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东营市河口区 王琨

时间:2024.4.27

浅谈我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摘要

现代公司制度的权利设计和制度安排是以资本为中心展开的,这就要求贯彻资本多数决原则。资本多数决原则在公司的实际运行中不可避免地会造成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大股东往往会滥用其控制权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当前,加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己经成为世界各国公司立法的热点内容,也是我国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这就有必要探析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法理基础,考察我国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现状及受侵害的原因,从而探讨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的完善途径,提高我国中小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水平。

本文从大股东、中小股东划分标准的界定以及股东权的理解入手,列举了我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基本规定,并且进一步探析了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理论基础,接着从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现状入手深刻剖析了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原因,最后重点论述了我国建立和完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的思路和构想。

关键词:公司法;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目录

1 绪论.............................................................. 3

1.1 中小股东概念的界定 .......................................... 3

1.2 股东权的理解 ................................................ 3

1.3 我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基本规定 ...................... 4

1.3.1 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 4

1.3.2 股东提案权............................................. 4

1.3.3 股东知情权............................................. 5

1.3.4 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5

2 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理论基础........................................ 5

2.1 资本多数决原则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冲突 ...................... 5

2.2 从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 ........................................ 6

2.3 弱势群体保护理念 ............................................ 6

2.4 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适当性 .................................... 7

3 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现状分析........................................ 7

3.1 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及不足 .......................... 7

3.2 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原因分析 ................................ 8

3.2.1 资本多数决原则之下大股东权利的滥用..................... 8

3.2.2 内部关联关系人违规操作................................. 8

3.2.3 收购者与大股东恶意串通................................. 8

3.2.4 中介机构的违法操作..................................... 8

3.2.5 一股一权的表决权制度的不完善及公司内部制约机制失灵..... 8

4 建立和完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的思路.............................. 9

4.1 进一步完善中小股东享有的实体权利 ............................ 9

4.2 进一步完善中小股东诉讼制度 .................................. 9

4.3 继续完善累积投票制度 ....................................... 10

4.4 设置强制大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 ............................... 10

结束语............................................................. 12

参考文献........................................................... 13

1 绪论

在我国公司制度建立后,大量的企业按照公司制度设立,企业内部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矛盾凸显,我国旧公司法侧重于公司关系的调整,缺乏对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具体规定,以至公司成为控制股东借以谋求利益的工具。2005 年10 月, 大规模修改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注重对中小股东的保护,但该法同时也存在一些不足和缺陷,有待于进一步完善与加强,从而推动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

1.1 中小股东概念的界定

虽然中小股东这一名词在生活中经常被使用,但学界对其做出的界定并不一致,学者们在文章中常将中小股东这一概念与少数股东、非控股股东、除大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等同使用,对这些概念并未做出严格区分。有关大股东与控制股东的概念,理论界不少学者纷纷表达了自己的看法,我们可以通过对这两个概念的理解来推断中小股东的含义。控制股东与大股东是两个联系紧密但又不尽相同的概念,控制股东一词的着重点在于股东对公司进行实际控制,若股东只是投入资本较多,对公司事务并未进行实际控制,其仍不属于这一概念的范畴;而大股东,概念上更偏重于投入资本的多少。因此,用控制股东对应中小股东更适合对二者进行区分,是中小股东还是控制股东主要取决于该股东对公司事务是否具有控制权,有控制权的股东就是控制股东,没有控制权的股东可以基本认为是中小股东。依学者多数观点,所谓的控制有三层含义:一是能够对公司支配的意思;二是这种支配表现为对公司的重大经营方针政策有绝对的影响力;三是这种绝对影响力是持续性的而并非偶然的。

美国学术界所持普遍观点为,持有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份并不意味着就能成为控制股东,还应看是否有实质上的控制权。德国也注重实质上的控制权,其规定“若一家公司能够控制另一家公司,并对另一家公司有很强的影响力,这就判断出这家公司就是另一家公司的股东”。与美国法和德国法不同,日本法则更多地看重股东资本投入的比例,资本投入较多的就是控制股东,相反就是中小股东。根据我国《公司法》第 217 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关于控制股东的定义也是采取实质标准,即看重该股东对公司的实际控制和支配能力,而不单纯以资本总额占公司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为控制股东。

