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个集体合同样本

时间:2024.4.29

工 资 专 项 集 体 合 同

用人单位

(盖章)

首席代表

(签字)

签订时间

审核机关(盖章)

审核时间:

1 用人单位工会 (盖章) 首席代表 (签字)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企业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书

(参考文本)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经企业方与职工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二条 协商双方经过对企业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状况分析与预测,结合其他相关经济因素,对照政府颁布的工资指导线,经平等协商,达成以下意见:

1. 在上年度企业人均工资 元的基础上,本年度企业职工人均工资水平调整为 元,上调比例为 。

2. 工资调整办法: 。

3. 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基数和计发标准: 。

4. 企业最低工资标准: 。

5. 职工试用期期间工资标准: 。

6. 企业以法定货币(人民币)形式,于每月 日支付全体职工工资,如遇节假日、休息日可提前至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7. 职工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以及依法享受婚假、丧假、探亲假、年休假、计划生育假、产假期间,应视为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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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职工在病假、事假及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企业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支付办法为: 。

9. 奖金的分配形式: 。

10. 生产性津贴的分配形式: 。

11. 生活性补贴的分配形式为: 。

12. 采暖费补贴标准为: 。

13. 其他各项福利待遇为: 。

第三条 凡遇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对合同进行变更:

1. 企业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工资集体合同中的部分条款难以履行时;

2. 本地区或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发生较大变化;

3. 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发生重大变化,影响职工实际工资收入。

第四条 凡遇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提前终止合同:

1.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

2. 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3. 发生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五条 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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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由于协商双方中任何一方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条框不能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法律责任;

2. 因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均不承担法律责任;

3. 协商双方中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时,应按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条 本合同经单位 届 次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由单位于10日内报送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报送之日起15日内,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出异议,本合同即行生效

第七条 本合同由集体合同监督小组负责监督,监督小组每年不少于两次向企业和工会联系会议汇报。联系会议有权针对问题适时协商。

第八条 本合同有效期限为一年,于 年 月 日起到 年 月 日止。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双方应当重新签订职工工资集体合同。

第九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一份,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和企业上级工会各一份。

以上所列条款已经协商双方确认无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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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 体 合 同

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工会

(盖章) (盖章)

首席代表 首席代表

(签字) (签字)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有效期 年)

审核机关(盖章)

审核时间: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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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合同(参考文本)

为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单位)与 有限公司工会(以下简称工会)代表全体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集体合同规定》、《辽宁省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单位和全体职工双方共同努力的目标是建立健全企业诚信体系,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依法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构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实现“共谋企业发展、共享发展成果、共建和谐社会的目标”。

第二条 本合同对单位和单位全体职工均具有约束力。单位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所涉及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等标准不能低于本合同的规定。

第三条 本合同的主体是单位和职工。单位由法定代表人代表,职工由工会主席代表,签订本合同。在合同有效期间,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更换和工会组织的换届,不影响本合同的执行。

第四条 单位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认真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尊重并支持单位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工会应组织和教育职工依法正确行使民主权利,遵守公司的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和本合同的各项规定,不断提高专业技能和科学文化素质,努力完成单位的生产和工作任务,协调劳动关系,妥善处理劳动争议。

第二章 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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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单位按照按劳分配原则,建立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协商机制。

单位应通过对各工种和岗位的劳动条件,实际劳动消耗量以及对职工的技术业务等诸因素进行劳动评价,分别确定单位的工资标准和职工的工资报酬。职工个人工资的确定,以职工本人劳动数量和质量为主要依据。

对于计件工资报酬,企业根据工作物等级、劳动定额等因素,合理的确定计件单价和分配办法,并定期根据生产经营变化予以修改和完善。

第七条 单位实行 工资制(周薪、月薪、年薪)。

第八条 单位以 币形式每月 日前向职工支付工资,不得无故克扣和拖欠。公司随工资发放各类津贴、补贴。公司发放奖金(发放时间、发放标准、人员范围)按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分配方案执行。

