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开开百货有限公司与上海康仁乐购超市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莘庄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24.5.13

上海开开百货有限公司与上海康仁乐购超市贸易有限公司、

上海莘庄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89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开开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家伟,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康仁乐购超市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颖,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博,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莘庄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颖,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博,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开开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开百货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开百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方家伟,被上诉人上海康仁乐购超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仁乐购公司)、被上诉人上海莘庄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庄乐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颖、孙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开开百货公司与乐购各门店自19xx年开始建立买卖服装的合

同关系。20xx年,开开百货公司与乐购方通过电子邮件、面谈等方式就再次签订双方之间合同事宜进行多次协商。最终,开开百货公司于同年7月28日在20xx年《商品购销合同》中签字盖章。在该合同首页处有康仁乐购公司致供应商告知书一份,内容为康仁乐购公司经其他商业零售公司的合法有效授权,有权代表其自身及其他商业零售公司与供应商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其他商业零售公司完全接受并履行康仁乐购公司与供应商签署的《商品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条件和条款,犹如《商品购销合同》的原始一方。告知书后附有商业零售公司名单。开开百货公司在该份告知书确认栏处盖章。该合同甲方由康仁乐购公司盖章、乙方为开开百货公司。合同对商品价格、瑕疵交货、货款结算与支付、合同期限等方面均做了约定,其中瑕疵交货约定为乙方如未能依订单所载品名、规格、数量、品质、日期供货,或预计在未来某一时间内会无法按照订单所载供货而未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取得甲方认可,应依正常销售的百货商品以订单总额20%承担违约金、促销销售的百货商品以订单总额40%承担违约金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前述违约金甲方有权于缺货确认的次月直接从应付货款中扣除;货款结算与支付约定为乙方不论出于何种原因未提供增值税#5@p,不得要求结算货款,货款最迟不晚于送货日后60天内付款;合同期限为20xx年1月1日至20xx年12月12日。合同还约定为了提高乙方与甲方之间结算的效率,乙方同意在本合同后盖章的各乐购商业流通集团所属门店有共同统一结算之权利,即指在本合同中共同盖章之各门店,可以互相转扣,转扣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履行的内容,也包括乙方与甲方签订的其他合同所履行的内容,结算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应支付的所有款项、乙方应支付甲方的所有款项以及甲方依据本合同抵销权规定有抵销权的任何款项。

原审法院另查明,莘庄乐购公司授权康仁乐购公司代表其与供应商签署20xx年度《商品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莘庄乐购公司完全接受并履行康仁乐购公司与供应商签署的《商品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之条件和条款,并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落款日期为20xx年1

月1日。

原审法院再查明,合同签订后,开开百货公司自20xx年始共向莘庄乐购公司供货84,306.59元,其中已开具增值税专用#5@p金额为63,531.53元、未开具增值税专用#5@p金额为20,775.06元,应付款金额为75,875.93元,已付款金额为16,881.44元。开开百货公司表示供货金额与应付款金额之间的差异是由于双方之间约定支付货款的金额为开开百货公司供货金额打九折之后的数额,一折部分作为折扣,以乐购方向开开百货公司开具其他#5@p的形式予以冲抵。莘庄乐购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期间,乐购方于20xx年10月至11月期间,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开开百货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开开百货公司未按订单数量发货视为缺货,应扣除开开百货公司缺货违约金共计1,353,435元。开开百货公司收到该扣款表格后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回复乐购方,对该扣费开开百货公司除自认26,789.13元缺货扣款外,对其余缺货扣款均表示异议,并提供了一张列明包括“超量定单”、“过期条码”、“门店盘点拒收”等均为乐购方原因导致缺货在内的不应扣款理由之表格。由于双方对缺货扣款争议较大,开开百货公司于20xx年初终止了与乐购方的所有业务往来。并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开开百货公司与康仁乐购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第1条第1.4.2(1)款和(2)款、第3条第3.1款、第4条、第5条第5.1款、第15条、第27条第27.2款、第31条第31.4款和第31.5款;2、判令莘庄乐购公司支付货款59,694.09元,并赔偿开开百货公司利息损失(按年利率8.217%从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3、判令康仁乐购公司对前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向开开百货公司释明其要求莘庄乐购公司支付因低价倾销产品、以拒收#5@p的方式拒付货款699.60元的诉请部分,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开开百货公司表示其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莘庄乐购公司补这一部分货款的差价。

原审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涉及开开百货公司所称补差价部分的货物,在上述开票金额

