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委中心学习组《行政监察法》讲座讲稿

时间:2024.5.1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讲座 今天的主题是《行政监察法》。在讲述《行政监察法》的具体内容之前,先讲述一个案例:原江西省赣州市公路局局长李国蔚受贿案。李国蔚于19xx年担任江西省赣州市公路分局的副局长, 20xx年6月之后,李国蔚开始一直担任赣州市公路局局长。在他担任局长的几年里也正是赣州市公路发展最快的时期,每年都会有十几个亿的资金流动。那些年从李国蔚笔下签出的资金最少高达几十亿元,正是这些钱使得李国蔚的贪欲越来越大。

从赣州市公路局到下属18个县市公路分局所有的工程项目安排、资金调动、人事任免均归李国蔚一人管辖。为了得到某些项目或者职务上的升迁,一些人开始给李国蔚送钱物,而李国蔚也逐渐习惯接受别人送来的礼物。这些人借着过年、过节以及李国蔚在住院、搬家等等名义,开始行贿,其行贿数额少则几千元,多则五六万元。凡是公路局管辖的工程项目,只要有“油水”,李国蔚都会干预,他一手遮天、独揽大权的目的就是要把手中的权力变成“商品”出售。然而如此一个利欲熏心的人又是怎么被“挖”出来并绳之以法的呢?从20xx年的4月开始,赣州市计委和监察部门接连不断地接到群众的举报信和举报电话,根据群众反映,监察部门发现了公路局局长李国蔚收受巨额贿赂的问题,但由于当时这些举报材料都没有明确的线索,赣州市计委和监察部门没有轻举妄动,以免打草惊蛇,直到20xx年的6月份,当大量的举报信再次将矛头指向李国蔚的时候,赣州市计委和监察部门决定对李国蔚进行立案调查。

开始调查的第一天,调查了李国蔚的一个亲戚,李国蔚很“敏感”,当他预感这是针对他展开的调查时,就马上召集家人和亲戚订立“攻守同盟”对付纪检监察部门的调查。在案发的前几天,李国蔚将138万元赃款转交给自己的侄子令其进行藏匿,另外将110万赃款转移给广东的个体户进行藏匿,李国蔚夫妇还亲自携带着70万现金到广东存进了银行。在李国蔚被“双规”的前一天,他还在一家商厦的地下车库里,准备退还给某公司老板20万元赃款。李国蔚做了充分的准备来应对纪检监察部门的调查,对纪检监察部门而言,他是一个非常狡猾的

对手,有很丰富的反侦查和反调查的经验,这使得纪检监察部门的调查工作遇到了很多困难。20xx年6月11日,赣州市计委和监察部门正式对李国蔚进行立案调查,并在距离赣州市几公里的地方对其实行“双规”,计委的办案人员和李国蔚展开了一场调查与反调查的心理斗争。

面对李国蔚的抵抗心理,赣州市计委和监察部门开始在外围寻找突破口,他们几次在公路局召集科级以上干部以及赣州市所管辖的18个县市的分局领导开会,要求曾向李国蔚行贿的人主动交代问题,对于主动交代问题的干部,采取网开一面的政策,就这样,计委获得了李国蔚受贿的直接证据。但是李国蔚在接受调查的期间,一直保持沉默,拒不承认自己收受巨额贿赂的事实,同时赣州市计委和监察部门按照纪检监察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李国蔚的家人以及直系亲属在各个银行的存款进行了查询,但结果出人意料,银行账户显示并无存款。

纪检监察办案人员首先从李国蔚的亲属身上得到了一个有价值的信息,李国蔚家里的某个地方经过巧妙地伪装,藏有大量的赃款。当纪检监察部门将这个信息告诉李国蔚时,他的防线彻底被突破。于20xx年6月12日凌晨5点,李国蔚主动交代了其他的藏匿赃款的地点。根据李国蔚的交代出的地点,纪检监察部门发现了280万赃款。经过深入调查,其中700多万赃款,李国蔚并不能说明其合法的来源。20xx年11月7日,李国蔚被刑事拘留,11月19日,李国蔚被执行逮捕,正式被移送到司法机关。20xx年1月12日,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李国蔚提起公诉,其判决如下:李国蔚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在李国蔚的案件中,大家不仅看到了李国蔚从一个共 产 党领导干部,堕落成一个腐败犯罪分子的历程。而且注意到纪检监察机关根据相关的纪检监察的法律法规,对李国蔚从受理群众的举报到立案调查,到双规以及移送司法机关等一系列的程序规定。

那么,接下来将详细探讨行政监察和其程序规定,下面开始讲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具体内容:

第一章 《行政监察法》的概述

(一)行政监察的概念

首先,什么是行政监察?行政监察是指有关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的行为和制度。从这个定义中可以看出,行政监察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我国国务院设立国家监察部,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均设立了相应的监察部门。

从行政监察的概念中还可以看出行政监察的对象,行政监察的对象是什么?按照《行政监察法》第二条的规定: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从中可以看出行政监察的对象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国家行政机关;第二、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的公务员。在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行政监察法》中所指的公务员是指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的公务员。公务员的范围很广,按照国家《公务员法》规定:国家公务员的范围除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之外,还包括在中国共 产 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民主党派机关工作的人员。根据《行政监察法》的规定,行政检查的对象只限定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的人员,不包括其他五类人员;第三、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主要是指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依法直接委任或者委派、招聘的人员。