第九条 单位和工会在每年 月份,应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状况、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和平均工资、大连市年度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的人工成本水平、本地区、本行业的经济增长水平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情况,经充分征求职工意见后,开展本年度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并与 月 日前完成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并向全体职工公示协商结果。

第十条 单位可根据大连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与工会(或职工代表)经过协商,确定本年度单位实际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单位不得随意扣除劳动者工资。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的事项外,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应当符合《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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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单位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

小时的工时制度。部分工种因生产和工作特点,不能适应以上工时制度的,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工会)意见的基础上,允许实行相对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以保证生产的正常进行和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利,报新区劳动部门批准后,可以实行 工时制度,并将具体工种岗位及工时制度张榜公布。

第十三条 单位应按《劳动法》规定严格控制延长职工工作时间

和节假日加班。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加班加点的,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并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或进行补休。有《劳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不受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

第十四条 对于有损职工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或者制度性的加

班加点,工会有权代表或支持职工予以抵制。

第十五条 单位依法保障职工的各类休息和休假。职工病假工资为正常工资的 %。职工的婚丧假、产假等休假制度,严格按国家和大连市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 单位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第四章 劳动安全卫生及女职工保护

第十七条 单位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和劳动保护制度,努力改

善职工的劳动条件,做好特殊工种和女职工特殊保护工作,对从事有

毒有害工种的职工按国家规定发放特殊劳保用品及每月 元 费,并于每年 月组织 次体检。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

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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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臵;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单位按规定分别对在岗职工、新进职工、转岗职工进行劳动安全方面的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培训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安全操作证才能上岗。

第十九条 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及实施技改工程时,应该同时建设劳动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设施;单位引进推广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时必须同时引进或采取可靠的劳动保护措施;单位工作场所、机械设备、电力设备、危险物品的管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第二十条 工会应协助做好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和安全技术培训的管理工作,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公司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每年组织 次劳动保护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或出现危害职工身体健康问题时,单位应及时采取措施通知工会、并在规定时间向安全监察部门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工会向上一级工会报告。单位应依法对因工伤亡人员申请工伤等级鉴定,公司工会应依法监督公司落实对工伤人员的赔偿和补助。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从事《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劳部发[1994]498号)禁止从事的作业。

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依法享受特殊保护。

第五章 劳动保险和福利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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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时为在册职工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必要手续。

第二十四条 职工出现因工造成职业病、负伤、伤残死亡,或者患病、非因工负伤、致残、死亡或者退职退休以及女职工在孕期、产期等情况,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单位应当协助该职工获得物质帮助,并按规定为该职工提供相应待遇。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根据经济效益情况,逐步发展并改善员工的文娱设施、膳食、交通、住宿等条件。

第二十六条 单位可委托工会制订和实施职工生活困难补助制度。补助的条件、标准、程序由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单位制定或修改有关职工生活福利方面的规定,应提交职代会审议通过。

第六章 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七条 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总额 %的标准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制定和实施年度职工教育计划,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使用及教育计划制订实施应听取工会意见并提交职代会审议。

第二十八条 单位可采取内外结合的方式,对职工进行岗位、技能等培训,也可与大专院校签订委培协议,选送符合条件的职工进行学习深造,具体人选由单位与工会协商并形成专项制度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九条 单位鼓励和支持职工学习文化和专业技能,对通过自学考试取得相关学历证书或通过培训取得技能等级证书的职工给予相应的奖励,奖励办法由单位与工会协商并形成专项制度后公布执行。

第七章 劳动合同管理

第三十条 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招聘职工时,应本着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

第三十一条 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应签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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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书面劳动合同。单位自行制订劳动合同文本时,应当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备案。单位制定和修改劳动合同文本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劳动合同到期,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

1、在任职期间个人无严重过失或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以新区总工会批复为准)劳动合同自动延长期限为任职期限;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劳动合同自动延长期限至任期届满。

2、参与平等协商的职工方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个人无严重过失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协商代表职责完成之时。

3、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单位不得以孕期、产期、哺乳期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至哺乳期满。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单位因出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时,应提前30天向工会或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意见。职工裁员方案、程序、办法、经济补偿标准等须经向报劳动部门报告后方可实施。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四条 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第三十五条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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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单位应对遵守纪律、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成绩显著的职工予以奖励;对违反劳动纪律、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职工予以惩处。

