚则条款和损害赔偿条款大大加重了。根据合同法原理,合同风险的承担要根据当事人的责任及其大小来确定,不能将风险完全置于一方,而另一方根本不承担风险。但是,格式合同的制定者却会利用自己的优势,更多的将风险置于相对人一方,如规定因不可抗力或第三人的行为而产生的风险,一律由相对人负担,而不管该不可抗力或第三人的行为是否应属于由制定者防范的范围。
几乎所有的格式条款都存在着上述的不公平、不利于消费者的内容,而且因为他们通常以细微的文字,印于内容复杂的文件之中,一般人多未注意,而不知道他们的存在,但因内容难以理解而没有阅读的兴趣;即时加以阅读,也难以准确了解其法律意义。同时,格式条款的制定者对于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往往处于垄断地位,或者提供同样商品或服务的企业都使用同样内容或类似内容的合同条款,相对人如果要获得该种商品或服务,就不得不接受该不公平条款。因此,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虽然在外表上符合契约自由(缔结与否、选择相对人、决定合同方式和内容都已经由消费者作出了选择),胆子实质上却违背了契约正义的要求。格式合同的弊端已经严重影响着普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得他们不得不在自由订约表面之下承受着被迫忍受的痛苦。由此可见,格式条款已经成为工商业领主手中的强有力的工具,他们可以利用它将一项自己规定的、新的封地令(feudal order)强加于广大的奴仆身上。这一现代社会的奇观甚至比近一百年前人们利用合同法理论彻底清除封建制的主仆之间存在的至高无上的、“仁慈”的封地令的情景更为“迷人”。因此,如何对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控制就成为现代合同法的重要使命。
五、我国格式合同立法特点
(一)我国格式合同在制定上的优点
初一般只引用《德国民法典》有关条文处当肯定,合同法的上述内容是根 据我国国情,在广泛参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认真地斟酌审查后加以归纳制定出来的,这项制度从无到有本身就是一大进步。它体现了民法的公平性和正义性,体现了我国法律对人权的切实重视和保障。
首先,制订了规范的有关格式合同的法律,能够大量节约交易成本和时间。在经济交往频繁、科技日新月异的今天,合同已经成为人们经济往来和工作生活不可缺少的手段。可是争论不休的讨价还价、繁琐的交易手续、纷繁复杂的文本资料已经让广大的当事人不厌其烦。格式合同的出现,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个问题,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
其次,格式合同的规范化使用,有利于事先明确责任和风险分担,引导经营和消费。格式合同的详尽完备,对责任的明确规定,是双方当事人能够预先估计缔约所带来的机遇与风险,慎重合理的选择自己经营、消费的方向,增进了交易安全,避免了不必要的诉讼之争。
最后,制订了明确的格式合同相关法律,有利于国家对其进行管理和控制。格式合同的应用,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国家对市场进行管理和控制的需要。明确完备的合同文本,有利于相关部门的监督与指导,也为合同落空或违约时的司法救济提供了明确的书面依据,便于进行责任的划分与法律的运用和评价。
(二)、我国格式合同在制定上的不足
但是,纵观其全部,我国的格式合同发展无论从体系内容上还是在实际操作上均存在缺憾。究其原因,既有立法技术上不应有的疏忽,也有思想上的保守性
1、 从法律体系和立法内容上看。
首先,格式合同与传统民法理念相抵触。格式合同中,条款的一方预先拟定,相对人的无协商权利,都和“平等互利”、“契约自由”等传统理念相抵触。双方当事人缔约权力与地位的明显不平等,使得许多学者一度怀疑合同的生命力,甚至认为契约制度已经死亡。应明确的是,格式合同确已给市场经济的自由与平等制造了严重的障碍,其所破坏的不仅仅是民法领域的系列理论,更深层的是人们心中平等自由的基本理念以及对未来活跃和谐的经济秩序的美好憧憬。
其次,体系不合理,内容过于简单。我国合同法第39条至第 41条三个条文是有关格式合同的规制的,这三个条文被置于合同法第二章“合同的订立”部分,然而其中的内容并非仅涉及格式合同的订立。三个条文中,与合同的订立有关的内容只有第39条,即订立格式合同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第40条和第41条则是关于格式合同条款无效和格式条款解释规则,其内容涉及这类合同的效力及发生纠纷时有关机关对格式条款的裁判问题。而关于合同的效力合同法有专章 (第三章 )规定,有关合同的解释也在第八章“其他规定中”。
如前文所述,格式合同的使用有其积极性,只要其内容公平、风险分担合理,对于双方均无不利。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是,一方面,市场交易中有大量格式合同在使用,另一方面,合同法的规制内容只有三个条文,过于笼统、原则,难以涵盖格式合同的方方面面。由于条文过于原则,不够具体,出现立法与现实不相协调的矛盾,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实际操作,结果损害的仍然是消费者的利益。