从这个定义以及对于行政监察的主体和对象的分析来看,行政监察实际上是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它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客体是行政机关工作的公务员以及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它不同于人大监督和司法监督。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它是一种外部监督;而对于行政监察的意义而言,它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

(二)行政监察的基本原则

在《行政监察法》第一章总则中规定了行政监察的基本原则:第一条原则是依法行使监察权的原则。本法第三条规定: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样就意味着行政监察机关在执行监察任务时,只服从法律法规,不受法定领导和任何其他系统和个人的干涉,具有独立性。因为它的独立性建立在接受法定领导的基础之上,所以其独立性是相对的。第二条原则是实事求是原则和适用法律、政纪人人平等;第三条原则是教育与惩处相结

合、监督检查与制度建设相结合;第四条原则是依靠群众原则。其中,与依靠群众相对应的是行政监察过程中的举报制度的建立。

(三)举报制度

在我国县级以上的监察机关均由专门的职能部门来受理对于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举报工作有相对独立的工作程序,在接受和处理举报事项及调查有关案件的过程中,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有权行使国家监察机关的有关权力。受理举报的机构对于受理案件、查处情况以及处理结构,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向社会公开。尤其对于实名举报的情况,《行政监察法》中第六条规定:对实名举报的情况,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举报制度中还特别规定了对举报人保护的措施:首先,建立举报保密制度;其次,在其他的《行政监察法》法规中规定了对于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法律责任和处理方法的原则;再次,还规定了对于举报人的奖励制度。

第二章 行政监察的主体

(一)行政机关的监察机关

《行政监察法》第二部分是有关行政监察主体的内容。作为行政机关的监察机关,可以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国务院监察机关。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国务院监察机关主管全国的监察工作,国务院监察机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在现行的体制下,国务院监察部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合署办公,即“一个机构,两套牌子”;第二部分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监察机关,也就是对于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均设立相应的监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

(二)行政监察机关的管理体制

1、双重领导体制:监察机关管理体制第一个特点是双重领导体制,即监察部受国务院领导,而地方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受所在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监察机关的领导,一方面地方的行政监察机关要受所在人民政府的领导,同时也要对上级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在业务上以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

2、派出的程序:监察机关管理体制的第二个特点是派出体制。《行政监察法》

中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本条首先强调了派出方向的特定性,必须是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在这一条的规定中,还规定了派出的原则,即必须根据工作需要。第三条规定了派出的程序,即派出机构和人员时,需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条的第二款中规定:派出监察机构人员与派出的监察机构的关系,即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机关对派出的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实行统一管理,对派出的监察人员实行交流制度。

3、对监察人员的要求和管理:在《行政监察法》的第二章的第三部分内容中明确了对监察人员的要求和管理。首先,对于监察人员,本法先从一般的纪律和职业素质方面有所要求,本法第九条规定: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其次,对于监察人员的业务素质也有所要求和规定。本法第10条规定:监察人员必须熟悉监察业务,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再次,本法第二章中还规定了对于监察人员的管理制度:第一、规定的是监察机关对于监察人员的内部监督制度。本法第12条规定,监察机关对于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纪律实行监督的制度。第二、本法规定了监察人员的保护制度。第十三条规定: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人公务,不得打击报复监察人员。第三还规定了监察人员的回避制度。第14条规定: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这就要求监察人员不参与查办与自己或者与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实行回避制度,对于提高监察机关的威信、解除人民群众的疑虑、防止监察人员利用职权徇私枉法,最终保证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的合法权益,确保案件得到客观公正的处理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章 监察机关的职责

(一)不同层级的行政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

《行政监察法》的第三章规定了监察机关的职责,在第一部分首先规定了不同层级的行政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在国务院监察机关这一层级,本法第15条

规定:国务院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第一、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公务员;第二、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第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对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本法第16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下类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第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第二、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第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除此之外,本法第16条还规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二)裁决管辖的内容

在这一章中,第二部分内容是有关裁决管辖的内容。如果发生监察机关不便或者无力行使管辖权,或者同级监察机关在管辖权问题上发生争议等特殊情况下,就需要监察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加以变动,这就是裁决管辖,也就是监察机关以裁决的形式作出的管辖决定。根据监察法的规定,有两种情况,第一是转移管辖,也就是说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上级监察机关直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范围内的监察事项,或者必要时办理所辖各地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第二种情况则是上级监察机关确定管辖,这种方式主要是解决管辖争议,根据本法的规定,监察机关之间对管辖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

(三)监察机关具体职责的规定

在本章第三部分内容,则是对于监察机关的具体职责的规定。监察机关的职责是指监管机关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为实现国家赋予的监察职能而承担的责任和任务。我国监察机关的职责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各方面是对于监察对象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监察对象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是对监察对象遵守廉政法规、制度、纪律情况的检查。对于上述监督检查的目的在于督促监督对象更好地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提高执法水

平,改善行政管理,提高工作效率,促进廉政建设,保证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统一、有效地实施。

