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
用热人(甲方):
供热人(乙方):北京求实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协商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供热采暖地点、采暖计费面积
1.供热设施地点: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迎喜家园小区
采暖地点:
住宅建筑节能状况:
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节能建筑。
经过建筑围护结构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的建筑。
未经建筑围护结构改造或供热系统改造的建筑。
2.采暖计费面积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平方米.
第二条 采暖期
采暖期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采暖期调整应当按北京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
第三条 供热室内温度标准
采暖期内,在正常天气情况下,甲方保证所辖供暖区域内的供暖设施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或经过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改造的住宅,乙方应当保证甲方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18℃;未经建筑围护结构改造或供热系统改造的住宅,当室外日平均气温在-7℃以上时,卧室、起居室温度应当不低于18℃,当室外日平均气温在-7℃以下、-9℃以上(含)时,卧室、起居室温度应当不低于16℃。
第四条 采暖费缴费标准、期限及方式
1.缴费标准
采暖费以建筑面积为计费依据,标准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16.50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
采暖费总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元/采暖季。
如遇价格主管部门调整采暖费缴费标准的,应当自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标准计算采暖费。
2.缴费期限
甲方每年11月15日前支付乙方本采暖季(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采暖费总额的50﹪即 元(大写 元).其余50﹪即 元(大写 元)于次年的1月10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逾期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的,自次年1月16日起将计收未支付部分的逾期违约金。
3.采暖费采取下列方式支付:直接向乙方支付
第五条 甲方权利义务
1.有权要求乙方按合同约定的地点、时间和温度标准供热。
2.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和金额支付采暖费,并有权要求收费单位提供国税机关统一印制的采暖费#5@p或乙方指定的金融机构开具的采暖费缴费凭证.
3.应当对辖区内自用采暖设施进行管护,对超出使用年限、影响采暖质量、存在安全隐患的自用采暖设施应当及时更新、改造;接到乙方发出的自用采暖设施隐患整改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4.应当承担辖区内自用采暖设施日常维修的材料费和更新改造费用。因自行改变房屋结构或装饰装修影响供热设施维修作业的,有关拆除及恢复的费用由甲方承担。
5.不得拆改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扩大采暖面积或增加散热设备。拆改自用采暖设施的,不得影响其他用热人正常采暖,不得妨碍对共用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检查,并应当对拆改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发现室内供热设施有异常、泄漏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乙方报修。
6.应当在乙方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及试运行等工作时留人监守;在乙方进行维修、排气、室温抽测、查表、收费或采取紧急避险措施需要入户作业时,应当予以配合。
7.应当遵守供热设施安全使用方面的规定,履行《办法》及本合同其他条款中规定的应
当由其承担的义务。
8.制线厂家属院内采暖设施维修工作由该单位物业人员实施,需停暖修复时应事先通知供暖方,无异议时方可实施.
第六条 乙方权利义务
1.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地点、时间和温度标准向甲方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加强运行工况调节,保证采暖期内甲方室内温度持续达标,并按北京市的规定定期进行免费室温抽测。
2.应当对甲方的采暖情况、用热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巡检。在巡检中发现甲方的自用采暖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影响其他用热人正常采暖、因自行改变房屋结构或装饰装修妨碍供热设施维修作业及其他违反《办法》和本合同约定的情况的,应当在签订供暖主体合同始10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及时整改。
3.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取采暖费。在收取采暖费后,应当开具国税机关统一印制的采暖费#5@p。
4.供热前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及试运行等工作时,应当提前7日在住宅单元门口等明显位置进行公示,告知甲方留人监守。
5.按《供热采暖系统管理规范》(DB11/T598—2008)、《供热采暖系统维修管理规范》(DB11/T466—2007)等供热服务标准、规范提供服务,公布值班、报修电话,并在采暖期内安排人员24小时值守。报修电话号码为:8151 8158.