由此可见,笔者认为对于控制股东与中小股东的二者的判断,不能仅仅着眼于资本投入比例的多与少,而区分的重点实际上在于该股东在公司中是否具有控制权,中小股东就可以定义为不具有控制权的股东。因此,对于控制股东与中小股东的识别与判断,应从实际出发,而不单单只根据字面含义来加以判断。

1.2 股东权的理解

我国学者普遍认为,股东权是股东权利的简称,是指股东基于出资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享有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与监督的权利,是社员权的一种,是一种十分重要而年轻的民事权利。股东权既不同于物权,也与债权有所区别。所谓社员权,又称成员权,是指社团法人的成员即社员对社团法人所享有的一种独特的民事权利。无论是营利社团法人,还是公益社团法人,作为社员均享有社员权。社员权与物权有别,这是由于社员对社团法人出资、取得社员资格后,即对其出资丧失了所有权,而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社团法人,则对社员的全

部出资及其孽息享有法定的所有权;社员权也非债权,债权是由交易法或行为法所规定的,而社员权是由团体法或组织法所规定的。

股东权为一种特殊的社员权,有别于公益社团法人中的社员权。首先,前者的重要目的是确认和保护股东得到应有的投资回报,实现财产的增值。不仅自益权如此,共益权的行使也是服务于此种主要目的。而后者的主要目的则不在于使社员获得经济利益,而在于谋求公益社团法人章程所确定的公共利益。其次,前者具有较高的流通性,而后者一般不具有可转让性。

股东权既含有财产性权利,也含有非财产性权利。股份公司作为典型的营利社团法人和资合公司,其股东当然享有直接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的财产性权利。同时,为确保此种财产性权利,法律和公司章程一般承认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非财产性权利。尽管股东权中既有财产权利,也有非财产权利,但由于两者均为股东权中的权能,且后者往往是实现前者的手段,前者往往是后者的存在目的,这两种权利又是互相统一的。

1.3 我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基本规定

我国关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公司法中, 20xx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公司法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方面, 建立了一套相对比较完善的制度体系, 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1.3.1 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

我国公司法第101条规定,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第102 条规定,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 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有副董事长主持;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 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 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可见, 我国关于股东大会的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的规定中, 有关规定是比较完善的。但是关于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请求权的规定有不足之处: 一是没有规定少数股东持有10% 股份的持股期限。二是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请求公司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而董事会予以拒绝时, 少数股东是否享有自行召集权没有做出规定。鉴于此, 我国公司应做出具体规定, 对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的持股期限加以规定, 以防止少数股东滥用权利; 当董事会在法定期限内拒绝或者怠于召开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允许自行召集, 以切实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1.3.2 股东提案权

股东提案权是指股东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或召开期间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向股东大会提交请求大会决议的事项。股东会议有权对公司的重大事项做出决议, 但通常都是被动的, 因为相关事项的议案或者方案都是由董事会事先准备好的, 在股东会议上只能是或者接受或者否决。为了弥补这一缺陷, 法律通常都会赋予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权利。公司法第103条第2 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通知其他股东, 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该条是关于股东临时提案的规定, 这无疑对中小股东是有利的,为中小股东的临时提案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关于未被采纳的提案如何处理, 我国的

公司法未做规定。因此,我国公司法应进一步规定提案未被接受的,可以保留,根据该提案的支持情况,在随后的几年内可以重新提出。

1.3.3 股东知情权

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规定在第34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有权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规定在

第98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可见, 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中没有规定股东的复制权, 也没有赋予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那样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股份有限公司, 尤其是上市公司中小股东众多, 而且能力有限,信息缺乏, 很容易盲目投资, 导致利益受损。因此, 应赋予中小股东以广泛的知情权, 扩大其信息渠道,引导理智选择, 做出正确的投资决策。虽然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 尤其是上市公司履行广泛的披露义务, 但是披露义务毕竟代替不了股东的知情权。因此, 我国公司法应赋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复制权和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

1.3.4 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我国公司法第75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 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可见,我国公司法对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条件是非常严格的。五年不分配利润,已经与中小股东投资获利的初衷相违背, 而且还是连续五年盈利,这种要求过于苛刻, 而且很难界定。这对中小股东的保护是非常不利的。因此,我国应通过司法解释对认定五年连续盈利的标准做出规定。 2 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理论基础