监察机关的职责第二方面则是受理监察对象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违反政体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而监察机关则有义务、有职责来受理对检查对象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监察机关的职责的第三个方面是: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第四个方面则是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在这一项规定中,第一部分是监察机关要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

第五个方面是法律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监察机关的权限

《行政监察法》的第四章则是关于监察机关的权限。首先了解一下什么叫做行政监察措施,监察措施是监察机关行使检察权和调查权的具体体现。

(一)监察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可采取的措施

本法第19条规定了监察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可以采取的措施,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采取这种措施一般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经常性的,也就是说行政监察机关要经常、及时地了解情况、掌握信息,有计划地、定期地要求被监察部门报送有关的文件、资料和其他情况,以便对某一时期或者某一项工作的进展、成效、问题等等进行评价,从中总结经验,以促使被监察部门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二种情况是行政监察机关在办理某一个具体的检查、调查事项时,经过初步工作掌握一定情况之后,需要进一步深入了解情况、查清问题,临时要求被监

察部门就特定的问题报送有关的文件、资料和其他情况。被监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义务提供与调查有关的文件及其他材料和情况,不能拒绝。如果拒绝提供文件、资料和其他情况,妨碍了检查、调查活动的正常进行,要承担本法所规定的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第19条规定,对于监察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可以采取的第二项行政监察措施则是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在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时候,被检查的部门和人员必须如实作出解释和说明。如果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弄虚作假,要承担本法规定的法律责任。监察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可以采取的第三项监察措施,则是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监察机关采取这些措施应该首先明确监察对象实施的行为是违法或者违纪的行为,这种行为既可能是行政机关的违法具体性行为,也可能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第二、违法或者违纪正在发生,只要行为正在发生进行过程中,监察机关就可以采取这一措施。

第三、采取本项措施应该在监察机关的管辖范围之内。只有上述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时,监察机关才能采取本项措施。另外,采取本项措施时还应该注意要依法执行,不能影响行政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二)监察机关在调查中可采取的监察措施

本法规定了监察机关在调查中可以采取的监察措施。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第

一、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第二、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第三、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第四、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第一项监察措施是在调查中可以采取的监察措施: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这一项权限的特点就是行政强制性,使有关材料不能移动。但是采取这些措施也是临时性的,一旦采取措施的原因消除,监察机关就应该将暂予扣留、封存的有关材料交还所有人使用。另外,在采取这项措施的时候,还应该具备合法性,应该符合有关程序的规定。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采取的第二项监察措施: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案件期间,发现某些财物如:现金、证券、家用电器、金银首饰、古玩字画、家具、衣物等可以证明案件情况,或者发现上述财物的取得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有权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对上述财物不得变卖、转移,这一措施也具有法定的强制力,被责令单位和人员有义务对上述财物予以妥善保管、保持原状、不得损毁和灭失,和第一项采取的监察措施相同,此项强制措施的期限也只限于案件调查的期间,案件结束后,上述对于财物进行处理,不得变卖、转移的命令就自动地终解。

行政监察机关在调查期间,可以采取的第三项监察措施是: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所谓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是指有可靠线索和证据表明,存在违反行政纪律行为,但尚未得到证实和处理的被监察人员,责令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不是一般的调查行为,而是带有命令性质、具有较强的法律约束力的措施,通常是在监察对象拒绝或拖延接受检查,或者说可能与立案调查的人员串供、销毁转移证据逃匿等情况出现时,需要及时制止而且必须采取的措施。被责令的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到达,并如实解释和说明问题,这就是大家耳熟能详的“双规”。

监察机关采取这种措施,与公安、司法机关的传唤等侦查措施不同,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要求、纪律要求,是在对与案件有关的

监察对象在特定情况下采取的纪律约束,是行政机关内部的一种行政行为。本项规定还特别强调,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人员在指定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时,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也就是说,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定的规定办事,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一方面要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采取本项规定的措施,保证案件调查工作顺利进行,同时又要慎用这项措施。

行政监察机关在进行调查时,可以采取的第四项监察措施是: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根据这项规定,这一暂停公务活动或者职务的前提,必须是该对象有严重违法违纪嫌疑,而不是一般的违法违纪嫌疑。对于这些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为了防止其再次进行公务活动担任行政职务的情况下,可能给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有损国家机关的形象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是由于排除其继续担任职务,特别是领导职务或者是履行公务活动,将给调查工作带来的干扰和困难。监察机关在调查核实的整个期间或者某一个阶段,可以暂停其公务活动或职务,以保证案件查处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监察机关在调查中采取的措施的特点

以上四条是本法对于行政监察机关在调查中可以采取的监察措施的规定。监察机关在行使本条的权限时,有如下的特点:第一、监察机关只有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时才能行使本条规定的权限,监察机关履行其他职责时,则不能行使本条规定的权限;第二、本条规定的权限具有一定的强制作用;第三、监察机关行使本条规定的权限,对涉嫌单位嫌疑人产生的影响极为明显,因此监察机关行使本条规定的权限,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遵守规定的程序。

(四)查询存款和依法冻结存款的监察措施

在这一章中除了规定行政监察机关在检查中可以采取的侦查措施,以及在调查中可以采取的监察措施,其中还特别规定了查询存款和依法冻结存款的监察措施。本法第21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