中已包含该部分货物。嗣后,开开百货公司认为该部分货物的价格低于其定价,又补开了差价部分的#5@p,但均被退回,开开百货公司随即将补开的#5@p作废。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开开百货公司与康仁乐购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开开百货公司提出合同部分条款显失公平请求撤销,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而双方均为在一定领域有一定市场地位的资深民事主体,故不存在利用优势或者没有经验的情形,且该部分条款均是开开百货公司与乐购方在多次协商沟通的情况下,开开百货公司才最终于20xx年7月28日在合同上盖章确认的,故对开开百货公司要求撤销部分合同条款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基于该合同合法有效,从合同中的告知书结合授权委托书等看,康仁乐购公司仅为授权签署合同的代理人,该合同的所有权利义务应归于委托人莘庄乐购公司,故本案买卖合同主体应系开开百货公司与莘庄乐购公司,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与义务。至于康仁乐购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当事人的除外。在本案系争合同首页的告知书中有开开百货公司盖章确认,可见开开百货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是知道康仁乐购公司与莘庄乐购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而开开百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系争合同约束康仁乐购公司和开开百货公司,且康仁乐购公司与莘庄乐购公司分别在工商登记注册,彼此之间系相互分离的民事主体,开开百货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康仁乐购公司对本案系争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开开百货公司要求康仁乐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货款,莘庄乐购公司抗辩称对已开票部分属应付货款,但扣除缺货违约金后不存

在未付款项,未开票部分的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属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其不应支付开开百货公司未开票部分的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开开百货公司不论出于何种原因未提供增值税#5@p,不得要求结算货款,但考虑到双方现已结束业务往来,从减少当事人讼累、及时化解纠纷的角度出发,对开开百货公司要求莘庄乐购公司支付未开具增值税专用#5@p部分的货款予以支持,然开开百货公司亦应及时开具#5@p;关于缺货违约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举证规则,莘庄乐购公司提出在货款中直接扣除缺货违约金,原则上由其举证,而其仅提供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包括开开百货公司的缺货扣款异议表,来证明应扣除缺货违约金的数额,但就前述证据而言,无法看出缺货违约金数额的原始依据出自何处,只能从开开百货公司列明相关缺货原因归于莘庄乐购公司的表格中得出确实发生过缺货的情况,考虑到莘庄乐购公司未能提供缺货违约金具体数额的原始依据,但又确有缺货的客观事实存在,故从公平角度出发,酌情认定处理。

至于差价部分的货款,因开开百货公司已将涉及差价部分的货物#5@p悉数开具给了莘庄乐购公司,上面均列明了货物单价,证明双方就该笔货物的价格已通过开#5@p的方式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开开百货公司要求补其差价,于法无据,难以支持,若其认为莘庄乐购公司的该行为属于倾销,因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开开百货公司可另行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开开百货公司向莘庄乐购公司供应货物,莘庄乐购公司理应支付货款,开开百货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对缺货部分承担相应的扣费。经折抵,莘庄乐购公司实际还结欠开开百货公司钱款48,994.49元。至于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因双方就缺货扣费事宜一直在交涉过程中,且如前所述双方之间既存在缺货的事实,又存在缺货具体数额不够明确的情况,而开开百货公司也有部分#5@p未开,故在未判决认定莘庄乐购公司应付金额前,开开百货公司要求莘庄乐购公司承担利息损失不妥,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

一、莘庄乐购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开百货公司货款48,994.49元;

二、对开开百货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开开百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利用优势地位,采用欺诈、违法手段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应当撤销部分条款;2、双方签订合同的名称虽为购销合同,但性质为合同型联营,实际又是按照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履行,故应认定双方间为委托代理销售关系;3、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事实,被上诉人不应扣上诉人的货款,除被上诉人康仁乐购公司以乐购总部名义用电子邮件方式通知上诉人要扣除货款外,其余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主张;4、上诉人于20xx年7月28日在合同上盖章,被上诉人康仁乐购公司以乐购盖章需一定程序为由,要求上诉人将全部合同交给被上诉人康仁乐购公司,被上诉人康仁乐购公司于同年11月13日才通知上诉人取回合同,其他门店只是在原审庭审时才追认合同,故在合同生效之前,被上诉人扣上诉人货款,没有合同依据;5、关于差价款问题,被上诉人利用强势低价倾销,强迫上诉人接受其价格,上诉人开具了部分#5@p并不意味认可其价格,上诉人并未放弃差价部分的请求;6、乐购所有门店是统一经营,被上诉人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独立人格,被上诉人康仁乐购公司应当对其他门店承担连带责任。总公司亦应当对分公司承担全部连带责任。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康仁乐购公司、莘庄乐购公司均答辩称:1、从往来电子邮件看,自20xx年9月起,双方就扣款问题已进行交涉,对违约扣款事实双方是认可的,只是理由、细节存在分歧;2、合同首页明确,被上诉人康仁乐购公司系代理其他门店与上诉人签约,与其他被上诉人是代理关系,且乐购各门店均在当地工商局注册,是独立民事主体,康仁乐购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总公司亦不需承担分公司的连带责任;3、合同约定,上诉人根据系

