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协议

时间:2024.4.14

劳 务 分 包 协 议

甲方:

乙方:

根据甲乙双方协商,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为明确双方在劳务分包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经济责任,双方就劳务分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协议。

一、 甲方经营资质情况:

营业执照号码:

发证机关:

法定代表人姓名:

注册地址:

经营范围:

营业期限:

乙方利用甲方经营资质对外承包工程和进行工程施工作

业,并承担与工程相关的所有责任。甲方只负责为乙方开具

劳务#5@p并收取相应劳务管理费。乙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经

济安全及其他所有责任全部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

任。

二、 乙方承包工作对象及提供服务内容: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分包范围:

开票金额:

三、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立即生效。

甲方: 乙方 :

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号码:

日期: 日期:


第二篇:免责协议的效力


关于人身损害事先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

在劳动合同当中,双方当事人经常就工伤事故的赔偿问题作出免除雇主责任的协议条款。如前述张国胜与张学珍订立劳动合同时,在招工登记表注明“工伤概不负责任”的内容;吉林市王×之表兄受雇,为一家个体承包的砖厂提供劳务,受工伤后,厂方根据当时签订的“被雇人员伤亡厂方概不负责”的合同,拒绝予以赔偿。 这两个劳动合同中厂方概不负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的约定,就是事先免责条款。事先免责条款则指双方当事人预先达成一项协议,免除将来可能发生损害的赔偿责任。这样的协议,就是事先免责条款,分为违反合同的免责条款和侵权行为的免责条款。劳动合同中的事先免责条款是人身伤害侵权行为的事先免责条款。

在我国,对事先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原来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曾依据前述张学珍判例,作出如下司法解释:“经研究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任’。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据此,学者认为:我国司法实务首次表明了对侵权行为免责条款所持的立场,以判例法形式确立了一项法律原则:有关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免责条款无效。

《合同法》确立了这一原则,其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明确规定事先免责条款无效原则。

依据这一原则,对于所有在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工伤事故免除雇主赔偿责任的,都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都不能预先免除雇主的赔偿责任。劳动者在执行劳动合同中,遭受工伤伤害,都有权获得赔偿,可以直接向雇主请求,也可以向劳动管理部门申请处理,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保证获得工伤事故赔偿损失权利的实现

自愿达成免责协议是否有效(《法制日报》,陈永江、苏晓伟)

20xx年1月9日,王宾驾驶拖拉机收购货物,途中遇到李诚,经王宾同意,李诚搭乘了拖拉机。王宾驾驶拖拉机爬坡时,突然脱挡,拖拉机无法控制,王宾跳车,拖拉机翻入山沟,李诚摔伤。王宾拦车将李诚送入医院抢救,经查,李诚第七胸椎骨折导致腹部以下截瘫,在治疗期间,李诚之妻黄英与王宾达成协议,约定由王宾支付2000元给李诚看病,后事与王宾无关。20xx年2月19日,李诚医治无效死亡。在给李诚治疗期间共花医疗费6000元,李诚死后花丧葬费3000元。20xx年3月20日黄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宾赔偿医疗费丧葬费9000元,并要求支付死亡慰抚金15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王宾认为按自己与黄英自愿达成的协议已支付2000元医疗费,后事自己不应担责。就黄英与王宾达成的协议效力存在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法第53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之规定,黄英与王宾达成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法第53条规定的无效免责协议指事前达成的免责协议,事后达成的免责协议应为有效协议,黄英与王宾之间的协议是在车祸发生后达成,故应为有效。第三种意见认为:黄英与王宾达成的协议虽在事故发生后达成,但由于该协议显失公平,应依原告诉请予以撤销。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有关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协议不能认定一概无效。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虽然在此没有区分事先达成的免责条款和损害发生后达成的免责条款,但从法理上应该区分的,因为事先就可能发生的人身财产损害达成免责条款放弃索赔权,属于抛弃基本民事权利,为各国民法所禁止,由于事先当事人并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目前实践中引发纠纷的多为实际发生的损害过分高于当事人签订免责协议时能够预见的程度,此种免责的承诺并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事先(预先)达成的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而事后(伤害发生后)达成的免责协议属于对具体民事权利的处分和对实际民事利益的放弃,基于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属于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应当为有效协议。

