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债权文书法律研究
一、 相关法律法规 .................................................................... 2
二、公证文书的效力 .................................................................. 2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条件和范围 .............................................. 2
四、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债权文书和出具执行证书的审查要求3
五、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流程 .................................. 4
六、公证债权文书可以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 ...................... 8
七、法院审查公证债权文书 ...................................................... 9
八、案例分析 ............................................................................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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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法律法规
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2.《公证法》第三十七条
3、《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
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4、《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二、公证文书的效力
公证文书一般不产生强制执行效力。但是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除外。
《公证法》第37条: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民事诉讼法》第238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条件和范围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1.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3.各种借据、欠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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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还款(物)协议;
5.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6.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公证机关在办理符合赋予强制执行的条件和范围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公证时,应当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未经公证的符合上述(二)中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在履行过程中,债权人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机关必须征求债务人的意见;如债务人同意公证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机关可以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四、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债权文书和出具执行证书的审查要求 办理公证债权文书
根据《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是否明确,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对做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法律意义和后果是否清楚;
(二)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对债权文书的下列给付内容是否无疑义:
1.债权债务的标的、数额(包括违约金、利息、滞纳金)及计算方法、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2.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对分期履行债务的强制执行的条件和范围的约定。
(三)对核实债务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的方式所作的约定是否明确。
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债权人保证所提交证明材料真实的承诺;
(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三)委托代理人的,提交授权委托书;
(四)已履行了债权文书约定义务的证明材料。
债权人如有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证明材料,应当向公证机构提交。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除需要按照《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债权人提交的已按债权文书约定履行了义务的证明材料是否充分、属实;
(二)向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核实其对债权文书载明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以及债权人提出的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主张是否属实。
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前,对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事实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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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核实时,当事人对核实方式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方式核实;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可以依据本指导意见第九条 的规定自行决定核实方式。
公证机构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方式进行核实时,无法与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取得联系,或者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未按约定方式回复,或者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回复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充分证明材料,不影响公证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出具执行证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
(一)债权人未能对其已经履行义务的主张提出充分的证明材料;
(二)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对其已经履行义务的主张提出了充分的证明材料;
(三)公证机构无法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完成核实;
(四)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当事人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提起的诉讼。
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时,应当向债权人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
五、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流程
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上的债权强制执行。在申请强制执行之前,申请人必须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
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
1.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
2.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