采暖期内接到甲方报修后,乙方应当在1小时内回复甲方;供热采暖设施出现泄漏等紧急情况的,乙方应当立即处置;出现温度不达标等情况的,乙方应当在6小时内告知甲方处置情况。
6.乙方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开下列供热服务信息,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公告:
(1)供热缴费、维修及相关服务办理程序、时间、服务标准及承诺;
(2)停热及恢复供热信息、巡检及查表信息;
(3)供热及供热设施安全使用规定、常识和安全提示;
(4)咨询服务电话、报修和救援电话:8151 8158;监督投诉电话:8081 6568;
(5)国家和本市与供热服务有关的规定、标准等。
7.采暖期内,乙方因所维护管理的供热设施故障、事故等情况影响用热人正常采暖的,应当及时公告,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影响。
8.履行《办法》及本合同其他条款中规定的应当由其承担的义务。
第七条 违约责任
(一)甲方违约责任
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采暖费的,除须按合同约定支付采暖费本金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甲方因室内自用采暖设施泄露、擅自拆改室内供热设施产生泄漏或影响其他用热人采暖、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当由其承担的设施管护义务、私自取用供热系统用水、拒绝乙方入户作业、拒绝乙方提出的设施隐患整改建议,或发生其他违反《办法》和本合同规定的用热行为,造成自身、其他用热人、乙方或公共利益损失的,除承担自身损失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损失情况甲乙双方协商处理).
(二)乙方违约责任
1.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甲方供热的,应当按未供热天数退还相应采暖费,并承担其他相应责任。
退费额=日平均热费×未供热天数
日平均热费=采暖费总额/本采暖季法定供热天数
2.经双方共同确认或第三方检测机构认定,甲方居室室内温度未达到本合同约定标准的,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2)甲方卧室、起居室室内温度未达到约定的天数按以下情形计算:
①甲方发现室内温度未达到约定标准应当首先向乙方报修,乙方应当在接到甲方报修后6小时内入户测温,并与甲乙双方分析情况协商解决。
②自甲方报修之时起,24小时之内经乙方调节、检修,温度达到约定标准的,仍未达到约定标准的,甲乙双方分析情况协商解决.
③双方对室内温度存在争议的,任一方均可委托经本市有关部门认定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室温检测。双方委托不同的检测机构测温时,以甲乙双方的检测数据为准。
(3)有下列情况之一,导致甲方卧室、起居室室内温度未达到约定标准的,乙方免予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当提供相应证明:
①甲方所辖区域采暖设施原因致使影响正常供暖,甲方擅自改动居室结构、采暖设施或增加采暖面积的,以及因装饰装修、保温措施不当影响供热效果的;
②甲方拒绝乙方入户作业的;
③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燃煤、电力、自来水采取限量供应措施的;
④室外日平均气温低于-9℃的;
⑤乙方因设施安全检修需停热的,但不得超过6小时,且已提前公告,整个采暖季累计不超过3次。
3.甲方未尽到管护义务,导致甲方采暖区域内的共用供热设施出现泄漏,甲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甲方要求暂停用热 :签订供暖合同,供采暖工作中途不作停暖商洽.
第九条 合同的变更
1.采暖建筑物的产权关系发生变更时,甲方区域内物业自行调整,采暖费用一并结清。
2.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或因采暖面积、双方的电话、地址等有关信息发生变更或其他供采暖情况发生变更,或甲方对采暖期时间、室内温度有特殊要求且甲方居住区具备实施条件,需要修改本合同有关条款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
第十条 合同的生效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 壹 年,自年日至 2011 年 3 月 16 日。合同有效期届满,如双方未订立新合同的,本合同自动延续。
第十一条 争议解决方式
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民事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或向消费者协会、、供热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解决;协商解决或调解解决不成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按另行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十二条 其他约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本合同正本一式 肆 份,甲方 贰
份,乙方 贰 份。本合同正文及附件等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合同约定事项为基本要求,双方另行约定的事项不得低于本合同约定。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对合同内容另有强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甲方用热人(签字): 乙方供热人(签字):
身份证号: 身份证号:
住宅电话: 住宅电话:
手机号码: 手机号码:
通信地址: 法定代表人: 陈文敏
邮政编码: 委托代理人(签字):
应急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8151 8158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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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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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解读
寇明国
在包括北京在内的北方地区,冬季采暖是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共事业。
20xx年12月12日北京市政府以216号令公布了《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下称办法),该办法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原《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19xx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公布、20xx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和《北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管理暂行规定》(19xx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
[1986]141号文件发布、20xx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同时废止。
在节能减排、住房商品化、供热方式变化等背景下,《办法》对近年来北京供热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进行了规范,对已经成熟的新制度以规章的形式进行了确认。譬如对要求逐步采用热量计量收费,对供暖设施应急接管制度等。下面对《办法》的内容并结合原有的规章政策,从法律适用角度进行简要地解读,供供热单位和采暖用户参考。