2.1 资本多数决原则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冲突

资本多数决原则是指公司意志的形成是通过资本所决定的表决权来确定的,持股占优势的控制股东的意志形成股东大会的决议,从而形成公司的意志。资本多数决原则作为一项一直被沿用的《公司法》最基本规则,经过时间与实践的考验,其合理性使其在公司中的适用是必然的。该原则有利于增强控制股东的投资热情,也可提高公司的决策效率。控制股东决策地位的取得是其对公司的投资贡献所决定的,也是其付出所带来的相应权利,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资本多数决原则也存在着局限性。中小股东在理论上虽然应与控制股东享有平等的股东权,但是由于该原则在公司中的运用,会使得中小股东在实践中享受权利存在着一定的困难:一方面,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运用易降低中小股东的投资热情。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体现少数服从多数的实质,控制股东可以将自己的意志顺利地转化为公司的意志,从而过度地削弱中小股东的话语权。尽管中小股东所持有的股权相对较少,但他们仍然享有与所持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性权益,控制股东是无权将这种权利剥夺的。当控制股东行使资本多数决原则在公司股东大会上做出决策,将控制股东的意思表示上升为公司的意志时,中小股东的真实意图就被忽略了,这实际上就会出现中小股东的意思表示与他们所享有的财产性权益分离的现象。另一方面,控制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现象普遍。控制股东滥

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是指控制股东在利益的驱使下,利用其在表决权上的优势为自身谋取利益,而侵害中小股东的行为。由于公司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同样属于私法领域,而众所周知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只要控制股东和公司的意思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那么公权力是无权干涉的,这就为控制股东滥用权利提供了可乘之机。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资本多数决原则更容易被滥用。

综上所述,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适用有其必然性,其有着可以保证公司的决策效率等优点,其在过去、现在及将来都是公司法的重要内容,但该原则的适用不应超过必要的限度,一旦超过了必要限度,就有可能造成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

2.2 从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

股权平等原则是公司运作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我国虽然没有将这一原则作为法律原则写入《公司法》中,但法条中规定的“一股一权”等规则都是遵循股权平等原则的表现。若两名股东持有的股权种类完全相同,那么持有的股权在数量上占优势的股东应该比另一股东享有更多的表决权,而同时他也承担着更大的风险。从股权平等原则的含义上我们不难发现,仅对持有相同股份内容的股东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比较,而持有不同股份内容的股东就无法衡量权利义务的多与少了。因此,如果只从字面上死板的去理解该原则的含义,只可实现形式意义上的股权平等。广大中小股东在持股数量上是处于劣势的,若只坚持形式意义上的股权平等原则,中小股东是无法得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的。另一方面,现代经济社会发展变幻莫测,影响股东间平等的因素非常多,不单单只是数量上的相同就能达到实际上的平等。

因此,应将股权形式上的平等向实质上的平等转变。所谓股权实质平等,并不是改变股权平等原则的本来意义,持股多的股东仍应享有比股少的股东在公司经营决策方面更多的权利并且获得更多的投资回报,因为股东持股越多的同时承担的风险也就越大。股权实质平等只是要求中小股东本就应该享有的权利不被控制股东毫无根据的剥夺,在公司受到公平对待,而不是被忽略和欺压的对象。将股权形式平等向实质平等转变,不仅会鼓励更多的中小股东加入到对股市的投资中来,也有利于为投资领域提供一个公平的环境。

2.3 弱势群体保护理念

一个国家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力度体现着这个国家的文明程度,若这个国家对于弱势群体所给予的保护力度很小,那么只能说明这个国家在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一定是缺乏公平、公正的。具体到公司来说,资本投入较少的中小股东就是需要得到保护的对象,在股东大会中中小股东是居于弱者地位的。随着现代社会文明的发展,整个社会对保护弱者这一问题给予越来越多的关注。传统上的《公司法》主张股权平等原则、主张资本多数决原则,但是近几年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开始关注到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并在立法上做了相应的修订和调整,考虑单独制定一些法律条文或规范用于赋予中小股东一些特殊权利,以防止控制股东权利的滥用。在立法以及司法上微微偏向于弱者,并不意味着法律打破了公平原则,而相反的更能达到一种实质公平的效果。中小股东的存在对于公司来说是不可或缺的,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就公司方面来说应该加强保护中小股东;而法的公平价值也要求所有主体都应平等的受到法律的保护。