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实施这项监察措施的规定前提是:针对那些犯有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严重违法违纪的监察对象,或是在行政监察活动中才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要求有关银行提供其存款数额及其他情况。而行政监察中的依法冻结一般发生在查询之后,认为其存款有非法来源的重大嫌疑,违法违纪人员有可能将存款转移出去。行政监察机关经过规定的程序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待案件查清后再做适当处理。银行对行政监察机关按照规定程序提出的查询通知和人民法院的依法冻结通知,在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时应当协助执行。在实施查询存款和依法冻结存款的监察措施时,一个必经的程序是需要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

(五)监察建议

《行政监察法》的第三章还规定了可以提出监察建议的情形。首先,什么叫监察建议?监察建议是指监察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行政检查、调查的基础上,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针对不同的情况向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做出的一种具有一定行政法律效力的行为。也就是说这种行为对于行政监察建议的相对人有约束力,他们在一定的条件下必须履行监察建议,要求其履行的义务必须履行,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因此,监察建议与一般意义上的工作建议是不同的。其次,监察建议是一种向建议相对人提出监察机关主张的行为,要求监察建议相对人作出决定,纠正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或者要求监察建议相对人作出处理决定,监察机关自己并不直接做纠正处理决定。再次,监察建议应当在监察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检查、调查的基础上,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针对不同情况而提出不同的建议。情况不同,监察建议的内容也不同。最后,监察建议本质上是一种处理行为,而不是调查行为。所以,监察机关的这一权限在本质上也是一种处理权限,而监察建议也必须由监察机关依照法律程序提出,具备必要的手续、有一定的形式。

1、提出监察建议的情形

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可以提出监察建议的情形。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提出监察建议: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三、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四、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六、需要给予责令、公开道歉、停止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处理;七、需要完善廉政、勤政制度;

八、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

(六)监察决定

行政监察法的第三章还规定了可以提出监察决定的情形。什么叫做监察决定?监察决定是监察机关依据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监察职权,根据检查和调查的结果,向被监察部门和人员作出的具有行政法律效力的决定。所谓具有行政法律效力,是指被监察部门或者人员在接到监察决定后,必须履行监察决定所要求其履行的义务,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监察建议和监察决定的范围界限有什么不同?本法将监察决定的范围规定为两个方面:第一方面是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的;第二是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对监察建议的范围则规定的比较广,包括了监察机关履行职责的各个方面,同时规定监察机关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建议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七)监察决定和检察建议的效率问题

《行政监察法》的第三章第四部分内容是有关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的效率问题。第二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1、监察决定的效力:监察机关在监察活动中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是其职权

的直接体现,具有行政法律的效力,所以,一旦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应当执行。监察决定属于行政性决定,当事人对监察决定不服,可以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但是,在申诉复审期间,也不影响、不停止原监察决定的执行。

2、监察建议的效力:监察建议对当事人同样具有约束力,只是约束力的表现不同于监察决定,监察建议要通过监察建议相对人经有关部门首先采纳,然后作出对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的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监察建议并不是对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的最终直接处理,有关部门是否采纳十分重要。它只是一种建议,所以要考虑对于建议的相对人,就是行政监察的有关的部门是否采纳行政监察建议非常重要,所以,本条对于监察建议的效力同样作了规定。在一般情况下,监察建议的相对人及有关部门都应当采纳监察建议,没有正当的理由不得拒绝必须采纳。

(八)监察机关的查询权

《行政监察法》的第三章的第五部分主要内容是监察机关的查询权。本法第26条规定,监察机关对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这是监察机关行使查询权的具体规定,监察机关在行使查询权时,应当注意以下的问题:

权限的对象是监察对象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并且他是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监察事项的单位和个人是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受害者,有的了解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的情况,有的则与监察对象共同实施了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那么监察机关在进行这项查询活动的时候,和其它的检查、调查等等程序一样,进行这些活动的时候,应当依法进行,办理必要的手续,遵循法定的程序。并且注意尊重、保护被查询人的合法权益。

1、行政监察部门和相关人员列席有关会议的权限

本章的第六部分是对于行政监察部门和相关人员的权限,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列席有关会议。本法第28条规定,监察机关的领导人员可以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会议,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部门的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而这项规定,是行政监察机关进行监察活动的重要方式之一,是保证监察机关能够正确

履行监察职责的一项权利。它对于监察机关及时了解情况、扩大信息来源、发现问题、总结经验、提高围绕党和政府中心工作开展监察工作的主动性和工作效率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行政监察机关的领导人可以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会议,但是在此要注意,行政监察机关的领导人员是列席会议,而不是出席会议。因此,列席会议的行政机关领导人员和其他会议的列席人员一样,有发言权,但是没有表决权。而行政监察人员有权列席被监察部门的有关会议,那么被监察部门在召开与监察事项有关会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行政监察人员列席。在行政监察人员列席被监察部门有关会议的时候,同样也要注意以下几点:一、和列席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的行政监察部门的有关领导,应该注意:列席会议的行政监察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但是如果发现会议形成的决议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时,可以建议其修正。二、监察人员列席的是被监察部门的会议,一般情况下,这些部门是监察机关检查、调查违反行政纪律案件涉及的部门。也就是说,这些部门是监察机关在调查和监察这些违反行政纪律案件涉及的部门,在这些部门中有一些与监察事项相关的会议,在这样的一些会议召开的时候,应该通知相关的行政监察人员列席。三、列席会议的只能是监察部门具有监察人员资格的人员。当然了,监察机关的领导人也具有监察人员的资格,当然也可以列席会议。但是在监察机关并不是所有的人员都具有监察人员的资格,所以一定要注意在监察机关派出人员列席被监察部门与监察事项相关的会议的时候,必须要具备监察人员的资格。