二、事后达成的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一般有效,但若其显失公平,则应予撤销。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何为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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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经验,致使对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本案中黄英虽就李诚治疗事宜与王宾达成协议,但李诚胸椎骨折,腹部以下截瘫,治疗费用究竟有多高,从黄英仅让王宾支付2000元来看,她显然是没有经验的。而黄英与王宾是在对李诚进行救治期间达成协议,她对丈夫的死亡结果亦是没有预料的。因此,让王宾支付2000元,后事包括丈夫死亡即与其无关并不能视为黄英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用2000元是无法用来作为高达6000元的医疗费及受害人死亡后果的对价,故双方达成的协议是显失公平的。根据黄英的诉请,该协议应该予以撤销。

损害发生后达成的免责协议应认定有效(广东高院,胡志超)

案例:甲乙两家系邻居,关系甚好。一日,两家的孩子口角,乙子被甲子推倒跌伤,用去医药费2千元。双方协商由乙自行承担,甲免责。后两家关系恶化,乙到法院起诉要求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依据合同法第53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之规定,判决免责协议无效,甲承担全部医药费。

损害发生后达成的免责协议应否和“预先”的免责协议有所区别,从而排除合同法第53条的适用呢?

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在此没有区分事前达成的免责协议和损害发生后达成的免责条款,而将二者同等对待,一概规定为无效。笔者认为,事先就可能发生的人身、财产损害达成免责条款放弃索赔权,属于抛弃基本民事权利,此固为各国民法所禁止;但事后达成的免责协议属于对具体民事权利的处分和对实际民事利益的放弃,基于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第54条规定的情事,应当认定有效。

自愿达成免责协议 事后反悔能否获准

【案情】

王某与李某是邻居,平时关系甚好。一天,两家的孩子为一玩具发生争执,王某12岁的儿子不慎将李某13岁的儿子推倒跌地受伤,李花去医药费1900多元。事发后,王某带儿子到医院看望了李某的儿子,并道了歉。经双方商量,李某表示自己承担孩子的医药费用,不要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立下了字据。5个月后,因琐事,两家发生矛盾,关系恶化。于是,李某反悔,要求王某承担赔偿责任。而王某则认为,双方自愿达成的免责协议有效。为此,李某将王某告上法庭,要求王某赔偿全部损失。法院审理后,最终作出了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焦点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人身损害免责协议,事后能否反悔?

《合同法》第53条规定,没有区分事前达成的免责条款和损害发生后所达成的免责协议。但在实践中,对“预先”的免责条款与损害结果发生后所达成的免责协议有所区别。其表现为:

事先就可能发生的人身、财产损害达成免责条款而放弃索赔权,属于抛弃基本民事权利。因为当事人事先所达成的免责条款,是由于加害行为尚未发生,损害后果尚未出现,受害人到底免除了加害人何种性质的责任,有多大额度,受害人能否承受均不清楚,受害人无法预料。况且索赔权尚不存在,不涉及对具体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因此,这种协议属于对基本民事权利的放弃。这是民事法律所禁止的,属于无效条款。

但事后达成的免责协议属于对具体民事权利的处分和对实际民事利益的放弃。因为损害发生后所达成的免责协议,是由于加害行为性质和情节清楚,损害后果明确,受害人实际免除了加害人何种性质的责任,实际额度以及此种免除对受害人能否有承受能力比较清楚。这完全取决于受害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遵从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具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受害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和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等的,应当认定该协议有效。

本案中王某与李某就人身损害所达成的免责协议,属于损害发生后的事后免责协议,双方协议时并不存在具有《合同法》

第52条、第54条所规定的情形,是双方完全出于自愿和真实意思表示。李某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免除王某赔偿责任后,对自己承担的后果和承受能力均完全清楚的,既然作出了免除对方责任的承诺,属于自治处分权利,就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事后再反悔,就有违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法院没有支持李某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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