最后,规制方法单一,不能保护所有消费者的利益。就合同法的规制而言,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 :我国对格式合同是否有效、因格式合同引发争议时有认定处理权的机关限于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其中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人民法院。除这两个机关外,其他任何机关和团体无权审查格式合同,更无权解决格式合同纠纷。而且,即使人民法院的处理也仅限于个案处理,结果是维护了个案公平,保护了特定的消费者。这种做法的缺陷在于:其一,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审查、处理都局限于发生争议后的事后审查,而没有确立事先审查制度。由
于没有事先审查制度,仅靠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进行事后救济,这种做法一是力量薄弱,二是事后审查根本无法杜绝格式合同制定时不公平现象的发生,不能防患于未燃。其二,个案处理后,不能阻止使用方继续使用不公平的条款和其他消费者签订合同,一个案件解决了,其他消费者、其他劳动者的权益并未因此得到同样保护。
2、从实际操作上来看。
首先,格式合同严重侵害了弱势相对人的利益。相对人面对一方预先拟定的合同条款,要么接受,要么走开,在这种处境中,真正是“人为刀俎,我为鱼肉”,尤其是广大消费者在接受公益事业服务的过程中,更为深切的感受到了这一点。铁道部门的春运提价就是一个很典型的例证。
其次,格式合同的长期、过度滥用会使国家对各层面利益兼顾实施有力的控制,加大国家对其的监管力度,造成国家利益不可挽回的损失。
六、对不足之处的几点完善意见
(一)、在完善立法方面:
1.合理安排体系,调整内容为解决上述矛盾,我认为鉴于本国实情,虽 然目前不一定非要效仿国外制定单行法规范格式合同,但即使将其置于合同法中,也应在体系上安排妥当,内容上做出尽可能详尽的规定针对格式合同的特殊性和重要性,以在合同法中单列一章加以规范为宜。这样既可避免体系上的杂乱,又具有可操作性。
2、转变部门立法现状,建立学者专家起草法律的机制。在我国格式合同基 本上都是由行业部门自己制定的,或者由行业部门提出草案,人大通过,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直接成为格式合同的内容。这种行业部门立法容易导致不公平已经成为共识,因此建立专家起草法律机制是克服这种弊端的有效方法。这样才能取消行业部门规范本行业格式合同的权利,以达到维护法律的公正目的。
3.建立预防审查机制
为了制止和减少不公平格式条款的出现使用,在目前条件下,我国有条件也有必要借鉴英国、瑞典的预防性审查制,即设立特定的行政机构,并赋予这些机构对格式合同进行预先审查之权限,使消费者居于主动地位。这样做的好处在于,事前救济能起到预防作用,切实有效地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一旦发生纠纷,再运用司法和仲裁力量进行事后救济,以达到标本兼治之目的。
(二)、 在实际操作方面
1.在垄断性行业中引进竞争机制。
使用格式合同有很多优点,用格式合同订立合同本身并没有什么不好,问题是出在提供格式合同的当事人利用了格式合同的特点,制定了一些不平等条款,并强加给交易方,使自己在得到利益的同时不承担任何风险。制定格式条款者之所以能肆无忌惮地将私利塞入格式合同中,不是格式合同本身有什么魔力,而是格式合同的制定者在经济上具有绝对优势的地位或者从事垄断性行业。
因此要克服格式合同的弊端,国家除用法律规范格式合同外,还应该引进竞争机制,打破行业垄断,使他们失去利用格式合同特点谋利的“优势”或“资本”。展开必要的竞争,使那些想利用格式合同特点谋不法之利者,失去市场,失去客户,失去利润,促使他们摆正自己与交易方的位子,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2.加强对格式合同监管和制裁。
设制格式合同的当事人均是在经济上具有绝对优势或具有垄断性的经营者,他们地位独特,财大气粗,背景复杂,而交易方往往是弱势群体,其经济条件、专业知识、组织状态等方面无法与格式合同的提供者相提并论。因此对格式合同中的不公平之处难以抗衡,特别是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艰难条款”更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交易方也难有自由选择的余地,往往只能是被迫接受,结果或造成交易方利益的损害或造成双方当事人纠纷不断,甚至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国家有关的管理部门应该主动对设制的格式合同,尤其是对涉及国计民生的垄断性行业的格式合同的样本建立备案制,并进行核查、督促他们纠正不公平的条款,对于坚持不公平条款的制定者依法给予必要的制裁,规范市场交易行为。消费者协会也应积极收集各行业的格式合同进行分析研究,一方面向立法部门和政府管理部门提出规范格式合同的立法建议和监管意见,另一方面提醒消费者注意现代交易过程中格式合同的交易内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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