3.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
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在执行证书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可以列入执行标的。
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人民法院接到申请执行书,应当依法按规定程序办理。必要时,可以向公证机关调阅公证卷宗,公证机关应当提供。案件执行完毕后,由人民法院在十五日内将公证卷宗附结案通知退回公证机关。
下面是某地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一个范例:
1、原始的债权文书
还款协议
甲方
企业名称:南京银兴机械设备制造厂 法定代表人:金锋
地址: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89号 邮政编码:21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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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025)××× 传真:(025)×××
代理人:吴黎明,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530200211145,电话:138xxxxxxxx
乙方
字号名称:彝良县龙桂铅锌选矿厂
经营场所:彝良县龙街乡龙街村黑公弯 邮政编码:657600
经营者姓名:吴东成,男,水族,19xx年10月30日生,身份证号码:×××,住址: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桥东路××号。
代理人:吴建军,男,毛南族,19xx年12月18日生,身份证号码:×××,住址: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川山乡由动村下平屯,电话:×××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欠甲方设备款之还款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双方信守。
一、双方确认,截止20xx年1月11日止,乙方共欠甲方设备款金额为12032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叁仟贰佰圆整)。
二、乙方承诺:20xx年1月30日前归还603200元(大写:人民币陆拾万叁仟贰佰圆整),20xx年2月15日前归还3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圆整),余款叁拾万元在20xx年2月28日前付清。
三、乙方若未付清其中任何一笔款项,甲方有权就所有未付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每延期一天,乙方应按所有未付款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
四、对于未付款本金和延期付款违约金,乙方承诺愿意接受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并履行清偿义务,甲方拥有不经诉讼程式序而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力。
五、甲方承诺:在乙方清偿货款本息后,仍按原优惠价继续向乙方供应所需设备。
六、本协议自双方代理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申请公证处对此还款协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七、本协议签订于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公证处。
甲方代理人签字:吴黎明
20xx年1月11日
乙方彝良县龙桂铅锌选矿厂(盖章)
吴东成(签字):吴东成
乙方代理人签字:吴建军
20xx年元月11日
2、对原始债权文书进行公证,赋予强制执行力
公证书
(2006)昆盘证字第671号
申请人:甲方(债权人):南京银兴机械设备修造厂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3201001011769
住所: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89号
法定代表人:金峰
委托代理人:吴黎明,女,一九六八年二月二十日出生,系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证号:530200211145。
申请人:乙方(债务人):彝良县龙桂铅锌选矿厂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5306293070510
经营场所: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龙街乡龙街村黑公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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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姓名:吴东成(男,一九五四年十月三十日出生,身份证编号:×××) 公证事项:还款协议
甲乙双方当事人于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一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还款协议》公证并申请对还款协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经查,甲乙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前面的《还款协议》。在签订协议时,甲是依法登记设立的从事矿山机械及配件生产、加工、销售的企业法人,是该协议关系中的债权人;乙方是依法登记注册从事铅锌矿石洗选、销售的个体工商户,是该协议关系中的债务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限。
甲方即债权人向本处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法人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吴黎明的律师执业证复印件;4、《订货合同》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
乙方即债务人向本处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2、经营者吴东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
经本公证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确认如下事实:1、甲乙双方当事人于二〇〇四年五月十三日签订《订货合同》一份一页,债务人向债权人订购150T选矿设备一批计25台套及非标准件制作安装,合计金额为人民币伍拾玖万叁仟柒佰元整。二〇〇四六月二十日发货,二〇〇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试机;2、甲乙双方于二〇〇五年二月三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一页,债务人向债权人购买BST-6陶瓷过滤机一台,9M浓缩机一台,摆式给矿机一台,十台SF-2.8浮选机,合计金额人民币陆拾万玖仟伍佰元整;3、债务人确认债权人已按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承认未支付过任何货款;4、甲乙双方于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一日在本处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二页,在协议中双方约定:双方确认至二〇〇六一月十一日止,乙方共欠甲方设备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叁仟贰佰元整;乙方承诺:二〇〇六一月三十日前归还陆拾万叁仟贰佰元整,二〇〇六年二月十五日前归还叁拾万元整,余款叁拾万元在二〇〇六二月二十八日前付清;乙方若未付清其中任何一笔款项,甲方有权就所有未付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每延期一天,乙方应按所有未付款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延期违约金;如不能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乙方承诺愿意接受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甲乙双方共同申请本公证处对此还款协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乙方吴东成委托吴建军(男,一九七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出生,身份证编号:×××)代表其办理甲乙双方所签订的还款协议公证,并申请对该协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相关事宜。
依据以上事实,兹证明甲方南京银兴机构设备修造厂法定代表人金锋的委托代理人吴黎明与乙方彝良县龙桂铅锌选矿厂的经营者吴东成于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一日昆明市盘龙区公证处签订了前面的《还款协议》。上述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上当事人的签名、印章均属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当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持本公证书向本公证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并持本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公证处