2、对有功人员的奖励的规定

在有关监察权限的这一章中,第七部分则是对于有功人员的奖励的规定。本法第29条规定:监察机关对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关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规定了公民有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而在行政监察工作中,充分运用奖励的手段,经常及时地鼓励和表彰与重大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斗争的有关人员,对于保护和支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广大人民群众同违法违纪行为做斗争的积极性,保证行政机关廉洁高效工作,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第五章 监察程序

《行政监察法》的第五章内容:即监察程序。在这一章中,首先规定了检查的程序。

(一)检查程序

在《行政监察法》前面的内容中,对于检查的概念也有涉及,我们在这儿再明确一下。检查是行政监察机关对于国家行政机关在贯彻和执行法律法规、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进行检查,本法第18条规定了监察机关的职责,这一项规定是行政监察机关开展检查活动的重要依据。检查一般可以分为:一般检查和专项检查。检查是行政监察机关的重要工作,对于这项工作的程序是这样规定的:对于需要检查的事项予以立项,立项是指监察机关对其确定的需要检查的事项依法决定进行检查的活动。立项一旦确定下来,就只能对确定的事项进行检查,而不能对其之外的事项进行检查。而立项的主要依据是:一、上级监察机关的统一部署;二、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要求;三、监察机关围绕政府的中心工作,以群众反映集中的热点问题和行政管理中的突出矛盾或薄弱环节来研究确定。

1、检查程序的步骤:检查程序的第一个步骤是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在这个程序中,又包含以下的程序和内容:第一步骤是组成检查组,确定检查组项目负责人。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不少于两个人,组织者是检查的项目责任人,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检查工作、保证工作进度和工作质量,对检查工作全过程负责。第二个步骤就是制定检查方案。检查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检查事项、立项依据、检查目的、检查范围、内容、检查时间、采取的检查措施、检查方法、具体工作步骤、检查人员的组成、检查项目责任人等。检查方案经检查组集体讨论制定,主管领导审批后执行。第三个步骤则是实施检查。检查前应该组织检查人员学习培训,使检查人员熟悉和掌握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及相关的业务知识。检查中的可以采取的方法有多种,包括听取被检查部门的工作汇报、调阅、审查文件和资料,召集或列席有关会议,实地检查、实物查验、登记统计与相关人员谈话,征集管理相对人意见等。检查人员应该全面收集、反映被检察部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政府决定命令中的事实和证据,并注意听取被检察部门的陈

述和申辩,必要时可在检查前要求被检察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就有关事项进行自查并报结果。检查程序的第三步骤是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提出检查情况报告。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该根据检查情况,经过集体讨论写出检查情况报告,检查情况报告对于促进被检查部门完善制度、堵塞漏洞、保证政令畅通、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检查程序的第四个步骤是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监察机关根据检查结果需要对被检察部门和人员给予处理的,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主要的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应该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检查程序的第五步骤是关于重要检查事项立项的备案。重要的检查事项是指监察机关确定检查的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在全国或者某一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问题。而对于这一问题,它的立项在《行政监察法》中规定了备案制度,也就是说对于重要监察事项的立案,必须要报本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这样的备案制度,是监察机关接受监督的制度。

2、监察的意义和作用:它的意义和作用在于,通过备案制度可以及时发现下级监察机关办理案件中的问题,并且纠正下级监察机关错误的处分和结论,保证办案质量、保证监察对象的合法权力;而且通过备案,可以了解下级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案件、执行纪律、掌握政策的情况,从中发现问题、总结经验;通过备案制度还可以掌握违纪的具体情况,如违纪的方法、手段、各级国家工作人员违纪的特点等,从中发现工作的薄弱环节和案件的多发部位,对于如何加强纪律、搞好廉政建设起到积极的作用。

(二)调查程序的规定

本章行政程序第二部分的内容则是关于调查的程序的规定。调查和检查不同,行政监察中的调查是指监察机关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违反政绩的行为,经过立案程序,查清事实,搜集证据,证实其违法违纪,并且提出追究其行政责任的意见,为维护和执行政绩奠定基础的一项监察活动。

1、调查程序的步骤:调查是对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违反政绩的行为进行调查以及搜集证据等活动,它和一般的检查不同。检查不一定是被监察的对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违反政绩的行为,这两者有所区别。而这一章规定了调查的程序,调查程序的第一步是初步审查,初步审查是立案之前的一个步骤,是指监察机关对受理的涉及检查对象违法违纪的线索和材料进行初步的核实了解,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的活动。一个案件是否能够立案,关系到这个案件的确立,所以在初步审查中,应该严格掌握规定的条件。同时监察机关受理的违法违纪行为的线索和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立案条件,是正式立案调查前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因此,在一个案件立案前的初步审查,就成为立案和整个查处案件的一个必经程序。