一、规定要逐步实行按照用热量计量收费,可以实现自主调控室温和要求暂停供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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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办法》第九条规定,新建建筑物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具备热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不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的住宅,应当逐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建筑物进行节能改造的,应当与热计量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同步实施。
也就是说,从20104月1日起的新建房屋必须具备热计量和室温调控功能。而按照《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具备分户独立采暖系统型式的用户,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及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前提下,经与供热单位协商,就暂停供热时间、交纳基本费用等事项达成一致后,可以由供热单位暂停供热。
按照《办法》的规定,以后我们可以实现白天上班外出时自己调低温度以及房屋在长期无人居住时可以要求暂停供热,以减少不必要的资源浪费和经济负担。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暂停供热期间并非不交任何费用,而是需要缴纳一个基本费用的。这个基本费用的标准《办法》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应由双方协商确定。为了避免协商不成出现纠纷,建议由主管部门制定基本费用计算标准,或者双方在签订供热采暖合同时对暂停供热期间的基本费用以及其他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
二、规定供热单位与用户订立供热采暖合同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换句话说,供热采暖合同内容不得违反国家和北京市的相关规定,否则采暖用户有权拒绝签署。但供热采暖合同本质上属于民事合同,其内容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应由双方具体协商,对于一些《办法》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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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需要双方具体协商确认。即使对于《办法》明文规定的条内容,如果双方做了不同的约定,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有违反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中的效力型禁止性条款的才无效,而《办法》在立法层次上只是一个地方政府规章。
另外,《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签订书面供热采暖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采暖期的,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视为存在事实供热采暖合同关系。这个规定,与有人在诉讼中以属于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的理解有出入,司法实践中,像这样未签订书面协议而事实采暖的,一般也是认为属于事实合同关系,这点请大家注意。 现实中,供热采暖合同一般是由供热单位提供的格式文本,为了防止供热单位在合同中加入类似高额滞纳金等不公平条款,建议主管部门指定供热采暖合同的示范文本,以便双方采用。
三、未具体规定室温的标准(上限和下限均未作规定),仅要求室温需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 与《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相比,《办法》删去室内温度不低于16度的内容,原先媒体广为报道的草案中的关于室温不低于18度的规定也不见了,取而代之的内容是“采暖期内,对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用户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但因突发事件或者用户责任影响正常供热采暖的除外。用户对采暖期时间、采暖温度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与供热单位另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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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这一变动,我的理解是:第一,由于要逐步实现按热量计量收费制度以及在技术上要实现室温自控,所以规定最低温度已无意义;其次,由于不同房屋的设计(包括温度要求)不同,住户要求不同,作为地方政府规章统一规定最低温度没有意义,反而容易引发纠纷。
上述规定,有其合理性,但也有弊端。譬如说在发生争议时,用户需要证明其房屋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以及该规范的温度要求,增加了一般采暖用户的举证难度。
另外需要注意两点:第一,供热单位要保证的是卧室和起居室的室温,不包括封闭性的阳台、储藏室、卫生间、过道等部位的温度;第二,因突发事件或者用户责任影响室温的情形,举证责任在于供暖单位一方。
四、规定了发生室温争议以及供热纠纷的解决办法
关于室温争议,《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供热单位和用户对室温是否达标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室温检测具体办法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目前尚无上述两部门联合制定的具体规定,仅有《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用户室温检测暂行标准的通知》(20xx年11月12日京政管字[2003]433号发布)供参考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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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室温争议的认定是比较混乱的。很多法院对于城管、街道甚至居委会等单位出具的证明即认定室温不达标,然后再根据个案推至其他住户,认定整座楼甚至整个供热区域内的一律不达标。严格地说,这是不科学的,也是不合法的。
关于供热纠纷的解决途径,《办法》规定,可以由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协调解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需要约定书面仲裁条款)。实践中,还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以及提请调解委员会等第三方调解解决。
五、关于采暖费用交纳问题上,规定了采暖费交纳的义务主体