2.4 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适当性

赋予特定主体权利的同时,往往对权利的滥用也相伴而生,因此在重视中小股东的同时,也应注意保护力度的适当性问题,以防止中小股东滥用权利。一方面,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在 19 世纪就已确立,其出现是有着充分的法理基础的,而这一原则对于公司制度发展所起到的作用也是毋庸置疑的。资本投入多的股东往往承担的风险比资本投入少的股东要大得多,因此其获得的利润更多、对于公司事务有更多的话语权也是合理的,这是公平原则在另一角度的体现。而没有资本的投入就无所谓公司的存在,中小股东往往是以投机的心态将资本投入公司,他们的投资对于公司来说是不稳定的资本;而控制股东则是以长期投资为目标的,坚持资本多数决原则可以增强控制股东的投资积极性,使公司的资本处于一个稳定的状态,从而保持公司持续而长久的发展。资本多数决原则在经济学上也具有重要意义,因投资者间不可能就公司每一项决策均达成一致意见,此原则有效地避免了因所有投资者均参与公司的每一项决策所导致的决策成本过高问题。各国有关公司的立法都坚持资本多数决原则,而在实践中出现种种控制股东滥用其控制地位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的行为,各国纷纷开始关注到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局限性,并通过立法对中小股东加以保护,但并非否定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重要性。另一方面,在公司实践中,我们应承认中小股东对权利的滥用这一事实也是确实存在的。无论是控制股东还是中小股东,只要法律赋予他们权利,他们就也可能对其滥用,这是不可避免的事实,因此在法律给予中小股东特殊保护的同时,也应对其行使权利作出相应的限制。

中小股东滥用诉权,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中小股东利用查阅公司会计账薄的权利使公司的商业秘密外泄等等,都是中小股东对其权利滥用的表现,当这些现象发生时,中小股东应受到相应的惩罚,不得滥用社会对弱势群体的关注心理。防止中小股东滥用权利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公司运营的最重要目的就是获取利润,而最大限度获取利润的方法之一就是降低经营成本,上述中小股东对权利滥用的表现都表明若不对中小股东行使权利作出一定限制,则有可能会造成公司的管理成本增加、经营活动中断、公司信誉严重下降等不良后果,因此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问题上应注意保护的适当性。

3 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现状分析

3.1 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及不足

新修订的公司法针对19xx年公司法中股东权保护的弊端,健全了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机制,赋予并完善股东知情权,赋予股东对股东会议的召集权和董事会临时会议提议权,正式引进了累积投票制度,对于关联关系的规范,规定了股东的撤消权、申请解散权、诉讼权,提供了股东退出公司的途径等,不仅在股东的实体权利上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进,而且在程序上健全了股东权的落实。可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限制过严,对公司转投资不设立限额容易损害中小股东利益,股权结构不合理给中小股东带来的利益损害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独立董事的职权、责任体系等还需要法律进一步作出具体的规定,需进一步完善利害关系股东表决回避制和中小股东诉权,还需增设集团诉讼制度、完善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制度,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中应树立中小股东利益优先保护的理念。可见,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仍然有许多应改进之处。

3.2 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原因分析

3.2.1 资本多数决原则之下大股东权利的滥用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我们曾在前面提到过资本多数决原则,这一原则对于鼓励股东的投资热情,调动公众投资和议事的积极性具有合理性,是公司制度中最为重要的理论基础之一。当该原则被大股东过分使用甚至滥用时,大股东为实现自己或第三人所追求的某种利益,就会损害或限制其他股东利益或公司利益。这种滥用行为会造成大小股东间实质上的不平等,大股东可以利用手中强大的表决权任意操纵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滥用控制权,肆意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

大股东往往长期操纵公司,不允许中小股东了解公司的具体运作情况,甚至不向中小股东分红,中小股东的知情权流于形式,从而变相剥夺了中小股东的权益。如虚假出资,欺骗中小股东;非法占用公司资金,恶意拖欠往来账款或以公司资产为股东个人债务提供保证、抵押等。这种行为可能使公司承担不必要且不正常的财产风险,大股东这种变相将公司利益转移到个人手中的做法不仅会削弱公司的实际运营能力,也会减少乃至剥夺中小股东的合法的期待权益,一旦公司破产,中小股东将成为损失惨重的受害人。