例如:原江西省赣州市公路局局长李国蔚受贿案中,首先从20xx年开始,纪检和监察部门就已经接到了大量的群众举报,但是由于没有明确的线索和材料,无法确定李国蔚已经也了违法违纪行为,所以纪检部门决定第一步不要轻举妄动。一直到了20xx年6月份,当大量的举报信再次直接指向李国蔚,来检举和控告李国蔚具有收受巨额贿赂的事实的时候,纪检监察机关认为李国蔚已经有了违法违纪行为的重大嫌疑,才开始立案。

调查程序的第二个步骤就是立案。立案是指监察机关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依法决定案件成立并进行调查处理的活动。所以,立案的条件第一点就是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这里讲的立案都是在讲调查的程序,检查调查的程序都有立案的一个过程和步骤,但是这之间是不同的。要实施调查行为和确立调查的一个案件,必须是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这是立案调查、立案的首要条件。而且这种认为也不是一种主观意向,必须是依据客观存在的事实,有确定可靠的材料,能予以证明,在这个情况下才可以立案。同时立案的条件的第二部分还必须是同时具备认为已存在的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这个事实达到了需要追究行为人的行政纪律责任条件,在这样的情况下才能立案。如果是行为人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非常轻微,达不到给予行政处分的程度,一般情况下就不会进行调查的立案了。

调查程序的第三个步骤就是实施调查。它指案件立案之后,监察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收集证据,查清案件事实,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的活动的总称。具有包括组织调查组、制定调查方案、采取监察措施、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提请有关部门协助、制作调查报告、提出初步意见处理等活动。

调查程序的第四个步骤则是审理。是指监察机关的案件,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对调查终结的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案件进行审核的活动。审理的任务是:审核案件的全部事实材料、鉴别证据、根据有关规定认定案件性质、根据有关规定提出恰当的处理意见。这表明了审理在监察机关查处违反行政纪律案件工作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在调查程序的第五个步骤则是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决议。根据审理的结果,如果遇到本法第24条规定的两种情形,违反行政纪律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应当依法没收、追缴或者退赔的,监察机关既可以直接作出监察决定,也可以提出监察决议。但是关于行政处分的决定和建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如果有《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应该提出监察建议。

(三)办案期限和案件撤销的规定

第六个步骤则是重要案件要实行备案制度。在这一章监察程序的内容中,第三个方面的主要内容是办案期限和案件的撤销的规定。本法第32条规定,监察机关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部门或者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重要复杂案件的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需要撤销的案件必须是经过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由于各方面原因,在一定时期无法查清的案件不能撤销,而应当继续进行调查。这一条还规定了重要复杂案件的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那么重要复杂案件指的是什么?重要复杂案件应该具备下列情形之一:一、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违法违纪;二、

需要给予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领导人员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以上处分;三、社会影响较大的,以及涉及境外的都属于重要复杂案件。

按照以上的规定,像属于这些情形之一的都属于重要复杂案件。对于这些案件的撤销,应该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监察机关来备案。除此之外,本章还规定了对于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的调查期限。本法第33条规定: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并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为什么要规定监察机关的办案期限?很显然,规定了监察机关的办案期限,可以提高监察机关办案的效率,防止案件久拖不决。在实际的监察机关进行案件的调查和审理的过程中,每一个监察机关受理的案件都有自己特点以及办理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这一点本法也有一定的灵活性,在第33条规定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如果因为案件复杂、调查取证困难等等这些特殊的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一年,同时对于这些延长的办案期限的这些案件,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四)被监察者的陈述和申辩权

在这一章监察程序中,第四部分尤其规定了被监察者的陈述和申辩权。第34条规定: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听取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的陈述申辩。陈述是指的行政案件当事人在接到行政机关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告知书后,当事人为对本案的事实、情节、发生原因其责任向行政机关进行的诉说。申辩则是行政案件当事人在行政案件调查过程中,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申诉和辩解的行为。陈述和申辩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

本条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听取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的陈述、申辩。这样规定是由于无论对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的陈述还是申辩,都对监察机关查明问题或案件事实、认定问题和案件的性质,根据检查和调查结果作出处理决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原因是:首先,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对其问题或违纪事实的有和无最清楚,如果其陈述或申辩实事求是、详细、具体,就有助于监察人员全面了解情况,作出恰当的结论。其次,不管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承

认其存在问题或有违纪事实或者申辩,都会谈到一些与监察事项也直接关系或简介关系的部门、人员和事情的情况,有助于监察人员发现线索,以便及时收集有关证据,完成检查、调查阶段的任务。第三、有了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的陈述、申辩,可以同其他证据相对照,有助于做证据的审查、判断工作。第四、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的陈述、申辩还可使监察人员了解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对存在的问题或违纪行为的认识态度或悔改表现,有助于监察机关作出恰当的处理决定。因此,在监察案件的调查和检查中,应当听取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的陈述、申辩,这既是保障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基本权利的需要,也是尽快查清案件事实的需要。

