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和甲、和乙、和丙因继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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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洛民终字第166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丙,男。
委托代理人:张银亭,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河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丁,男。
委托代理人:潘朝铎,洛阳市?e河回族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和甲、和乙、和丙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e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xx)?e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甲、和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银亭,被上诉人和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朝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之父和某某、母董某某(19xx年x月x日去世)一生共养育八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和甲、次子和乙及和戊、和?⒑捅热恕?9xx年和某某单位分给住房两套,19xx年单位房改时,出资购买了该房。20xx年x月x日经?e河区公证处公证和某某立遗嘱一份,内容为“位于洛阳市?e河区龙泉五街坊9-3-202号的房产(建筑面积45.89平方米)、位于洛阳市?e河区龙泉五街坊9-2-502号的房产(建筑面积62.07平方米)均系我的四子和丁出资购买的,在我百年后,依法属于我个人的那部分由和丁继承”。20xx年x月x日和某某去世后,和丁拟将该两套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和甲、和乙、和丙不同意,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e河区龙泉五街坊9-3-202号及9-2-502号的房产系和某某所有的合法财产,其有权依法处置。20xx年x月x日所立公证真实、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和丁要求继承,应予支持。和甲、和乙、和丙称公证书不合法,购房款是共同筹集,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以下判决:一、?e河区龙泉五街坊9-3-202号及9-2-502号的房产归和丁所有;二、和甲、和乙、和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在?e河区龙泉五街坊9-2-502号的物品搬出,将该房交给和?R簧笏咚戏?50元由和甲、和乙、和丙共同承担。
和甲、和乙、和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e河区公证处(20xx)洛?e证民字第101号公证书应属于无效公证书。公证法规定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e河区公证处在公证法正式实施后依然以区划公证处的名义出具公证书,违反了公证法的规定,应属于无效公证。基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请求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证据有误,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依法改判。
和丁答辩称:一、上诉人说?e河区公证处违反公证法,可以告?e河区公证处,公证处是否违法与和丁无关。二、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证据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据。?e河区公证处是依法成立的,其公证书具有证明效力;立遗嘱人在公证员、助理公证员面前立下遗嘱,对自己名下合法不动产依照民法通则、继承法、物权法的规定有权进行处分,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三、(20xx)洛?e民字第101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上诉人对公证书有异议可采取其它途径进行处理。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五、上诉人认为?e河区公证处以区划公证处名义出具公证书违反公证法是错误的。公证法颁布实施后,经层层审批,原?e河回族区公证处更名为洛阳市?e河公证处。省司法厅于20xx年x月x日批准,设立、启用新的名称、印章,颁发了新的资格证。
二审庭审中和丁提交以下新证据:1、河南省司法厅为?e河公证处颁发的《公证机构执业证》,2、洛阳市司法局洛市司(20xx)45号文件,3、洛阳市司法局洛市司(20xx)46号文件。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法20xx年x月x日生效,生效后即不能再按行政区划设立公证处,公证处也不能再以区公证处名义执法。二审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和某某以公证遗嘱形式证明由其所有的?e河区龙泉五街坊9-3-202号及9-2-502号的房产系其子和丁出资购买,并明确以上房产由和丁继承,该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关于该两套房产的继承应根据该公证遗嘱办理。上诉人认为?e河公证处以区划公证处的名义出具公证书违反了公证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公证的主张,因公证机构的设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并不影响公证书的效力,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e河公证处的设置符合相关法律及管理性文件,并不存在违法设置的情况,因此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和甲、和乙、和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王春峰
二00九年x月x日
书记员:索青岩
第二篇:上诉人王某、湖南某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上诉人王某、湖南某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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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潭中民一终字第116号
民事裁判书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xx)潭中民一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大学。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湖南某大学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xx)雨法民一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上诉人湖南某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四)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xx)雨法民一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王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湖南某大学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
10元,均由本院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张 雪 强 审 判 员 冯 海 燕 审 判 员 罗 亮
二O一O年x月x日代理书记员 谭 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