公证员 丁伟
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二日
3、申请人在向法院申请执行前先要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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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 行 证 书
(2006)昆盘证字第863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银兴机械设备修造厂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3201001011769
住所: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89号
法定代表人:金锋
委托代理人:吴黎明,女,一九六八年二月二十日出生,系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证号:530200211145。
被执行人:彝良县龙桂铅锌选矿厂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5306293070510
经营场所: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龙街乡龙街村黑公弯
经营者姓名:吴东成(男,一九五四年十月三十日出生,身份证编号:×××)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一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并经本公证处公证[公证书编号:(2006)昆盘证字第671号]。根据上述协议规定:双方确认至二〇〇六一月十一日止,乙方共欠甲方设备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叁仟贰佰元整;乙方承诺:二〇〇六年一月三十日前归还陆拾万叁仟贰佰元整,二〇〇六年二月十五日前归还叁拾万元整,余款叁拾万元在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前付清;乙方若未付清其中任何一笔款项,甲方有权就所有未付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每延期一天,乙方应按所有未付款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延期违约金;如不能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乙方承诺愿意接受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经查,被执行人未按《还款协议》的规定履行义务,至今未将设备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叁仟贰佰元整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应申请执行人南京银兴机械设备修造厂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特出具此证书。
申请执行人南京银兴机械设备修造厂可持本证书及本公证处出具的(2006)昆盘证字第671号公证书,在本证书出具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标的为:1、设备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叁仟贰佰元整。
2、自二〇〇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被执行人付清贷款之日止,每日按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逾期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公证处
公证员丁伟
二〇〇六年二月六日
4、获得执行证书后,申请人持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以及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
企业名称:南京银兴机械设备修造厂 厂长:金峰
地址: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89号 邮政编码:210033
电话:(025)××× 传真:(025)×××
代理人:吴黎明,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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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530200211145,电话:138xxxxxxxx
被申请人
字号名称:彝良县龙桂铅锌选矿厂 电话:×××
经营场所:彝良县龙街乡龙街村黑公弯 邮政编码:657600
经营者姓名:吴东成,男,水族,19xx年10月30日生,身份证号码:×××,住址: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桥东路××号
请求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xx年1月11日签订并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还款协议的内容予以强制执行,即:
一、被申请人立即清偿所欠申请人货款本金12032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叁仟贰佰圆整);
二、自20xx年1月31日起至被申请人付清货款本息之日止,被申请人按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违金(例:现未付款为1203200元,则每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203200×0.05%=601.60元);
三、本案的申请执行费、实支费及因执行发生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截止20xx年1月11日止,被申请人确认共欠申请人设备款金额为1203200元,双方为此达成还款协议并公证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效力(详细内容见《还款协议》)。但时至今日,被申请人也未向申请人支付任何款项。申请人担心被申请人失去偿还能力,因此,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的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请贵院受理后立即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申请人的债权。
此 致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南京银兴机械设备修造厂
20xx年2月7日
六、公证债权文书可以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
(一)、在法院管辖范围内:
1.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2. 申请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二)、未超过申请执行期间:
关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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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请执行材料完备:
1. 公证机关开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执行证书。
2. 申请执行书。应当记明:申请人及被申请执行人的身份情况、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表;申请执行的事项和理由;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事实;需要执行标的物的名称、数量及所在地;被执行人基本情况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对申请执行书所载明事项,应提交相关书面 证明材料。
(四)、执行立案程序
1. 向法院立案庭提交执行申请书、据以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
2. 如申请符合条件,法院将及时发出《非诉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
3. 法院立案后,将对申请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执行。审查发现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可以不予执行。
七、法院审查公证债权文书
对公证债权文书应采取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相结合的方式。
(一)形式审查是指审查当事人根据公证债权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形式审查通常在立案时由立案庭实施,由法院依职权进行。
形式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债权人是否已向原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 4 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另外第 5 条和第 7 条也作出了规定。因此,公证机构的执行证书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前置条件。