《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户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的,由合同约定的交费人支付采暖费。未签订合同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按照规定支付采暖费。采暖费由用户所在单位负担的,单位应当负担。
上述规定,明确了”有合同依据合同,无合同由所有权人或者公房承租人交纳“的一般原则。与《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相比,补充了由房屋所有权人支付采暖费的规定。这是因为《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制定于19xx年,当时尚未进行住房和工资改革,绝大多数房屋属于公房,其住户为房屋(特指公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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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故规定“采暖用户是个人的,由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交纳;房屋承租人无工作单位的,由房屋承租人个人交纳”有其合理性。但在住房已经商品化的今天,我们大多数人所居住的房屋多为商品房,其采暖费自应由所有权人交纳。 另外办法中规定了“采暖费由用户所在单位负担的,单位应当负担。”但《办法》未对应由用户所在单位负担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一般是指根据国家政策、单位制度规定的由单位为用户负担供暖费的情形。在此情形下,供暖单位应向单位直接收取供暖费,若用户先为支付的,单位应当及时报销。在诉讼时,供暖单位也只能列用户所在单位为被告(为了查明事实,用户可列为第三人)要求支付供暖费。
在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关于供暖费交纳的诉讼案件是与用户和其所在单位互相推脱引发的。建议主管部门对由“用户所在单位”交纳供暖费的情形进行梳理、调整,以便各方执行,减少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需要指出的是,在20xx年4月1日《办法》施行前,按照原《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第九条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03至20xx年度冬季供热工作的通知》(京政办发[2003]57号)第五条的规定,应由用户所在单位支付供暖费的两种情形为:(一)公房承租人;(二)房改购房人(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原公房的用户)。前述两种情形,其中第一种公房承租人《办法》已经规定由用户个人支付供暖费,第二种房改购房人是否继续由单位支付供暖费,目前尚不明确,留待以后实践中解决。
六、关于供暖费交纳时间问题仍未明确规定,留待双方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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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原供暖政策(例如每年北京市政府办公厅都要发布的关于做好该年度冬季供热工作的通知),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形下,用户一般需要在供暖季来临前的五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期间交纳,也就是所谓的“上交”。而《办法》对交费时间没有明确规定。因为本质上,供热采暖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关于供暖费缴纳时间问题,属于双方协商的内容,如果未签合同或者合同未做约定,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用户可以在供暖季结束后交纳。
七、规定了供热单位和用户对供热设施各自的管护责任
《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了以下四项内容:第一,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住宅用户的室外供热设施和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承担管理、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第二,住宅用户发现室内供热采暖设施异常、泄漏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报修,并承担室内自用采暖设施维修、更新的相关费用。第三,非住宅用户供热采暖设施的维护、管理以及更新改造,由供热单位与用户在合同中约定;第四,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采暖设施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 也就是说,在发生供热设施爆裂等问题造成财物损失时,首先要看发生问题的部位,如发生在室内共用设施部位的,可认定是供热单位的责任,由其承担法律后果,但如果是用户发现未及时报告的,用户也需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如果发生在自用采暖设施部位,一般应由用户承担责任,但用户及时报修后供热单位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供热单位亦需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如果供热设施尚在建设单位保修期内的,受害人可以一并起诉建设单位,亦可先起诉用户或者供热单位,由用户和供热单位承担责任后再向建设单位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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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规定了特殊情况下政府对供暖设施应急接管的措施
在《办法》颁布前,北京市政府曾发出通知,规定可以在特殊情况下采取应急接管措施。而《办法》对此政策予以确认。
《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暖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中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力、燃气、燃油、煤炭和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非采暖期内,供热单位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护以及采暖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在当年7月15日之前,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采暖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同时书面告知原备案机关。用户的采暖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时,供热单位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第二十七条规定,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
这个规定等于否定了实践中一些供热单位经常以不交供暖费就威胁停止供暖的做法,因为供热工作事关公民生存生活,属于基本的民生保障,决不能以此作为手段来维权。对于恶意拖欠供暖费的用户,供热单位可通过加大收费力度,及时通过诉讼仲裁维护权益来解决,有实际困难的,还可以申请政府帮助补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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