第三十六条 对职工的奖励包括晋级、奖金和授予先进生产者荣誉称号等,由单位负责制订评选和奖励方案,并会同工会研究确定奖励名单。评选和奖励工作一般在每年 月进行。

第三十七条 单位对职工违纪违规进行处分时,应查清事实、取得证据;对职工严重违纪违规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惩处时,应事先征求工会意见。单位应认真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工会。

第九章 合同期限和变更

第三十八条 本集体合同有 项附件,分别为 集体合

同和 集体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九条 本集体合同及附件经单位 届 次职代会审

议通过,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由单位报送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后生效,并于 天内采取 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

本合同有效期 年,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本合同期满前 天,双方应就订立新的或续订集体合同进行平等协商。

第四十条 本合同有效期内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

1、本合同条款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相冲突;

2、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条款不能履行或部分无法履行的;

3、公司因改制、兼并、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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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本合同有效期内,双方都有权提出临时召开协商会,就集体合同及附件的有关条款进行协商和修改,并按原程序通过和备案。修改条款与本合同及附件具有同等效力。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无权单方变更。

第十章 合同监督检查与争议处理

第四十二条 为保证本合同及附件的全面履行,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单位与工会联合组成集体合同监督检查小组,其成员由 名职工代表和 名行政代表组成,召集人由双方轮流担任。

本合同每年检查 次。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报告签约双方,集体合同及附件的履行情况每年应向职代会报告。

第四十三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都可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协调处理,也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双方不能激化矛盾,应遵守《辽宁省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义务,以有利于争议的解决。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合同所称的职代会和职工大会,代表产生及履行职责应符合《辽宁省职工代表大会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依照法律法规和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协商解决。

第四十六条 本合同一式四份,单位、工会、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部门、总工会各执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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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企业(盖章)

首席代表(签字)

签订时间:

审核机关

审核时间:

企业工会(盖章) 首席代表(签字) 年 月 日(有效期 年) (盖章) 年 月 日 14

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参考文本)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辽宁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依照平等协商原则,签订本合同。

第二条 本合同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单位女职工,单位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女职工由工会主席代表,签订本合同。在合同有效期间,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更换和工会组织的换届,不影响本合同的执行。

第三条 本合同对单位和工会所代表的全体女职工具有同等约束力。单位与女职工个人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女职工特殊权益条款的标准,不得低于本合同的规定;低于本合同规定的,按本合同标准执行。

第四条 单位工会女职工组织参与劳动用工、劳动条件、薪酬待遇等政策的制定,参与涉及女职工权益的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依法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第五条 单位在公开岗位竞聘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职工或者提高对女职工的录用标准。单位进行改制时,对能胜任本职生产和工作的原单位女职工,不得无故拒绝使用和聘用。

第六条 单位要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职工参加政治、业务、技术培训和各种文化活动,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权利。

第七条 单位女职工组织开展各种活动,如果占用工作(生产)时间,在不影响工作(生产)的前提下,单位应予以保证,提供方便。

第八条 单位应根据《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结合单位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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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女职工卫生室、浴室、更衣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及女职工倒班宿舍等设施。

第九条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不影响其参加本单位普调和应享受的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自动延长至哺乳期满。

第十条 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附录中列示的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并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第十一条 女职工月经期间,对其从事低温、冷水、野外、室外流动性作业,单位应予以适当照顾。女职工月经期间,单位应发给一定数量的卫生用品或相应补贴。

第十二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不能胜任原工作的,经区以上(含区,下同)医务部门证明,应予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工作;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作业。

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每班应给一小时的休息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坚持工作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批准,可提前休假。提前休假期间的工资,按病假工资标准支付。

对有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的女职工,所在单位安排其工作时,应予适当照顾。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做产前检查,应算作劳动时间,有劳动定额的,应扣除劳动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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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给予产假98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晚育(已婚妇女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增加产假60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4个月以上流产的,享受天42产假。女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过医务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至婴儿1周岁,婴儿满1周岁后,经妇幼保健部门证明婴儿确属体弱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哺乳期限,但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六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不得安排其从事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和夜班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第十七条 单位每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和乳腺病的健康体检,并建立女职工健康检查档案。