(五)重要的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申报制度的规定

监察程序这一章的第五部分内容则是关于重要的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的申报制度的规定。本法第35条规定: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国务院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国务院同意。

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终结后,根据检查、调查的结果,对被检查调查的机关或人员、事项作出的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将直接对有关部门和人员产生重大的影响。监察决定一经作出,对于监察对象都会产生约束力,而监察建议一经提出,有关部门和个人没有正当的理由就应当采纳。因此,监察机关在作出监察决定和提出监察建议的时候,是十分地严肃和慎重的。而作出重要监察决定和重要监察建议,对于一般的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而言,应该是更为严格。所以本条特别强调重要的监察决定和重要的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同意。而国务院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国务院同意。

这种在程序上对重要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进行严格限制的目的,就在于保证监察机关执法的正确性和合法性。本章还规定了对于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的送达与执行的程序。本法第36条规定: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人员。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作出给予处分的监察决定,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执行。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

者有关部门应当将监察机关作出的给予处分的监察决定及其执行的有关材料归入受处分人员的档案。

在本章中规定了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的送达必须是以书面形式。具体的送达形式,监察决定书和监察建议书可以由监察机关直接送达,也可以委托其他监察机关送达。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如果是受送达人拒绝接受或者拒绝签字盖章的,送达人应当邀请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人员到场,见证现场情况,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监察决定书和监察建议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塞所在单位,即视为送达。如果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作出给予处分的监察决定的时候,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来执行。同时,应当将监察机关作出的给予处分的监察决定及其执行的有关材料归入受处分人员的档案。

(六)监察决定和建议执行通报制度

本章还规定了对于监察决定和建议执行通报制度。规定对于监察决定、建议执行通报制度是一种对于监察决定执行的监督制度。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送达并且执行之后,执行的情况如何,必须要对作出监察决定和建议的主管机关有一个反馈制度。本章第37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有了这个通报制度,监察机关就能够对有关单位和人员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很好地监督和检查。

1、申述程序

在监察程序这一章中,还规定了不服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的程序。本章第38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受到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受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受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申诉是对于政府的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于主管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决定如果不服,可以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请,要求重新处理,这是一项公务员的基本的权利。在这一条的规定中,对申诉提起的期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自受到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申诉人的复核申请同样也有法定的期限,申诉人的复查、复核申请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如果超过了法定期限不提起申诉,则通过复查、复核程序请求监察机关裁决的权力进行上示,如果逾期提请申诉则不能导致复查、复核程序的发生。而只能由监察机关的信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因此申诉人为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申诉。不仅是对于申诉以及复查、复合申请人的申请有一个法定期限的限制,对于监察机关作出复查和复核决定的期限也有一个时间的限制。

如果收到了申诉的申请,监察机关应该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同时,如果是对复查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请复核,而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一个重要的内容就是在复查、复核这样的一个程序进行的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2、复查、复核程序

关于行政处分的申诉是行政程序一个重要程序的规定。首先是提起申诉,然后进行复查、复核。申诉的主体是对于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人员任命的其他人员,而申诉的理由和情形是由于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处分决定不服。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接到申诉之后,在一个法定的期限30日内,要作出复查的决定,这是第一个步骤:申请、申诉、复查。但是如果申诉人,也就是说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其他人员,对于主管的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对于监察机关所作出的复查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在一个法定的期限之内,收到复查决定30日之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而上一级监察机关在一个法定的期限内,也就是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在这一个程序中,申诉的主体是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向监察机关申诉。申诉的原因是不服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的决定,

而监察机关在一定的时期内进行复查,如果对复查的结果仍然不服,可能向上一级的监察机关申请复核,而上一级的监察机关在法定的期限之内要作出复核的决定。

在这一章中还有对于申诉的处理程序的规定。本法第39条规定:监察机关对受理的不服主管行政机关处分决定的申诉,经复查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原决定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监察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受理的其他申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监察机关在收到了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于主管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申诉的时候,可以作出监察决定。

第39条规定,经过复查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原来决定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是监察建议。监察机关如果收到了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对于主管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处分不服的一个申诉,监察机关要进行复查程序。在复查的基础上,如果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提出建议,可以建议原决定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或者在职权的范围之内,监察机关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有关申诉的处理制度,除了可以建议变更撤销或者决定直接作出变更撤销的决定之外,还有一种情形就是在复查申诉案件,认为原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规章正确、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的要予以维持。监察机关复查申诉案件,认为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直接撤销或者建议原决定机关撤销,决定撤销后发回原决定机关重新作出决定:第一、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证据不足;第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第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对于行政处分不服的申诉制度,讲的是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所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如果对主管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处理不服,可以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复查、复核。

3、复审、复核程序

在监察程序这一章还规定了对于监察决定不服一个复审、复核的程序。本法

第40条规定:对于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对照一下申诉制度的规定。申诉制度所针对的是对于主管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处分不服的一个事项。而监察决定的复审、复核的程序则针对的是对于监察决定不服。申诉制度是在对于接到行政处分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监察机关申诉,监察决定复审、复核,也是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申诉制度规定:接到公务员对于不服行政处分而提出的申诉,30日内应当作出复查决定。而监察决定的复审、复核程序同样也规定,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