3.2.2 内部关联关系人违规操作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管理层人员可以说是公司“内部人”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在目前来看,对公司“内部人”控制的监督还不是很到位,公司法中虽然明确规定公司应当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等职位,但实际操作中,监事会往往与董事会、经理等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而并未起到应有的作用,使得“内部人”有机可乘。比如,公司管理层通过关联交易将公司资产或利润转移至大股东或其全资总公司,给本公司造成资产流失等后果;在中小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管理人员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的用途,容易加大中小股东的投资风险,侵害其合法权益。

3.2.3 收购者与大股东恶意串通

上市公司收购实质上是一种通过股权转让实现公司控股权转移的方式。当收购者有意收购某一上市公司时,该目标公司的大股东、董事会等管理层势必成为其积极活动的对象。因此,在收购过程中,往往采取一些例如为大股东提供优惠条件等违背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的方法来规避“公开收购期间”的“价格平等原则”和“最高价原则”,从而迫使中小股东低价抛售股票,构成了对中小股东的歧视性侵害。

3.2.4 中介机构的违法操作

就我国目前状况来看,中小股东往往并不会参与到公司的管理之中,即使法律赋予给中小股东的权利,其自身也并未充分运用,这种状况更加剧了大股东一揽天下的局面,也给管理层和大股东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联手进行内幕交易、操控股价和制作虚假财务报告提供了机会,中介机构与公司控权人员联手的行为不利于市场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提高了投资者的风险给中小股东的权益造成了不可预计的损失。

3.2.5 一股一权的表决权制度的不完善及公司内部制约机制失灵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04条规定,我国坚持一股一权的表决权制度,这种表面上看起来具有一定科学性和平等性的表决权制度,实际上存在严重不足,该制度并没有考虑到我国一股独大,无股有权,少股多权的现实,单一行使一股一权,极易造成大股东操纵整个公司,中小股东的意见起不到任何实质作用,使得股东

会议流于形式,成为大股东操纵公司的工具。监事会是公司的必设机构之一,其设立的目的在于公司的内部制约,监督董事会及管理层人员的日常运作。我国《公司法》第52条至第57条对监事会制度做出了规定,然而仅规定监事会享有广泛的监督权,并未对其行使监督的方式、程序以及董事会等不配合时的救济方式等做出具体规定,使得监事会空有其表,徒有虚名。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为监督董事会运作的另一组织,也因公司法自身的缺陷而流于形式,实际操作中,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并非是一个常设机构,故而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不完全了解,并且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闭会期间,董事会全面负责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所以,董事会实质上拥有了公司控制权,很难指望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对董事会进行有效监督。 4 建立和完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的思路

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是任何一个国家公司立法和实践中必须面对而且很难平衡的问题,这一问题的解决需要长期的努力。我国新《公司法》为中小股东保护其权益提供了一些新的方法和途径,赋予了许多股东权利的新内容,但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仍然任重而道远,需要更多的关注和深层次的思考,以推动法制的不断完善和社会的进步。

4.1 进一步完善中小股东享有的实体权利

中小股东的实体权利归结起来分为三种:知情权、参与权和收益权。知情权是实现股东权益的基本保障。参与权是实现股东权益的必要手段。收益权则是股东权益的实质体现。进一步完善中小股东享有的实体权利,即扩大知情权、落实参与权、保证收益权。

扩大知情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一是在现有列举式规定的基础上,确定一项基本原则对知情权的范围予以统领。二是确认股份公司股东同样享有会计账簿查阅权。在确立这一权利的同时,可考虑从持股份额上予以一定的限制。三是在新公司法第34 条和第98 条列举的范围中增加公司重大事件的知情权。对重大事件起因、发展状态的相关文件的知情是股东依法实现其经济利益的基本保障。重大事件的知情权无论是对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公司还是股份公司的股东而言都十分必要。