第二,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都是执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215 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三,收案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01 条规定,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如果被执行人是多人或被执行人住所地与财产所在地不一致,各被执行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当事人有权向其中任一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实质审查是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制法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合法以及给付内容是否确定等进行的审查。
.实质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第一,公证债权文书制发程序是否合法。公证债权文书的制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直接影响该公证债权文书的合法性。法院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审查公证机构对债权文书的公证是否符合《公证法》中关于公证程序的规定,
第二,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是否合法。公证债权文书公证的债权应当是合法的债权,非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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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如赌博债权,公证无效。 《合同法》第 52 条对合同无效的情形作了规定: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的,合同无效。人民法院依法对申请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审查,保证其内容符合客观事实,同时也符合法律的规定。
第三,公证债权文书的给付内容、给付期限是否确定。公证债权文书的给付期限应当确定,只有超过该期限债务人仍不履行,债权人才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公证债权文书是否以明示的方式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公证债权文书必须有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公证机构才能赋予该文书有强制执行效力。这种承诺是公证债权文书的必要条款,而且这种承诺必须是明示的,不能进行推断。
八、案例分析
关于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审查,对“确有错误”的标准还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不过在一些地区司法实务以及部门的理论归纳方面,已经有了一些心得。结合案例,下文对法院审查公证债权文书时如何判定“确有错误”进行分析:
(一)、案情
20xx年9月28日,北京安鼎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鼎公司、作为甲方)、无锡亿仁肿瘤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肿瘤医院、作为乙方)、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作为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无锡肿瘤医院向安鼎公司申请借款,安鼎公司经审查同意后委托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发放贷款。在签订三方协议之前,20xx年9月26日,安鼎公司(甲方)与无锡肿瘤医院(乙方)签订了二方协议,约定甲方委托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向乙方发放委托贷款人民币 6000 万元。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贷款利率与三方协议内容约定相同,与三方协议不一致的内容主要是违约责任。
20xx年9月27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二方协议作出(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10739号公证书。20xx年9月26日,无锡肿瘤医院(甲方)与安鼎公司(乙方)及孙启银(丙方)、孙珂珂(丁方)、孙明(戊方)、亿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己方)、珠海亿仁医院有限公司(庚方)、济南亿仁肿瘤医院有限公司(辛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签订二方协议,乙方向甲方提供期限为 60 天金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的委托贷款,乙方于20xx年9月29日通过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向甲方发放贷款,甲方应于20xx年11月28日前偿还该委托贷款;作为委托贷款的担保,丙方、丁方、戊方、己方、庚方、辛方分别与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股权质押(担保)协议书》、《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一旦甲方未完全、适当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乙方有权向甲方、丙方、丁方、戊方、己方、庚方、辛方(以下简称被追偿各方)追偿。被追偿各方承诺在乙方主张追偿权后三日内向乙方偿还全部款项,如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被追偿各方自愿放弃一切抗辩权,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对《还款协议》的强制执行;乙方可向被追偿各方中任何一方或几方进行追偿;被追偿各方确认,其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债务范围包括:乙方委托贷款的本息;至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之日止之违约金;乙方为追索债务所付出的费用。同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还款协议》作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11928号公证书。
因无锡肿瘤医院及各担保人未如期偿还本息,安鼎公司于 20xx年8月6日向北京市中信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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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处依据上述《还款协议》申请执行证书。当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还款协议》作出(2010)京中信执字00049号执行证书。安鼎公司依据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11928号公证书及(2010)京中信执字00049号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无锡肿瘤医院、亿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济南亿仁肿瘤医院有限公司、孙启银、孙珂珂、孙明。无锡肿瘤医院等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
(二)、裁判
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
1.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的二方协议和《还款协议》违反我国金融管理的强制性规定。非金融机构的企业间拆借为我国金融管理制度所禁止。安鼎公司不具有金融许可证,其未经金融机构直接与无锡肿瘤医院及其担保人签订二方协议和《还款协议》违反我国金融管理的强制性规定。
2.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在作出《执行证书》时违反相关规定,对安鼎公司未依约履行的事实未做核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是公证机关作出执行证书时必须审查的内容之一。本案中,安鼎公司出借的部分款项并未依约按期发放,对此,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并未进行充分核查。