第十八条 单位应建立女职工教育培训制度,根据实际有计划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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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女职工进行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 本合同经单位 届 次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

会)审议通过,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由单位于10日内报送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报送之日起15日内,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出异议,本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条 单位工会代表女职工参加本专项集体合同的起草、协

商和签订的全过程,并有权对合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合同双方每年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一次联合检查,并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认真履行,非因法定事由

或双方协商同意外,不得随意变更、解除或终止。

因客观情况变化,确需变更、解除或终止本合同时,双方应通过

平等协商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可

依法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有效期 年,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本合同期满前 天,双方应就订立新的或续订集体合同进行平等协商。其中每年必须修订的条款,双方应通过协商进行修订。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中未尽事宜,由双方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的

有关规章制度协商解决。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1份;报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部门登记备案1分;报上级工会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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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书

(参考范本)

本合同由 (简称企业) 与 工会代表职工(简称工会)签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与职工双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行

为,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维护

职工安全健康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稳步发展,依据《劳动法》、《工会

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消防法》、《危险化学品安全

管理条例》、《集体合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

企业实际签订本协议。

第二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综合治理”的方针,牢固树立“安全责任重于泰山”的观念,始终把

企业和职工的安全放在第一位,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

各项措施,努力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三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管理过程中,凡集团所属各分厂、分公

司、生产基地、处室、厂区等均须遵守本协议:

1、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

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积极改善生产环境和作业条件,保

证安全生产。

2、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

主监督,依法履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责,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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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3、企业职工有依法获得安全事项告知和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负有认真遵守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义务。

第四条 本协议所指的劳动安全卫生的主要内容:

1、安全生产责任制。

2、劳动条件和安全技术措施。

3、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运输经营、使用安全管理。

4、安全操作规程。

5、职业安全培训及“三级安全教育”。

6、职业卫生与劳动保护。

7、工伤事故调查处理。

8、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制度及定期演练。

9、特种设备的使用管理。

第五条 本协议由企业方与职工方代表集体协商达成一致,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由企业方(企业法人代表)与职工方代表(企业工会主席)签订。本协议签订后,对企业和职工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认真履行。

第二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六条 企业应当依法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责任心强具有专业知识的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七条 企业要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组织编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及岗位操作法,组织制定实施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发生,减少职业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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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企业应不断改善劳动条件(生产设备、设施、生产工具、作业环境)。有计划地进行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改造。企业每年年初制定年度安全技术措施项目方案,及时提供资金保证,确保专款专用。

工会参与安全技术措施立项讨论,并代表职工监督实施情况。

第九条 企业应对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并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认真落实“三级安全教育”制度,并建立健全职工转岗教育制度和台帐,结合企业实际对职工进行国家政策法规、条例教育;有毒有害化学物质信息卡及其防护教育;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教育;职业病防治和各种生产工伤事故案例教育;化学危险品应用等基础知识教育;企业安全操作规程、岗位操作法及技能教育。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国家有关部门培训后,取得相应资格操作证,方可安排其进行特种作业。

第十条 企业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建立健全危险品台帐,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运输、经营的管理,建立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告知职工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应急措施。

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要严格落实生产、储存、使用场所动火审批制度。

第十一条 企业加强安全生产检查,行政方领导定期组织安全、生产、基建、消防、保卫、工会等部门进行综合检查;各职能部门要定期组织专业人员进行专业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下发《整改通知单》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企业在引进、推广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时,尤其是生产新产品涉及的原材料,必须向安全环保处提供全面的数据和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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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特性,必须掌握其安全技术性能,采取有效的劳动保护措施,并对职工进行培训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企业对锅炉、压力容器等设备安全,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检测、检验,以确保正常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 企业在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及租赁厂房和技术改造时,依照国家规定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实行“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工会参与“三同时”验收,有权提出意见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企业根据各工种的岗位需要,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教育职工正确使用。对不按规定穿戴和不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职工,行政有权拒绝其上岗操作。对违反操作规程的职工,行政有权查处。