统记录开票,被上诉人根据#5@p付款,不存在任何强迫行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上诉人系在一定领域有一定市场地位的资深民事主体,其有一定的能力辨别合同条款是否公平并作出是否签约的决定。上诉人在自愿签约并已实际履行后,再以被上诉人利用优势地位,采用欺诈、违法手段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诉请撤销部分条款,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从合同的内容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双方间更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实际为委托代理销售关系,依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合同首页明确,康仁乐购公司仅为授权签署合同的代理人,该合同的所有权利、义务应归于委托人,康仁乐购公司的行为即为其他签约门店的行为,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事后追认情况,且各被上诉人分别在工商登记注册,属于独立民事主体,故上诉人上诉称康仁乐购公司应对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总公司应对分公司承担全部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主张在货款中直接扣除缺货违约金,其提供了往来电子邮件及上诉人的缺货扣款异议表,来证明应扣除缺货违约金的数额,但未提供缺货违约金具体数额的原始依据。原审法院考虑到缺货事实客观存在,从公平角度出发,酌情认定扣款数额,并无不妥。关于差价部分的货款问题,原审法院已有详尽阐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元,由上诉人上海开开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时彦

审 判 员 陈俊 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 书 记 员 韩芳


第二篇:上海亮申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真北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亮申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真北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01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亮申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敏,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姝,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真北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莉珏,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蓁,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亮申商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二(商)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亮申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姝、被上诉人上海真北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莉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系被上诉人供应商,负责供应玩具。20xx年7月11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1份《商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商品价格、数量、订货、交货、退货、检验、质量、货款结算与支付等条款,其中合同有效期为20xx年1月1日起至20xx年12月31日止;付款时间为上诉人送货日次月30天内付款,最迟不晚于送货日后60天内付款;上诉人应付费用包括月返利和年返利,月返利为月含税交易额的2%,年

返利为年含税交易额(超过800万元)的0.5%;还包括合同附件1《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约定的直邮服务费(每期50元)、首次推广费(每店3,000元)、商品推广服务费(3,000 元)。另外在合同附件2《供应商接受服务确认书》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提供了20xx年度及以往历年的《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中各项费用相应的全部促销服务和其他服务,上诉人对《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中各项费用的约定和履行没有任何异议。20xx年12月20日至20xx年9月1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货,并向被上诉人开具了6张增值税专用#5@p,金额共计27,204.86元,期间被上诉人共支付货款14,956.90元。后因双方发生争执,上诉人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货款12,247.96元及利息(从20xx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提出的合同约定供应商应付费用中的月返利544.10元,年返利136.02元,并同意在货款中予以抵扣,但对直邮服务费、新品推广费与商品推广服务费,上诉人则不予认可。关于退货,上诉人表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的退货通知,被上诉人退货行为已超过合理期限,退货单据上的签收人员亦非上诉人工作人员。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及其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法之处,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在合同附件中约定了新品推广费、商品推广服务费,该服务费用属于分摊费用,而非具体的劳务费用。被上诉人作为大型超市,其“乐购”品牌已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健全销售平台,疏通销售渠道,利用商机开展多种形式促销活动,是大型超市经营中的常态服务,另外根据超市的交易习惯及行业惯例,向供应商收取一定的服务费具有合理性,故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意见。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直邮服务费,因该费用不属于分摊性质,故被上诉人应当加以举证,由于被上诉人对该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退货问题,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故原审法院难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供货金额27,204.86

元扣除被上诉人已付货款14,956.90元及被上诉人主张的服务费用,即月返利544.10元、年返利136.02元、新品推广费3,000元、商品推广服务费3,000元,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欠款,并偿付上诉人相应的利息损失。上诉人提出的利息计算方法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真北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亮申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567.84元;二、上海真北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亮申商贸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货款人民币5,567.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xx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元(上诉人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3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亮申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商品首次推广服务费和新店商品推广服务费是指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提供推广服务,而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分摊费用。实际上,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为上诉人提供过推广服务。另,新店商品推广服务费是指上诉人进入除双方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各个门店之外的新店,则上诉人应支付该笔服务费。但是,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新店提供过任何货物,故原审法院将上述两笔费用在上诉人的货款中扣除并不合理。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上海真北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答辩称:新商品首次推广服务费、新店商品推广服务费两项费用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该项费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推广服务主要是指门店台面的促销,包括整体的广告、媒体宣传等。所以,这些服务是针对所有供应商,故这项费用是酌情分摊的费用,理应在上诉人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另,合同中约定

的新店是指上诉人第一次进入的门店,因上诉人是新供应商,故合同中注明的每个门店都是新店,而并非上诉人理解的新开店。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及附件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附件中约定了新品推广服务费、新店商品推广服务费各3,000元。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已进行相关服务的依据,故不应支付该笔费用。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两笔费用在双方合同附件中已有明确约定,而合同中并未注明上述两项费用的具体构成,也未约定上诉人支付该两项费用的前提是应由被上诉人提供具体的服务项目依据才能与上诉人进行结算,故原审法院根据超市的交易习惯及行业惯例认定上述两项服务费用属于分摊费用应属合理。据此,原审法院将上述两项费用在上诉人的货款中扣除并无不当。至于双方所争议的合同中注明的新店是指合同约定的上诉人第一次进入的门店,还是指除合同约定之外的新开门店的问题,因合同上该项条款中标注有新店和新开店两项,而双方明确约定的是新店,而非新开门店,因上诉人是新供应商,故其理应按约承担上述新店商品推广服务费。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元,由上诉人上海亮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菁

审 判 员 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 杨?疵

书 记 员 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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