在申诉程序中,如果对于复查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同样,在监察决定的复审、复核程序中也如此规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受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比较这两种程序,一个是申诉、复查、复核程序;另外一个是复审和复核程序。这两个程序都是监察程序中很重要的两个程序。一个是针对主管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另一个是针对监察决定不服,而在规定的提起申诉或者提起申请复审这样的一个程序的期限限制,以及监察机关对于复审、复查的程序,以及对于复查、复审决定仍然不服所提起的一个复核、申请的期限的限制,以及上一级监察机关作出复核决定的一个期限规定都是相同的。而对于复审、复核期间,或者是申诉程序规定的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这个规定也是相同的。

再来看一下申诉程序是申诉、复查、复核。申诉的主体是不服行政机关所作

出的行政处分,然后向监察机关提请复查,监察机关必须在30日内作出复查的决定,如果对复查的决定仍然不服,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提出复核的申请,并且复查、复合决定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而对于监察决定的不服,则是申请复审和复核程序。有所不同,申请、复审、复核,因为它是监察决定。

在监察决定的复审和复核的详细规定中,规定这样的一个程序对于保证监察机关正确、及时地处理复审、复核案件,维护复审、复核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保证和监督监察机关依法办事,都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在监察程序这一章,还规定了上级监察机关对监察决定的变更或撤销的程序。本法第41条规定: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责成下一级监察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撤销的决定。通常来讲,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变更或者责令下一级监察机关变更:第一、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第二、违法违纪的情节认定有误;第三、处理不适当。

>而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撤销或者责令下一级监察机关撤销。决定撤销后,责令下一级监察机关重新作出决定:第一、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证据不足;第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第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前面讲过了复查、复核程序,以及复审、复核程序,以及上一级监察机关对于监察决定的变更和撤销程序。那么,监察决定到哪一步是最终的决定?到哪一步就算是再也没有其他的程序可走?在本法第42条规定: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对于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无论是对于不服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的决定,还是对于监察决定的不服,如果到了上一级监察机关作出复核决定这一程序,就已经成为最终的决定,申请者不能够再申请其他的程序。如果是国务院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或者复审决定,也就是说国务院监察机关只需要走两步,到了第二步复查决定或者复审决定就是最终的决定。

4、对监察建议提起异议的程序

在本章中,还有对于监察建议的异议规定。本法第43条规定: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机关提出,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0日内回复,对回复仍也异议的,由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裁决。对于监察建议如果不服或者有异议,就像主管的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或者是监察决定一样,都有可能会出现错误。因此,对于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以及监察决定都设置一个程序,同样这一条也是对于监察建议出现错误的一个救济程序的规定。

对于监察建议的错误,根据这样的规定,监察机关自身要进行自我纠正。本条规定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一定的期限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监察机关提出。给监察机关本身对于自己作出的监察建议,一个自我纠正、自我复查的一个机会。同样的,如果对于监察机关自我纠正的一个结果,也就是说如果在30日内收到的监察机关对于这样的一个申请的回复仍然不服,可以申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裁决。这样的一个设置程序,基于的理由就在于自己的监督是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的,外部的监督通常而言,比自己的监督更有效。所以,如果对于监察机关内部自我纠正这样的一个结果仍然不服,仍然有另外一个程序,可以向监察机关的领导机关,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是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裁决。最后是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来裁决,这个由作出建议的监察机关来选择。而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的裁决是最终的决定,相关主体应当接受该监察建议。

在监察程序这一章的最后一部分是规定了案件的移送制度。本法第44条规定:监察机关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责范围内,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接受移送的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监察机关。

在本次讲座开始的案例中,当行政、纪检和监察机关对于李国蔚受贿案,已经有了确定的证据,经过了调查一系列的程序,并且将其双规之后,发现其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已涉嫌犯罪,最后是将李国蔚移送到司法机关,就涉及到行政监察

制度中一个案件移送制度。根据本法的规定,监察机关应当移送的案件主要有:

一、涉及监察机关管辖范围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案件,移送有处理权的部门或者单位处理。包括:第一、监察机关在受理检举、控告中对明确属于非监察对象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及时移送其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处理。前面在第一部分讲到了行政监察的监察对象,明确了监察对象包括哪一部分人。行政监察的对象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而不包括其他五种类型的公务员,所以一定要明确这种检举、控告的对象是否是行政监察的对象。第二、监察机关在查处监察对象违法违纪案件中涉及到的非监察对象,有权对其进行查询和调查,但是不能直接处理,而应提出监察建议,移送其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处理。

二、对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监察责任

本法的最后一章规定了相关的法律责任。在本法第六章,法律责任这一章中,首先规定了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监察法规的责任。这项规定是为了有效地制止妨碍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权的行为,保证监察工作的顺利进行。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第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材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第三、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第四、拒绝就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第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第六、有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

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章第二部分规定的是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违反监察法规的责任,即监察机关的职能作用是通过监察人员的工作来实现的,因此监察人员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这是本法得以有效贯彻的重要条件。为了严肃监察纪

律、保证监察职能的实现,本法规定: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违法刑事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以上就是有关《行政监察法》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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