落实参与权,具体建议包括:一是提高中小股东在董事提名、提案中的话语权,如降低提案和董事提名最低股份比例要求,最低持股比例应与公司的资产规模成反比。特别是对中小股东提名、选任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做法,应当从制度层面上完善独立董事制度,保障中小股东在上市公司运营与治理中决策参与权。二是延长公司召集股东大会相关信息公告时间,提高公告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格式要求。三是实行强制性的累积投票制度,使中小股东能顺利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或监事,从而参与到公司重大经营管理决策活动中。

保证收益权。股份公司不分红一直是我国的一大特色,对此只有证监会的一个规定提及该问题,而完善的股份公司分红机制则是保证中小股东收益权的重点,建议在以后的公司法中予以完善。

4.2 进一步完善中小股东诉讼制度

股东诉讼是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最后屏障。可以参考发达国家立法例,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股东诉讼制度的具体规定。

一是原告主体资格。我国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份公司原告股东必须满足“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标准过高,绝大多数股东不具备原告资格,应予降低。

二是公司在诉讼中的定位。由于代表诉讼所要解决的争议全部涉及公司的实体权益,出于保护公司利益的考虑,有必要将公司列为当事人,从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将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第三人较为妥当。

三是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管辖。鉴于股东代表诉讼的特殊性,从鼓励中小股东积极维权和股东诉讼是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最后屏障。鉴于股东代表诉讼的特殊性,从鼓励中小股东积极维权和便于调查取证的角度,应将此类案件规定为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四是股东代表诉讼费用。依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因其诉讼标的金额巨大,往往要支付高昂的诉讼费用中,对此中小股东一般无力承担。可借鉴韩国的立法经验,将此类诉讼界定为财产请求案件,收取较低的的固定诉讼费。

五是原告股东败诉的责任分担。如果原告股东败诉,必然会有因诉讼而遭受损失方向原告索赔的问题。而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提起的,所是赔偿也归于公司。不区分情形要求原告股东承担所有的败诉责任,有失公允,也不利于保护股东提起诉讼的积极性。对此可参与日本商法典第268 条的规定“股东败诉时,除非是恶意提起诉讼,否则对公司不负损害赔偿之责”,弥补我国公司法在这方面的空白。

4.3 继续完善累积投票制度

累积投票制度的本质要求是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公司董事或者监事的时候,每一单位股份应当拥有与董事和监事人数相当的表决权,股东基于股份多少拥有的表决权可以分开使用,也可以集中使用。尽管新公司法对于累计投票制已有相应的规定,即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实行累计投票制要以依据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的决议为前提,而公司章程的制定和股东大会决议基本上都是由大股东主导完成的,换句话说就是,大股东仍然掌控累积投票制度的主导权。

为此,公司法应当继续完善累积投票制度,强制实行累积投票制度,破除大股东通过制定公司章程和形成股东大会决议的方式控制累积投票制度的难题,拓宽累积投票制度的使用范围,让广大中小股东通过累积投票制将选票投给代表其意志的一个或几个董事和监事候选人,扩大中小股东在董事会或监事会中的话语权,消弱大股东的表决权力量。这样一来,不仅可以刺激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的积极性,而且可以一定程度上均衡中小股东与大股东的力量,有利于防范和制约大股东任意侵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4.4 设置强制大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

在现行公司法中,赋予了中小股东一定的股权回购请求权,但同时也设定了中小股东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条件,中小股东只有在满足这些条件的前提下才能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这就给中小股东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留下了先天的缺陷,在现实中,股权回购请求权行使的条件是较难达到的,再加上大股东为了自身利益,暗箱操作采取各种手段致使中小股东难以甚至无法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同时中小股东也很难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在公司法的大背景下,在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的指导下,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不受大股东的侵犯,设置强制大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方法。只要中小股东有证据证明大股东规避

股权回购请求权行使,致使股权无法顺利转让给他人时,中小股东可以通过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大股东的股权回购行为,以保障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免受侵犯。

结束语

新公司法的施行,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起到了巨大作用,同时在维持资本市场稳定,推动经济社会的健康持续发展影响深远。然而,对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新公司法仍然存在诸多不足和需要完善的地方,只有不断与时俱进地面对新形势、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立足于我国国情,借鉴发达国家的成熟经验和做法,不断完善公司法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才能够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提供良好的制度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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