企业对直接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职工每月发放有毒有害津贴,对特殊岗位提供保健补助食品。

第十六条 企业要严格执行《职业病防治法》,在接触有毒有害化学物质岗位和较大危险工作场所设置有毒有害化学物质信息卡、危险源点警示卡。积极搞好在岗位操作中常用有毒有害化学物质信息卡的推广应用、培训工作,并列入企业现场管理检查内容,做到对车间、班组定期检查,严格考核。

对粉尘等有害物质超标的作业点,要采取积极的治理措施,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七条 企业对直接从事有毒有害岗位的职工,要进行上岗前、离岗时的健康检查,同时按规定每年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职工职业卫生健康档案。对有职业禁忌的职工,应及时给予治疗休息;对不适应在原岗位工作的职工,应及时换岗。

对其他岗位的职工,企业也应定期进行体检,确保职工身体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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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方应及时向工会通报职业病检查情况。

职工因患职业病或因工受伤的工资和医疗费,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企业依法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第十九条 在生产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和严重职业危害时,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及时向有关方面报告的同时报告工会。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要坚持“四不放过”的原则,事故调查处理必须有企业工会干部参加。

第二十条 企业按《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做好女职工特殊权益维护,不得安排女职工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并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岗位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它劳动,企业在女职工怀孕期、哺乳期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章 工会与职工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研究制定和修改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时,工会应参加,涉及职工劳动安全健康的重大问题,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审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 工会有责任教育职工严格遵守企业的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教育和组织职工接受安全技术培训和管理,工会支持企业对危及企业和职工安全的责任者给予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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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工会支持企业劳动保护管理,认真履行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职责,定期检查、监督劳动保护的执行。

工会有权纠正违章指挥,对强令工人冒险作业行为或发现明显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时,有权停止作业并提出解决的建议,采取防护措施,行政方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组织职工撤离危险场所,企业行政方应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或其它劳动安全的较大事故,应及时通知工会,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会积极协助行政落实企业安全卫生规章制度,监督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执行,通过开展群众性的 “安康杯”竞赛、“安全生产月”、常用有毒有害化学物质信息卡培训等活动,不断提高职工的安全技术素质和自我防护意识。

第二十五条 职工有权了解其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采取的防护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二十六条 职工依据有关法规有权拒绝企业管理人员的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行为。对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企业不得因此降低职工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职工在岗位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企业不得因职工在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八条 职工应自觉接受安全生产教育的培训,掌握本岗位操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消防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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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遇初期火灾,要积极进行灭火并报警,当火灾有可能危及生命或造成人身伤害时,应采取紧急措施撤离作业现场,同时尽快报警。

第三十条 职工在岗位生产工作中发现事故隐患应及时以文字形式(紧急情况可口头报告)向上级报告,并积极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 职工在生产过程中,严格遵守企业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签约双方成立安全卫生协议履行检查组(由企业行政方代表和工会方代表组成),依法对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问题,应限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代表。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代会对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民主监督,监督检查小组定期向职代会报告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履行的检查情况。

第三十四条 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事故隐患的部门,对事故隐患没有按规定限期整改或整改不达标,由行政方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并责令再次限期整改,直至检查验收合格。

第三十五条 由于管理不严,而造成人身伤亡、火灾、消防、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和部门,企业将根据事故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分别对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纪律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职工在工作中由于违章作业造成的事故,根据情节的轻重、责任大小分别给予经济处罚、纪律处分等,触犯法律的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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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经企业与职工双方代表协商一致的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在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经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签订后10日内由企业方代表将合同书文本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自报送之日起15日内相关部门未提出异议,本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八条 本合同签字生效后,以厂报、公开栏等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三十九条 本合同期限为三年,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合同期满前1个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重签或续签的要求。

第四十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一致达成的意见可作为合同的附件一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合同书正本一式5份。双方各执1份,上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1份,报上级工会和市工会总各1份。

企业法人代表签字 企业工会主席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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