3.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在作出《执行证书》时存在违反公证程序的情形。依据《联合通知》,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也是在作出执行证书时公证机关必须审查的内容。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在为二方协议和《还款协议》办理公证时,亦明确告知了其签发执行证书的相关审查程序。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在签发《执行证书》前,并未依相关规定及明示的公证程序询问各债务人。这种程序瑕疵直接影响了对《执行证书》必要事实的充分核实。
4.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的《执行证书》的执行标的额超出了安鼎公司的申请数额。安鼎公司申请签发《执行证书》时请求的执行标的额为借款本息 6325 万元人民币,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签发的《执行证书》确认的执行标的额为本息 6382.5 万元人民币,高于安鼎公司申请执行标的额 57.5 万元人民币。综上,裁定不予执行上述公证书及执行证书。 安鼎公司对此不服,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复议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公证的债权文书涉及的是委托贷款关系,由安鼎公司委托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向无锡肿瘤医院发放贷款,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应当是委托贷款合同的主体之
一。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应当对由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作为主体的三方协议进行公证,而不是 对没有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参加的二方协议和《还款协议》作出公证书并出具执行证书。因此,(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 11928 号公证书及(2010)京中信执字00049号执行证书确有错误,应当不予执行。裁定驳回安鼎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原裁定。
(三)、评述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对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的审查标准。
我国20xx年《民事诉讼法》第214条第2款4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该规定中的“确有错误”,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未作具体解释,司法实践中的情形又十分复杂,出现了不同的理解。
20xx年9月,为统一执法尺度,北京市高中两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三次会议)经研究,制定出台了《关于执行审查、裁决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规定了以下几种“确有错误”的情形:一是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依法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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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债权文书的;二是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未就债务人在其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达成合意的;三是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的制作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四是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的内容违背事实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是 其他确有错误的情形。
《意见》中前两种情形的规定,主要依据的是《联合通知》第1条、第 2 条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条件和范围的规定,违反《联合通知》的上述规定,即构成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本案的审查主要涉及《意见》第三种、第四种情形,第三种 情形涉及对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制作程序的审查,第四种情形涉及对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内容的审查,这是司法实践中比较难把握的两种情形。结合案情,我们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对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内容的审查
《意见》规定为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的内容违背事实或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公证的内容主要是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是指由委托人提供合法来源的资金,委托业务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业务。委托贷款的参与者包括委托人(委托贷款方)、借款人(接受委托贷款方)、受托银行以及担保人。本案中,公证机关对安鼎公司与无锡肿瘤医院签订的二方协议进行了公证,违反了委托贷款的法律规定。关于对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内容的审查,还涉及如何把握审查尺度的问题,审查中需要考虑与后续诉讼程序的衔接。20xx年12月,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执行审查程序中直接对相关实体问题作出判断,会影响后续诉讼对相关问题的认定。本案中,在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就委托贷款合同这一法律关系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具有自身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就安鼎公司和无锡肿瘤医院二方协议的争议问题,其可以通过诉讼予以解决。因此,复议法院从委托贷款法律关系的角度认定公证书及执行证书确有错误,未对二方协议的合同效力作出实体判断是合理合法的。
2.关于对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制作程序的审查
《意见》规定为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的制作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在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的制作程序上,《公证法》和《联合通知》对公证的重要程序进行了规定,公证机关应当遵照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比较原则的情况下,在理解把握这些规定时,可以将司法部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则》和中国公证协会颁布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作为参考。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节上,根据《意见》的规定要达到“严重”的程度,即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司法审查权不得滥用,对于存在程序瑕疵尚不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不得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根据《联合通知》第 5 条规定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二是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三是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根据上述规定,对执行证书以上内容的审查并非强制性,而是“应当注意”,且对公证机关通过 何种方式、方法进行审查也未进行强制性规定。执行法院认为公证机关未对安鼎公司未依约履行的事实进行核查、未依相关规定及明示的公证程序询问各债务人,即构成违反公证程序的情形。根据复议法院查明的事实,执行证书上载明的放款、还款情况与事实相符,并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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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复议法院纠正执行法院表述上存在的问题,并根据公证机关公证的二方协议违反委托贷款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认定执行证书确有错误,应当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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